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95年度,1117號
TCHM,95,金上訴,1117,2007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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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兆瑛律師
被   告 丙○○
          原住台中縣豐原巿圓環東路368號12樓之6
指定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
年度金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95年 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273號、94年度偵字
第168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年。偽造之「寶來瑞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績效表參份及變造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壹紙,均沒收。甲○○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年。偽造之「寶來瑞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績效表參份,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甲○○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 以吸收資金代為操作期貨及選擇權之名義,向不特定人收受 款項,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視同收受存款之 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收受存款之犯意聯絡,謀議向不特定 之人吸收資金,而自民國92年7、8月間起,在台中縣豐原市 ○○路 628號,利用尚未成立之「益溙開發有限公司」、「 益溙證券投顧有限公司籌備處」、「益溙期貨投顧有限公司 籌備處」等名義,共同對外以優渥紅利為號召,邀約不特定 之投資人,以吸收資金,供丙○○代為操作臺灣加權指數期 貨及選擇權之投資〔其紅利計算方式為:以每投資新臺幣( 下同)20萬元為例,扣除4萬元代操作手續費,按月給付1萬 2 千元紅利,連續支付1年之紅利,1年到期,歸還16萬元本 金〕,投資人經與丙○○確認每月紅利成數後,即分別將投 資款匯入丙○○所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00 0000000000帳號、甲○○所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 原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丙○○向寶來瑞富期貨股份有限 公司所申請開立 0000000帳號之保證金專戶等指定帳戶後, 即由丙○○以前開寶來瑞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帳號 之保證金專戶,進行臺灣加權指數期貨及選擇權之投資,而



甲○○則按月將投資人應得之紅利匯入投資人提供之銀行帳 戶內。俟潘文龍吳浩臣、黃瑞璦、吳炳松、曾宥驊、周幏 玲等人因投資後,認為紅利優渥,在丙○○甲○○提出以 招攬投資人每投資10萬元,業務員可以獲得 6千元之高額業 績獎金後,潘文龍吳浩臣、黃瑞璦、吳炳松、周幏玲、曾 宥驊等人遂與丙○○甲○○基於共同非法收受存款之犯意 聯絡,潘文龍吳浩臣、黃瑞璦等人分別自93年2月、93年4 月、93年 7月起,曾宥驊自不詳時間起,陸續以業務員之身 分,開始對外招攬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以大量吸收資金, 供丙○○代為操作臺灣加權指數期貨及選擇權之投資;吳炳 松則自92年11月起,負責看盤勢、抄資料協助丙○○。93年 5 月28日「益溙開發有限公司」經核准設立,登記營業項目 為:㈠投資顧問業,㈡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㈢創業投資事 業管理顧問業等業務,由丙○○擔任董事登記為負責人,組 成一人公司,丙○○甲○○潘文龍吳浩臣、黃瑞璦、 吳炳松、曾宥驊等人均明知「益溙開發有限公司」所登記之 營業項目未包括收受存款之業務,亦非銀行,根本不得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竟仍繼續對外招攬投資人,以大量吸收資金 ,提供丙○○代為操作臺灣加權指數期貨及選擇權之投資。 嗣93年5、6月間,丙○○因經營狀況不佳,乃要求甲○○於 93年 6月21日,向寶來瑞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出 具授權書,將其所申請開立 0000000帳號之保證金帳戶,提 供予丙○○作為投資及指定為投資人匯款帳戶使用。續因丙 ○○投資操作失利,丙○○與與甲○○為彌補虧損,遂以擴 大營運為由,於93年10月 8日將「益溙開發有限公司」所在 地遷移至台中市○區○○○路一段345號 33樓,並由丙○○ 擔任「益溙開發有限公司」總經理,負責實際操盤;甲○○ 則擔任執行業務副總經理,負責招攬客戶及匯撥款項;潘文 龍、吳浩臣擔任業務經理,負責招攬客戶對外吸收資金;黃 瑞璦、曾宥驊等人擔任業務員,亦負責招攬客戶對外吸收資 金;吳炳松擔任研究員,負責提供盤勢資料予丙○○操盤參 考使用;周幏玲則於93年11月 2日起擔任甲○○之助理,協 助整理業務員之業績、投資人之資料等文書工作。潘文龍吳浩臣、黃瑞璦、曾宥驊等人因不知道實際投資營運狀況, 仍繼續招攬如附表所示之黃佩琪等投資人,以增加對外吸收 資金,而甲○○則因瞭解營運狀況虧損之嚴重,遂於93年12 月16日即避居高雄,不知去向。迄94年 2月間,丙○○所經 營之「益溙開發有限公司」因無法發放投資人之高額紅利, 乃於94年 3月22日解散,宣布倒閉。其間因投資操作失利, 丙○○甲○○為應付投資人,避免遭察覺實際財務狀況,



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93年 7、8、9月間某日, 由丙○○在台中市○區○○○路一段345號 33樓「益溙開發 有限公司」,依照「寶來瑞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按月寄發 之交易績效表格式,以電腦重新繕打相同格式之交易績效表 ,而將投資虧損之數據部分,更改為獲利之數據後,再加以 列印之方式,偽造成不實內容之交易績效表,並連續於93年 8、9、10月初,行使提供予不知情之潘文龍吳浩臣等業務 員,持以出示予黃佩琪等投資人觀看,佯稱操作績效良好, 藉以取信黃佩琪等投資人繼續加碼投注資金,致使黃佩琪等 投資人因而陷於錯誤,繼續投資,而取得黃佩琪等投資人後 續之投資款,足以生損害於寶來瑞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及黃 佩琪等投資人;另浤溱因投資操作虧損持續擴大,致財務週 轉不靈,丙○○為安撫客戶以避免遭投資人察覺,乃承前開 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3年12月底某日,由丙 ○○利用某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變造成在93年12月 2日 至豐原水源郵局劃撥「20,000,000」元至郵政劃撥儲金第00 000000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帳戶之郵政 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再影印後持以行使,交付不知情之吳浩 臣、潘文龍等業務員,出示予黃佩琪等投資人,以營造獲利 頗豐之假象,藉以安撫黃佩琪等投資人,足以生損害於豐原 水源郵局及黃佩琪等投資人。丙○○甲○○以前開吸收資 金方式,收受存款總額達8353萬 9千元(其計算方式係以: 丙○○寶來瑞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保證金專戶自92年12月起 至94年3月底止總共存入6403萬7千元,甲○○寶來瑞富期貨 股份有限公司自92年6月23日起至94年3月底止總共存入1950 萬2千元,二者合計為8353萬9千元)。
二、案經潘文龍吳浩臣黃佩琪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 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公司的事情均係被告丙 ○○決定處理,我僅係依被告丙○○之指示辦理匯款而已, 被告丙○○稱公司是合法經營,我不知道營業項目的問題, 被告丙○○並沒有告知營運狀況不佳,績效表是被告丙○○ 拿出來的,我不知道係偽造的,我也是被騙的受害人云云。 被告丙○○於偵查、原審對其於上揭時、地,以優渥之紅利 ,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之業務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之規定,及連續行使偽造寶來瑞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交易 績效表、行使變造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以取信告訴人黃



佩琪等投資人而詐取財物等情,均已坦承不諱。經查: (一)被告丙○○係利用尚未成立之「益溙開發有限公司」、 「益溙證券投顧有限公司(籌備處)」及「益溙期貨投 顧有限公司(籌備處)」等名義,對外吸收資金: 1、「益溙證券投顧有限公司」、「益溙期貨投顧有限公 司」,於95年 2月16日仍未經核准設立,有原審查詢 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0、182頁 )。又「益溙開發有限公司」於93年 5月28日核准設 立,公司登記之所在地係台中縣豐原市○○路 628號 ,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丙○○,董事僅有被告丙○○一 人,資本總額 500萬元,營業項目為投資顧問業、企 業經營管理顧問業、創業投資事業管理顧問業;嗣於 93年10月 8日將公司所在地遷移至台中市西區○○○ 路一段345號33樓,迄94年3月22日核准解散登記等情 ,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見原審卷第183至184頁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5年2月24日經中三字第09501 655590號函檢附公司登記資料(見原審卷第192至202 頁)、公司申登資料查詢結果(見94年度偵字第1686 4號偵查卷第 87頁)在卷可稽。被告丙○○自承於92 年7、8月間即開始從事吸收資金之業務,而「益溙開 發有限司」卻係於93年 5月間始核准設立,則在「益 溙開發有限公司」合法成立前,被告丙○○自不可能 以「益溙開發有限公司」之名義,從事對外吸收資金 以投資期貨及選擇權之業務。
2、被告丙○○於原審固供稱:「我都是以『益溙開發有 限公司的名義』(吸金),在公司設立前,是以『益 溙開發有限公司籌備處』的名義吸金,從頭到尾都是 以『益溙開發有限公司籌備處』的名義」「(投資款 項)剛開始匯到我個人戶頭,後來匯到寶來證券期貨 的帳戶,也是以我個人名義所開立的帳戶」等語(見 原審卷第311頁);告訴人潘文龍於原審亦證稱:「 92年8月投資5萬元,我是投資被告丙○○的公司,因 為被告丙○○在92年 5月就成立公司了,但是匯款是 匯到被告丙○○個人的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 235 頁);告訴人吳浩臣亦證稱:我是投資「益溙開發有 限公司」,該公司應該是92年4、5月成立,因為「益 溙開發有限公司」很早之前就在豐原租了一間辦公室 營運,投資的錢都是匯款到被告丙○○甲○○個人 名義的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 295頁)。惟參諸投資 人所取得之「委託操作契約」之契約內容(以94年度



發查字第 851號偵查卷第10、13、16、19、22頁、原 審卷第 264頁為例),係分別以「益溙證券投顧有限 公司(籌備處)」之名義,及以「益溙開發有限公司 」與「益溙期貨投顧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名義, 與投資人簽立契約。顯見被告丙○○係利用尚未成立 之「益溙開發有限公司」、「益溙證券投顧有限公司 (籌備處)」及「益溙期貨投顧有限公司(籌備處) 」等名義,對外吸收資金,並無以「益溙開發有限公 司籌備處」之名義為之。
(二)被告甲○○有無參與「益溙開發有限公司」之業務經營 部分:
1、證人黃瑞璦於原審證稱:我當時是將每月紅利之匯款 帳號交給被告甲○○,公司登記負責人是被告丙○○ ,可是從豐原的公司開始,我就知道被告甲○○是股 東,她負責出納、管帳、收錢、紅利發放、獎金,只 要是錢的事情都是被告甲○○在管,因為我介紹客戶 ,匯款到指定的帳戶後,我就會馬上以電話聯絡被告 甲○○,並將匯款單據傳真給被告甲○○,要求他們 簽立合約及保管條,我再將合約及保管條交給客戶。 這個流程都是我親自與被告甲○○接觸,我也有拿報 表去跟被告甲○○討論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28至132 頁),可見被告甲○○在「益溙開發有限公司」係主 管財務之人,且證人黃瑞璦以業務身分招攬之投資人 ,關於簽立委託操作契約、保管條及匯款等工作,均 係向被告甲○○陳報。
2、告訴人黃佩琪於原審證稱:「92年12月初,我接觸到 潘文龍,他告訴我有一家投資獲利很好的公司,問我 是否有興趣了解,我表示好,潘文龍就聯絡被告黃浤 溱、甲○○一起見面跟我談,被告丙○○甲○○跟 我說,公司是合法經營,有很好的獲利,投資他們公 司可以賺很多的錢,被告甲○○有親口跟我說,她和 被告丙○○是投資關係,是合夥的股東,被告甲○○ 既然是公司的股東,就應該有參與公司的經營」「第 一筆合約是在92年12月21日簽立的,該合約已經到期 了,他們公司已經收回去,該筆合約是被告甲○○親 自來跟我簽立的,被告甲○○還親口告訴我,以後要 投資匯款都可以直接找她,她有負責這些部分」等語 (見原審卷第 229頁),足徵被告甲○○與被告黃浤 溱係股東關係,被告甲○○亦有參與招攬客戶之業務 經營,並負責投資人「委託操作契約」之簽立及到期



回收事宜。
3、告訴人潘文龍於原審證稱:「因為她(指被告甲○○ )掛名公司的副總,公司所有的款項、資金都是被告 甲○○在負責的,被告甲○○跟我說過,公司的營利 登記、內帳、外帳及會計師事務所,都是她和吳炳松 去跑的」「被告甲○○經常會跟我們說,被告丙○○ 操盤績效很好,公司狀況很好,被告甲○○每天都會 到公司上班,從92年 5月公司成立之後,都有正常上 班。績效表也都是被告甲○○交給我的,被告甲○○ 在公司裡是擔任業務副總,她除了負責匯款之外,本 身也有招攬客戶投資」等語(見原審卷第235至236頁 );另告訴人吳浩臣於原審證稱:「我剛開始先找被 告丙○○,後來幾乎都是與被告甲○○接觸,客戶的 匯款及合約書都是找被告甲○○拿」「被告甲○○是 我的主管,她每個月都會問我,有無業績、多少業績 」等語(見原審卷第 296頁),足證告訴人潘文龍吳浩臣係投資人兼業務員之雙重身分,而被告甲○○ 屬於業務員之主管,負責匯款、業務員業績統計及投 資人簽立「委託操作契約」等事宜。
4、證人吳炳松於原審證稱:當時主事者是被告丙○○, 公司遷到台中市後,被告甲○○的職稱是副總經理, 就我所知,她實際的工作內容,在豐原時是負責匯款 之工作,我知道最初是由被告丙○○匯款,後來不知 道什麼原因,就改由被告甲○○匯款,被告甲○○開 始匯款的時間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投資人的投資資料 由被告丙○○簽名,被告甲○○負責將合約書交給業 務或客戶等語(見參照原審卷第 212、218、223頁) ;參酌該證人另證稱:我於93年8、9月間起,陪同被 告甲○○往來銀行匯款;於94年11月間,因為被告宋 承玲希望找告訴人潘文龍吳浩臣解釋清楚,遂代被 告甲○○邀約告訴人潘文龍吳浩臣出面,而證人吳 炳松更與證人葉英成一起陪同被告甲○○,當面與告 訴人潘文龍吳浩臣及案外人陳榮吉進行協調等語( 見原審卷第215、226頁),可見證人吳炳松與被告宋 承玲交情匪淺,自不可能做出不利於被告甲○○之虛 偽證詞。故證人吳炳松既仍指稱被告甲○○負責匯款 及交付業務員及投資人合約書之工作,足見被告宋承 玲確實有參與被告丙○○吸收資金之業務行為。 5、證人周幏玲於原審證稱:「後來在93年12月間,陳榮 吉有到辦公室來鬧,吳炳松、甲○○就把放在我鎖起



來的抽屜裡的資料,還有公司裡面所有的資料搬回宋 承玲住處放」「但是我知道我當時製作的客戶資料, 還有客戶的合約書,都在甲○○住處,我有親眼看到 那些資料確實在甲○○住處」「因為她說怕人家查, 如果查到那些資料公司會有事情」「93年7、8月間, 甲○○到北部來找我,表示公司要擴展業務,她要負 責匯款還有跑業務,公司大大小小的事情,都要她負 責,她一個人忙不過來,所以她找我過來幫忙整理客 戶的資料」「我的主管是甲○○甲○○跟我說,我 只要聽她的指示,不歸屬其他人,我只要負責整理客 戶投資的日期、金額、到期日,再把要到期的客戶合 約書拿出來,我要照到期日的月份整理。我的薪水是 被告甲○○跟我談的,她表示薪水最後還要跟被告黃 浤溱談,我的薪水只有領到11月該月的薪水而已,薪 水是1萬9千多元,直接匯到我的帳戶,甲○○離開之 後,我就沒有領到錢了」「她(指被告甲○○,下同 )要跑業務、匯款等很多事,她在92年間給我的名片 上面印製的職稱是副總經理」「她只說她是大股東, 決定權都是她和丙○○一起做的,她還說丙○○要名 ,她要利,所以她要掌控公司的財務」「被告甲○○ (找我投資的),匯款帳戶也是被告甲○○提供給我 的,時間從92年7、8月開始,第一筆錢是在92年農曆 7 月15日,甲○○陪我去匯款,但是合約書上面記載 的時間是92年11月」「(問:是否知道投資內容?) 甲○○只跟我說,他認識 1個人合開公司,穩賺錢的 ,另外還有2個人投資,總共4個人,甲○○跟我說, 要翻身就要靠投資他們這家公司」「甲○○有跟我說 過,要幫我印製一張職稱是公司會計的名片,她問過 我,我有同意,之後也確實有印製,但是那些名片都 被吳炳松拿走處理掉」「我不知道甲○○丙○○的 關係,甲○○跟我說他們是合夥的關係」「我曾經看 過甲○○有 2本手抄本帳冊,甲○○人不見之後,帳 冊也不見了,我用電話問過她,甲○○表示她帶走了 丟到垃圾車。帳冊內容係業務員的業績、每日匯款的 紀錄」「我有看過那 2本帳冊的內容,我可以確定是 甲○○親自製作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00至305頁) ,並提出被告甲○○書立匯款帳戶之紙條、被告宋承 玲擔任「益溙開發有限公司」副總經理之名片為證( 見原審卷第322、323頁)。則由證人周幏玲之證述內 容可知,證人周幏玲係被告甲○○招攬之投資人,事



後,被告甲○○並僱用證人周幏玲擔任助理工作,協 助整理財務資料,且證人周幏玲僅聽命於被告甲○○ ,不歸屬其他人,佐以證人周幏玲於93年11月 1日從 台北南下台中,於93年11月 2日開始前往「益溙開發 有限公司」任職期間,曾經居住於被告甲○○所購買 之台中縣豐原市○○○路居所,可見被告甲○○對於 證人周幏玲之信任程度,是證人周幏玲證稱被告宋承 玲負責招攬投資人之業務及匯款等工作,並有權決定 僱用助理,益見被告甲○○在「益溙開發有限公司」 確實有負責匯款等財務工作、聘僱員工及招攬客戶之 業務。
6、被告甲○○於原審供稱:「我不知道全部的帳,我只 是順手抄一些帳,以備客戶有進帳進來,我要跟被告 丙○○對帳的時候用,以確認是否確實有該筆帳的存 在」等語(見原審卷第 238頁),則被告甲○○辯稱 在「益溙開發有限公司」期間,僅係單純依照被告黃 浤溱之指示匯出紅利款項予客戶,何以對於投資人匯 入之款項需要記入帳目並與被告丙○○核對?被告宋 承玲對於投資人匯入款項金額多寡之財務事項,既係 可以利用其職務權限而知悉整理,可見被告甲○○所 負責之業務,接近於一般公司中之會計財務性質,顯 然非如被告甲○○所言,僅係單純聽命於被告丙○○ 指示之工作角色而已。再參佐被告甲○○於原審自承 :在93年10有副總職稱之前,我只有找朋友來投資等 語(見原審卷第 314頁);偵查中亦供稱:「(問: 你有無去招攬客戶?)我只有找自己的好朋友」等語 (見94年度偵緝字第1273號偵查卷第 379頁),益徵 被告甲○○確實有參與招攬投資人之業務。另被告宋 承玲係於92年 6月10日以「宋沄玲」之名義,向寶來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申請開立0000 000號保 證金帳戶,於92年12月 3日申請變更戶名為「甲○○ 」,於93年 6月21日出具授權書,授權被告丙○○使 用該保證金帳戶,於94年 7月28日出具撤回授權聲明 書,終止代理等情,有寶來瑞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95 年1月3日寶期函字第 003號函及檢附之寶來期貨股份 有限公司期貨交易輔助人專用開戶文件、寶來瑞富期 貨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變更資料申請書、授權書、撤回 授權聲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至93頁)。觀諸 該檢附之「寶來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期貨交易輔助人專 用開戶文件」中之「開戶文件申請書暨信用調查表」



項下(見原審卷第87頁),被告甲○○填載「黃至青 (即被告丙○○之原名)」為緊急聯絡人,且書立授 權書授權被告丙○○得自由使用該帳戶,則被告宋承 玲若未參與吸金業務,何以願意提供個人投資帳戶予 被告丙○○作為投資期貨交易使用?
7、被告甲○○於原審供稱:「我在公司成立時就有參與 」「我也投資了將近 400萬元」「紅利部分我領了多 少,沒有計算,我是領了 30%的紅利(每個月以投資 金額的 30%來計算),最後我總共領了1000多萬元」 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則被告甲○○取回之金額 逾其投資總額甚多,可見被告甲○○已因投資獲得高 額之紅利,並非如其所辯亦係遭被告丙○○欺騙的受 害人。又依據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提出之 資料顯示(見原審卷第158、159頁),被告甲○○所 申請開立之寶來瑞富保證金專戶總共匯入1950萬 2千 元之款項,而被告甲○○自93年7月20日起至94年2月 15日止,將其中1816萬 8千元匯入其個人所申請開立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二者差額已達133萬4千 元;被告甲○○又自93年8月9日起至94年1月4日止, 從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將其中1672萬5048元 匯入被告丙○○個人所申請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內,二者差額為 144萬2952元,屬於被告甲○○ 應得之紅利,是被告甲○○由二次轉匯過程中,已經 取得 277萬6952元之利益。由此可知,被告甲○○供 稱僅係負責匯款工作,並非擔任會計業務,更無實權 ,何以被告丙○○要提供30﹪如此高額之利潤予被告 甲○○;又所有投資人之投資款事後均有不同比例之 財產虧損,何以只有被告甲○○部分未有虧損,且還 能取得1000多萬元之紅利;再者,被告甲○○之投資 款 400萬元,紅利卻有1000多萬元,換言之,被告宋 承玲單獨1人可以擁有投資款2.5倍之特殊紅利優遇, 若非參與吸金業務掌握財務大權,殊難想像。
8、證人葉英成雖於原審證稱:「我之前先認識被告宋承 玲,當時我路過台中,打電話給被告甲○○,被告黃 浤溱剛好打電話給被告甲○○,所以我們三人一起出 去吃飯,在吃飯的時候,被告丙○○提到投資的事情 ,當時被告甲○○也在場」「我去投資的事情,都是 經過被告丙○○」「(當初介紹我投資的人是)被告 丙○○,時間是在92年 3月間,那時候是在餐廳談的 ,那時候被告丙○○還沒有成立公司」「被告甲○○



只是跟我聯絡說,每月的紅利已經匯到我的帳戶裡面 」等語(見原審卷第134至135頁),並一再強調決定 投資係因為直接與被告丙○○接洽,均與被告甲○○ 無關。惟查:證人葉英成係被告甲○○多年之友人, 而被告丙○○僅係在被告甲○○與證人葉英成吃飯聚 會時到場因而結識,且證人葉英成另證述:94年底某 日晚間,由雲林北港駕車前往高雄搭載被告甲○○後 ,再北上至台中,因為被告甲○○要和告訴人討論本 案的案情及以前開庭之經過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3 8至140頁),可見證人葉英成與被告甲○○交情匪淺 ,有迴護被告甲○○之虞,尚難援引證人葉英成之證 述內容,據以為有利於被告甲○○之事實認定。 9、綜上,被告甲○○確實有參與被告丙○○違法吸金之 行為,並主管招攬客戶、計算業務人業績、紅利獎金 發放之匯款、公司會計財務等職務。
(三)被告丙○○甲○○以優渥紅利為由,對外招攬不特定 人,以違法吸收資金之營業部分:
1、證人黃瑞璦於原審證稱:「我沒有任職於『益溙開發 有限公司』或『益溙期貨投顧有限公司』,一開始我 是先投資『益溙期貨投顧有限公司』,後來被告二人 跟我說,只要拉客戶進來就有獎金,1 口20萬元,獎 金 1萬元,我只是純粹找客戶來投資賺取獎金而已」 「我只是因為被告甲○○一直跟我說,公司投資獲利 狀況很好,我才會一直找人來投資」「我跟客戶說, 我們公司會依照合約履行,我沒有向他人提到保證獲 利」「(問:投資每1口20萬元,每月獲利多少?)1 萬 2千元」「一開始係透過朋友潘文龍吳浩臣介紹 我投資,後來是被告二人鼓吹我去吸收會員,找人投 資」「93年5、6月,我是單純投資,93年 7月份,我 開始找人來投資,剛開始只有找一些人,到10月時, 他們把公司從豐原搬到臺中港路,而且他們說(94年 )1 月之後就不招收會員了,所以我在11、12月就找 很多人來投資」「客戶投資 1個月之後,我會要求客 戶提供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我再交給被告甲○○, 被告甲○○會按月將獎金及紅利匯到我和客戶的帳戶 」「93年 5月,我透過潘文龍吳浩臣的介紹投資公 司,我從他們那邊知道拉客戶有獎金,後來經過和被 告丙○○接觸後,被告丙○○告訴我,20萬元 1口, 我可以有 1萬元的獎金,而且可以不用到公司上班, 所以我才去幫忙招攬客戶」等語(見原審卷第 126至



131頁)。
2、告訴人黃佩琪於原審證稱:「我總共投資 175萬元, 其中35萬元是代操作費,所以合約書上面記載的投資 總額是140萬元,我是領到94年1月02日,之後就都沒 有領到」等語(見原審卷第227頁)。
3、告訴人潘文龍於原審證稱:「(黃佩琪)是我招攬, 但是那時候我還在『匯智公司』上班,我是在93年 2 月份正式到『益溙開發有限公司』上班」「(在『益 溙開發有限公司』擔任)中區業務經理」「薪水依照 個人的業績,每20萬元開發獎金是1萬2千元,是由被 告丙○○所決定。當初我要進去公司時,被告甲○○ 及被告丙○○告訴我,他們是股東,公司很賺錢,我 有表示想要投資當股東,但是被告甲○○跟我說不可 能,當時股東有 4位,即為甲○○丙○○陳鴻源 、神岡大哥,所有公司的政策都是由他們 4人所主導 」「93年 2月底正式進入公司,但是我之前就有陸陸 續續介紹客戶投資該公司,之前總共有 3位,他們都 是親自到公司和被告丙○○、被告甲○○談過之後, 決定要投資的」「我是根據甲○○丙○○給我的績 效表,及吳炳松所提供的選擇權及期貨的盤勢資料傳 真稿介紹給客戶,由客戶自行參考後,決定是否投入 資金到『益溙開發有限公司』,一開始是以『益溙證 券投顧公司』及『益溙期貨投顧公司』名義招攬資金 ,後來才成立『益溙開發有限公司』。錢都是匯到被 告甲○○、被告丙○○個人的帳戶」等語(見原審卷 第232、233、236頁)。
4、告訴人吳浩臣於原審證稱:「是被告丙○○找我過去 (上班)的」「我在 92年底開始投資,總金額400多 萬元,將近500萬元,回收200多萬元」「93 年4月正 式上班」「(在『益溙開發有限公司』正式任職的有 )我、潘文龍、吳炳松、『海哥』、甲○○陳榮吉 (就是陳鴻源)、綽號『王子』、『建智』」「92年 9、10月(開始投資)」等語(見原審卷第 292、296 、298頁)。
5、證人周幏玲於原審證稱:「投資將近400萬元」「( 問:指定匯款到何處?)我不知道那是何人帳戶,因 為被告甲○○有給我一個帳號,她當初有寫一張給我 ,上面記載『寶來瑞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00中國信託公館分行』,她就是要我匯到該帳戶,這 張紙條是她親手寫的」「甲○○有跟我提到一個名字



『黃至青(即被告丙○○原名)』,甲○○說那個帳 戶就是『黃至青』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98、299頁 )。
6、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問:每單位投資額多 少?)10萬」「手續費 2成,紅利就是有獲利時分給 客戶 5成」「後來招攬的投資合約有約定每10萬元紅 利每月6000元,支付1年,共7萬2千元,10萬元本金1 年後歸還」「(業務員獎金)10萬元給6000元」等語 (見94年度偵緝字第1273號偵查卷第 6頁)。惟依據 現有事證,尚未發現有適用紅利 50%之投資人,被告 丙○○甲○○亦非依據獲利所得據以發放紅利,因 此,被告丙○○提供之紅利應以每20萬元每月1萬2千 元(亦即每10萬元每月6千元),較為可信。 7、綜上,被告丙○○從事違法吸金業務之經營模式,係 由被告丙○○擔任總經理負責實際操作期貨及選擇權 之投資交易;被告甲○○擔任業務副總經理負責招攬 投資人、匯款及財務等工作;告訴人潘文龍吳浩臣 擔任業務經理負責招攬投資人;證人黃瑞璦、案外人 曾宥驊擔任業務員亦負責招攬投資人;證人吳炳松則 擔任研究員負責提供盤勢資料予被告丙○○操盤使用 。又被告丙○○係提供以每 1口20萬元,扣除代操作 手續費20﹪,每月獲利 1萬2千元,1年期滿領回本金 之優渥紅利,及以每招攬1口20萬元可得獎金1萬元之 制度,促使業務員對外招攬不特定之投資人,而達成 大量吸收資金之目的。至投資款項之繳納,係由投資 人依照被告丙○○甲○○指定之中國信託帳戶或寶 來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人帳戶內,而紅利及獎金之 發放方式,則係由被告甲○○依照被告丙○○與投資 人約定之成數及業務員之績效,按月匯入投資人及業 務員提供之銀行帳戶內。
(四)被告丙○○甲○○違法吸收資金之數額部分: 1、證人周幏玲於原審證稱:「被告甲○○在93年12月中 時交給我(1 個隨身碟),裡面都是一些客戶的資料 ,她跟我說要請假去辦一些事情,所以就把客戶的資 料複製一份給我,被告甲○○要我依照裡面的資料匯 款」「我在93年11月1日到台中,2日開始正式上班」 等語(見原審卷第300、301頁),並當庭提出該隨身 碟 1個為證,經原審將隨身碟內之資料全部列印後, 發現當中記載有92、93年度投資人投資總金額及領取 紅利金額、由被告甲○○及告訴人潘文龍吳浩臣



人招攬之投資人名冊等資料。證人周幏玲指稱該隨身 碟係被告甲○○複製交付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黃 浤溱亦於原審供稱被告甲○○於93年12月中旬不見蹤 影,並未交代投資人明細、帳冊等各項資料,以致僅 能依照證人周幏玲手邊僅存之部分投資人資料匯出紅 利款項等情;參以,該隨身碟中,有關證人吳炳松92 、93年之資金統計,內容記載證人吳炳松投資時間係 自92年10月24日起至93年10月1日止,投資金額合計4 75萬元,扣除代操作手續費95萬元,實際投資金額為 380 萬元等情,核與證人吳炳松於原審證稱:「剛開 始我都是匯款給被告丙○○個人帳戶,後來被告黃浤 溱才叫我改匯到他的保證金戶頭,時間是在92年10、 11月間開始,第一筆是小額現金支付,之後便用匯款 ,最後一筆是93年 9月,總共投資了3、4百萬元」等 語(見原審卷第 217頁)大致相符;又證人周幏玲係 被告甲○○遠從台北找來台中擔任其個人之助理,可 見被告甲○○對於證人周幏玲之信任,證人周幏玲既 然僅須聽命於被告甲○○,不隸屬被告丙○○等人, 則在此信任基礎下,被告甲○○確實有可能會將客戶 資料備份於隨身碟交與證人周幏玲以協助進行整理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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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來瑞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顧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