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132號
TCHM,96,上易,132,2007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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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
492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454、6171、6696、6980號,併辦:
95年度偵字第2633、4374號、95年度偵緝字第170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庚○○有強盜、竊盜等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下同)八 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 年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同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庚○○不服提起上訴,復於八十六 年間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現假釋業經撤銷,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
二、詎庚○○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復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如附表所示之分別與劉台中(業經 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史國斌(業經原審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楊志台(原審另案審理)、綽號 「小馬」之成年男子或不詳姓名之人(共犯人數詳如附表所 載)基於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 五年三月八日止,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分別以附 表所示之方法,竊盜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如附表所載之財 物多次,而有犯罪之習慣。
三、嗣經:㈠附表編號一之屋主甲○○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報案後,經警至現場採證,於遭剪斷之鋁窗欄杆處,採得竊 嫌指紋,經送鑑結果,與史國斌之指紋相符,再據史國斌之 供述,查獲庚○○有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㈡附表編號 二所示之被害人己○○於同日報案後,經警扣得庚○○所有 行竊時遺留於現場之拔鐵器二支(即大型螺絲起子),且於 現場採證,於該處四樓鋁門撬開鎖處,採得竊嫌指紋二枚, 經送鑑結果,與庚○○指紋相符,而查獲庚○○附表編號二 所示之犯行。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 經警持臺灣台中地方法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 ○○街十六號劉台中居處時搜索,查獲劉台中所持因行竊附



表編號三而得之洋酒二瓶(其中一瓶已為空瓶),經警提示 附表編號四之行竊錄影帶畫面,劉台中遂坦承係三人所共同 行竊,並再對警方坦承為附表編號四之犯行,而查獲庚○○ 為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犯行。㈣附表編號六所示之被害人 潤康公司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九時四十五分許遭竊報警後, 經警至現場採證,於現場採得竊嫌指紋,經送驗結果,與劉 台中指紋相符,再據劉台中之供述,而查獲庚○○有為附表 編號五、六、七所示之犯行。㈤附表編號八所示之被害人癸 ○○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五時三十分許發現失竊報警後,經 警至現場採證,於現場塑膠袋採得竊嫌指紋,及經附表編號 九之被害人辛○○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十五時許發現失竊報 案後,經警至現場採證,於現場四樓落地窗,採得竊嫌指紋 ,經送驗結果,均與庚○○指紋相符,而查獲附表編號八、 九所示之犯行。
四、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臺中縣警察局 清水分局、豐原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庚○○對附表編號一至四、七至九所示之犯行於本 院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劉台中對附表編號三、四、七之 犯行於警詢(對附表編號三、四、七)、偵訊(對附表編號 三、四、七,偵四四五四號卷第五四、五五頁)及原審法院 (對附表編號三、四、七)所述,及同案被告史國斌對附表 編號一、二、四之犯行於本院所述(本院易緝三四號卷第三 二、三三頁),互核相符,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己 ○○、丙○○、壬○○、世鈺公司之業務經理歐聰祥、辛○ ○於警詢中證述,及被害人癸○○於警詢、原審證述之失竊 情節相同。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六 月二十三日刑紋字第九三0一二四七四四號鑑驗書、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表及指紋採集處之照片(偵六六九六號卷第九至 十五頁,以上為附表編號一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刑紋字第九三0一三0一三七號鑑 驗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及指紋採集處之照片及失竊現場 相片(偵六九八0卷第十四至二三頁,以上為附表編號二部 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刑紋字 第0九四0一九六六七0號鑑驗書(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 局0000000000號警詢卷第十四至十七頁)、臺中 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



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原審易緝四九二卷第一一0之一至之三 頁,以上為附表編號八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 十五年四月十日刑紋字第0九五00四八六一九號鑑驗書( 見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0000000000號警詢卷第 十六至十九頁)、現場圖、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 場照片(以上為附表編號九部分)在卷可稽。益徵被告此部 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另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為如附表編號五、六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去偷云云。惟查:如附表編號五部分,業據附表編號 五之被害人西苑國中之總務主任李恒旻於警詢證述在卷,而 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被害人潤康公司遭竊後向警方報案,台 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 許至現場勘查採證,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現場勘察報告 、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相片在 卷。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台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多次證 述在卷,詳述為附表編號五、六七之行竊方法在卷(偵二六 三三號卷第四八至五十頁、本院易緝四九二號卷第一一五至 一一七頁),其於原審並具結證稱:之前所述實在,在豐原 分局作的筆錄最實在,也最齊全,偵訊筆錄(指偵二六三三 號卷第四八至五十頁)正確等語,且經警於附表編號六之竊 嫌攀爬進入之一樓右側窗口之內側窗緣下方採得之指紋二枚 比對鑑定結果,與劉台中右小指、左拇指指紋相符,亦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刑紋字第0九 四0一二八九七三號鑑驗書可佐(見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 0000000000號警詢卷第八至十頁)。被告雖否認 行竊附表編號五、六之犯行,惟倘被告未參與行竊,證人劉 台中與被告並無怨仇,劉台中何須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多次 指證被告亦一同參與行竊,且於原審當庭與被告對質,猶堅 指不移,並於偵訊及原審證稱附表編號五、六、七(編號七 部分,被告在本院已坦承犯行)均係由被告駕駛貨車載共犯 前往行竊等語,所證述之內容顯堪採信。是被告空言否認, 顯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二、比較新舊法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 統令公布修正,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 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 日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 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本案涉及刑法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如下:㈠、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 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 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 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與劉台中史國斌楊志台、綽號「小馬」之成年男子或不詳姓名之人,就如 附表所示竊盜犯行,分別有如附表所示之犯意之聯絡與行為 之分擔,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均應構成共同正犯,是 本件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 於被告之情形。
㈡、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 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 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㈢、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修正前規定:「第一項第二款、第三 款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則規定:「第一項第二款、第三 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應無有利 、不利問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㈣、綜合上開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 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規定, 予以論處。
三、適用法律與量刑審酌之理由
㈠、核被告庚○○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二、三款、第二項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 遂罪;如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三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攜帶兇 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四、五、七



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附表編號六 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 第二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如附表編號八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二、三、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 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九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人就被告如附表 編號一、二、三、四、八所為,分別誤載為刑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之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二、四款之罪、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四 款之罪云云,惟查,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為,因附表編號一 之處係屬空屋,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亦據被害人 甲○○陳明在卷,再依附表編號一、二之失竊現場相片(偵 六六九六號卷第九至十五頁、偵六九八0號卷第十四至二十 三頁),附表編號一、二之失竊現場之鐵窗、鐵門均係鐵製 品,附表編號一之鐵窗、附表編號二之鐵門門鎖均係遭被告 庚○○史國斌二人持扣案拔鐵器(即大型螺絲起子)撬斷 或撬開,亦據被告史國斌於原審自承在卷,核與被害人己○ ○於原審所述相符(本院易字第五三頁),足見被告史國斌庚○○行竊時所持之拔鐵器(即大型螺絲起子)客觀上足 供兇器使用,是附表編號一所為,應係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 設備竊盜罪,附表編號二所為,應係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 盜罪;再被告庚○○如附表編號三之所為,有攜帶螺絲起子 以撬開門鎖,且行竊時間係十九時至二十一時之夜間,該處 係屬住宅,均據同案被告劉台中於本院陳明在卷(原審易字 卷第五九頁),自應論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 竊盜罪;再被告如附表編號四所為,因同案被告史國斌、被 告庚○○有攜帶螺絲起子以打破該處頂樓窗戶進入,亦據同 案被告史國斌劉台中於原審陳明在卷,自應論以結夥三人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再被告如附表編號八所為, 係於夜間為之,且被害人癸○○當時即居住於二樓,本件合 計有四人為之,業據告訴人癸○○於原審陳明在卷(易緝四 九二號卷第九三、九四頁),自應論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人所認尚有未合。㈡、被告與史國斌就附表編號一、二之犯行,被告與劉台中附表 編號三之犯行,被告與史國斌劉台中就附表編號四之犯行 ,被告與劉台中楊志台就附表編號五、六之犯行,被告與 劉台中、「小馬」就附表編號七之犯行,被告與另三名不詳



姓名之成年男子就附表編號八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㈢、再被告庚○○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九之加重竊盜犯行,均時 間緊接,所犯構件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論,並依法加重其 刑。
㈣、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竊盜犯行,亦據公訴人於原審當庭 擴張起訴事實,另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三 三、四三七四號及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七0八號)即附表 編號五至九部分,雖未據起訴,惟均與前開起訴並有罪之附 表編號二、三、四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自應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 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規 定,並審酌被告均年逾五十,竟猶一再為竊盜犯行,再其竊 盜之方法或自行踰越安全設備,或與共犯毀越門扇、安全設 備,或與共犯持螺絲子行竊,其中並有結夥三人為之,及於 夜間為之,再考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對被害人所致之危害 及住居安全之破壞程度,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三年二月;另以被告前於六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於七十三年間因竊盜、偽 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月及宣告強制工作 確定,再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 例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復於八十六年間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被告於假釋期間,竟再犯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九件竊盜 犯行,足見被告確實無正當工作,且有犯罪之習慣,認倘僅 藉刑之執行尚不足以令被告心生警惕及改過遷善,併依竊盜 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三 年;又扣案之被告庚○○與同案被告史國斌於行竊附表編號 一、二所持之拔鐵器(即大型螺絲起子)二支,係其二人所



有供行竊附表編號一、二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史國斌於 原審陳明在卷(原審易緝三四號卷第三八頁),依法宣告沒 收;另被告庚○○於附表編號三所持之螺絲起子一支,於附 表編號四所持用之螺絲起子二支,於附表編號五所持之螺絲 起子二支,於附表編號六所持之螺絲起子及夾子各一支,於 附表編號七所持之螺絲起子二支,各係被告庚○○劉台中 所有,業據被告庚○○原審及本院、同案被告史國斌於原審 (原審易緝三四號卷第三八頁)、證人劉台中於原審(原審 易緝四九二號卷第一一六頁)陳明在卷,雖未扣案,但無證 據證明該等物品業已滅失,故上開螺絲起子合計八支及夾子 一支,均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於附表編號八所使用以撬開 鐵捲門之拔鐵器一支,既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庚○○或同案其 他共犯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量刑亦堪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如附表編號 五、六所示之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陳 宏 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柯 孟 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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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 │ │ │
│ │行為人│時 間 │地 點│方 法│損失財物│被害人│所犯法條 │




│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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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3年5 │於臺中縣│史國斌與宣│因該處為│ │刑法321條 │
│ │ │月31日│太平市大│建華持二人│空屋,被│ │第1項第2、│
│1 │庚○○│下午2 │興3街83 │所有客觀上│害人江秀│甲○○│3款及第2項│
│ │史國斌│時許 │巷16號之│可供兇器使│娥並未遭│ │之攜帶兇器│
│ │ │ │空屋 │用之拔鐵器│竊財物。│ │毀越安全設│
│ │ │ │ │(即大型螺│ │ │備竊盜未遂│
│ │ │ │ │絲起子)2 │ │ │罪(起訴書│
│ │ │ │ │支著手破壞│ │ │誤載為刑法│
│ │ │ │ │空屋之鋁窗│ │ │第321條第1│
│ │ │ │ │欄杆後,自│ │ │項第1、2款│
│ │ │ │ │窗戶進入該│ │ │) │
│ │ │ │ │處行竊物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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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3年5 │臺中縣太│史國斌、宣│被害人周│ │刑法321條 │
│ │ │月31日│平市大興│建華二人因│世強、阮│ │第1項第2、│
│2 │庚○○│間下午│3街83巷 │行竊附表編│淑芳所有│己○○│3款之攜帶 │
│ │史國斌│15時許│12號之住│號一未竊得│之金子、│丁○○│兇器毀越門│
│ │ │ │宅 │財物,遂再│現金、紀│ │扇竊盜罪(│
│ │ │ │ │由16號頂樓│念幣、攝│ │起訴書誤載│
│ │ │ │ │越過矮牆至│影機等合│ │為321條第1│
│ │ │ │ │相鄰之12號│計價值約│ │項第2款) │
│ │ │ │ │住宅之4樓 │近30萬元│ │ │
│ │ │ │ │頂樓,再以│。 │ │ │
│ │ │ │ │上開拔鐵器│ │ │ │
│ │ │ │ │撬開頂樓鐵│ │ │ │
│ │ │ │ │門之門鎖,│ │ │ │
│ │ │ │ │並將內門拆│ │ │ │
│ │ │ │ │下後進入住│ │ │ │
│ │ │ │ │宅行竊。 │ │ │ │
├─┼───┼───┼────┼─────┼────┼───┼─────┤
│ │ │93年11│臺中市北│劉台中、宣│被害人李│ │刑法321條 │
│ │ │月下旬│屯區梅川│建華二人,│丁標所有│ │第1項第1、│
│3 │庚○○│某日19│東路4 段│由庚○○駕│之金項鍊│丙○○│2、3款之攜│
│ │劉台中│時至21│92號之住│車載劉台中│1條、金 │ │帶兇器毀壞│
│ │ │時許之│宅 │到該處後,│戒指1只 │ │門扇於夜間│
│ │ │夜間 │ │劉台中負責│、皮包1 │ │侵入住宅竊│
│ │ │ │ │把風,宣建│只、洋酒│ │盜罪(起訴│
│ │ │ │ │華則持其客│5瓶及現 │ │書誤載為刑│




│ │ │ │ │觀上可作兇│金1千餘 │ │法第321條 │
│ │ │ │ │器使用之螺│元等合計│ │第1項第2款│
│ │ │ │ │絲起子1 支│價值約3 │ │) │
│ │ │ │ │,撬開該址│或4萬元 │ │ │
│ │ │ │ │後門門鎖後│。 │ │ │
│ │ │ │ │入內行竊。│ │ │ │
├─┼───┼───┼────┼─────┼────┼───┼─────┤
│ │ │94年1 │彰化縣彰│庚○○、劉│被害人黃│ │刑法321條 │
│ │ │月5日 │化市延平│台中與史國│麗珠所有│ │第1項第2、│
│4 │庚○○│14時9 │里埔市街│斌,由劉台│之集郵冊│壬○○│3、4款之結│
│ │劉台中│分許 │97 之10 │中把風,宣│4本、舊 │ │夥三人以上│
│ │史國斌│ │號 │建華、史國│版五角銅│ │攜帶兇器毀│
│ │ │ │ │斌攀爬至該│幣1200枚│ │越安全設備│
│ │ │ │ │址頂樓,再│、各國紙│ │竊盜罪(起│
│ │ │ │ │持三人所有│鈔約100 │ │訴書誤載為│
│ │ │ │ │客觀上可供│張、紀念│ │刑法第321 │
│ │ │ │ │兇器使用之│金幣4枚 │ │條第1項第2│
│ │ │ │ │螺絲起子2 │、大陸銅│ │、4款) │
│ │ │ │ │支,打破頂│器藝品1 │ │ │
│ │ │ │ │樓窗戶玻璃│件、皮衣│ │ │
│ │ │ │ │進入行竊。│1件、玉 │ │ │
│ │ │ │ │ │器及翡翠│ │ │
│ │ │ │ │ │藝品20件│ │ │
│ │ │ │ │ │、獅頭魚│ │ │
│ │ │ │ │ │尾藝品1 │ │ │
│ │ │ │ │ │對等合計│ │ │
│ │ │ │ │ │價值約27│ │ │
│ │ │ │ │ │萬5千元 │ │ │
├─┼───┼───┼────┼─────┼────┼───┼─────┤
│ │ │93年10│臺中市西│庚○○、劉│乙○○○│ │刑法第321 │
│ │ │月22日│屯區光明│台中及楊志│所有之電│ │條第1項第 │
│5 │庚○○│凌晨1 │路194號 │台(另行起│腦液晶螢│西苑高│2、3、4款 │
│ │劉台中│、2時 │乙○○○│訴)三人,│幕二臺,│中 │之結夥三人│
│ │楊志台│許 │總務處 │亦由劉台中│總價值約│ │以上攜帶兇│
│ │ │ │ │把風,由宣│2萬餘元 │ │器毀越安全│
│ │ │ │ │建華持其所│。 │ │設備竊盜罪│
│ │ │ │ │有客觀上可│ │ │ │
│ │ │ │ │供兇器使用│ │ │ │
│ │ │ │ │之螺絲起子│ │ │ │
│ │ │ │ │2支撬壞總 │ │ │ │




│ │ │ │ │務處大門鎖│ │ │ │
│ │ │ │ │頭後,與楊│ │ │ │
│ │ │ │ │志台進入行│ │ │ │
│ │ │ │ │竊。 │ │ │ │
├─┼───┼───┼────┼─────┼────┼───┼─────┤
│ │ │94年8 │臺中縣大│庚○○駕駛│因未撬開│ │刑法321條 │
│ │ │月2日 │雅鄉光復│貨車搭載劉│保險箱,│ │第1項第2、│
│6 │庚○○│凌晨1 │路14號潤│台中及楊志│故潤康公│潤康工│3、4款、第│
│ │劉台中│、2時 │康工業股│台三人至該│司未損失│業股份│2項之結夥 │
│ │楊志台│許 │份有限公│處,先翻越│財物。 │有限公│三人以上攜│
│ │ │ │司 │圍牆,由宣│ │司 │帶兇器毀越│
│ │ │ │ │建華持其所│ │ │安全設備竊│
│ │ │ │ │有客觀上可│ │ │盜未遂罪 │
│ │ │ │ │供兇器使用│ │ │ │
│ │ │ │ │之螺絲起子│ │ │ │
│ │ │ │ │及夾子,將│ │ │ │
│ │ │ │ │工廠後方窗│ │ │ │
│ │ │ │ │戶之玻璃打│ │ │ │
│ │ │ │ │破,再自窗│ │ │ │
│ │ │ │ │戶爬入行竊│ │ │ │
│ │ │ │ │,並以拔鐵│ │ │ │
│ │ │ │ │器著手欲撬│ │ │ │
│ │ │ │ │開保險箱,│ │ │ │
│ │ │ │ │然未能得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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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4年8 │臺中市西│庚○○以貨│世鈺公司│ │刑法第321 │
│ │ │月8日 │屯區中港│車載劉台中│所有之AS│ │條第1項第 │
│7 │庚○○│凌晨1 │路116之2│及綽號小馬│US工作站│世鈺實│2、3、4款 │
│ │劉台中│、2時 │號世鈺實│之成年男子│一臺、AS│業股份│之結夥三人│
│ │及綽號│許 │業股份有│到場後,由│US一般工│有限公│以上攜帶兇│
│ │「小馬│ │限公司 │劉台中在外│作站二臺│司 │器毀越安全│
│ │」之成│ │ │把風,宣建│及奇美LC│ │設備竊盜罪│
│ │年男子│ │ │華及「小馬│D15吋螢 │ │ │
│ │ │ │ │」二人攜帶│幕三臺,│ │ │
│ │ │ │ │庚○○所有│總價值約│ │ │
│ │ │ │ │客觀上可供│9萬8千4 │ │ │
│ │ │ │ │兇器使用之│百元。 │ │ │
│ │ │ │ │螺絲起子2 │ │ │ │
│ │ │ │ │支,破壞屋│ │ │ │
│ │ │ │ │後窗戶鐵窗│ │ │ │




│ │ │ │ │後進入行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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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4年10│臺中市北│庚○○與三│被害人廖│ │刑法第321 │
│ │ │月7日 │屯區貿易│名不詳姓名│述欽所有│ │條第1項第 │
│8 │庚○○│凌晨3 │巷2號及4│之成年男子│的NOKIA │癸○○│1、2、3、 │
│ │及三名│時50分│號1樓為 │,由一人在│手機1支 │ │4款之結夥 │
│ │不詳姓│許 │瓦斯行辦│車上把風,│(含門號│ │三人以上攜│
│ │名之成│ │公室,該│另三人持拔│)、勞力│ │帶兇器毀越│
│ │年男子│ │處相連之│釘器將該址│士鑽錶、│ │門扇於夜間│
│ │ │ │2樓為住 │2號1樓之鐵│愛其華對│ │侵入住宅竊│
│ │ │ │家 │捲門撬開後│錶、鑽戒│ │盜罪(起訴│
│ │ │ │ │進入該址4 │、黃金鑽│ │書誤載為刑│
│ │ │ │ │號1樓行竊 │戒、現金│ │法第321條 │
│ │ │ │ │。 │80萬元,│ │第1項第2、│
│ │ │ │ │ │總價值約│ │4款) │
│ │ │ │ │ │130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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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5年3 │臺中縣沙│被告一人自│被害人徐│ │刑法第321 │
│ │ │月8日 │鹿鎮正義│其他空戶翻│寶瓊所有│ │條第1項第2│
│9 │庚○○│15時許│路390號 │牆至該處頂│之大同牌│辛○○│款之毀越安│
│ │ │ │ │樓4樓,破 │液晶電視│ │全設備竊盜│
│ │ │ │ │壞4樓落地 │1台(約 │ │罪 │
│ │ │ │ │窗侵入住宅│值3萬6千│ │ │
│ │ │ │ │,並以不詳│元)。 │ │ │
│ │ │ │ │方法破壞2 │ │ │ │
│ │ │ │ │樓門鎖後行│ │ │ │
│ │ │ │ │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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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