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6年度,29號
TCHM,96,上更(一),29,2007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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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㈠字第29、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Q○○
           樓
      甲申○
上列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律師
      陳嘉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名男 男 33歲
          身分證統一
          住臺中市○
選任辯護人 謝英吉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年度訴字第1407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757、6114號,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204號),
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名男Q○○甲申○部分撤銷。張名男Q○○甲申○犯共同常業詐欺罪,張名男處有期徒刑叁年;Q○○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甲申○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名男綽號「阿水」或「大餅」;Q○○綽號「阿忠」,係 張名男之兄;甲申○則為其二人之姐夫。而陳永嘉(綽號小 頭,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則於民國91年 間,經由甲申○介紹,結織Q○○張名男兄弟。詎張名男 於92年間(起訴書誤載為94年3月間某日)竟基於常業詐欺 之概括犯意,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叫「阿龍」、「小江」等 成年男子共組詐騙集團,以「假借貸、真詐欺」、「科技公 司抽獎中獎」、「假綁票、真詐財」或「假退費、真詐財」 等犯罪模式,向不特定人詐取財物,張名男等詐騙集團成員 並與甲申○陳永嘉Q○○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先後於93年1月間吸收甲申○,同年6月間吸收陳永嘉,於 94年4月間吸收Q○○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 項,暨將提領之贓款依指示匯往其他帳戶以逃避追緝,該詐 騙集團犯罪分工方式如下:由張名男等詐騙集團成員直接透 過電話以「洪先生」之名義對外購買,或指揮陳永嘉以每本



新臺幣(下同)1萬元(指銀行帳戶存摺)至1萬5千元(指 郵局帳戶存摺)不等之代價,向李雲龍(業經本院另案依連 續幫助常業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購買,取得如 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後,再由詐 騙集團成員於夾報上刊登貸款廣告,待被害人與之聯繫後, 佯稱為銀行貸款專員,以被害人借款需信用保險費、保證金 或法院公證費為由,要求被害人須匯款至指定帳戶;或由大 陸地區成員利用「科技公司抽獎中獎通知」方式,向被害人 謊稱業已中獎,惟須匯入相關費用至指定帳戶,而Q○○並 經由張名男等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購買及寄送MP3播放器以 取信被害人;抑或向被害人佯稱其親人已遭綁架,須匯款至 指定帳戶;甚或以退勞健保費用為名,要求被害人至自動提 款機前依指示操作輸入特定號碼等方式,致使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出款項至詐騙集團所指 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詳細之被害人、詐騙內 容、匯款時間、金額及所匯入之帳號,詳見附表一、二所載 )。張名男等詐騙集團成員隨即由其中成員,或通知陳永嘉甲申○Q○○等人以附表一、二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 至不特定之自動付款機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旋並依張名 男等之指示,將提領之款項分散匯往指定之戶名張俊雄(帳 號0000000000000)、郭一亨(帳號000000000000)、蔡振 旺(帳號00000000000)、林志信(帳號0000000000000)、 有奇企業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蔡琨亮(帳號000000 000000)、黃福國(帳號000000000000)、吳昭明(帳號00 0000000000)等帳戶或其他不明帳戶內,以逃避檢警之查緝 ,並隱匿渠等常業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而陳永嘉甲申○Q○○則可從所提領之詐欺不法所得中,分得百分之5之 不法利益,其餘則歸張名男等詐騙集團成員所有,張名男Q○○甲申○等人並均恃此維生,以此為常業。二、嗣於94年1月24日9時50分許,陳永嘉在臺北縣永和市○○路 343號台新銀行自動提款機提領詐欺所得時,為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及匯款單13張。嗣檢警經監聽陳 永嘉、Q○○甲申○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現渠3人及李雲龍涉有重嫌,而於 同年6月16日8時5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308號2樓20 9室,先行拘提李雲龍到案,並於同日9時許,在臺北縣中和 市○○路160號前拘提陳永嘉到案,且於陳永嘉身上、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LAC-187號機車、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 160號11樓之2住處及使用之NL-4993號自小客車內,分別扣 獲如附表三之1所示之物及提領之詐欺所得共51萬9千7百元



、拾獲之楊偉元身分證(拾獲時間不明,無從認定係於追訴 期間內拾獲)、郵局提款收據6張、轉匯不法所得及向李雲 龍購買人頭帳戶之匯款單11張、快遞收據1張等;同日9時30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121之2號,拘提Q○○到 案,並扣得如附表三之2所示之物及提領之詐欺所得24萬6千 6百元、郵件收據1張、提款收據20張、轉匯不法所得及向李 雲龍購買人頭帳戶匯款單3張、紀錄每日提領詐欺不法所得 之紀錄12張。同日12時3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街30 號4樓拘提甲申○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三之3所示之物及提領 之詐欺不法所得9萬4千元、轉匯不法所得之匯款單5張、提 款收據5張、帳冊3張等物。旋再經由陳永嘉甲申○之供述 ,始得知張名男為該詐騙集團之幕後主謀。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Q○○、簡適蓬2人均坦承於上揭時間, 因被告張名男之介紹,與詐騙集團人員聯絡,而受詐騙集團 之指示,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不特定之自動提款機,提領 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並於扣除自己應得之百分之5利益後, 將餘款匯往該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以規避查緝等情不諱, 核與彼等於偵查、原審、本院前審時供述情節相符不諱,且 經證人即同案共同被告陳永嘉李雲龍等人於偵查,或原審審 理時結證屬實。訊之上訴人即被告張名男則矢口否認有參與 上開常業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在大陸地區開設火鍋店,因 有臺灣的人到伊店裡,問伊可否介紹可信任之人當車手,而 當時陳永嘉Q○○甲申○等人因經濟困難,所以伊就介 紹他們認識,但伊僅介紹他們認識而已,並未參與上開詐騙 集團,所以並不清楚上開詐騙集團如何行騙;另伊亦未通知 陳永嘉、簡適蓬、Q○○等人以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 示人頭帳戶提款卡,至不特定之自動付款機提領被害人之匯 款,並指示他們將提領之款項分散匯往指定之戶名張俊雄、 郭一亨、蔡振旺林志信、有奇企業有限公司、蔡琨亮、黃 福國、吳昭明等帳戶或其他不明帳戶內。縱伊介紹Q○○等 人加入詐騙集團,構成犯罪,亦應僅成立常業詐欺罪之幫助 犯而已云云。惟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確因受被告等所組之詐騙集團施用 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情, 已據上開被害人等於警詢中或偵查時分別陳述明確,且經 證人詩茹惠於警詢中證述無誤。此外復有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匯款申請書、匯款執據及



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提領詐欺不法得,及與同案 被告李雲龍交易人頭帳戶之照片、宣傳單、張名男入出境 查詢報表等附卷可稽,並有事實欄所示之扣案物品在卷或 扣案可憑。
㈡、同案共犯陳永嘉為警拘提後,於警詢中供稱:伊係由甲申 ○介紹下認識張名男等人,而加入擔任車手,該集團有三 組人員,僅知主謀有綽號「阿水」、「阿龍」、「小江」 3人,綽號「阿水」之主謀為張名男賀美華張名男之 妻,Q○○張名男之兄,擔任車手,李雲龍負責提供人 頭帳戶,伊並在所提領之贓款中抽取百分之5作為報酬, 伊使用之行動電話、金融帳戶都是詐騙集團提供,來源應 是李雲龍提供,所詐取之款項,先至提款機提領,將贓款 匯出、匯入以洗錢方式回到幕後詐騙集團手中等語。嗣於 於偵查時經以證人身份具結後證稱:伊是經由甲申○介紹 認識張名男等人,才加入該詐騙集團,因伊在臺北就認識 甲申○,知道他有在從事詐騙的行為,伊才問他們有沒有 欠車手。又伊不知道甲申○負責哪部分,惟張名男是半個 頭頭,意思是他有股份。是甲申○介紹伊擔任車手的,伊 提款之後每星期與張名男對帳,張名男就是伊所稱之「阿 水」,張名男再指示伊匯款到他指定帳戶,因伊認得張名 男的聲音,也見過他,所以伊能確定指示伊匯款的人就是 張名男。今日(94年6月16日)警察在伊住處查扣之42萬 元是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以電話聯絡伊去領,原本打算預 定今日匯款到大陸等語(見4757號偵查卷第68頁至第70頁 )。又於本案起訴移送原審法院訊問時,亦供稱:「(問 :是否都是與張名男聯繫?)是的,大部分都是。」「( 問:帳戶、金融卡如何取得?)張名男打電話給我,叫我 去哪些地方拿,或是跟綽號小陳拿,綽號小陳可能就是李 雲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3頁)
㈢、被告甲申○為警拘提後,於警詢中亦供稱:伊遭扣案之物 品係「阿水」所寄放,其中扣案之沈進漢存摺(即附表三 之3編號1),是綽號「阿水」之張名男委託不詳年籍之人 寄予伊作為他們詐騙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詐騙所得經匯 入帳戶內再由伊提領,又張名男詐騙集團是在中國大陸廈 門「蓮花廣場」經營,92年間開始營運,伊提領詐騙款項 後均由「阿水」張名男返台後扣除伊所得百分之5,餘額 全數親自交由「阿水」本人,另伊與綽號小陳之李雲龍聯 絡郵寄金融儲金簿,是由「阿水」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聯絡 等語。嗣於偵查時經以證人身份具結後亦證稱:伊從去年 過年前(93年1、2月間)加入該詐騙集團,因張名男去過



大陸,後來伊有跟他去大陸一趟,回來後張名男問伊是否 要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伊才加入,伊領到的錢都交給張名 男,他會打電話約伊出來交款,又陳永嘉也是車手,張名 男是大陸那裡的股東,就伊所知他與另外之人合組詐騙集 團,而其兄Q○○也是車手。該詐騙集團的手法是向被害 人騙稱中獎,再以需繳納稅金、加入會員的會費,再以港 幣匯率,引誘被害人匯款。伊共為該詐騙集團領了幾百萬 元等語(見4757號偵查卷第77頁至第78頁)。於本案起訴 移送原審法院訊問時,供稱:「當初是張名男打電話告訴 我們如何做,就是他打電話告訴我們匯款去哪裡,去拿什 麼東西」,「所提到的款項,張名男大約一、二個月就會 回來,就直接把錢交給張名男」等語(見原審卷㈠60頁) 。被告Q○○於本案起訴後移送原審法院訊問時,亦供稱 :「我是從九十四年四月左右開始領錢,總共大約提款八 十萬到一百萬元左右;張名男會指定帳戶給我,我再匯錢 過去,匯錢的時候會先扣除我的利潤百分之五下來」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61頁)
㈣、陳永嘉、簡適蓬二人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供, 於原審時均改稱伊二人不知被告張名男是否詐騙集團成員 ,被告張名男綽號並非「阿水」,渠等係受「阿水」之指 示提款及對帳云云。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陳永嘉則改稱: 伊擔任車手後,並無因工作而跟被告張名男接觸,都是對 岸綽號叫「工友」之人打電話過來的,被告張名男並未跟 伊通電話,伊於偵查時所以會說被告張名男指示伊匯款到 他指定之帳戶,是因伊等在警備車坐同車時,彼此不知道 名字,而當時被告張名男尚未到案,故伊等遂決定乾脆都 說是被告張名男指示伊匯款的云云;簡適蓬亦改稱:被告 張名男雖有要說要幫伊介紹工作,但並未說要介紹什麼樣 之工作,後來電話跟伊聯繫之人並非被告張名男,伊亦不 清楚係何人,嚴格說來被告張名男跟伊參加詐騙集團並沒 有關係,在偵查時因伊已忘記打電話給伊之人之綽號,而 偵查員要伊講全名,因伊只認識被告張名男,所以才講他 的名字,被告張名男只是從中介紹,與該詐騙集團並沒有 關係,伊參與上開犯案過程中並未與被告張名男聯繫云云 。被告甲申○Q○○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亦分別證 稱:張名男僅係介紹彼等與詐騙集團聯繫,至於為詐騙集 團提款及匯款,或取得人頭帳戶資料、提款卡等事,均係 由詐騙集團內之人員直接與彼等聯絡接洽,與張名男無關 ,彼等均不曾與張名男接洽過詐騙事宜,亦未曾將提領款 項交付張名男,或依張名男指示匯入特定帳戶洗錢;甲申



○更重覆在本院前審之結證內容,證稱在警訊時,因其僅 知悉與其接洽者之綽號,而警方要求其提供全名供追查, 當時其僅知道張名男之名字,故隨口提供張名男予警方, 其後在偵查中訊問時,心想在警詢時已為此種供述,因而 繼續供述係張名男指示其提款及匯款,原審第一次訊問時 ,因當時其未帶匯出款項之單據,故供稱係將款項交予張 名男云云。然經核之陳永嘉、簡適蓬、Q○○此部分所陳 ,不僅與彼等於警詢及偵查或原審第一次訊問時所陳之上 開內容不符。且經原審於94年11月9日審理時當庭再質問 陳永嘉後,其仍陳稱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均屬實在,並確 認被告張名男確係詐騙集團成員,伊曾與張名男對過帳等 語。而甲申○於本院經檢察官詰問時,不假思索(所需時 間不逾二、三分鐘)即能提供其所認識,與本件毫無關係 之三個人之全名,更證稱與張名男並無任何仇怨,或自認 張名男比較有欺負等情,益見其上開所稱「因所知人名僅 張名男一個,故隨意提供該名字予警方」一節,毫無可採 。另衡之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認知,詐騙集團費盡心思,假 藉各種名目詐財,其最終及最重要之目的,即為取得不法 錢財,故在集團分工上,若非由值得信賴之人員擔任取款 工作,其所費施用詐術之心思,恐均將付之流水。此經質 之被告甲申○亦直承,若其領取款項後,未依指示匯款而 逃匿,或更換聯絡電話,其不知該詐騙集團如何能找得到 人。另質之被告張名男亦自承,找被告Q○○甲申○陳永嘉,是因該三人係可信賴的。則倘被告張名男非屬詐 欺集團成員,其何需在意此信賴感,而找與自己有親屬關 係Q○○甲申○加入該集團分工?況以被告Q○○、甲 申○與被告張名男之身分上緊密關係,苟張名男確未曾參 與詐欺集團,其二人於警訊、偵查中,乃至原審第一次訊 問時,大可任意編織無關之綽號人士搪塞,何需作上開至 為不利張名男之供證?足見陳永嘉、簡適蓬、Q○○等人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含前審)時所陳之上開有利於張名男 之內容,均顯係事後迴護張名男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係 由被告張名男先與他人組成詐騙集團,對不特定人詐騙財 物後,再陸續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述時間,邀約被告Q○ ○、甲申○及同案共犯陳永嘉等人加入,擔任車手提領詐 得款項,交予張名男或匯入指定帳戶躲避追緝等事實,應 堪認定。
㈤、至被告張名男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雖另辯稱:共犯陳永嘉上 開偵查時之陳述,未經具結,並無證據能力云云;但查共 犯陳永嘉於上開偵查陳述之前,確曾以證人身份依法具結



,有上開偵查筆錄及證人結文等各一份在卷足按(見4757 號偵查卷第68頁至第72頁),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實 不符,並不足取。又「阿水」確係被告之綽號之一,亦據 共犯陳永嘉及簡適蓬等二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分別陳明在卷 ,已如前述,被告諉稱其綽號不叫「阿水」,亦不足採。 被告張名男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再傳訊陳永嘉到庭詰 問,本院認該證人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均經以證人身分詰問 如前述,辯護人又未提出有何不同待證事項需詰問該證人 ,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敍明。
㈥、又被告張名男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叫「阿龍」、「小江」 等成年男子共組詐騙集團之時間,依卷內資料,並無確切 證據可資認定;惟經比對共犯陳永嘉甲申○之參與期間 (分別為93年6月間,及同年1月間)、附表被害人受詐騙 日期(最早後93年2月間即開始),及被告張名男、甲申 ○之入出境資料後(張名男於91年間,僅一次出入境紀錄 ,但自92年5月25日出境起,迄94年2月3日入境止,短短1 年8個月餘,出入境紀錄各多達18次,且出國停留時間, 自1個月以下,2個月餘不等,核與甲申○於原審法院94年 8月12訊問時所稱:張名男大約1、2個月就會回來,就直 接把錢交給張名男等情相符。甲申○則自92年6月25日起 始有短期內連續多次出入境紀錄-1年出入境各達7次), 參照上開共犯之供述,本院認被告張名男共組詐騙集團之 時間,應係在92年間,附此說明。
二、按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名男Q○○、簡適蓬等人對於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證人詩茹惠等人上開於審判外之陳述, 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被害人及 證人言詞陳述作成時並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 ,且其等為上開陳述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晰,認該 言詞陳述適當,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附此說 明。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所謂「前後陳述 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 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 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為 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被告張名男之選任辯護人雖 辯稱陳永嘉、簡適蓬二人上開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審判外之陳 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同案共犯陳永嘉、簡適蓬二人 上開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其二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不符,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其二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距案發日 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 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 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 ,揆諸上開說明,其二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 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其二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其二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 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辯護人 ),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其二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
三、查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雖經總統於 94年2月2日公布廢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惟因被告詐 欺之次數為多次,如以修正後一行為一罰方式論科,被告等 多達百餘次之詐欺犯行,累計科刑,將遠較常業詐欺罪最重 本刑為重,經比較新舊法律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適 用常業犯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同法第33條第5款關 於罰金刑最低額之規定,亦經修正加以提高,修正前之規定 顯然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第340條之規定處斷,合先說明。 又按修正前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 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 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 ,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1 0號判例參照)。又常業犯既係賴某種犯罪為生,當然屬非 法營業,縱令其營業可能隨時因遭取締或查獲而停業,不能 視為正業,亦不能因此即認其非常業犯。查本件被告張名男 與綽號叫「阿龍」、「小江」之成年男子合組詐騙集團,又 吸收陳永嘉、簡適蓬、Q○○等人為車手,負責提款、匯款 等分工,利用「假借貸、真詐欺」、「科技公司抽獎中獎」 、「假綁票、真詐財」或「假退費、真詐財」等犯罪模式, 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並使被害人等因而 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犯罪時間多達1年有餘(被告 Q○○甲申○各自彼等於上述加入時開始,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且被害人亦達101人,所得財物不貲,足見 上開詐欺集團之活動係以反覆同種類之詐欺行為為目的之職 業性犯罪,其等顯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並恃此維 生,為常業犯無疑。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 0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張名男、簡適蓬、Q○○與共犯陳 永嘉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叫「阿龍」、「小江」等成年男子 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如附 表一之1編號16至25部分暨附表一之3,附表二部分之事實, 雖未經起訴,惟因與起訴部分係屬同一常業詐欺事實範圍, 為實質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附表一之2部分,起 訴事實雖未敘及,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追 加為本案之犯罪事實)。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等於實施詐騙 得逞後,復由張名男指示共犯陳永嘉、簡適蓬、Q○○等人 將詐欺不法所得提領出後,再轉匯往其他帳戶,以逃避檢警 追緝,以達隱匿其等因常業詐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 而認被告等所為,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應 依同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然查洗錢防制法第3條業經 總統於95年5月30日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 正後該條規定,已將常業詐欺罪排除在「洗錢」定義內容之 「重大犯罪」外,亦即常業詐欺罪並非該法所稱之重大犯罪 ,從而為掩飾或隱匿自己犯常業詐欺罪所得財物者,即不能 認為該法所稱洗錢,更不能依同法第9條第1項規定處罰。就 此部分行為,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4款為免訴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該部分行為,與上 述常業詐欺行為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 另為免訴之諭知(起訴書原認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然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論告時,認二罪係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法因認被告等罪證明確而予論科, 固屬有據;惟查:㈠、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業經總 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廢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已如前 述,原判決未及予以新舊法律比較,已有未合。㈡、原洗錢 防制法第3條關於「洗錢」定義內容之「重大犯罪,業經總 統公布修正施行,常業詐欺罪已非該法所稱重大犯罪,被告 等該部分掩飾常業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刑罰業已廢止 ,有如前述,原判決未及加以適用,仍論處被告等犯洗錢罪 ,亦有可議。㈢、如附表二之4所示犯罪事實,業經移送併 案審理(見彰警刑偵二字第0950019311號卷),原判決未及 併予審究,尚有未當。被告張名男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仍執 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被告Q○○甲申○上訴 意旨認彼等係自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始加入詐欺集團



,在彼等加入前之詐騙事實,與彼等無涉,彼等參與之犯罪 事實不多,原審法院未予分別,逕將彼等視為全部詐騙事實 之共犯,並以此做為量刑依據,顯然過重,而執以指摘原判 不當,則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等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正值 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與他人合組詐騙集團詐 取不特定人之財物,不僅危害被害人之財物及社會治安甚鉅 ,且嚴重破壞金融秩序,造成人心惶惶,惡性非輕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僅為一己之私用,手段卑劣,張名男為本件犯 罪主謀之一,犯罪後又否認犯罪,毫無悔意,態度惡劣,不 宜寬貸;被告Q○○、簡適蓬參與詐騙集團之期間較短、獲 取之不法利益較少,本身並非決策核,暨其二人於犯後均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均屬共犯 陳永嘉或被告簡適蓬、Q○○所有,或係被告等所屬詐騙集 團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共犯陳永嘉及被告 簡適蓬、Q○○等人分別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等詐騙集團固因實施常業詐 欺犯罪而有所得(包括共犯陳永嘉及被告Q○○、簡適蓬為 警拘提時各扣得之上開現金部分),惟該所得均屬上開被害 人受詐騙之匯款,為上開被害人所有,應發還上開被害人, 自不能宣告沒收。另於拘提共犯陳永嘉時扣得之楊偉元身分 證、郵局提款收據6張、轉匯不法所得及向李雲龍購買人頭 帳戶之匯款單11張、快遞收據1張暨其私人使用之NOKIA牌行 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 000 SIM卡)、94年1 月24日為 警查獲時扣案之匯款單13張,拘提共犯Q○○時扣得之郵件 收據1張、提款收據20張、轉匯不法所得及向李雲龍購買人 頭帳戶匯款單3張、紀錄每日提領詐欺不法所得之紀錄12張 暨電話門號繳費收據1張,拘提共犯簡適蓬時扣得之匯款單5 張、提款收據5張、帳冊3張暨SIM卡8張(門號各為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手冊、電話簿 3張、筆記本6本、身分證11張、湶竑科技有限公司股票(無 法證明是否偽造)、公司函、感謝狀、邀請函、中獎廣告、 調查卷等,或為其等犯罪後處分贓款之單據,非直接供本件 犯罪之用,或未供本件犯罪所用,與本件並無關聯,故不予 宣告沒收。再使用於附表二之1編號1、附表二之2編號1、附 表二之3編號4、附表三編號13所示行動電話之SI M卡(門號 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0),依國內電信業者定型化契約之約定,所有



權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亦不與扣案之行動電話併為宣告沒收 ,附此說明。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34號移送本院併案 審理意旨另略以:被告張名男趙文忠甘健賢(後二人業 經本院另以92年度上訴字第404號判決在案)共同基於常業 詐欺之犯意聯絡,自90年8月間起,共組詐欺集團,先後透 過報紙分類廣告,購入人頭帳戶,及以人頭申請電話,再分 別於中國時報等報紙,或以夾報廣告之方式,刊登「低利率 、免信用保證、撥款前不收費用、針對停卡、拒往、難件、 免押保、非錢莊」等文字,及聯絡電話,並分別由甘健賢趙文忠陸續僱用洪炳文等14人,經訓練分組,對外訛稱可代 辦個人信用貸款,待不特定之被害人聯絡後,即對之佯稱需 先繳交合約書費用、律師費、手續費、利息費、車程質押費 等,誘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以為可以藉此貸得相關款項,而 依言先匯款入指定帳戶,嗣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即假藉各 種名目拖延,並立即更換聯絡電話,以避免被害人追查,迄 91年6月20日始為警線查獲。因認被告張名男涉犯常業詐欺 罪,且與本件業經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併予審 判云云。惟查本件上開認定被告張名男犯常業詐欺之犯罪方 式,與移送併案審理之事實迥異,時間更相距一年餘,且係 於該案被查獲後,始另與其他人共組詐騙集團,以跨海詐騙 方式行騙,二者之間顯非基於同一常業詐欺犯意之犯罪,難 認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併予 審究,應退還原移送機關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敍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張 恩 賜
法 官 邱 顯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附錄論罪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 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之1:
┌──┬───┬────┬─────────┬───────┬───────┐
│編號│ 日期 │ 被害人 │ 詐 騙 內 容 │匯款日期及金額│ 匯入帳戶 │
├──┼───┼────┼─────────┼───────┼───────┤
│1 │94年3 │ 巳○○ │詐騙集團佯稱被害人│94年4月27日 │戶名:劉子豪 │
│ │月份 │ │中獎,要求其匯款至│67130元 │帳號:00000000│
│ │ │ │指定帳戶。 │ │0000000 │
├──┼───┼────┼─────────┼───────┼───────┤
│2 │94年3 │ 丙○○ │詐騙集團佯稱被害人│94年4月4日 │戶名:廖韓英
│ │月27日│ │中獎,要求其匯款至│65000元 │帳號:00000000│
│ │ │ │指定帳戶。 │53000元 │9225 │
│ │ │ │ ├───────┤戶名:顏智勇
│ │ │ │ │94年4月7日 │帳號:00000000│
│ │ │ │ │45600元 │768614 │
│ │ │ │ ├───────┤ │
│ │ │ │ │94年4月8日 │ │
│ │ │ │ │50000元 │ │
├──┼───┼────┼─────────┼───────┼───────┤
│3 │94年4 │ 未○○ │詐騙集團佯稱被害人│94年4月15日 │戶名:顏智勇
│ │月12日│ │中獎,要求其匯款至│65000元 │帳號:00000000│
│ │ │ │指定帳戶。 ├───────┤768614 │
│ │ │ │ │94年4月18日 │ │
│ │ │ │ │53000元 │ │
│ │ │ │ │85600元 │ │
├──┼───┼────┼─────────┼───────┼───────┤
│4 │94年4 │ m○○ │詐騙集團佯稱其為遠│94年4月20日 │戶名:廖桂均
│ │月18日│ │東銀行員工,以被害│23400元 │帳號:000-0000│
│ │ │ │人申請貸款需先繳交│ │0000000000 │
│ │ │ │保費為由,要求其匯│ │ │
│ │ │ │款至指定帳戶。 │ │ │
├──┼───┼────┼─────────┼───────┼───────┤
│5 │ 94年4│ 黃○○ │詐騙集團佯稱其為華│94年4月26日 │戶名:林美伶 │
│ │ 月20 │ │南銀行信用貸款專員│22800元 │帳號:0000000 │
│ │ 日 │ │,以被害人申請貸款├───────┤0000000 │
│ │ │ │需繳交保費為由,要│94年4月26日 │ │
│ │ │ │求其匯款至指定帳戶│26400元 │ │
│ │ │ │。 │ │ │
├──┼───┼────┼─────────┼───────┼───────┤




│6 │ 94年4│ 甲丙○ │1 詐騙集團佯稱其為│94年4月14日 │戶名:廖桂均
│ │ 月 │ │誠泰銀行信用貸款專│26400元 │帳號:00000000│
│ │ │ │員,以被害人申請貸│ │ 29567 │
│ │ │ │款需先繳交保費為由│ │ │
│ │ │ │,要求其匯款至指定│ │ │
│ │ │ │帳戶。 │ │ │
│ │ │ ├─────────┼───────┼───────┤
│ │ │ │2 詐騙集團以被害人│94年4月18日 │戶名:廖桂均
│ │ │ │有車貸,無法取得貸│28800元 │帳號:00000000│
│ │ │ │款為由,要求其匯款│ │ 29567 │
│ │ │ │至指定帳戶。 │ │ │
│ │ │ ├─────────┼───────┼───────┤
│ │ │ │3 詐騙集團以被害人│94年4月18、22 │戶名:廖桂均
│ │ │ │個人信用不良,需繳│日 │帳號:00000000│ │
│ │ │ │法院公證費用為由,│30000元 │29567 │
│ │ │ │要求其匯款至指定帳│30000元 │戶名:黃達祥
│ │ │ │戶。 │30000元 │帳號:00000000│
│ │ │ │ │ │062382 │
│ │ │ ├─────────┼───────┼───────┤
│ │ │ │4 詐騙集團佯稱借貸│94年4月27日 │戶名:王明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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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竑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