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199號
TCHM,96,上訴,199,200703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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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
2432號,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488、15330號,併辦案號:95
年度偵字第18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91年間曾因恐嚇取財罪,經原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92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其所有 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並戴著安全帽、 口罩、手套以掩飾面貌避免查緝之方式,連續為下列之竊盜 、搶奪、強盜之行為:
㈠95年5月4日18時15分許,騎乘機車至臺中市○○區○○路一 段146號 公寓大樓地下室停車場,見該大樓住戶趙佳宜開車 至該處,即叫趙佳宜將錢包交出來,趙佳宜不肯,丙○○遂 持水果刀一支,架在趙佳宜之脖子上,以此強暴方式至使趙 佳宜不能抗拒後,伸手取走趙佳宜放在車子右前座上之皮包 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信用卡五張、身分 證、駕照、健保卡各一張、存摺二本、國際牌行動電話機具 一支等物)。
㈡95年5月13日 17時40分許,騎乘機車至臺中縣潭子鄉○○路 ○段1巷70號「開心一百」公寓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 見該 大樓住戶寅○○停好車走出車外,即持水果刀一支,逼近蕭 婷妤之脖子,脅迫蕭婷妤將皮包給他,蕭婷妤因懼怕後退並 跌倒在地,而無法抗拒,丙○○即伸手強將寅○○背在身上 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八千元、金融卡、信用卡、駕照、健 保卡等物)取走。
㈢95年5月18日17時20分許, 騎乘機車至臺中市○區○○路二 段33號「唐寧爵邸」公寓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見該大樓住 戶甲○○停好車子走到電梯前,即持水果刀一支,逼近甲○ ○之脖子,並對甲○○稱:「我要搶錢」,以此脅迫方式至 使甲○○無法抗拒,甲○○即將其皮包交給丙○○丙○○ 將皮包內之現金一千三百元取出後,將皮包還給甲○○,又 問甲○○有無行動電話機具,甲○○遂再交付PANASONIC 牌 行動電話機具一支,丙○○取出該行動電話機具內之SIM 卡



丟還甲○○後,即迅速離去。
㈣95年5月20日14時45分許, 騎乘機車至臺中市○○區○○路 二段27巷7號公寓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 見該大樓住戶吳春 齡停好車子走出車外,即持水果刀一支,指向吳春齡左腰部 ,脅迫吳春齡將財物交出來,吳春齡因無法抗拒,遂將其手 上之諾基亞牌行動電話機具一支丟在地上,丙○○撿起該支 行動電話機具後,又問吳春齡有無皮包,吳春齡乃將其身上 之現金二千五百元交給丙○○,並打開車門,由丙○○進入 拿取車內之零錢(約二百元)及一千元麥當勞禮券。 ㈤95年5月30日22時48分許, 與綽號「阿宏」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年約四十多歲之男子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共同騎乘機 車至臺中市○○區○○路33號瑞聯公寓大樓 P區地下室停車 場,利用該大樓住戶黃文玲打開車門欲出來之際,兩人迅速 進入該車內,並由丙○○持水果刀一支指向黃文玲,不讓黃 文玲下車,以此控制其行動自由之強暴方式至使黃文玲無法 抗拒後,由該「阿宏」之男子伸手拿取黃文玲之皮包一個( 內有現金六千元、提款卡、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行照 、駕照、行動電話機具、PSP掌上型遊戲機等物), 丙○○ 自「阿宏」手上接得皮包發現內有提款卡後,即逼問黃文玲 提款卡之密碼,黃文玲據實以告後,兩人再基於利用自動付 款設備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阿宏」持臺灣銀行及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之提款卡各一張,至附近提款機,以不正方法,分 別提領九萬八千零三十元、七萬零十八元,丙○○則在車內 看管黃文玲,直到「阿宏」提款回來,兩人才一起離去。 ㈥95年6月13日上午8時許,持水果刀一支,在臺中市○區○○ 街130巷7之1號前,竊取壬○○所持有停在該處車牌號碼TFB -155號輕型機車一部(車主:陳守煌),得手後, 作為做 案代步之工具。當日上午9時許, 丙○○攜帶前揭水果刀, 騎駛該部竊得之贓車至臺中市○○區○○路二段 395號公寓 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於見該大樓住戶丁○○欲去開車,即 趁其不及防備之際,伸手將丁○○背在左肩上之皮包一個( 內有現金四萬元、提款卡、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印章 、行動電話機具、隨身碟等物)搶走。
㈦95 年6月16日上午10時48分許,攜帶水果刀一支,騎乘機車 至臺中市○○區○○路二段175 號公寓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 ,見該大樓住戶辛○○打開車門並與同行友人在講話時,即 趁其不及防備之際,伸手將辛○○背在右肩上之皮包一個( 內有現金二萬六千元、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彰 化銀行存摺、印章、諾基亞牌行動電話機具等物)搶走。 ㈧95年6月19日上午9時許,持水果刀一支,在臺中市○區○○



路中國醫藥學院宿舍停車場,竊取己○○所持有停在該處車 牌號碼SPX-907號輕型機車一部(車主:陳國燦),得手後 ,作為做案代步之工具。當日上午11時許,丙○○攜帶前揭 水果刀,騎駛該部竊得之贓車至臺中市○○區○○路二段16 0巷 5之5號公寓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見該大樓住戶丑○○ 欲騎機車,即趁其不及防備之際,伸手將丑○○放在機車置 物箱內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五千元、行照、駕照、鑰匙包 、BENQ牌行動電話機具等物)搶走。得手後,丙○○再騎駛 該部竊得之贓車,攜帶前揭水果刀,於當日11時25分許,至 臺中市○○街18號公寓大樓地下一樓停車場,見該大樓住戶 子○○停好車走到電梯前,即趁其不及防備之際,伸手將子 ○○拿在手上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二百元、身分證、行照 、駕照、健保卡、行動電話機具等物)搶走。子○○被搶之 後,立即按警鈴喊搶劫,樓上守衛收到訊息立即將停車場之 鐵捲門關起來。丙○○未及於鐵捲門關起來之前離開現場後 ,乃另興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拿出其所攜帶之水果刀 ,指向子○○,脅迫子○○開門讓他出去,而使子○○行無 義務之事,惟子○○未予置理,自顧跑到地下二樓躲起來, 丙○○強制子○○開門未能得逞後,只好將該部騎來之贓車 留在現場,徒步爬樓梯出去,然一到樓上,即遭守衛林章滾 報警當場將之逮獲,並起獲子○○被搶之皮包一個,及扣得 其所有供前揭竊盜、搶奪、強盜、強制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所 用之水果刀一支、供前揭竊盜、搶奪、強盜所用之手套一雙 、安全帽一頂、口罩一個。嗣丙○○又帶同警察至臺中市○ 區○○街 170號停車場內,取出辛○○之皮包一個(除了現 金及行動電話機具不見外,其餘物件都還在皮包內),至臺 中市○區○○路 2巷39號空屋內取出丑○○被搶之皮包一個 (除了現金不見外,其於物件都還在皮包內)。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趙佳 宜、寅○○、甲○○、吳春齡、黃文玲、壬○○、丁○○、 辛○○、己○○、丑○○、子○○所指訴及證人林章滾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辛○○、己○○、丑○○、子○○領回贓 物之保管單四紙、被告自白犯罪後帶同警察至強盜被害人寅 ○○、甲○○及搶奪被害人丁○○財物之現場指認照片(參 臺中市警察局卷第12至13、18、31至32頁)、被告帶同警察 取出辛○○、丑○○皮包之照片(參第六分局卷第73、74頁 )、被告搶奪子○○財物後留下SPX-907號贓車在現場之照



片(參第六分局卷第69頁)、被告遭守衛逮捕之現場照片( 參第六分局卷第70頁)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水果刀一支、 手套一雙、安全帽一頂、口罩一個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水果刀係鐵製器械,可切割器物,依通常社會觀念,足認 為有使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險之虞,係客觀上可供兇器使 用之物。又刑法強盜罪所稱之「至使不能抗拒」,只須行為 人行為之性質及當時存在之具體情狀,可資抑制被害人抗拒 者,即克相當,至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則非所問,亦即 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 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 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參 )。茲被告持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架在被害人趙佳宜之脖 子上、逼近被害人寅○○、甲○○之脖子、指向吳春齡、黃 文玲,若被害人等不從或予以抵抗,即甚有可能遭致被告以 該水果刀作進一步之攻擊,被告該行為足資抑制被害人等之 抗拒甚明,且被害人等當時均孤身一人,並為女性力氣較弱 ,面對被告手持水果刀,應甚為恐懼,此從渠等或任由被告 拿取財物或主動交付財物不敢觸怒被告可知,顯見當時之客 觀情形已讓被害人等之精神上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核被 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竊取機車部分)、第326條第1項之加重搶奪罪(搶奪被害人 丁○○、辛○○、丑○○、子○○部分)、第330條第1項之 加重強盜罪(強盜被害人趙佳宜、寅○○、甲○○、吳春齡 、黃文玲部分)、 第339條之2第1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 罪 (拿取被害人黃文玲提款卡至提款機提款部分)、第304 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脅迫被害人子○○開門部分 )。又①被告就強盜被害人黃文玲財物及持黃文玲提款卡提 款部分,與「阿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②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 屬法律有變更,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 為時法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被告二次攜帶兇器竊盜、四次加 重搶奪、五次加重強盜之行為,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 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應依 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其中強盜部分,應論 以情節較重之與「阿宏」共同強盜一罪。③修正後刑法刪除 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連續攜帶兇器竊盜



罪、連續加重搶奪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所犯連續加重強 盜罪、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間亦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 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加重搶奪罪、連續加 重強盜罪處斷,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 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 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 連續加重搶奪罪、連續加重強盜罪處斷。④修正前刑法第26 條前段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 以有特別 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不論依修正前刑 法第26條前段,或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本件強制 未遂罪,均得因未遂犯而減輕其刑,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所犯強制未遂 罪部分,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6條前段減輕其刑。⑤被告 所犯連續加重搶奪罪、連續加重強盜罪、強制未遂罪,係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⑥檢察官就被告強盜吳 春齡、黃文玲財物部分聲請併辦部分,因與起訴之強盜事實 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強盜 趙佳宜財物及拿取被害人黃文玲提款卡提款部分,因檢察官 聲請併案辦理之卷內有被害人指訴之資料,並經被告承認無 訛,且與起訴之強盜事實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院乃主動併予審理。⑦起訴書雖載被告基於強盜之犯 意,持刀對辛○○稱「把妳身上的財物全部拿出來」等語, 至使辛○○心生畏懼,不能抗拒。惟證人辛○○於原審結證 稱:「(當時歹徒有無拿兇器?)沒有,當時歹徒手上沒有 拿東西」、「(歹徒是如何將妳的財物取走?)他是趁我開 車門跟一個修配廠的小姐廖惠雯講話的時候,趁我們不注意 ,就從後面過來拉我背在右肩的皮包,我們有發生拉扯,歹 徒力氣比較大,就被他拉走了」、「(過程中歹徒有無開口 說話?)他過來拉的時候有開口說給我、給我,之外就沒有 說其他的話」、「(被告在偵訊中說搶妳皮包的時候有帶水 果刀,你是否有聽到他這樣陳述?)他可能是有帶,但是沒 有拿出來」等語(原審卷第67至68頁)。足徵被告並未拿刀 脅迫被害人辛○○致其不能抗拒,被告僅係趁被害人辛○○ 在與他人說話不及抗拒之際,搶其皮包,被告之行為屬搶奪 行為,而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故此部分之起訴法條應 予變更。⑧被告強制被害人子○○開鐵捲門部分,業經起訴 書於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明確,雖然起訴書於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中未記載所涉犯之法條,本院仍應予審理。⑨被告與「阿



宏」雖將被害人黃文玲控制在車子上,而剝奪其行動自由, 然此種手段,究屬施用強暴使人不能抗拒之實施行為,自無 另成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參最高法院22上字第2064號判例 )。⑩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法定刑得科三百元以下罰 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 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 「主 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 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 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 得科處之罰金最高為銀元三千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換 算為新臺幣,最高額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九千元,最低額則僅 為新臺幣三十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應以修 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⑪被告於91 年間,曾犯恐嚇取財罪,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並於92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論 以累犯,並就加重搶奪罪、加重強盜罪遞加重其刑,就強制 未遂罪加重其刑。⑫被告所犯強制未遂罪刑之加減,應先加 後減之。原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所為態度良好,強盜部分未 持刀傷人手段尚非兇殘,惟犯案多起影響社會治安至鉅,對 被害人等之人身及財產造成重大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適用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6條 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304條第2項、 第1項、 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26條前段、第47條 、 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分別就加重強盜罪部分量處有期徒 刑九年、加重搶奪罪部分有期徒刑四年、強制未遂罪部分有 期徒刑三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示懲,復 說明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 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件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扣案之水果刀一支、 手套一雙、安全帽一頂、口罩一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 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陳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均應併予宣告沒收。又起訴檢察官及蒞庭檢察官雖 就被告連續加重強盜罪部分,分別請求判處有期徒刑十年、 十三年,就連續加重搶奪罪部分,分別請求判處有期徒刑五 年、七年,惟忖諸被告雖然犯案多起,但手段均屬平和,於 強盜得手逃走之前還向被害人道歉,此經被害人甲○○在原 審證述屬實(原審卷第134頁), 且除搶奪被害人子○○財 物部分被當場逮獲外,其餘均係被告主動自白,並帶同警察 至搶奪被害人丁○○、強盜被害人寅○○、甲○○財物之現 場指認,及取回被害人辛○○、丑○○被搶奪之皮包,顯見 其尚知悔悟等情,認所處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起訴檢察官 及蒞庭檢察官所求之刑均嫌過重,不足憑採。其認事用法及 量刑,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謂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指摘 原判決不當,惟原審已就量刑之心證詳予說明,未違比例原 則,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丙○○基於強盜之犯意, 於95年5月 21日19時25分許,前往臺中市○○○街31之20號地下一樓停 車場,持水果刀抵住乙○○腰部,至使不能抗拒後,取走乙 ○○所有之購物袋一個(內有鳳梨酥、桃子等物);㈡被告 丙○○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5年6月16日上午, 攜帶水果刀 ,前往中國醫藥學院宿舍停車場,竊取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 一部。因認被告前揭行為涉犯加重強盜、加重竊盜等罪嫌, 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加重強盜罪、加重竊盜罪有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
四、檢察官併辦部分另稱:被告丙○○於㈢95年4月22日, 在臺 中市○○街與忠義街口,搶奪黃世玉之信用卡等財物,㈣95 年5月11日,在臺中市○○路與大有二街口, 搶奪庚○○之 提款卡等財物,㈤95年5月31日, 在臺中市○○○街與市○ ○○路口,搶奪林水蓮提款卡等財物。因認被告前揭行為涉 犯搶奪罪,而與起訴之搶奪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五、經查:關於㈠強盜乙○○部分:證人即承辦乙○○遭強盜案 之警員張進典於原審結證稱:「(被害人乙○○遭到強盜案 是否由你承辦?)是」、「(根據乙○○表示,係95年5 月 21日被搶,他當天或是隔天有無去警局報案?)沒有」、「 (既然沒有報案,怎麼會知道這個案子?)那是根據她那棟



大樓管理員,告訴另一棟大樓管理員,才輾轉得知的」、「 (根據調查筆錄記載,在庭被告於95年 6月19日因另案遭到 逮捕,你們打電話通知乙○○到場說明,乙○○到場說明時 ,有無請乙○○先描述歹徒特徵、外貌、身高?)我當時有 問他有無看到歹徒容貌與特徵,他說有清楚看到歹徒容貌, 當時歹徒有戴安全帽,沒有戴眼鏡、沒有戴口罩,他說如果 再看見歹徒,可以認出來」、「(你們是直接請乙○○指認 歹徒,或是拿多張照片讓乙○○指認?)第一次製作筆錄時 ,只有提供一張丙○○的彩色照片讓她指認,後來,為了確 認,95年6月21日借提丙○○, 帶同丙○○到臺中市南屯區 ○○○街31之20號大樓地下室查證,當時乙○○有當面近距 離指認被告丙○○」、「(提示臺中市警察局警卷第12頁與 17頁,兩張照片都是你拍的?)是」、「(當天你們帶被告 丙○○到乙○○被搶地點,讓被害人指認時,被告穿著是否 如同照片中的一樣?)是,就是跟照片中一模一樣」、「( 寅○○與甲○○這兩件,渠二人於筆錄中供稱歹徒戴黑色安 全帽與口罩,故沒有看清歹徒容貌,是被告自己承認有犯下 這兩個案子?)是,這兩件是被告丙○○自己承認的」等語 (原審卷第126至127、131至132頁),顯見承辦警員係先直 接提供被告之單一相片供乙○○指認,再帶同被告供乙○○ 近距離指認,其指認方式與前揭指認嫌疑犯之程序要領即選 擇式指認及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完全違背,且乙○○係 於被搶後經過約一個月始指認被告,指認當時,依臺中市警 察局卷宗第12頁照片顯示:被告頭上未戴任何東西,頭髮並 已理光,與乙○○所陳遭搶時歹徒係戴安全帽之模樣顯有差 異。茲乙○○被搶當時必甚為驚恐,被搶時間亦極為短暫, 對歹徒之容貌是否可以看清,並於經過約一個月之時間後仍 記住不忘,實甚有疑問,況歹徒之頭部情形與指認當時被告 之頭部情形已有改變,其於承辦警員未依規定而直接提出被 告相片及本人供其指認,難保無受誘導之可能,其程序顯有 瑕疵,結果亦令人懷疑,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害人乙○○之 指認,尚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本院再參諸被害人寅○ ○、甲○○兩案,於被害人無法指認歹徒且無其他證據之情 況下,被告猶主動坦承犯行並帶警察到現場指認等情,認被 告遭逮捕後,應是有悔意,願意供出其所做之不法行為,而 無故意隱瞞乙○○案之情,其稱未強盜乙○○財物,應堪採 信。關於㈡竊盜不詳車牌機車部分:被告雖然自白於95 年6 月16日上午,攜帶水果刀,前往中國醫藥學院宿舍停車場, 竊取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一部,惟該機車係何人所有,什麼 牌號,是否真的曾經失竊,全無資料可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規定,自非能僅憑被告之唯一自白,令其負竊盜 罪責。關於㈢㈣㈤搶奪黃世玉、庚○○、林水蓮財物部分: 渠三人均於95年6月25日 在警詢中陳稱未看清歹徒無法指認 在卷,而被告既否認對渠三人行搶,且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 下,自難認定此三件搶案均係被告所為。此外,復查無任何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以上㈠㈡關於所載強盜乙○○, 竊取不詳車牌號碼機車之犯嫌,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因檢 察官認為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之加重強盜罪 、加重竊盜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至於㈢㈣㈤搶奪黃世玉、庚○○、林水蓮財物部分 ,既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無任何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法併予 審判,原審予以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亦無不當,均併此敘 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欣 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附錄: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326條: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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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