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
度訴字第430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93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乙○○因之前與丁○○有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賭債糾紛 ,曾委由甲○○(已成年,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 )向丁○○索討上開賭債,丁○○已清償1萬1千元。於民國 95年5月31日(註:該日係星期三)上午,甲○○在苗栗縣 苑裡鎮李綜合醫院遇到丁○○,甲○○即向丁○○表示剩下 的1萬9千元債務只要再收1萬元就好了等語,並向丁○○索 討1萬元之債務,丁○○允諾清償債務,並對甲○○說:「 我現在沒錢,週六再來向我拿。」等語,因丁○○一時無法 返還其餘之賭債,甲○○、乙○○於95年5月31日晚上在苗 栗縣苑裡鎮○○里○○路「阿秋檳榔攤」聊天時談到此事, 即懷恨在心,乙○○、甲○○於同日晚上21時許,基於共同 殺害丁○○洩憤之犯意聯絡,由不知情之潘銘淵(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號P2-9602號自小客車,另搭 載不知情之友人陳水秀(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至苗栗縣苑裡鎮西平里15鄰78號「寶濟宮」外,乙○○與甲 ○○2人下車後先後進入寶濟宮,見丁○○與邱文洲在宮內 聊天,乃先由乙○○以雙手按壓坐於椅子上之丁○○之雙手 ,以防止丁○○逃避,再由甲○○持取自不知情之潘銘淵所 有放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之農用掃刀,朝丁○○頭部足以 致人於死之部位揮砍,丁○○經甲○○砍中頭部一刀後,情 急之下左手掙脫乙○○之按壓,乃高舉過頭以抵擋甲○○對 其頭部之揮砍,惟丁○○仍因甲○○之砍殺而傷重昏迷倒地 ,乙○○、甲○○2人見丁○○傷重昏迷到地後始相偕逃逸 。丁○○經甲○○砍殺後,因此受有頭皮撕裂傷併臚骨開放 性骨折、左前臂撕裂傷併肌腱及肌肉斷裂、腦挫傷等傷害, 經在場邱文洲及聞聲自另一房間出來察看之蕭清木等人緊急 聯絡送醫急救後,始倖免於死。嗣因甲○○於砍殺過程中右
手亦受傷,於就醫時,經警循線查獲,並由警方會同潘銘淵 、陳水秀在台中縣大甲鎮○○路光田醫院旁之排水溝起獲甲 ○○行兇用之農用掃刀一把。
二、案經丁○○告訴及丁○○之父戊○○告發由苗栗縣警察局通 霄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證人應命具結;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 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58條之3分別 定有明文。是證人除有同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不得令其具結 之情形外,均應令其具結,否則其證言即不具證據能力,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而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 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時,亦應依上揭人證之法定偵查、 審判程序具結陳述,方得作為證據(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6578號判例)。查證人丁○○、甲○○就被告乙○○ 是否觸犯本案犯罪而言,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 知覺、體驗事實而陳述,乃屬證人之身分,依前揭法條之規 定,自應依同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命其具結,惟被害人丁○ ○於95年7月11日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並未以證人身分 應訊,且未先經具結後為之,亦未於訊問後補行具結(見95 年度偵字第2938號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81頁),亦查無 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 依上開說明,被害人丁○○於前揭日期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又證人甲○○於95年7月11日檢察 官偵查中所為陳述,訊問筆錄雖載有:「檢察官諭知具結之 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甲○○朗讀結文後具結」(見偵查 卷第82頁),然經本院遍查全卷,並無證人甲○○於該次具 結之結文,是證人甲○○於該次作證時並未具結,亦查無依 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證人甲○○於95年7 月11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亦無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 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 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 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
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 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 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 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 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潘銘淵於95年6月1日檢察 官偵查中、證人蕭清木於95年7月11日檢察官偵查中,以證 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 讀結文後具結(參閱偵查卷第60、83頁),其等係於負擔偽 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 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 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 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甲○○、潘銘淵、陳 水秀、蕭清木、邱文洲固均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 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 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 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 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63頁),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 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 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 當,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害人丁○○之父親戊○○於警詢中雖表示要對甲○○提出 告訴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反面),惟被害人丁○○係成年 人,故被害人丁○○之父親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之獨立告訴權,應認其於本案僅係告發人,併此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乙○○)固坦承其 有於前揭時、地至寶濟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與甲○○共 犯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當天伊是坐在車內,伊聽到聲音 才下車,甲○○在砍殺丁○○時伊並未在場,伊還把甲○○ 的刀搶下來,並且拉開他們2人,伊沒有壓住丁○○的肩部 或雙手以防止丁○○逃避云云。經查:
(一)同案被告甲○○持刀揮砍告訴人丁○○,致告訴人丁○○ 因此受有頭皮撕裂傷併臚骨開放性骨折、左前臂撕裂傷併 肌腱及肌肉斷裂、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同案被告甲 ○○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丁○○、邱文洲、蕭清木、陳水 秀、潘銘淵於原審證述及證人甲○○於本院所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三件( 見偵查卷第30、31、78、88頁)、扣案掃刀乙把、現場及 扣案證物照片8幀(見偵查卷第35至36-2頁)可資佐證, 足認告訴人丁○○所受之上開傷害確係同案被告甲○○持 刀揮砍之行為所造成,同案被告甲○○亦經原審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6年確定。
(二)證人丁○○於原審結證稱:「(問:頭如何受傷?)今年 95年5月31日,甲○○來殺我的。」、「(問:你被殺的 經過?)當天是5月31日,宮主住院,我去看他,我剛喝 了一些酒,就跑回宮裏,晚上傍晚時我回到宮內,與邱文 洲坐在宮外一桌旁面對面一起聊天,當時就是我與邱文洲 ,約5分鐘之後,就有一部自用車來,我沒有看到車牌, 車子停在外面,後來乙○○、甲○○就進來,乙○○走在 前面。乙○○說要與我說話,他還沒有說,我才剛要站起 來,他就從我前方過來,他就抓住我的兩手手腕,當時我 的右手還是受傷,沒有力氣,之後他說要與我說話,甲○ ○就拿刀來砍我。」、「(問:拿什麼刀?)我沒有注意 ,他就砍我的頭兩下,我的血就噴出來了,我用左手去擋 ,我的左手的手筋就斷了,還開了兩次刀。之後我血流很 多,我就倒下去,不知道人。」、「(問:你不是說,你 的手被乙○○抓住,你是怎麼擋刀?)當時我要站起來, 因為我受傷沒有力氣,那張我坐的椅子比較小,我要站起 來,還沒有站起來時,就被乙○○壓下來,刀子就砍下來 了。」、「(問:你手不是被乙○○抓住,怎麼擋?)我 認為事情已經談好了,應該沒事,我看到拿刀進來,我一
定要逃,...」、「(問:當場有無與他們打架?)沒 有,就是用手擋,我爬不起來。」、「(問:他們當天來 有無說什麼話?)他們說要與我說話,但是還沒有說,就 砍了。」、「(問:你看到幾個人下車?)甲○○、乙○ ○,另外還有兩個人在外面。」、「(問:他們手上拿了 什麼?)乙○○走在前面,甲○○走在後面。當時好像還 有聽到有人喊刀拿來。就有一個人拿給他,我看到甲○○ 接過手,乙○○說要說話時,我的手就被抓住了,甲○○ 就拿刀過來。」、「(問:你說甲○○砍你時,有無說什 麼話?)沒有。後改稱,我當時酒還沒退,我好像有聽到 說要讓我死。」、「(問:是砍你之前還是之後?)砍之 前我就有聽到。」、「(問:何人說的?)要讓我死是甲 ○○說,給他死給他死(台語)。」、「(問:砍了幾刀 ?)幾刀我不知道我只知道砍了兩、三次,手筋就斷了。 」、「(問:是看到刀來你就擋還是砍了你再擋?)砍了 一、兩刀之後我才擋,用左手擋,我當時右手沒有力量。 」、「(問:甲○○是否有先進入寶濟宮裏,看到你表示 他要收錢,你說沒有,不然要怎樣,他才跑出去?)沒有 。當時他們車停在宮旁,就是路旁。就直接走進來。」、 「(問:甲○○他拿刀,是從你何方向砍過來?)他是從 我正面走過來,從我正面砍下來。」、「(問:當時乙○ ○雙手抓住你,是從你正面方抓你?)乙○○是從我正面 抓住我的手。」、「(問:甲○○拿刀砍你時,或是出手 之前,乙○○有無說什麼話?)他只說要與我談話,沒有 說其他的,結果還沒有說,甲○○就拿刀跑過來了。」、 「(問:你是指甲○○跑過來時,乙○○才抓住你的手? )不是,是乙○○先抓住我的手,甲○○才跑過來。」、 「(問:你說你被乙○○從正面抓住,甲○○才又從正面 砍你,當甲○○砍你時,乙○○在做什麼?)甲○○砍下 來時,乙○○就坐在我對面。甲○○砍過來後,我就慌了 ,也沒有注意看。」、「(問:當時甲○○是坐著還是站 著?)我是坐著,他是站著,他才可以砍得到我。」、「 (問:甲○○砍過來的姿勢?)我沒有看得那麼清楚。」 、「(問:當時你左手是要舉起,但是沒有力氣?)是。 」、「(問:當時你兩隻手都被抓住,之後甲○○砍你時 ,你兩隻手都可以動?)當時我的右手沒有力氣,我才沒 有辦法站起來,後來他又從我的肩膀壓下來,我才又坐下 來。」、「(問:是你本身及椅子問題,才沒有辦法站起 來?)事實上我就是手沒有力氣,我沒有辦法回答。乙○ ○就是很用力抓住我,我的手又受傷,我身體要往上提,
但是提不上來,所以我才爬不起來。」、「(問:你剛才 所說你被砍的過程,乙○○與甲○○分別所做的行為有無 誤認?)沒有,就是乙○○抓我,甲○○砍我。」、「( 問:乙○○進來多久,甲○○才進來?)就是前後,兩人 不會超過1分鐘。」等語(見原審卷第95至107頁)。(三)證人邱文洲於原審證稱:「(問:丁○○頭受傷的事你是 否知道?)知道。就是我們在寶濟宮聊天,乙○○先進去 ,丁○○要起身與他講話,乙○○就把他壓下來,甲○○ 就把刀砍了下來。之後砍了兩下,丁○○就倒下,血流下 來,他就怕了之後坐車就走了。」、「(問:他們兩個到 場有無與丁○○說話?)沒有,都還沒有說到話,刀就砍 下來了。」、「(問:乙○○壓住丁○○,是如何壓住? )就是丁○○要起身,他就從他兩手壓住,他就爬不起來 ,之後甲○○就把刀砍下來了。」、「(問:甲○○拿什 麼刀砍?)就是砍柴的刀。」、「(問:甲○○從丁○○ 何處砍下?)頭。」、「(問:丁○○的反應?)當甲○ ○要砍第二下時,他就用手擋,之後砍了第二次,他就倒 下去了。」、「(問:丁○○的手不是被乙○○抓住,怎 麼擋?)因為甲○○砍下去時,乙○○手就放掉了,之後 要砍第二次後,他就倒下去了,原本還要再砍第三次,看 他倒下去就害怕跑了。」、「(問:乙○○有無阻擋甲○ ○繼續砍?)沒有,他們害怕就走了。」、「(問:砍人 的刀?)他們帶走了。」、「(問:何人帶走的?)甲○ ○。」、「(問:甲○○砍了丁○○幾刀?)三刀。」、 「(問:砍的姿勢?)就是丁○○坐著,就從他的頭砍下 來,說今晚要讓你死。」、「(問:依你看的情形刀氣大 不大?)很出力,就是一定要給他死,怎麼可能輕。」、 「(問:你與丁○○在聊天?)是。」、「(問:是乙○ ○先下來?)是。」、「(問:乙○○有無說什麼?)也 沒有說話,後來甲○○後面進來刀就砍下來了。」、「( 問:甲○○進來後,他們兩人有無罵丁○○?)沒有,都 沒有說到話。」、「(問:所以,三個人都靜靜的,就拿 刀砍?)就是乙○○進入,丁○○要站起來,乙○○就壓 住丁○○,甲○○刀就砍下來了,也沒有說到話。」、「 (問:沒有吵架?)沒有。」、「(問:乙○○當天是站 在丁○○前面還是後面?)乙○○是站在丁○○的對面。 」、「(問:甲○○是站在何處?)就是站在乙○○後面 ,就從丁○○頭上砍下去。」、「(問:乙○○是站著還 是坐著?)站著。」、「(問:乙○○是站著,甲○○也 是站在乙○○後面,這樣刀子是怎麼砍?)甲○○就是從
乙○○的後面,從乙○○的背後開丁○○砍下去。」、「 (問:問這些你都看到?)是。我都有看到。」、「(問 :你所看到的甲○○,到底是從丁○○前面砍,還是從後 面砍?)前面。」、「(問:他們進入後,乙○○有無與 丁○○說到話?)沒有。」、「(問:沒有講到話甲○○ 就拿刀砍?)是。」、「(問:到底甲○○與乙○○是何 人先進入?)是乙○○先,甲○○就跟在後面進入。」、 「(問:是距離多久?)就是一個在前一個在後跟著。」 、「(問:你現場看到的情形,乙○○是否只有把丁○○ 的手壓住?)是,所以丁○○要站起來,站不起來。」、 「(問:丁○○被甲○○砍之前的時間,乙○○就只有壓 丁○○的手,沒有壓丁○○身體其他地方?)是,就除了 壓手之外,沒有壓其他地方。」、「(問:依你所說,在 乙○○進來之前,甲○○是否已經先進來一次,之後乙○ ○才進來?)沒有。」、「(問:你剛才說乙○○把丁○ ○的手壓住?)是按住。」、「(問:按手的何處?)就 是壓住丁○○的手掌,因為丁○○的兩隻手都在膝上。」 、「(問:乙○○一進來,就把丁○○的手壓在丁○○的 膝上?)是,所以他才站不起來,之後甲○○就把刀砍下 來,砍下來就說要讓他死。」等語(見原審卷第176至184 頁)。
(四)證人蕭清木於原審結證稱:「(問:丁○○受傷的事你是 否知道?)我剛開始不知道,我在家裏看電視,後來聽到 外面聲音很大,我從紗窗看,就看到刀砍下來,乙○○好 像從肩膀壓住丁○○,我看到就趕快打電話報警,叫救護 車,一下子就看到丁○○倒下去。」、「(問:你在裏面 看電視,是否看得到他們?)門有紗窗,從紗窗看出來, 可以看得到。」、「(問:當時你是聽到何聲音才出來看 ?)就很大聲。我才跑出來看。」、「(問:跑到何處看 ?)紗窗,我出來已經來不及了,因為距離10幾公尺。」 、「(問:看到當時,有幾個人在外面?)丁○○、甲○ ○、乙○○、邱文洲四個人。」、「(問:看到丁○○時 ,他在做什麼?)當時大小聲,丁○○被乙○○壓著,我 就看到一把刀砍下來。」、「(問:何人拿刀砍?)甲○ ○。」、「(問:甲○○拿什麼刀,你有無看到?)後來 我出來有看到。」、「(問:當場你有無看到?)是後來 看到,一下子就不見了。」、「(問:甲○○砍了幾刀? )我看到一刀,從頭砍下去,他就倒下去,我就趕快打電 話報警叫救護車。」、「(問:丁○○倒下去後,甲○○ 及乙○○?)他們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09至111
頁)等語。
(五)依證人丁○○、邱文洲證述之內容,足認案發當晚係先由 被告乙○○以雙手按壓坐於椅子上之告訴人丁○○之雙手 ,再由同案被告甲○○持掃刀揮砍告訴人丁○○之頭部, 告訴人丁○○經同案被告甲○○砍中頭部1刀後,左手掙 脫被告乙○○之按壓,以左手抵擋同案被告甲○○之揮砍 ,告訴人丁○○因同案被告甲○○之砍殺而傷重昏迷倒地 後,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即逃離現場,互核證人 丁○○、邱文洲證述之情節相符,自堪予採信。又證人蕭 清木亦證稱其看到被告乙○○壓住告訴人丁○○,由甲○ ○持刀朝告訴人丁○○之頭部揮砍等情,是證人蕭清木之 證詞亦堪予採信。
(六)被告乙○○之辯護人辯護稱:證人所述當時被告乙○○究 有無與被害人對談,及刀砍被害人之時究有無聲響等情, 證人丁○○、邱文洲、蕭清木等3人所述不一,上開證人 之證述不實等語。查:
⑴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 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 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每每因留意 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 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 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6號判決參照 )。
⑵證人蕭清木於95年7月11日偵查中雖證稱:「(問:你看 到時,乙○○是否與甲○○一起進來?)一個走在前面, 一個走在後面,甲○○講話很大聲,就說要給他死,我就 趕快跑出來看。」等語(見偵查卷第84頁),惟證人蕭清 木於原審證稱其係聽到爭吵聲始出來查看,之前被告乙○ ○與甲○○如何進入寶濟宮及說什麼話,其並未聽到等語 (見原審卷第115頁),是證人蕭清木於偵查中之前揭證 詞與其親身經歷之過程不符,自難予採取。
⑶證人丁○○於原審證稱:乙○○說要與我說話,他還沒有 說,我才剛要站起來,他就從我前方過來,他就抓住我的 兩手手腕,他說要與我說話,甲○○就拿刀來砍我等語( 見原審卷第95、96頁),證人邱文洲於原審則證稱:乙○ ○先進去,丁○○要起身與他講話,乙○○就把他壓下來 ,甲○○就把刀砍了下來。他們兩個都還沒有說到話,刀 就砍下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76、177頁),是關於被告 乙○○按壓告訴人丁○○之雙手,於甲○○揮砍告訴人丁
○○之前,被告乙○○有無對告訴人丁○○說:「我要與 你說話」等語,證人丁○○、邱文洲所證述此部分之情節 雖略有出入,惟被告乙○○當時有無與告訴人乙○○對談 、砍殺中有無聲響等情事,俱屬殺人行為中之細節,而衡 諸常理,當告訴人丁○○突然受到刀砍之時,告訴人丁○ ○及在場證人邱文洲、蕭清木於受此巨大驚嚇之餘,其注 意力僅能及於告訴人丁○○受刀砍受傷及盡力營救等主要 情節,勢必無法冷靜觀察其餘細節,證人丁○○、邱文洲 、蕭清木之證言,對細節部分之事實雖未盡相符,然其等 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本院認與真實相符,自仍得予以採 信,是以上開證人於辯護人所質疑之上開諸項,並不影響 於本院認定之事實。
⑷又證人蕭清木證稱其看到被告乙○○好像從肩膀壓住丁○ ○,丁○○坐在椅子上,甲○○從後面砍下去等語(見偵 查卷第84、85頁、原審卷第109、114頁),證人丁○○、 邱文洲則證述被告乙○○係按壓告訴人丁○○之雙手,甲 ○○從正面砍下去等語,關於被告乙○○究竟按壓告訴人 丁○○身體何處之部位?甲○○係由正面或後面揮砍?證 人丁○○、邱文洲與蕭清木之證述雖非完全一致,惟證人 蕭清木當時係從距離約十幾公尺遠處之紗窗往外看,且因 證人蕭清木於案發當日並非全程在場目擊,僅目擊一部分 之事實,其亦可能因觀看之角度不同而與證人丁○○、邱 文洲目擊之事實有所出入,且證人蕭清木於原審亦證稱: 「(問:你看到時甲○○是從丁○○前面砍還是從後面砍 ?)我沒有注意,我是突然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 116 頁),足認本案事發突然,證人蕭清木並未注意全部 之細節,亦屬合乎常情。而關於案發當日係由被告乙○○ 按壓告訴人丁○○並由甲○○持刀揮砍告訴人丁○○之頭 部等基本事實之證述,證人蕭清木、丁○○、邱文洲所證 則互核相符,是證人蕭清木、丁○○、邱文洲之證詞難認 全部不實,被告乙○○之上開辯解,委無可採。(七)被告乙○○辯稱:當天伊是坐在車內,伊聽到聲音才下車 ,伊還把甲○○的刀搶下來,並且拉開甲○○、丁○○他 們二人,伊有阻擋甲○○砍殺告訴人丁○○云云。查: ⑴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問:你到寶濟宮後是誰下 車去砍殺丁○○?)只有我下車砍殺丁○○,另我朋友乙 ○○見狀就下車把我拉開。」、「(問:根據證人邱文洲 ..稱你們到案發現場時,是你跟乙○○一起下車進入寶 濟宮與你供述不符,你做何解釋?)是我先下車,乙○○ 是看到我正在砍殺丁○○時,才下車勸架的。」等語(見
偵查卷第10頁),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問:被告 乙○○有沒有把你的刀搶過來?)有。」、「(問:被告 乙○○是否把你與丁○○隔開來?)被告乙○○把我拉開 ,並說我這樣砍,會死人。」、「被告乙○○沒有跟我一 起進去,我後來砍丁○○時候,被告乙○○有進來。」等 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第60頁反面)。惟被告乙○○ 於警詢中稱:「(問:現場甲○○如何砍殺丁○○?現場 情形如何?)我們到現場甲○○自己下車到『寶濟宮』內 ,我看到甲○○走出來,我才下車走入『寶濟宮』,有看 到丁○○頭部流血,我就拉住丁○○,當時丁○○頭部有 一條刀傷(約10公分)並流血...」等語(見偵查卷第 20頁反面),足認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其係看到甲○ ○走出寶濟宮後,才進入寶濟宮內拉住被害人丁○○等情 ,是證人甲○○證稱在其砍殺告訴人丁○○時,被告乙○ ○有搶下其手中之刀械或拉開其與告訴人丁○○二人云云 ,顯與被告乙○○於警詢中所供述之內容互有出入。 ⑵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 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訴訟 法第166條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之規定及 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 據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 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81 號判決參照)。證人甲○○於95年7月11日偵訊中稱:「 (問:為何是乙○○先進去將丁○○壓住?)我跟乙○○ 一起進去,...」等語(見偵查卷第83頁),而證人甲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乙○○沒有跟我一起 進去寶濟宮,我後來砍丁○○時,被告乙○○才進來等語 ,核證人甲○○有無和被告乙○○一起進入寶濟宮,證人 甲○○於偵查中供述之內容與警詢及本院所證述之情節並 不一致,證人甲○○於95年7月11日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因 未具結而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惟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 據,用來爭執證人甲○○陳述之證明力,本院認證人甲○ ○證述關於其有無與被告乙○○一起進入寶濟宮內之重要 情節,其證述既前後不一致,且與證人丁○○、邱文洲所 證並不相符,本院認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此部分所為 之證述係迴護被告乙○○之詞,與事實不符,自無可取。 ⑶被告乙○○於警詢中稱:「(問:詢據邱文洲稱,你們到 現場是你與甲○○二人一起下車進入寶濟宮,且當時甲○ ○就手持農用掃刀,與你所述顯然不符,你作何解釋?) 只有甲○○進入,我沒有進入,甲○○進入寶濟宮我都沒
有看到。」、「(問:甲○○砍殺丁○○後回到車上有無 攜帶凶刀?)我沒有看到甲○○攜帶凶刀。」等語(見偵 查卷第21頁及其反面),被告乙○○於偵查中則稱:「( 問:他【按指甲○○】砍人砍幾下?)我有看到在砍,過 去的時候,已經地下都是血,距離大概五、六公尺。」等 語(見偵查卷第59頁),被告乙○○於偵查中另稱:「( 問:你有無看到甲○○是從前面還是後面砍?)我當時人 在車裡,沒有看到,所以我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 85頁),被告乙○○於原審供稱:「當時我聽到聲音,下 車看時,已經看到丁○○倒下去,我就告訴甲○○說,再 這樣砍會砍死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是甲○ ○於砍殺被害人丁○○時,被告乙○○究竟有無在寶濟宮 內看到砍殺之過程,被告乙○○所供亦前後不符,被告乙 ○○所辯實有可疑。再如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所供 ,其並未看到甲○○如何砍殺告訴人丁○○、亦未看到甲 ○○有攜帶刀械,則其如何能夠搶下甲○○手中之刀械並 拉開甲○○與告訴人丁○○二人?且被告乙○○於偵查中 並未供稱其有搶下甲○○手中之掃刀或拉開甲○○、丁○ ○二人之情節,參諸證人甲○○所證與被告乙○○供述之 內容顯有出入,是證人甲○○證述關於其砍殺丁○○時, 被告乙○○才下車將其與丁○○拉開等語,係迴護被告乙 ○○之詞,難予採信。
⑷被告乙○○於警詢中否認有看到甲○○攜帶農用掃刀進入 寶濟宮,並供稱:「(問:甲○○砍殺丁○○後你去何處 ?另三人去何處?)他們把我送到客庄里阿秋檳榔攤,另 二人送甲○○至大甲光田醫院就醫。」、「(問:甲○○ 砍殺丁○○後回到車上有無攜帶凶刀?)我沒有看到甲○ ○攜帶凶刀。」、「(問:警方提示查獲之凶刀,經你檢 視,是否就是甲○○砍殺丁○○之兇刀?)我都沒有看到 ,我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及其反面),依被 告乙○○於警詢中供述之內容,其如果沒有看到甲○○砍 殺告訴人丁○○後回到車上有攜帶凶刀,則其如何能夠在 現場搶下甲○○手中之掃刀?
⑸證人潘銘淵於警詢中證稱:「(問:當時你有無終止甲○ ○砍殺行為?如何制止?)當時我看甲○○砍殺手法殘忍 ,我由後將甲○○身體抱住,制止他砍殺行為。」等語( 見偵查卷第15頁),是證人潘銘淵於警詢中僅證稱由其將 甲○○抱住,並未證稱被告乙○○有拉開甲○○與被害人 丁○○。又證人潘銘淵於原審證稱:「(問:之後甲○○ 為何會停手?)砍了兩、三下後,他有點停下來,乙○○
就出聲喊他。」、「(問:他是自己停下來,乙○○才出 聲喊?)是。」、「(問:喊什麼?)叫他不要殺。」、 「(問:之後你們就開車走了?)沒有,我看到這樣,就 快過去甲○○那邊拉他,乙○○也一起過來幫忙拉開甲○ ○,不要讓甲○○再砍丁○○。」等語(見原審卷第131 、132頁),依證人潘銘淵於原審所證述之內容,係甲○ ○持刀揮砍告訴人丁○○二、三刀後自行停下來,被告乙 ○○始出聲喊「不要殺」,核證人潘銘淵於原審及警詢所 證述之情節亦有出入。又甲○○於砍殺被害人丁○○時, 證人潘銘淵當時有無在場?據被告乙○○於偵查中稱:「 (問:他【按指甲○○】砍人砍幾下?)我有看到在砍, 過去的時候,已經地下都是血,距離大概五、六公尺。」 、「(問:潘銘淵當時在做什麼?)他開車,當時還在車 上,他沒有一起下去。」等語(見偵查卷第59頁),依被 告乙○○此部分供述之內容,於甲○○砍殺告訴人丁○○ 時,證人潘銘淵既仍在車內並未進入寶濟宮內,則證人潘 銘淵如何能夠與被告乙○○一同拉開甲○○?足認證人潘 銘淵所證亦與被告乙○○供述之內容並不相符,參諸證人 潘銘淵係駕車搭載甲○○、被告乙○○至寶濟宮,其又是 甲○○之朋友,復為本案檢察官偵查中之共同被告,所證 難免有偏頗之虞,且其證述之內容既有多項疑點,自難據 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⑹證人邱文淵於警詢中雖證稱:「我看見甲○○拿一支刀子 走進來西平里15鄰出水78號寶濟宮內朝丁○○的頭部砍三 刀,丁○○被砍傷後血流滿地倒在地上,乙○○見狀立即 搶下甲○○手中的刀子,...」等語(見偵查卷第28頁 反面),惟證人邱文淵於原審證稱:「(問:乙○○有無 阻擋甲○○繼續砍?)沒有,他們害怕就走了。」、「( 問:有無作筆錄?)有。」、「(問:當時你說是乙○○ 搶甲○○的刀?)當時我是怕他去找我,我就只能這樣講 。」、「(問:你是擔心乙○○找你?)是,我就是怕他 偷殺我,我才不敢來,這次法院公文來,我不來不行了。 」、「(問:你在警察局時,你當時是不是有告訴警察, 乙○○看到甲○○拿刀,他有出手搶甲○○的刀?)我有 這樣說沒錯,是要走的時候,乙○○才把甲○○的刀搶走 ,之後再拿給甲○○,甲○○才把刀帶離開。」、「(問 :剛才蔡辯護人問你時,為何說是甲○○帶走的?)是, 後來乙○○又把刀丟還甲○○,甲○○才帶走。」、「( 問:你剛才為何告訴檢察官說,擔心乙○○找你,所以你 才在警察局說乙○○有把甲○○的刀搶走?)是,我是怕
他們來找我,我才會這樣說。」、「(問:你又不認識他 ,他怎麼會來找你?)我擔心他們找人來殺我。」、「( 問:你剛才說乙○○把丁○○的手壓住?)是按住。」、 「(問:按手的何處?)就是壓住丁○○的手掌,因為丁 ○○的兩隻手都在膝上。」、「(問:乙○○一進來,就 把丁○○的手壓在丁○○的膝上?)是,所以他才站不起 來,之後甲○○就把刀砍下來,砍下來就說要讓他死。」 等語(見原審卷第178、182、184頁),足認證人邱文淵 於原審明確指證係被告乙○○按壓告訴人丁○○之雙手, 再由甲○○持刀揮砍,甲○○揮砍告訴人丁○○之後,要 離開現場之時,被告乙○○才把甲○○所持之刀械搶走, 之後再拿給甲○○,並由甲○○持刀離開現場等情,顯然 證人邱文淵於原審並未證述甲○○持刀揮砍告訴人丁○○ 之時,由被告乙○○搶下甲○○手中之刀械。
⑺證人蕭清木於警詢中雖證稱;「當時於95年5月31日晚上 21 時5分許,我在家中【同上戶籍地址】看電視,忽然門 前有吵雜聲,我就出門查看,就發現我朋友丁○○頭部流 血倒臥在地,當時就看到甲○○手持柴刀要衝過去砍殺我 朋友丁○○,後來甲○○的朋友乙○○...就將甲○○ 手上之柴刀搶下,...」等語(見偵查卷第26頁反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