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o○○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地○
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92年度矚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9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2年度偵字第19993、20222、20318
、2197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2年度偵
字第3141、22753、24731號及 93年度偵字第612號、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 228、569、613號),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o○○、乙地○部分撤銷。
o○○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金融卡,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銀元肆萬元即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一、二、三、五及附表四編號一之物均沒收。
乙地○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金融卡,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銀元肆萬元即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二、三、五及附表四編號一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o○○綽號「長腳」,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復經最高法院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二年九月八日執行完畢,又於九 十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七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四月二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與喬延健(綽號「保哥」,業經原審法院通緝 ,俟到案審結)、黃自軍(綽號「肯德雞」,業經原審法院 通緝,俟到案後審結)及綽號「老唐」之成年男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金融卡之概括犯意聯絡, 由「老唐」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即農曆除夕日)二十 一時許,在台北市○○路與敦化南路口公車亭旁,以每張偽 造金融卡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之代價,提供總張數不詳之 偽造金融卡及各該密碼予喬延健,以供行使,隨即由o○○ 、喬延健、黃自軍三人於同日二十一時許、二十二時許,至
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二號華南商業銀行敦化分行提款 機前,分持偽造之金融卡,連續行使,而盜領F○○、甲亥 ○、許俊穎、藍育青、黃麗娟、戴華鍇、高坤成、譚蓉熙、 羅鈴美、陳敏雄、呂淑華、何元惠、戴嘉宏、蘇友平、劉廣 平、林麗卿及不詳姓名之人之世華銀行存款多次,合計盜領 款項約二百七十五萬餘元,其中約一百七十多萬元均已交付 予喬延健再轉交給「老唐」。嗣於同日二十二時二十五分許 ,在上址,為警查獲o○○、喬延健、黃自軍三人,並在o ○○、喬延健、黃自軍身上共扣獲盜領所得贓款合計一百零 一萬七千七百元,及喬延健所有,因盜領而得或供盜領所用 詳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乙地○綽號「胖哥」,有竊盜、脫逃、妨害公務、傷害、毀 損等前科,最近一次係於八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 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 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 (未構成累犯),董紅祥(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併 科罰金四萬元,刑後強制工作三年確定)綽號「阿牛」、「 小牛」;宋仁照(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併科罰 金三萬元確定)綽號「阿發」、張麗玉(業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五年,併科罰金四萬元確定)綽號「白姐」。喬延健、 o○○、黃自軍承前概括犯意聯絡,並與乙地○、及綽號「 代表」之黃世和(另案通緝,俟到案審結)、綽號「白姐」 之張麗玉、綽號「小義」或戴明增(另案審結)及綽號「黑 雞」、「楊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自 九十二年五月間起,共同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 活動以偽造金融卡之概括犯意聯絡,並自同年七月間起,與 董紅祥及宋仁照(董紅祥為宋仁照前妻兄長)基於無故以錄 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以偽造金融卡及行使偽造金融卡之 概括犯意聯絡,由喬延健負責發號施令,尋找作案地點、提 供側錄器、針孔攝影機,負責製作偽卡事宜,並指示張麗玉 出面承租o○○住處隔壁之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八九巷 二一號十七樓,指示董紅祥出面承租台南市○○路○段七○ 五巷十六號之別墅,指示宋仁照出面承租台中市○○街六四 一號三樓之三為據點,由綽號「黑雞」、「楊仔」二人,先 在台中市○○路○段一五一號合作金庫銀行西臺中分行、台 中市○○○路不詳銀行、新竹市○○路一號臺灣土地銀行新 竹分行、台南市○○路○段一五五號臺灣銀行臺南分行等所 設提款機等地,於門禁刷卡機上裝設偽裝之側錄機,以側錄 民眾金融卡上之條碼,另於提款機上方,裝設無線傳輸針孔 攝影機,竊錄民眾提款時所按之金融卡密碼,再於提款機附
近無人之機車或小客車上,裝設無線接收錄影設備,將針孔 攝影機所拍攝民眾丙k○、林貞君、楊東騏、戊M○、戊R ○、戊t○等人(其餘被害人就竊錄罪部分未據告訴)提款 所按密碼之畫面錄下,宋仁照、董紅祥、o○○、喬延健、 張麗玉、黃世和、乙地○、黃自軍、戴明增等人則在提款機 附近之另部小客車上,輪流負責記錄民眾進出之時間,並看 管前開針孔及側錄設備,以防被察覺,隨後再將拍得之密碼 及側錄金融卡條碼資料,交由喬延健,透過不詳方式偽造金 融卡,共計偽造金融卡約二千餘張(起訴書誤載為七百五十 餘張)。o○○恐被查獲,即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自金 門出境,於同年十月十四日自中正機場入境 (o○○出境後 ,不在臺灣出境期間,無從認定與「阿強」、「阿全」負共 犯之責任)。於九十二年十月初,加入綽號「阿強」、「阿 全」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由 喬延健將上開偽造之金融卡分成多組,喬延健分配八百張、 董紅祥分配四百二十張、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分配八百 張,再分別轉交宋仁照、「阿全」、黃世和等人,約定自九 十二年十月九日晚間二十時許起,利用國慶日連續三日假期 ,金融機構均無人上班之機會,持上述偽造之金融卡,至全 省各地多處提款機,分組同時進行大規模連續跨行盜領,分 別於附表七所示之時間,盜領如附表七所示之甲E○等五百 一十四人之帳戶內存款;及盜領如附表八編號一、二、三、 五、八、九所示被害人乙甲○、丁卯○、甲己○、甲j○、 丙d○、王水文等人之存款(被害人姓名、帳戶遭盜領日期 、盜領時間、盜領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七及附表八編號一、二 、三、五、八、九所示)。
三、嗣於九十二年十月十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宋仁照與「阿全 」至台中縣豐原市○○○路一三八號合作金庫銀行南豐原分 行之提款機,盜領三十九萬四千元後,宋仁照因戴棒球帽及 墨鏡領款,行跡可疑遭警攔查,而在宋仁照身上扣得所盜領 之贓款三十九萬四千元及其所有供盜領存款所用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阿全」則趁隙逃逸(宋仁照於九十二年十月十日 凌晨二時三十分許被捕後之其他共犯盜領犯行,因係在宋仁 照被捕之後所犯,宋仁照無從負共犯之責)。宋仁照為警查 獲後,即配合警方查緝,供出上開案情,於同年十月十四日 二十時許,帶同警方至台中市○○街六四一號三樓之三租住 處搜索,扣得喬延健所有供側錄、盜領所用如附表三所示之 物,嗣經警依其供述及依指紋採證結果,循線查悉o○○、 喬延健、黃自軍、張麗玉、黃世和、董紅祥、戴明增、乙地 ○等人亦參與事實二之犯行;警方再於同年十月十六日二十
時許,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八九巷二三號十七樓o○ ○住處,查扣o○○所有如附表四之物;又於同年十月二十 一日二十二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七二號三樓之七喬 延健與張麗玉租住處,搜索查扣喬延健、張麗玉所有供側錄 、盜領所用如附表五之物;再於同年十一月七日十五時許, 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一八四巷十弄八號四樓之四楊志明租 住處(楊志明涉藏匿人犯部分另案偵辦)逮捕o○○及張麗 玉到案,並扣得如附表六之物;復經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 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街二八七號戴明 增住處搜索,並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與向學一路口查獲戴 明增(另案審結)。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凌晨一時三十 分,於桃園中正機場航空站入境大廳,查獲由中國大陸返國 之乙地○;又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二十時許,在苗栗縣竹南 鎮○○○街當場逮捕董紅祥(董紅祥涉嫌與吳國誌於同年一 月九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在上址新北城餐廳前,持客觀上足 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固定夾及電鑽,竊取戊壬○所有之 車牌號碼五J-六二三九號自用小客車,為埋伏在場之員警 黃偉展發覺而未得逞,董紅祥為脫免逮捕,竟持槍枝朝警員 黃偉展射擊後逃逸,此部分董紅祥所涉準強盜及殺人罪嫌另 案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四、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暨告訴人臺灣銀行、合作金庫、臺灣土地銀行 、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中國國際 商業銀行、陽信商業銀行、高雄銀行、華泰商業銀行、聯邦 商業銀行、中國農民銀行、中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第七商業銀行、戊d○○○行、建華商業銀行、日盛商 業銀行、誠泰商業銀行、臺新商業銀行、交通銀行、華僑商 業銀行、香港匯豐銀行、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公司、美商花旗銀行、 萬泰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安泰商業銀行、復華商業銀 行、新竹市一信、慶豐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中央信託 局、上海商業銀行、富邦商業銀行、板信商業銀行、布袋農 會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告訴人戊K○、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 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o○○對如事實欄一之犯行 均坦承不諱,就事實欄二之犯行,供承有參與至銀行現場側 錄工作,但參與一半因害怕,即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離
開臺灣,並沒有參與金融卡偽造及盜領犯行云云;上訴人即 被告(下稱被告)乙地○則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二之犯行,辯 稱:伊沒有參加本件之犯罪行為,伊跟他們是在談六合彩的 事情,只有聽到他們在討論盜領的人可以分幾成云云。其辯 護人另為被告乙地○辯護稱:本件認定喬延健等人在合作金 庫銀行西台中分行、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臺灣銀行台南 分行等三處提款機上側錄被害人金融卡上之條碼,再偽造金 融卡,及盜錄密碼以盜領被害人存款,惟並未查明附表七及 附表八之被害人是否均到過該三處提款機提款云云。二、本案證據能力之敘明:
1、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以外之告訴代理人及被害人於警訊之陳述, 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辯護人 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 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本 院審酌告訴代理人及被害人等係就銀行之存款被盜領為陳 述,且銀行存款提領之情形有銀行存款紀錄可資查證,故 其等於警訊所為之陳述,認與客觀事實相符,而均具有證 據能力。
2、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又該 條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 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 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 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 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而所謂「顯有不可信」、「相對 特別可信性」、「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 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 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 可信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
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 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層次不同,不容混淆。本件證人即 共同被告宋仁照、董紅祥、張麗玉、o○○等人於警詢時 所供與其在原審審理時之陳述部分不符,惟證人即共同被 告宋仁照、董紅祥、張麗玉、o○○等人於警訊時之陳述 ,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均係在其等到案後所為,距案 發日近,且無來自其餘被告在場之壓力,或事後串謀而故 為迴護其餘被告之機會,再參以其等與本審被告間並無怨 隙,當無任意設詞誣陷之理,可認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是其等於警詢之供述,亦 認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張麗玉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之警 訊筆錄(見㉒卷第三頁、第四頁,卷碼標示於各該卷宗卷 面左下角),經原審當庭勘驗該警訊之錄音帶內容,逐字 照錄於原審勘驗筆錄,該次警訊內容,依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原審勘驗結果,與錄音帶完全相 符之部分,自得作為證據。
3、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因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 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喬延健、黃自軍、 宋仁照、董紅祥、張麗玉、o○○等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 為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及選任 辯護人亦未合理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 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三、被告o○○有如事實欄一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犯行,業據被告 o○○於警訊時、偵查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羈押訊問時及 原審、本院歷審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喬延健、 黃自軍於偵查中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羈押訊問時所供述之情 節(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四號偵卷第八十、八三頁、九 十二年度聲羈字第三三號卷第五頁)相符。復據被害人甲亥 ○、F○○、戴嘉宏、林麗卿、譚蓉熙、陳敏雄、高坤成、 被害人劉廣平之妻李愛欣於警訊時、證人即華南銀行敦化分 行副理黃尾雄、證人即世華銀行安和分行出納洪逢銘於警訊 時及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四號偵 卷第十四、十五、十七頁、原審卷(五)第一四四、一四七 、一五一、一五三、一五七、一五九、二0八頁),且有查
獲之被告o○○、共同被告喬延健、黃自軍等三人盜領之現 金一百零一萬七千七百元,及被告o○○與共同被告喬延健 、黃自軍三人所有,因上開犯行所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交 易明細表四十六張、供上開犯行所用之偽造金融卡四十六張 、安全帽三頂、對講機(含耳機)三臺可稽,是被告o○○ 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四、被告o○○、乙地○有如事實欄二之犯行,業據共同被告宋 仁照、董紅祥於警訊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數次對自己 部分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代理人即臺灣銀行代理人戊s○、 合作金庫代理人戊Y○、臺灣土地銀行代理人戊x○、己甲 ○、第一商業銀行代理人戊j○、己丁○、華南商業銀行代 理人戊v○、彰化商業銀行代理人己丙○、中國國際商業銀 行代理人戊p○、陽信商業銀行代理人戊e○、高雄銀行代 理人戊k○、華泰商業銀行代理人己乙○、聯邦商業銀行代 理人戊q○、中國農民銀行代理人己辛○、中華商業銀行代 理人戊m○、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理人趙志祥、第七商業銀 行代理人己戊○、戊d○○○行代理人己己○、建華商業銀 行代理人乙t慧、日盛商業銀行代理人戊g○、誠泰商業銀 行代理人戊X○、臺新商業銀行代理人戊a○、交通銀行代 理人戊z○、華僑商業銀行代理人戊y○、香港匯豐銀行代 理人徐嘉隆、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代理人戊f、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代理人戊i○、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代理人戊u○、中華 郵政公司代理人蔡高禎、美商花旗銀行代理人戊U○、戊n ○、萬泰商業銀行代理人戊Z○、國泰世華銀行代理人戊V ○、安泰商業銀行代理人戊t○、復華商業銀行代理人戊r ○、新竹市一信代理人戊l○、慶豐商業銀行代理人戊b○ 、戊o○、大眾商業銀行代理人張采蘅、中央信託局代理人 戊c○、戊h○、上海商業銀行代理人戊W○、富邦商業銀 行代理人戊w○、板信商業銀行代理人己庚○、布袋農會代 理人蔡淑姝於警訊時或原審審理時陳報遭盜領客戶及金額等 情在卷(見刑警局卷㉘第一一九頁、刑警局卷㉙第三一六、 、三八五、四六七、四九一、五0五、五三一、五三八、五 六七、五七三、五七九、五八四、六0一、六0九、六三二 、六四二、六七六、六八三頁、刑警局卷㉚第六八八、六九 四、七一0、七一七、七三0、七三四、七四一、七六九、 七七九、八0六、八一九、八二九、八三七、八四二、八四 九、八五五、八六一、八六八、八八一、八八七、九0三、 九一一頁),並有如附表七之被害人之警訊筆錄(卷宗頁數 詳如附表七備註欄所示)、存摺明細或報案三聯單影本附卷 可稽,附表八編號一、二、三、五、八、九之被害人之警訊
筆錄(卷宗頁數亦詳如附表八各編號備註欄所示)、丁卯○ 、甲己○、甲j○、丙d○、王水文等人銀行存摺影本在卷 足憑;復有宋仁照所盜領之贓款三十九萬四千元、附表二、 三、五及附表四編號一等物品扣案可稽,另有宋仁照被查獲 時之衣著相片(見刑警局卷⑪第二十頁)及宋仁照盜領存款 之相片(見刑警局卷⑦第三九至四二頁)附卷可佐。五、再查,共同被告宋仁照於偵查中供稱:「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晚上九點三十分,即在新竹臺新銀行領了一百二十萬元」等 語(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偵查⑪第一一二頁),另共同被 告董紅祥亦於原審供稱:「喬延健告訴我,同日(指九十二 年十月九日)晚上九時多去領」等語(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 日原審訊問筆錄㉔第一九三頁),又依共同被告宋仁照所持 手機載明之簡訊內容『發送於2003..9.:: ,你現在馬上去試一兩個,看正不正常。快。我等。發訊 人:牛』,有簡訊內容之翻拍相片可佐(見刑警局卷⑪第八 三至八五頁),可認本件被害人應自九十二年十月九日晚間 二十時多許起,即遭盜領,附表七之被害人係大量、集中於 九十二年十月九日晚間二十時許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 間,每日均有數十筆至數百筆之盜領次數,顯見附表七之被 害人之存款,應係遭本件被告等所盜領無訛,亦足證共同被 告宋仁照、董紅祥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附表八編號一被害 人乙甲○臺灣土地銀行之存款,於92年10月9日凌晨2時47分 22秒被盜領五千元,有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九十四年二月 三日頭存字第0940000053號函所檢附之交易明細表可憑(見 本院上訴審卷第 179頁);附表八編號二被害人丁卯○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款,於 92年10月9日22時23分29秒、22時 24分24秒各被盜領二萬元,共被盜領四萬元,有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94年4月4日中信銀作業第 00000000008號函檢附之存 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可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 212頁) 。附表八編號三被害人甲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於92 年10月10日08時15分48秒被盜領五千元,有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 94年4月1日中信銀作業第00000000002號函檢附之存款系 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可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 214頁)。附 表八編號五被害人甲j○交通銀行存款,於92年10月10日23 時27分13秒、23時28分05秒、23時30分05秒、23時37分54秒 、23時38分34秒,共被提款十八萬元,有甲j○交通銀行台 南分行存摺及金融卡交易資訊表(見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 警詢卷二第113至116頁)。附表八編號八被害人丙d○郵局 存款,於 92年10月9日23時09分,被盜領二千元,業據被害 人丙d○於警詢時乙t,並有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丙d○郵局存簿儲金簿可憑(見 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卷6第 106、110頁)。附表八編號九 被害人王水文在中央信託局存款,於 92年10月9日23時50分 ,分二次共被盜領四萬元之事實,有中央信託局台南分局金 融卡遭盜領帳戶資料表可憑(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 案偵查卷宗第叁卷第 877頁)。又查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五 百一十四位被害人及如附表八編號一、二、三、五、八、九 所示之六位被害人,其等住居所及曾領款之處所全部集中在 本案裝設側錄器及針孔攝影機之新竹、台中、台南等三縣市 ,此與被告o○○、共同被告宋仁照、董紅祥、張麗玉等人 供稱裝設側錄器及針孔攝影機在新竹、台中、台南等三縣市 之銀行提款機之情相合,且住居台南地區之被害人亦均明確 表明於案發前有至被裝設側錄器及針孔攝影機之台南市○○ 路○段一五五號臺灣銀行台南分行提款機提款,另本案上開 被害人被盜領存款之日期均集中在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至同年 月十四日,又共同被告董紅祥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伊在台 南市○○路的臺灣銀行臺南分行,監看有無人去動針孔攝影 機跟側錄機,另在台中市○○路合作金庫監看,還有在台中 市○○○路的銀行監看等情(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原審訊 問㉔第一九二至一九四頁),可知當時於台中地區即有二家 銀行提款機遭側錄及攝影,依此堪認本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 之五百一十四位被害人及如附表八編號一、二、三、五、八 、九所示之六位被害人,確均係遭本案被告盜錄金融卡條碼 及密碼甚為明顯,是被告乙地○之辯護人辯護稱:本件並未 查明附表七及附表八之被害人是否均到過被側錄及盜錄之合 作金庫銀行西台中分行或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或臺灣銀行 台南分行等三處提款機提款云云,尚非可採。該辯護人於本 院本審聲請傳喚被害人丙k○、林貞君、丁辰○、戊M○到 庭說明,本院認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復查:
1、共同被告宋仁照於警訊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已詳述, 綽號「長腳」之被告o○○及綽號「胖哥」之被告乙地○ ,均有參與事實欄二所載,為取得偽造金融卡之資料,而 於側錄現場監控之偽造金融卡犯行,其所述前後大致相符 。分述如下:
⑴共同被告宋仁照於警訊時即供稱:「偽造金融提款卡犯罪 集團成員,以綽號『四哥』、『保哥』為首,成員另有『 白姐』、『黑雞』、『楊仔』、『阿牛』、『肯德基』、 『長腳』、『胖哥』等七人,四哥、保哥負責發號司令及 尋找作案地點並提供側錄器、針孔錄影器材予楊仔、黑雞
負責裝置側錄器、針孔錄影機,其餘犯案成員與我,負責 在裝置側錄器、針孔錄影機之金融機構外,記錄被害人提 款時間,以便確認提款密碼。由四哥、保哥選定較易動手 之金融機構,並去現場勘查後,仿造相同顏色及型式之門 禁管制機套置上去,另在提款機上方仿製乙片與原來顏色 相同之面板,內裝置無線針孔發射器覆蓋於原面板上,角 度由上往下監控被害人領款之密碼。於金融機構提款機附 近,停放一輛機車,並於機車置物廂內安裝針孔接收器, 及連線V8錄影機同步收訊錄影,以取得被害人領款密碼 ,竊得資料後由四哥、保哥燒製偽卡,交由我與其他成員 盜領」等語(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警訊⑪卷第七九頁) ;復供稱:「我當場指證,乙地○就是犯罪集團中綽號『 胖哥』之成員。乙地○綽號『胖哥』,於犯罪集團中負責 監控、保管所裝置側錄器及針孔攝影機,避免器材遺失」 等語(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警訊⑩第八頁);又供稱: 「『白姐』與保哥二人均同進同出,包括裝置側錄器及針 孔攝影機時,均一同前往觀察。張麗玉就是犯罪集團中綽 號『白姐』之人,於犯罪集團中,負責監控側錄器及針孔 攝影機,且均與喬延健(綽號保哥)共同參與及策畫」( 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警訊⑩第五頁、第八頁);「沒有 四哥此人,保哥曾交代大家說,如果出事,便全部推給一 位虛擬『四哥』之人,因此根本無此人」(見九十二年十 月二十二日警訊⑪第七二頁);「由黑雞、楊仔及保哥外 出裝置機器,而我則與董紅祥、o○○、黃自軍、張麗玉 及乙地○等人分班輪流監視無線針孔攝影機不被他人拆走 及被發現。我們側錄被害人資料後,都交給保哥」等語( 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警訊㉕第四頁)。
⑵共同被告宋仁照於偵查中亦供稱:「當初小義介紹保哥給 我認識,是因為小義知道我最近財務很困難,小義就跟我 說有人在偽造金融卡盜領的事情,看我是否願意參與,我 當時因為經濟困難,就受小義的說服,參與他們盜領金融 卡的行為,當初我還不相信這樣可行,但保哥說,絕對可 行,並實際操作給我看,然後保哥就利用禮拜六的凌晨四 、五點左右,到銀行的領款機的上面,掛一個針孔攝影機 ,針孔攝影機是放在一個與領款機一樣大的盒子裡面,在 外面二十公尺處,有一個人用無線傳輸接收器,利用其來 拍攝領款人領款時按密碼的動作、鍵碼,然後在領款人進 去領款時,自動門的門禁,我們會做一個假的刷卡機,套 在原來的刷卡機上,客戶刷假的刷卡機時,門仍然會開, 但是客戶金融卡的條碼就會被我們的刷卡機複製下來,然
後再根據針孔攝影機攝影下來的密碼,及我們複製的金融 卡條碼,就會複製成一張偽造的金融卡,所蒐集的條碼及 密碼,我們就會交給保哥,保哥再交給誰去製作,我就不 清楚。而裝設針孔攝影機及假的刷卡機,我前後做了二個 多月,大概是從九十二年七月下旬開始,到九十二年九月 二十幾號。錄製成功後,我都交給保哥,除了我這樣做, 還有綽號黑雞,年約二十七、八歲,臺北人,是負責裝設 、拆卸針孔攝影機及假的刷卡機,另外一位年約五十餘歲 ,姓楊的,也是負責裝設及拆卸針孔攝影機及假的刷卡機 ,其他除了我是看管刷卡機及提款機,還有『白姐』、阿 牛、肯德基、『胖哥』、『長腳』、保哥都有在看管。同 夥人有叫我另外在台中市○○路與中美街口的一棟七樓的 電梯大樓內的三之三號租屋,而該處所,這些同夥人都有 去過,他們去過至少五次,該地點是他們休息及組裝側錄 器及針孔攝影機的地方」等語(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偵 查⑪第一一二至一一七頁)。又供承:「帶警察到新竹市 老人公園旁,我們曾住過的松儷賓館去查證,查登記住房 資料,查到綽號『長腳』及『肯德基』的同夥,有用他們 的本名登記過,經賓館人員提示登記資料,我才知道『長 腳』本名叫o○○,綽號『肯德基』的叫黃自軍。後來警 察有根據名字調口卡給我指認,確認就是他們二人沒有錯 (檢察官再指示照片確認),這二人就是昨日我向檢察官 說,日前曾在臺北因盜刷信用卡被捉後交保的其中二人。 我們取得偽造金融卡去領錢後,錢都交給『保哥』,『保 哥』再分給我們二成紅利,我們負責看管提款機的人,事 後另可分得工錢,但我尚未分到工錢。經我詳細檢視照片 結果,董紅祥即為綽號『阿牛』之人無誤,黃世和亦為同 夥共犯,我不知他綽號,他曾幫忙看守側錄機及針孔錄影 機。董紅祥亦幫忙看守側錄機及針孔錄影機及幫忙盜領款 項。據我所知,每一個同夥要幫忙盜領三、四十張金融卡 。經我詳細檢視照片結果,喬延健即我先前所講之『保哥 』之人,他是本案的關鍵人物」等語(見九十二年十月十 五日偵查⑪第一五六至一五八頁),又供承:「『白姐』 的真實姓名是張麗玉(經檢察官提示上開等人照片),從 照片來看應該是她,『白姐』都跟『保哥』在一起,『保 哥』所做的事情,『白姐』應該都知道,據我瞭解,他們 應該是同居人,我與他們見過面,應該超過十次以上,『 白姐』與『保哥』幫忙看管側錄器,『白姐』都是在旁把 風,並沒有實際裝置。另外『小義』的本名是黃堂益(後 改名黃中舜),但是現在是否已經改名,我則不清楚,也
就是我之前所講的介紹我進入該集團的人,平常實際上的 運作,我是沒有看到他在做,但是『小義』是否與『保哥 』從事比較核心的工作,我則不清楚。『胖哥』的本名是 乙地○(經檢察官提示照片確認無誤),『胖哥』是負責 看管已裝設好的側錄器與針孔攝影機,不要被拿走,我與 他見過十次面以上,『小義』我也見過十次面以上,另外 有幾個綽號『楊仔』、『黑雞』、『阿全』、『四哥』這 些人的本名,我則不清楚,且警察也沒有提出該四人的口 卡讓我指認,所以我無法知道他們的真實姓名,而在先前 ,綽號『保哥』的喬延健說,如果出事的話,就將事情推 給『四哥』,但依我研判,應該沒有『四哥』這個人,所 以他們就在自由時報刊登一個向『四哥』購買信用卡的廣 告,我當天被警察查獲,我就依喬延健的指示,向警察說 是向『四哥』買金卡,實際上並沒有我向『四哥』購買什 麼金卡的事,所以當時那份筆錄不是實話」等語(見九十 二年十月十六日偵查⑩第二六頁、第二七頁),亦經詳供 其他被告有從事之犯行,並乙t警訊時,除有關四哥部分 之陳述不實在外,其餘部分則無不實。
⑶另共同被告宋仁照於原審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o○○ 、張麗玉有參加側錄,時間到了要去看管側錄的東西。不 確定他們去了幾次,但是大部分都有去。有看到o○○、 張麗玉去。我們會交班。在側錄期間要輪流去看,一天有 三班,不一定由何人交班,我去接班時,有碰到o○○和 張麗玉」等語(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原審審理㉔第三八 頁至四十頁);宋仁照又具結證稱:「有親自見聞或聽見 乙地○去看側錄器或盜錄機,不敢確定日期,大約是在九 十二年七月左右開始到九月上旬,是在臺南、臺中、新竹 的銀行。乙地○犯案部分如警偵訊所述,所指乙地○即庭 上的乙地○,他的綽號叫『胖哥』。於警偵訊時所陳述被 告乙地○所作的事實均屬實」等語(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 日原審審理㉔第十五頁、第十六頁)。
2、共同被告董紅祥於警訊時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供述,經核 所稱被告o○○有參與側錄、現場監控工作部分,與共同 被告宋仁照所述大致相符。其供述如下:
⑴共同被告董紅祥於警訊時供稱:「盜領集團以喬延健為首 ,成員尚有o○○、黃自軍、宋仁照及楊仔、黑雞等人, 側錄用之針孔、V8攝影機及側錄盒,都是喬延健帶來的 ,肯德基(黃自軍)、楊仔、黑雞負責裝設針孔等。我只 負責記錄(側錄提款密碼)及監看工作」等語(見九十三 年一月十三日警訊㉕一八三頁、第一八四頁)。
⑵共同被告董紅祥於原審亦供稱:「我是認罪,但是時間是 在七月到九月份,我是他們在側錄時,我在那邊看。九十 二年八月份,我在台南市○○路的臺灣銀行臺南分行,監 看有無人去動針孔攝影機跟側錄機,另在台中市○○路合 作金庫監看,還有在台中市○○○路的銀行監看,九十二 年七月份都是在臺中負責監看,其他地方我沒有去監看, 我是在車上,看有無人去動那些機器,是喬延健指示我去 監看,我有跟黃自軍、黑雞、宋仁照、o○○他們在不同 時間,在同一臺車子裡面,同時做監看(曾在不同時間跟 黃自軍、黑雞、宋仁照、o○○他們,在同一台車子裡面 ,同時負責監看之意),我們每次去監看是二部車,因為 一部車停在那裡沒有人,負責放接收器,每三個半小時左 右,要去那臺車換帶子,我有看到黃自軍跟黑雞去換帶子 過,另一部車載人監看,我只有負責監看,另黃自軍還有 帶一部碼錶,記載進銀行的人進入的時間,我有看過,另 還有看過黑雞有記載進入的時間,監看的人,有時候二個 人,有時候三個人,我跟宋仁照只有負責做監看,我有看 過o○○有做過記載進出時間,我沒有看過o○○有換過 帶子,帶子拿回去後,我沒有負責看帶子,楊仔和黑雞負 責裝及負責換帶子,帶子換下來,楊仔和黑雞就帶著,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