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周啟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啟同律師
陳武璋律師
洪煌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
九四、三五二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
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壬○○、戊○部分均撤銷。乙○○共同未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戊○共同未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壬○○無罪。
事 實
一、乙○○(原名曾忠賢,綽號「九指忠」),明知其未取得主 管機關之許可證,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業務, 竟基於未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證,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及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占國有未登記之河川行水區土 地,以及未得主管機關許可而棄置廢棄物以私塞水道之概括 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間起,以至八十九年十 一月八日被警查獲之前,即未經許可,而竊占台中縣大里市 大里溪及草湖溪流域等河川行水區各如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 所於九十年一月間所製勘測圖(放置於偵查卷證物袋內)所
示之A區(面積○.三一二三公頃)、B區(面積○.一三 三六公頃)、F區(面積○.四九六二公頃)等國有未登記 土地,及另未依照約定之管理方法而使用其受託管理之林隆 士、林梅娟所共有坐落台中縣霧峰鄉○○段三二八地號土地 上H部分(面積○.○一八五公頃)、I部分(面積○.○ 八三四公頃)、J部分(面積○.二七○○公頃)土地,而 將上開土地作為垃圾、建築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傾倒 掩埋場,再自行包攬他人拆屋、整地、蓋屋、挖地、工廠拆 廠房或挖土等工事所產生的廢棄物或廢土加以處理,並委由 同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卡車司機多 人,駕駛大卡車將上開廢棄物運送至上開處所,再視廢棄物 及廢土之性質與等級予以收費,每一車收取新台幣(以下同 )四千五百元至六千元不等,並依路程遠近從中撥付二千五 百元至三千五百元不等,給上開卡車司機做為運送費用。在 上開期間,乙○○並於八十九年四月間至同年九月底,提供 上開地點給同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聯絡之黃正雄(業經 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三十萬元,緩刑五年 確定)載運廢棄物至前述河川地傾倒(或者由乙○○雇二十 噸之貨車載運到前開棄置場傾倒);又乙○○除自八十八年 八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下旬止,有多次僱請盧錦旗 載運垃圾、建築廢棄物,至西柳橋下坡鐵桶工廠邊(即開挖 現場紀錄表F區○○○○○路途遠近,每載運一次約得四、 五百元)之外,其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大地震之後以 至八十九年十月下旬,提供上開開挖現場紀錄表A、B區給 同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聯絡之盧錦旗(業經本院前審判 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併科罰金三十萬元,緩刑五年確定) 載運自行包攬之廢棄物至西柳橋河邊及大峰橋邊之空地傾倒 ;又有陳清雲(受僱於盧錦旗,業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緩刑四年確定)亦基於與乙○○、盧錦旗共同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之犯意聯絡,以每日二千元之工資受僱於盧錦旗,自 八十九年八月到十月間,依盧錦旗之指示載運九二一地震倒 塌房屋清理之房屋水泥架構等物,前往大里溪及草湖溪流域 河畔之河川傾倒四次;乙○○另於八十九年五月至八十九年 十月之間,亦提供上開地點給同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聯 絡之廖文郁(現已改名為丁○○,其犯行業經檢察官移送原 審法院另案併辦)載運廢棄物至前述河川地傾倒;乙○○再 向黃正雄、盧錦旗、廖文郁(現已改名為丁○○)等人收取 費用牟利,即木板、磚塊等一般建築廢棄物每車八百元;含 垃圾之建築廢棄物每車一千二百元,如由乙○○出二十噸之 大卡車載運,則每車運費加入場費須六千元。其私塞水道之
行為,並致生公共危險。
二、又台中縣大里市○○街三三之七號(烟十六號)土地原係辛 ○○之父親賴楓榮於六十三、四年間向台中縣政府承租之河 川地,辛○○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打算在其上搭建鐵皮 廠房(面積約二百七十六坪),並經他人介紹,委由戊○在 該處整地,戊○明知其未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證,依法不得 清除及處理廢棄物,竟基於未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 一條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而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之犯意,先在上開地號之廠房位置,以建築廢棄物 填土整地,辛○○(業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緩刑四年確定)明知上情,仍基於幫助之犯意,允許戊○以 建築廢棄物填平整地,前開廠房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完工後, 出租給江華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江華公司),此後,戊 ○仍延續上開未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 ,並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占國有未登記之河川 行水區土地,以及未得主管機關許可而棄置廢棄物以私塞水 道之犯意,再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向辛○○表示其承載之 九二一地震受災房屋廢棄物無處容納,欲存放於廠房旁之草 湖溪河川地,即台中縣大里市○○街三三之七號後方之草湖 溪流域河川行水區G區(面積○.三八一○公頃),需經過 辛○○之土地,辛○○仍基於前開幫助之概括犯意,多次提 供通往河川地之通道供戊○通行,並以該通道係其出資修建 為由,要求戊○出資彌補修建費用,而由戊○每月交付其一 萬五千元作為通行費用,共計租借五個月,租金合計七萬五 千元。戊○因而自上開時間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止,非 法佔用上開國有河川地,經營垃圾、一般建築廢棄物及一般 事業廢棄物之傾倒掩埋場,致生公共危險。其間,戊○並僱 用有犯意聯絡之乙○○駕駛挖土機在G區從事廢棄物掩埋, 期間約一個月。
三、乙○○為遂行其在林隆士、林梅娟所共有坐落台中縣霧峰鄉 ○○段三二八地號土地上H部分(面積○.○一八五公頃) 、I部分(面積○.○八三四公頃)、J部分(面積○.二 七○○公頃)土地,傾倒掩埋廢棄物之上開犯行,及為遂行 在上開勘測圖F區傾倒廢棄物之犯行,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其犯罪情形 如下:
(一)乙○○於八十六年四月初,在己○○、丙○○所耕作土地 間之水池、玉米田傾倒廢棄物,經己○○出面制止時,乙 ○○即對己○○恐嚇稱:如果再制止,連人也要和垃圾一
起埋下去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己○○施加恫 嚇,使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至八十七年 五月十五日,當乙○○在劉原諒耕種之鳳梨田傾倒廢棄物 時,因劉原諒上前制止,乙○○又對劉原諒恐嚇稱:此土 地從今天起渠等兄弟要使用,誰敢妨害渠等,誰就會第一 個被抓去開刀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己○○施 加恫嚇,使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後至同年 十一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許,當劉原諒看見乙○○駕駛挖土 機正在掩埋廢棄物,而躲在樹下以照相機拍攝現場,被乙 ○○發現後,乙○○即追上劉原諒,除毆打劉原諒成傷(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之外,並又持不明物品(未扣案)恐 嚇劉原諒稱:你是不吃子彈,不願放棄這塊土地是不是, 那我很快就會完成你的心願,不要亂搞,我隨時可以找到 你,否則你會死得很難看等語,而再以加害生命、身體之 事對己○○施加恫嚇,使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上開棄置廢棄物之位置即勘測圖H區、I區、J區部 分)。
(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臺灣中部地區發生大地震後,乙○ ○強行破壞台中縣大里市○○街六三之九號工廠鐵門進入 後方草湖溪沿岸之河川地(即勘測圖F區)傾倒廢棄物(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遭工廠股東庚○○阻止,乙○○即 又出言恐嚇稱:若再阻止其由鐵門進入,就要放火把倉庫 燒掉等語,而以加害財產之事對庚○○施加恫嚇,使庚○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均主張共同被告乙○○、辛○○ 及證人江慶昌分別在警、偵訊所為不利於被告戊○之供述與 證詞,因未賤行合法調查程序,故不具有證據能力。二、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 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以上於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 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 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
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此於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亦有明文規定。茲查,本案共同被 告乙○○、辛○○於本院本案審理時,均以證人之身分就被 告戊○被訴之犯罪事實出庭作證,並予被告戊○及其選任辯 護人詰問之機會;另證人江慶昌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亦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在本院前審訊問期日出庭作證,當 時被告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有在場而有詰問機會,後在本 院前審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之審判期日並有提示證人江慶 昌之證詞以供辯論,上開各情均有各該筆錄記載可憑。則對 被告戊○而言,本院已對共同被告乙○○、辛○○及證人江 慶昌賤行合法調查程序,應無疑義。而本案共同被告乙○○ 、辛○○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查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另其等二人與證人江慶昌在本院本案及前審所為 之證詞與其等先前在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不符,本院審酌其等在警訊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戊○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爰均採為 證據。
貳、上訴人即被告乙○○、戊○(以下簡稱為被告乙○○、戊○ )部分:
甲、被告乙○○部分
一、本案被告乙○○之辯解如下:
(一)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繪製勘測圖所示之A區(面積○ .三一二三公頃)、B區(面積○.一三三六公頃)土地 ,被告乙○○係受地主林隆士、洪惠嚴之委託管理,並非 竊占。
(二)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繪製勘測圖所示之F區(面積○. 四九六二公頃)土地部分,係經地主林進興與林瑞龍父子 同意,被告乙○○才在該處傾倒建築物廢土,並不成立竊 占。
(三)被告乙○○係受被告戊○之委託,在G區整地,應不成立 竊占罪。
(四)被告乙○○係受託整地,才載運營建剩餘廢土、砂石等物 ,至現場填平凹地、水池,在A區、B區、F區、G區所 傾倒者,係營建廢土、砂石等可作為資源利用之物,非屬 廢棄物之範圍,縱使其中夾雜有其他廢棄物,因夾雜比例 不高,應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
(五)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繪製勘測圖所示之A區、B區土地 是否屬於「河川行水區」之土地,尚有未明,且本案亦無 客觀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乙○○在上開地區傾倒廢土填平 土地之行為,有使流水改道、浸蝕護岸,而影響安全之虞
,自應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
(六)被告乙○○並未恐嚇己○○、劉原諒、庚○○等人,己○ ○、劉原諒因擅自占用林隆士與洪惠嚴等人之土地,而與 受託管理上開土地之被告乙○○發生口角衝突,自難期待 其等據實陳述,且己○○、庚○○、洪金泉均於原審法院 到庭證稱被告乙○○並無恐嚇犯行,此部分亦應不為罪。二、惟查:本案被告乙○○曾為下列之自白,即:(一)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警訊時供稱:「我因教 育程度不高,所以無業,目前在大里市大峰下及西柳橋下 傾倒或掩埋廢棄物、廢土營利,收入視物料之多寡而定, 最高一個月可得十幾萬,平均每個月有八萬多元的收入」 、「我有地主林隆士及林梅娟女士的丈夫洪惠嚴委託管理 協議書三紙供警方參考(其中受委託人曾忠賢是我本人以 前的姓名),我承認我未經地主(林隆士、洪惠嚴)的授 意擅自在大峰橋下的土地傾倒廢土及廢棄物,對方(地主 )事實上僅委託我管理,每個月並給我六千元作為酬勞。 而西柳橋下是地主林進的,他並沒有委託我,因為林進與 我有親戚關係,所以我就擅自利用他橋下的土地來傾倒廢 棄物及廢土。大峰橋下之土地有約九甲多的面積,我傾倒 有一年多的時間,而西柳橋下的土地有三分半的面積(約 一千坪),我傾倒有將近十個月的時間」、「謀利的方式 是由我及黃正雄、盧錦旗三人去接洽人家拆屋、整地、蓋 屋、挖地、工廠拆廠房或挖土等工事時的廢棄物或廢土處 理,我們給予包攬下來,然後由黃正雄或盧錦旗、陳清雲 ,依各人所洽妥的廢棄物、廢土,駕駛他們各人所有的大 卡車載送至兩處橋下傾倒、丟棄或掩埋。而我所洽之廢棄 物、廢土,經我個人與業主談好價格之後,亦委由黃正雄 、盧錦旗、陳清雲等人以大卡車運送至兩處橋下的。而我 視廢棄物及廢土的性質予以分級,如果是木板類的每一車 我抽取八百元,磚塊每一車我也同樣抽取八百元,廢土則 每一車一千元,比較雜的廢土,因摻雜有工業廢土、木板 、磚塊或其他廢土的,則酌收一千至一千二百元。事實上 我們向業主接洽廢棄物及廢土的價格亦看性質與等級,每 一車收取四千五百元至六千元之間,價格不等。但其中扣 除運費二千五百至三千五百元不等的價格(依路程遠近) 給予卡車司機(黃正雄、盧錦旗、陳清雲等人),我因有 一部挖土機,所以如果他們送來的廢棄物(土),我會先 在現場開挖一個一個的大坑洞來掩埋或供傾倒」、「我當 初受託管理大峰橋下的土地時,當時只知道該土地有己○ ○、劉原諒及王姓男子,之後我又知道有一翁姓男子在使
用該土地,其中己○○與王姓男子有在耕作,而劉姓男子 僅在地上有建造鐵架」、「(問:你在八十九年十月廿六 日下午十五時四十五分與林隆士的助理王(誤繕為黃)金 德討論到大峰橋下土地權益的問題時,你在電話中是否談 論到要快處理這塊土地,否則改天要徵收時就不好處理, 你並強調不管是原野地、或是水利地,耕地都有優先權, 並說這些人(指土地耕種者)沒趕走改天囉唆等語,又說 現在只剩『萬壹』、『翁仔』、『王仔』,並想以三、兩 萬及一些果苗來打發他們,以利日後徵收時政府賠償有利 ,這些我都計畫過了等語?)答:是的,我確實是這樣說 的」、「(問)警方今天是否有帶同你到西柳橋下及大峰 橋下兩處去查證你傾倒廢棄物廢土之情形)答:有,現場 亦照相、錄影」等語(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九四號卷 第廿四至廿八頁)。
(二)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 二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先後供稱:「(剛在警局所講) 實在」、「(問:從何時在大里溪、西柳橋、大峰橋、大 衛橋傾倒廢棄物及廢土?)從八十六年四、五月間開始」 、「(問:你將前開地點提供給黃正雄、陳清雲、廖文郁 及盧錦旗傾倒廢棄物嗎?)是的,倒在西柳橋及大峰橋, 大衛橋沒倒。他們是在最近的八月間才開始倒」、「(問 :價錢如何算?)答:磚塊及廢土一車八百元,比較髒的 是一千二百元,未分大小噸位車」、「(問:你在西柳橋 及大峰橋傾倒之面積有多少?)西柳橋大約一千坪,大峰 橋約三百坪」(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九四號卷第一五 六至一五八頁)、「戊○向辛○○借土地經過,一個月付 五千元給工廠的老闆、地主給一萬五千元,我是受僱於戊 ○駕駛挖土機,以傾倒的貨車來計價,小車可以拿三百、 大車可拿七、八百,一天最多四、五千元工資,有時也沒 有」、「八十九年(開始受僱),月份忘記了」、「(我 幫戊○開挖土機)約一個多月」、「(問:你總共讓人傾 倒廢棄物有幾個位置?)西柳橋黑油廠下方那位置是我倒 的,草湖溪也是,林隆士土地上那些木板我燒的」(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九四號卷第二五二頁)等語。(三)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警訊【本次警訊係檢察官於八十 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至現場會勘 採證,並由台中縣環境保護局將會勘地點分區,依序製成 開挖現場紀錄表A至F區後,在第五分局刑事組由警員王 宗義就勘驗紀錄訊問被告乙○○】時供稱:「(問:你會 同警方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共開挖幾處?挖掘何種廢棄物?)共開挖有七處,分別由 環保局製作開挖現場紀錄及開挖內容物彙整表,所挖掘之 廢棄物如開挖內容物彙整表所示」、「(問:所開挖七處 廢棄物是否你傾倒的?於何時傾倒的?)我有傾倒一些木 板及拆除房屋之廢棄物在開挖現場紀錄表之A區間玉米田 之兩旁,B區全部,F區全部,關於C區是吳家明所有, 誰傾倒的我不知道,D區是誰的我也不知道,E區是林東 山所傾倒的,G區是地主辛○○租戊○傾倒的,我曾受僱 於戊○在G區開挖土機掩埋整地一些建築廢棄物」、「我 於八十九年三至四月約四十天曾受僱於戊○開挖土機掩埋 建築廢棄物,工資是掩埋填平一台廢棄物,分小台每台新 台幣二百五十元至三百元,大台每台新台幣五百元至七百 元。我每十天向戊○的老婆領工資一次,挖土機是戊○所 有」、「(問:你何時傾倒拆除房屋之廢棄物於開挖現場 紀錄表之A區間玉米田之兩旁,B區全部,F區全部?何 人載運廢棄物去傾倒?)答:A區是八十六年間傾倒的, B區也是八十六年間,F區是八十九年六月開始傾倒,我 所雇用的司機是黃正雄、盧錦旗、陳清雲三人,載運廢棄 物到A、B、F三區進行傾倒」(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 八九四號卷第二八二、二八三頁)等情。
(四)被告乙○○於檢察官聲請羈押,經原審法院訊問時,亦曾 供稱:「(問:何時在大里溪西柳橋、大峰橋傾倒垃圾? )答:八十六年四、五月間,只在大峰橋、西柳橋有倒」 、「(問:為何要去傾倒廢土?)答:我自己去找工程, 到處找別人拆屋下來之廢土及紅磚,收集去傾倒」、「今 日去拍照的部分都是我去傾倒,在場之挖土機是我所有, 照片上廢土堆是我在一、二個月間去傾倒,土地是我幫「 林國大」及「洪○○」管理,再請陳清雲等人開去傾倒廢 土在那裡」等情(見原審法院聲羈卷宗)。
三、次查,本案共同被告亦曾為如下之供述:
(一)共同被告黃正雄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警訊及八十九年十 一月九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沒與乙○○共同經營廢 土場營利,是乙○○獨自經營,我只有自己承包一些小工 程,現場工地整修拆除之廢棄物,我載到乙○○之棄置場 丟棄,或者乙○○雇二十噸之貨車載運到他經營之棄置場 傾倒」、「我承包整修房屋拆除之廢棄物,用二十噸貨車 載運到乙○○廢土場棄置,每車付給乙○○新台幣六千元 (含車資),我自己用我的十噸半載運到乙○○廢土場棄 置,比較清潔的付給八百元,比較髒的廢棄物就付給乙○ ○一千二百元」、「我約八十九年四月份開始載運廢棄物
到乙○○廢土場棄置付費,乙○○有兩個廢土場,一個在 臺中縣大里市西柳橋下油廠後面,另一個在臺中縣大里市 大峰橋下,於今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下午我和乙○○均有 配合警方到廢土場現場拍照錄影指證。乙○○沒有雇用員 工,有無雇用把風人員我不清楚」、「我平均每個月約二 十台車之廢棄物載運到乙○○廢土場棄置,我每月平均付 給乙○○新台幣三萬多元」、「我只知道綽號『阿錦』, 經查為盧錦旗,有到乙○○廢土場傾倒廢棄物,其餘的我 就不知道」、「我沒有問他執照問題,但我知道他沒有申 請土場執照,乙○○向我保證傾倒在他廢土場內有事情他 會負責到底,所以我才會付他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 七八九四號卷第卅四~卅六頁)、「我從八十九年四月開 始倒,至今年九月底,於十月一日因違規被吊扣執照一個 月就未去倒,每天最多倒五車,最少倒一車,有倒在西柳 橋河岸邊及大峰橋的玉米田的左邊空地。西柳橋倒建築廢 棄物,大峰橋倒木板,若倒乾淨的一車八百元,不乾淨的 一千二百元。我的車是十噸半的,現場倒廢棄物就拿錢給 乙○○」、「(問:為何在警局說廿噸的車六千元?)二 十噸的車是乙○○叫的,連進場及車資共六千元」、「( 問:今天去現場之照片及攝影是否屬實?)屬實」(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九四號卷第一六○、一六一頁)等語 。
(二)共同被告盧錦旗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警訊時供稱:「是 九指忠乙○○有叫的時候就去載,都倒於西柳橋下坡鐵桶 工廠邊,看路途遠近,約得四、五百元」、「(問:九指 忠『乙○○』皆要你載運傾倒何廢棄物?)瀝青屑、AC 皮、土級配、水泥塊」、「(問:你於何時受雇『九指忠 』乙○○載運土級配、水泥塊、AC皮?)約二個月左右 ,我有大貨車時間祇有一年左右,他一個月叫我沒幾次」 (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七八九四號卷第一三五、一三六頁) 、「(問:你們從何時到乙○○處傾倒廢棄物?)我是從 八十八年八月開始倒,至八十九年十月下旬止,我跟陳清 雲二人在倒,多的時候一天倒二車,少的時候也曾隔一、 二個月才倒一次,我載去西柳橋河邊倒過,也有去大峰橋 一個轉彎處右手邊之空地倒過,價錢是八百元至一千二百 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九四號卷第一六○頁)等 語;再於原審法院九十年三月廿七日訊問時供稱:「我有 大卡車,乙○○向我叫車,費用是看距離,近的距離一千 元,一千至一千二百元左右,我是向乙○○收錢的,我曾 經幫人家處理的廢棄物載到乙○○的地方去倒,大約是在
八十八年九二一之後,收費標準和黃正雄說的一樣。陳清 雲是我僱用的,我自己沒有載過建築的廢棄物到乙○○的 處理廠已經忘了,大約倒在西柳橋下」(九十年訴字第五 四七號卷Ⅰ第七三頁)等情。
(三)共同被告陳清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警訊及檢察官偵查 訊問時供稱:「我共載四次分別前往大里溪及草湖溪流域 河畔之河川傾倒,所載運前往傾倒的是九二一地震倒塌房 屋清理之房屋水泥架構等物」、「我於八十九年八月間( 正確日期不詳)載運廢棄物傾倒在台中縣草湖溪西柳橋下 附近溪流域河畔之河川有二次,另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正 確日期不詳)我載運廢土傾倒在台中縣大里溪大衛橋下附 近溪流域河畔之河川有二次」、「我載運廢土、廢棄物車 輛6J─327號營大貨車,車輛是盧錦旗所有,我是受 僱於老闆盧錦旗載運廢土」、「每次都是一名綽號『九指 忠』男子(其姓名為乙○○)先行聯絡我老闆盧錦旗,要 載運廢棄物、廢土地點,我老闆盧錦旗打我行動電話00 00000000告知我指示前往載運廢土等物,乙○○ 會再與我老闆盧錦旗傾倒河川地點,盧錦旗再打我行動電 話0000000000號指示我前往大里溪及草湖溪流 域之河川地點,我再依盧錦旗指示將所載運廢土等物傾倒 在河川地處」、「盧錦旗要我駕車載廢土每日為新台幣二 千元,我載運廢土等物前往非法傾倒在河川地共有二天, 共領有新台幣四千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九四號 卷第一二九、一三○頁)、「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至西柳 橋倒了二車建築廢棄物,是倒塌國小廢棄物,於十月下旬 倒了二車建築廢棄物,同樣在西柳橋」、「我是幫盧錦旗 開車的,一天二千元,倒廢棄物的價格是老闆盧錦旗去與 乙○○算」等語。
(四)證人廖文郁(現已改名為丁○○)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警訊供稱:「(問:你經營廢土回收場的經營項目為何? )有回收建築廢棄物、級配料、模板等」、「我從八十九 年五月一日起經營到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止」、「我認識 乙○○,綽號【九指忠】,......乙○○係我經營 廢土回收場之上手」、「乙○○均每日打電話0000- 000000號問我有無【料】要運,如果有【料】,當 日乙○○即派車來載,以每車新台幣三千五百元計費給乙 ○○」、「(乙○○所清運之【料】),大多為拆屋廢棄 之水泥、磚塊、鋼筋、木板等雜物」、「我從八十九年五 月份起即交付廢棄物予乙○○處理,最後乙次係為八十九 年十月初為止」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二二號偵
卷第六三至六五頁);後經檢察官於同日偵訊,證人廖文 郁亦再供稱:「我是八十九年五月一日經營廢土處理場, 我的土都是交給乙○○處理,他會叫車來載,二十噸的一 車是三千五百元,最多時一天六次,少時一次」、「(問 :你所倒之廢棄物為何物?)答:建築廢棄物」、「(問 :建築廢棄物他載去何處?)答:西柳橋即建築廢棄物, 大峰橋是木板」等情(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九四號偵 卷第一六一頁)。
(五)共同被告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警訊時供稱:「.. .,我曾受地主辛○○之託,傾倒一些九二一地震拆除房 屋之磚塊在臺中縣大里市○○街三三之七號整地,供江華 企業搭建廠房及廠房後面停車場,我自己有挖土機,但是 我的挖土機是我在承包水溝工程及整地用的,乙○○在江 華企業廠房後河川地傾倒垃圾廢棄物是用他自己的挖土機 掩埋的,曾經他的挖土機壞掉,還到江華廠房來找我借過 挖土機到後面河川地掩埋廢棄物」、「我於八十八年十二 月至八十九年約四個至五個月,有在台中縣大里市○○街 三十三之七號傾倒磚塊、廢土替辛○○整地及江華企業後 面停車場整地,約傾倒一百餘台磚塊」、「(問:你有否 向辛○○承租台中縣大里市○○街三十三之七號為傾倒廢 棄物之地點?租金多少?)我是經辛○○同意在右址傾倒 廢土磚塊整地,每月補貼辛○○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不是 向辛○○承租」、「(問:警方提供開挖現場紀錄表(G 區)係台中縣大里市○○街三十三之七號後面河川地之概 圖所示是否你傾倒?)開挖現場紀錄表G區是乙○○所傾 倒的,我所傾倒的範圍是江華公司廠房及停車場柏油之空 地」、「因我在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四月間,在江 華廠房整地時,親眼目睹乙○○在江華公司後停車場要往 河川地之入口處樹立兩根鐵柱,然後拉鐵鍊上鎖,及貨車 司機載運廢棄物傾倒,司機傾倒後乙○○即開挖土機掩埋 廢棄物情形,乙○○經營廢土場供人傾倒廢棄物是一般家 庭垃圾及建築廢棄物」、「我不曾聘僱乙○○在概圖(G 區)掩埋廢棄物,是乙○○自己經營廢土場之行為,關於 乙○○指稱受雇於我,可能想為自己脫罪,向我老婆領錢 是因我承包拆除房屋之廢棄物、磚塊要替江華公司整地所 剩餘的,叫乙○○載運付之運費,而不是他所說的工資」 、「我與乙○○沒有仇恨,但乙○○在概圖(G區)大量 傾倒廢棄物時,我曾上前制止,並告知若再傾倒那麼難看 之廢棄物,就要叫環保局的人來取締,乙○○很兇的回答 我說:『這溪底誰都沒有權利叫我不要倒,誰若檢舉我,
我就會打死誰』等語,我也就不敢再阻止他傾倒廢棄物了 。也許是這句話使乙○○懷疑本次被取締是我檢舉,所以 才故意指證受雇於我來報復我」等語(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一七八九四號卷第三四七~三四九頁)。再於九十年三月 廿七日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負責幫江華公司整地,後面 是誰處理我不知道,我只有在上面整地,我當時有僱用乙 ○○幫我整地,因他說需要用錢,當時小貨車二百至二百 五十元,大貨車五、六百元,按照當時他幫我整理的數量 計算,我總共付給他多少錢忘記了,因為都是做了就付錢 。乙○○的處理廠和我沒有關係。我沒有看到乙○○在江 華公司後面的河川地傾倒廢棄物,從江華旁的鐵門路鋪一 五萬元,一人一半,我出七萬五千元,分五期,我有錢就 給辛○○」等語(九十年訴字第五四七號卷Ⅰ第七三頁) 。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警訊時供稱:「乙○○在大里 草湖一帶惡行惡狀是眾人皆知,受害人均敢怒不敢言,據 我所知,在西柳橋下油行劉姓負責人因油行後河川地被乙 ○○經營廢土場供人傾倒垃圾廢棄物,而曾順強行破壞油 行鐵門進入(行經)河川地傾倒,劉姓負責人上前制止, 反被乙○○恐嚇,若再阻止他行經油行進入後面河川地傾 倒廢棄物,就要一把火將油行燒掉,使劉姓負責人不敢制 止乙○○等人進入油行後傾倒廢棄物,這是劉姓負責人親 口告訴我的,但劉姓負責人是否敢出面作證,我就不知道 了,還有合法環保公司車輛約八輛被乙○○砸毀,並恐嚇 要放火燒毀及車禍乙○○聚眾向對方恐嚇索賠新台幣四十 餘萬元,以上事件我提供警方查證,絕無虛假」(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九四號卷第三四九頁)等語。本案共同 被告戊○之上開供述,就其未在G區傾倒垃圾廢棄物之供 述雖為本院所不採(如被告戊○部分之理由),但依據被 告戊○之上開供述,被告乙○○確有上開犯行。四、被告乙○○之犯行,並經下列證人證述如下:(一)證人即「江華公司」負責人江慶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 二日警訊時證稱:「工廠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街三三之 七號」、「該土地所有權人為辛○○」、「我是在今年( 八十九年)四月份,前後共見他(乙○○)二次,都是見 到他在我工廠隔壁草湖溪床上工作,當時他正開著挖土機 ,在河床行走,並有三十五噸大卡車載運廢棄物到河床傾 倒」、「(問:江華工廠廠房至草湖溪床間之所有空地為 何人所有?其範圍多大?為何人在管理使用的?)依地主 辛○○所講,那一片空地是他所有的,面積多大我不知道 ,我只承租契約上之土地而已,平常都是地主在管理和使
用的」、「(問:你於今年四月份見過乙○○他們用卅五 噸大卡車載運廢棄物至溪床傾倒,依你估計大約有多少車 次進出?所載運為何種之廢棄物?)我沒有詳細計算,大 約有二、三十趟車次,載運何種廢棄物則不清楚,我沒有 注意」、「乙○○(所載運之廢棄物)經過工廠空地並不 需要我同意,因為只要地主同意即可,雖然有經過我的工 廠大門,但地主亦有我工廠大門的鑰匙,他隨時都可進入 ,工廠大門形同虛設」、「我不清楚(地主辛○○與乙○ ○是何等關係),因為我只承租幾個月而已(我是今年三 月初才搬入),乙○○他們要去傾倒廢棄物時,會有人預 先告知,說地主請我們大門暫時不要上鎖,其實我們有無 上鎖他們都可以進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九四號 卷第二二七至二二九頁)等語。
(二)證人即江華公司實際管理人江慶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 二日警訊時亦證稱:「我所經營之工廠為江華企業公司, 負責人是我大哥江慶庭,該工廠地址為台中縣大里市○○ 街三二之七號,於八十九年一月開始搭建,從八十九年三 月開始營運」、「廠房由我本人管理」、「我們從八十九 年二月十九日向辛○○承租並簽房屋租賃契約書,每月租 金是新台幣八萬六千元正,廠房四週空地也包括承租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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