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
第2236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562號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丙○○係經縝密之計畫,南北串 連,以多種公司名稱,以合法掩護非法,參雜使用,但其業 務電話均為0000000000號,並聘用多數員工壯大 聲勢,取信於被害人,使其陷於錯誤判斷,俟於發現時,即 變換地點、公司等,如此惡劣、狡猾行徑,應成立詐欺罪云 云。惟查本件被告雖確有在「萬國」、「良友」公司任職, 且曾擔任討債人員,亦有向證人胡善義討債之情事,然此並 無法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乙○○施以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而交 付財物之情事,亦難認被告與「何延」、「古玲玉」、「張 玉寧」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並不成立詐欺罪, 已據原判決於理由內敘明。況退步言之,縱「萬國」、「良 友」公司未將收回款項全部交還告訴人,亦屬侵占之問題, 核與詐欺罪無涉,而侵占罪與詐欺罪之社會基本事實不相同 ,本院無法逕行予以變更起訴法條。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劉 榮 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