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
1349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偵緝字第5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可預見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足供他人 作為撥打電話施用詐術使被詐騙人將款項匯入所指定帳戶之 用,以掩飾其犯行,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基同一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民國94年11月22日及23 日,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營運處及和信電訊股份 有限公司之電信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 行動電話門號,並於同日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姓名、 年籍不詳,年約30歲,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由「阿強 」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而該「阿強」所屬詐騙集團,旋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4年11月28日,撥打電話予 甲○○,佯稱其中獎後,再將丙○○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 及0000000000號提供予甲○○,佯作為甲○○聯絡確認中獎 及辦理領取獎金事宜之電話,待甲○○撥打上開電話,詐騙 集團成員再佯稱係律師及其他中獎人,使甲○○不疑有他而 陷於錯誤,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6時36分許, 前往宜蘭縣宜蘭市○○路郵局,匯款新台幣(下同)67,000 元至劉振全(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黎明郵局戶 名:劉振全;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內。嗣 因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訊據被告洪宗於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 ○○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甲○○之郵政國 內匯款執據1紙、劉振全之臺中黎明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中華電信行通分公司客戶服務處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函 復單1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營運處行動電話業 務申請書影本1紙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門號之客戶資料
查詢回覆1紙在卷可稽,益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比較新舊法: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總統令公 布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 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 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 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 變更之部分,比較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最低】 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固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刑 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 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而修正前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揆諸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係為確認幫助犯採共犯 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並避免「從犯」之不同解讀 ,而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 亦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而將 條文文字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本件被告單純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取財集團作為詐騙 被害人之使用,既評價為幫助詐欺取財的行為,而上開修正 亦僅著眼於觀念之釐清,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0條規 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的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0條之規定。㈢、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 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 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㈣、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上開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舊 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
三、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財物交付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丙○○接續 交付上開手機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藉以詐騙被害人甲 ○○財物之行為,被告丙○○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 然其顯係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參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犯 行,均係以同一方法,緊接之時間(94年11月22日、23日) ,交付各1門行動電話門號予「阿強」,嗣後並被用以詐騙 被害人1人,應為一接續犯罪行為之評價。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之行為助長詐騙集團 之犯罪,造成警方追查實際犯罪行為人之困難,對於社會治 安具有相當之危害性,惟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本次犯罪 並未獲得利益,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 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依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 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上 開情狀,量處上開刑期,均堪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 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陳 宏 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柯 孟 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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