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卯○○
輔 佐 人 辰○○
選任辯護人 洪嘉鴻 律師
鄭晃奇 律師
洪毓良 律師
被 告 壬○○
號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七一0一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卯○○部分撤銷。
卯○○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明(前經本院前審以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四月,嗣於上訴最高法院期間,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死亡, 經最高法院法院撤銷該部分之判決,諭知李明被訴部分公訴 不受理確定)係原址設臺中縣霧峰本堂村育仁街十號之「李 明建築師事務所」之執業建築師,對於所受委託辦理建築物 之監造時,負責監督營造業是否依建築師法第十七條設計之 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檢驗建築 材料之品質、數量及強度、指導施工方法及檢查施工安全。 卯○○從事建築綁鐵,負責建築物樑、柱、樓地板、屋頂及 承重牆壁等鋼筋之搭接、配置及箍綁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 人。民國(下同)七十一年間,壬○○、施炳岳、阮啟銘( 公訴人誤繕為阮啟明)三人,分別以其等所有坐落臺中縣霧 峰鄉○○段霧峰小段二三四之一三七號地號、同段二三四之 二五七號地號(以上二筆屬壬○○所有)、同段二三四之二 五六號地號(屬阮啟銘、施炳岳二人共有,持分各為二分之 一)土地為建築基地,並由壬○○、施炳岳、阮啟銘三人充 為地主,共同與丙○○出資合建房屋,並由壬○○、陳正宗 、吳明珠、楊屘、賴瑞訓、陳紀阿菊、林重雨、林清來、林
敏基、曾素美等十人為起造人,且由壬○○任起造人代表, 委託建築師李明就上開建築基地,設計總面積為一千七百七 十一點八二平方公尺RC構造之地上五層一棟,共十八戶之 新建住宅(其中騎樓及部分一樓充為人行道及停車空間,一 、二樓層者各為一戶合計為六戶,三至五樓層者每樓層各四 戶合計為十二戶,李明為設計人、監造人,向臺中縣政府建 設局提出建造執照設計申請書),於七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經臺中縣政府以(七一)建都營字第二五三八號准予建築在 案,嗣於七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因謝惜、藍美重、林敏基、林 碧霞等四人申請變更為起造人,向臺中縣政府建設局提出變 更起造人申請書,並由李明為設計人、監造人,億譽營造有 限公司之辛○○(係於七十年十月二十一日接任梁海益為公 司董事長,七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改由庚○○○出任為億 譽營造有限公司之總經理)則為承造人,該公司之戊○○則 為主任技師(該二人均未經檢察官偵辦),並於七十一年十 一月二十三日開工建築,嗣後游榮山(已於七十四年十二月 一日死亡,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七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接任辛○○為億譽營造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續為本件建築之 承造人。
二、卯○○從事其中有關建築物樑、柱、樓地板、屋頂及承重牆 壁等鋼筋之搭接、配置及箍綁等工作,係具有專業之建築綁 鐵經驗及知識之人,本應注意所負責施工之建築物樑、柱、 樓地板、屋頂及承重牆壁等鋼筋之搭接、配置及箍綁等,是 否有依建築師所設計之圖說施工,以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 範,其中:㈠關於鋼筋搭接部分:鋼筋拼接處應在柱中央區 (參見同上開規則第四百十條第七款),另鋼筋長度因建築 技術規規定,臺中地區為中度地震地區,須適用耐震設計之 特別規定,達到符合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 百六十七條第二款及第四百十條第七款所計算出之搭接長度 。㈡關於橫向鋼筋之配置間距部分:依建築技術規則第四百 十條第四款之規定,不得大於十公分,且箍筋配筋亦應依設 計圖施工。㈢關於施工方法部分:應不得於所綁鋼筋中夾混 入其他足以影響結構強度之物品。而依當時之情形,應注意 能注意,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卯○○竟疏未注意,而 未於施工時確實依建築師所設計之圖說施工,以符合建築技 術規則之規範及以正確之施工方法施作構造物之義務,以致 有:Ⅰ鋼筋搭接未依規定搭接在柱中央區域及搭接長度未達 規定之五十七公分。Ⅱ橫箍筋之配置間距大於規定之十公分 達於三十公分,且主筋、箍筋、配筋未依設計圖施工,鋼筋 錨定不實及繫筋配置不符規範。Ⅲ於所綁鋼筋中夾混入數量
頗多之油罐桶,而嚴重影響結構強度等缺失發生時,均未能 及時改正上述施工瑕疵,致有如上所述之缺失。三、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發生規模(M L)七點三之集集大地震(深度八公里)時,本件構造物雖 距地震中央約二十六公里,然仍達到六級之震度,造成本件 建築物一、二樓層之全部支撐柱斷裂、鋼筋裸露、混凝土碎 裂成小粒塊狀,一樓及二樓全部下陷至地表,僅餘三、四、 五樓之部分,致使如附表所載之溫洲崑、鄭秀美、溫維剛、 溫家勝(公訴人誤繕為溫家聖)、吳純瑜、黃益萬、余秀卿 、黃昭鵬、黃佳琪、及泰國人TAPHAN-KAEWSA NGOB等十人,當場遭塌陷之房屋壓到,分別因顱內出血 、內出血、頸椎骨折、顱骨壓迫性骨折、內出血、顱骨骨折 、左股骨骨折、肋骨骨折等原因而死亡。
四、案經甲○○、癸○○、寅○○、丑○○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之發生,固係導因於九二一大地震之重大天然災害,然 導致建築物倒塌之原因,就整體情形而論,除地震外,仍有 人為疏失之認定空間
一、臺灣地區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點四十七分十二. 六秒於南投縣集集附近發生強烈地震。震央在北緯二三.八 七度、東經一二0.七五度,即位於日月潭西方十二.五公 里處,震源深度約七至十公里,地震規模達七、三(ML, CWB)或七、六~七.七(MS,USGS)。集集地震 為中部地區車籠埔斷層錯動(北自大甲溪南至濁水溪)所引 發之內陸淺層地震,斷層地表破裂在主斷層長約八十三公里 ,東北延段長約二十二公里,全長約一0五公里(國家地震 工程研究中心「九二一地震震災調查總結報告第二章參照」 )。依據內政部消防署於地震發生後一個多月之八十八年十 月三日上午十時止,所發佈之傷害統計:死亡人數為二二四 六人、受傷八七三五人、失蹤三十八人、埋困五十八人、交 通阻絕受困七人、救出四五四0人、房屋全倒九九0九棟、 半倒七五七五棟。
二、九二一地震在地震學上意義
根據土木技師蕭貞仁先生發表於書苑季刊四十六期「從九二 一大地震淺談圖書館建築之設計與管理一文」,就九二一地 震在地震學上之意義所示:
㈠地震規模七.三,屬內陸直下型大地震。釋放能量大,破壞 力依日本專家指出約十倍於阪神大地震,且屬極淺層地震。 ㈡由於車籠埔斷層長八十餘公里,地表是以每秒三公里左右的
速度從震央由南向北破裂,就像連珠炮般一路點放,到台中 後速度減慢為每秒二點五公里,所以主震時間長達二、三十 秒。主震時出現最大地震重力加速度為0.九八三g,遠超 過日本阪神大地震的0.八三g。
㈢九二一大地震的禍首─車籠埔斷層,根據文獻記載上次發生 地震的時間是一九一六年底,南北走向的車籠埔斷層,從北 端的豐原到南端的名間全長約五十公里。過去曾有研究認為 ,此斷層經豐原後,可能繼續向前走,跨越大甲溪,延伸到 三義附近,但並未被學術界普遍接受。可是這次地震後,學 者發現此斷層從南投縣的桶頭開始一路上往竹山、名間、南 投、中興新村、草屯、霧峰、大里、太平、潭子、豐原後, 並非直線往北,而是向東轉彎七十度,橫越大甲溪,再穿過 大安溪、切入苗栗縣卓蘭鎮內灣,最後到達東安。 ㈣震後位移,根據內政部地政司表示,從實際測的一千一百一 十九個一、二、三、四等衛星控制點的結果顯示,台灣北部 (台北縣市、桃園縣、新竹縣、宜蘭縣)、南部(台南縣市 、高雄縣市、屏東及台東)以及金門地區並無顯著的位移。 中部地區(苗栗縣、台中縣市、南投、彰化、雲林、嘉義縣 市)有顯著位移,最大位移及上升發生在台中市東方與台中 縣交界處之聚興山二等衛星控制點,朝西北方向位移九點○ 六公尺,上升三點九三公尺。最大下陷發生在南投縣員山二 等衛星控制點,朝東方位移零點九九公尺,下陷一點一四公 尺。九二一地震坍塌非常嚴重之九份二山村落附近的九份二 山一等衛星控制點,朝西北方向位移二點八二公尺,上升零 點五九公尺。另外東部地區花蓮縣海岸山脈的控制點則有向 西北方向約三十公分的平均位移。地政司同時表示,從九二 一大地震災區衛星控制點的水平位移圖和垂直位移圖來看, 經大地震後,花蓮海岸山脈下沉且向西北方向位移;車籠埔 斷層東邊上升且向西北方向位移,車籠埔斷層以西地區下沉 且向東南或東南東方向位移。由上述可知車籠埔斷層屬北端 錯動幅度,水平向左移達九公尺以上,垂直位移高達約四公 尺,很可能創下全世界活動斷層的活動新紀錄。 ㈤根據中央氣象局地震測報中心資料分析發現,在九二一大地 震發生後的廿一秒左右,先是在雲林草嶺地區誘發一起規模 六點五左右地震,稍晚在卅秒左右,又在嘉義觸口斷層東邊 發生一起規模六以上的地震,到了四十八秒左右,在新竹接 近苗栗地區,再度誘發一起規模約六的地震。
㈥就能量釋放而言九二一大地震的威力相當於同時引爆三十到 四十顆廣島原子彈一般。
綜合上開敘述,九二一地震屬嚴重天然災害應無疑義。
三、本建築物營造時就防震之建築規範
依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九二一震災之Q&A及建 築技術規則所示:
㈠九二一集集地區發生高達地震規模七點三之強裂地震,震央 區之震度高達六級,南投縣、台中市、彰化縣為建築技術規 則之中震區,設計加速度依八十六年修正之最新耐震度要求 為○.二三g,屬五級,實際發生均高達○.二六g以上, 屬六級,已超越法規之要求。
㈡台灣地區之地震力耐震設計要求,係於六十三年公佈記築技 術規則後,僅歷經七十一年、七十八年、八十六年等三次之 修正,而七十八年僅修正台北盆地之震力係數,本次中部地 區之建築物大多依照六十三年度及七十一年度之舊規範設計 ,而且中部地區之地震區大部分為中震區。八十六年新修正 之耐震規範亦將南投等地區列為地震二區,「相當於舊法規 之中震區」,而此次近震源區發生高達一g之地表加速度, 則遠超過法規所要求之設計○.二三g,實為造成此次重大 傷亡之主要原因。
四、根據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上開總結報告第五章關於「建築 物震害」部分所指,總體而言,建築物之設計、施工上疏失 應為造成傷亡之原因之一,以下引用該調查報告與本案相關 部分之內容:
㈠本次烈震造成建築物倒塌的主要原因可歸納為:Ⅰ建築物鄰 近斷層或土壤發生液化現象,導致基礎開裂或不均勻沉陷; Ⅱ老舊建築物未經耐震設計或設計不良,耐震能力較差;Ⅲ 鄰近建築物因樓層高度不一,樓板與鄰屋之樑柱系統互相碰 撞;Ⅳ底層挑高、開放空間設計、隔間牆被不當敲除等因素 ,形成軟弱層;Ⅴ設計不良、施工品質不佳;Ⅵ使用與管理 不當等因素。部份可歸咎於天災,但人為因素實在是引起重 大傷亡的主要媒介。
㈡在斷層附近雖有許多建築物嚴重毀損或倒塌,但也有許多的 房屋雖受到相同震度的搖撼,但仍然毫髮無傷本次烈震中有 重大災情的南投縣竹山鄉、名間鄉、南投市、草屯鎮,台中 縣霧峰鄉、太平鄉、潭子鄉、豐原市及台中市大坑等地均位 於車籠埔斷層帶附近。南投縣集集鎮、鹿谷鄉、中寮鄉及台 中縣東勢鎮、新社鄉等則位於雙冬斷層附近。依據調查分佈 圖顯示,在車籠埔斷層兩側六公里地區的建築物受損嚴重, 約佔總調查筆數的六成。推究其原因,除斷層錯動引致斷層 線明顯之垂直向位移外,斷層東側地層因處於西側岩盤上方 ,受地殼擠壓較容易破碎,造成建築物基礎開裂或不均勻沉 陷。在斷層附近雖有許多建築物嚴重毀損或倒塌,但也有許
多的房屋雖受到相同震度的搖撼,但仍然毫髮無傷。其區別 除建築物本身的耐震能力外,應歸因於建築基地所在地層是 否穩定,以及建築物所採用的基礎型式。如果建築基地所在 地層沒有變位,或有些微變位但基礎型式可以承受因地層變 位所引致的內應力,則該建築物大致都可以安然無恙。當烈 震發生時,各地都會感受到地殼的劇烈震動,建築物在作耐 震設計時多已考慮所需的韌性容量,因此即便部份結構構件 損害,也因應力重新分配,整體結構系統不致於倒塌。可是 地層破壞所造成的永久位移如果過大,卻非人力所能抵抗的 ,譬如石岡壩,雖然設計建造時的安全係數高達七以上,仍 然無法抵抗大自然的力量即為最佳例證。
㈢建築結構設計不良或施工品質不佳,概可歸類如下:Ⅰ柱斷 面過小導致鋼筋排列過密,除不利混凝土的澆置施工外,鋼 筋與混凝土之握裹力也無法發揮。尤其加強磚造的建築物, 通常僅有一個磚頭的寬度,造成建築物的抗震能力不足。尤 其是大量的管線置於混凝土柱中,導致混凝土的有效斷面積 減小。施工時,塑膠管擺放位置通常偏向一側,致使軸力與 彎矩強度同時降低。地震時混凝土柱在反復運動中,混凝土 塊將破裂後一一剝離掉落。Ⅱ台灣地區由於酷熱多雨,街道 附設騎樓是本地建築的特色之一。在這次烈震時有許多具騎 樓的建築物倒塌,推究其原因是與道路平行的牆壁量不足, 致使該方向的耐震能力遠低於另一方向。解決之道是加強與 道路平行方向的勁度與強度,而非禁止騎樓的設置。Ⅲ進行 結構分析時,忽略非結構牆的存在,造成實際行為與分析結 果有所差距。其次,理論上非結構牆並不承擔剪力,但實際 上非結構牆仍能增加該樓層的勁度,同時也增加重量。如果 不當拆除隔間牆有可能造成上下樓層的勁度差距過大,形成 軟弱層。Ⅳ學校教室因短柱效應而破壞的現象極為普遍。通 常的原因是勁度頗大的窗台緊鄰混凝土柱,使混凝土柱的有 效長度變短而勁度變大,地震時將被迫承受過大的剪力而破 壞。尤其依台灣地區的施工習慣,主鋼筋搭接位置正好是窗 台的高度,在該處極容易因受集中荷重而斷裂。設計時窗台 與混凝土柱宜預留空隙,使同一層樓的混凝土柱具有相同的 強度與韌性。Ⅴ高寬比例小的大樓,為增加側向勁度,常設 置剪力牆以抵抗地震力。欲發揮剪力牆的功能,剪力牆必須 由下而上連續,且避免開孔,以便地震時上部結構的側向力 能經由剪力牆傳遞至基礎。為承受所有上部結構的側向力, 在剪力牆連結基礎的地方須特別設計以承受側向力造成的巨 大彎矩。如果為方便地下室停車位的增設或車輛的通行,任 意敲除必要的剪力牆或開孔,將嚴重影響結構安全。Ⅵ部份
倒塌的建築物採用懸臂式走廊設計,卻未特別考慮垂直地震 力的動態放大效應、或考慮整體結構物在振動時的穩定性, 致使地震時因邊柱斷裂而倒塌或傾斜。高寬比大的建築物應 避免採用懸臂式騎樓。一般中、小學的教室如採懸臂式走廊 設計,則在垂直於走廊方向的靜不定度減少,且通常建築物 的高寬比過大,容易因一、二根柱子損害斷裂即造成坍塌傾 斜。Ⅶ未按圖施工,鋼筋搭接長度不足,搭接位置不當或同 位搭接;鋼筋間距不足,混凝土保護層不夠。Ⅷ箍筋間距太 大,未採用一三五度彎鉤,造成圍束力與抗剪力不足。Ⅸ鋼 筋量及混凝土強度不足,為縮短工期而使混凝土養護時間不 夠,鋼筋不在正確位置致影響其抗彎矩強度。X監工之專業 知識或經驗不足,或營造廠向技師借牌,專任技師不負責任 ,未參與營造廠之施工技術指導,致施工品質不良。五、上開引用之有關九二一地震震災之調查報告及論文,無論以 調查單位之授權依據、編制、參與人員之學術背景等資料觀 之,調查結果應屬客觀而具公信力,而論文內容與調查報告 ,就地震災害發生或擴大,人為疏失為不可忽略之一環等情 ,見解亦屬相若,是本件被告責任是否成立,仍應具體審酌 系爭建築物之設計施工過程有無瑕疵、被告就該瑕疵是否具 有過失為認定,尚難以天災,在任何情形下均無法避免為由 ,而不予探究過失責任之有無,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害人即死者溫洲崑、鄭秀美、溫維剛、溫家勝、吳純 瑜、黃益萬、余秀卿、黃昭鵬、黃佳琪、及泰國人TAPH AN-KAEWSANGOB等十人,係於上開八十八年九 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所發生規模(ML)七點三 之大地震時,當場遭上開座落臺中縣霧峰鄉○○段霧峰小段 二三四之一三七號、同段二三四之二五七號、同段二三四之 二五六號地號上,RC構造之地上五層一棟共十八戶房屋塌 陷壓到,分別因顱內出血、內出血、頸椎骨折、顱骨壓迫性 骨折、內出血、顱骨骨折、左股骨骨折、肋骨骨折等原因而 死亡(有關死亡時間、地點及原因均詳如附表所示)等情, 業據告訴人甲○○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前審審 理時指訴綦詳在卷,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影本及相驗結果報告書影本各十份附卷可稽,是該十 人因本件震災以致死亡之情事,洵堪認定。
二、就上開建物之坍塌之情形及原因,相關之勘驗及鑑定: ㈠本件建築物,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會同結構技師公會技師陳光旗到場勘驗結果:現場 五層樓房斜面移向右方,一至二樓已壓扁,僅留地上三、四
、五樓層;後方大樓已開挖救人,致尚存殘留磚牆,鋼筋曲 彎裸露,一至二樓塌陷地下等情,並有現場照片多幀附卷可 參。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委託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 學系工程材料試驗室就混凝土及鋼筋取樣後進行「抗壓試驗 」「鋼材試驗」,再委由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進行鑑 定,結果認:
⑴該建築物結構體混凝土之抗壓強度極為不平均,即從每平 方公分七十八(kgf)到每平方公分一四八(kgf) ,混凝土原設計抗壓強度為二一0(kgf/cm2), 本件最低強度為七十八(kgf/cm2),只有設計強 度之百分之三十七,強度明顯不足,所以地震後混凝土幾 乎碎成小粒塊狀(附有對比照片)。
⑵鋼筋品質中亦有最大降伏應力fy大於四二00kgf/ cm2,即所使用之取樣鋼筋中有一個試體不符合規定。 ⑶鋼筋搭接未依規定在設計圖上註明,不符合規定;且未依 規定搭接在柱中央區域及搭接長度僅為五十公分,未達規 定之五十七公分(附有對比照片)。
⑷橫箍筋之配置間距大於規定之十公分,且箍筋配筋未依設 計圖施工,本案計圖採用二十公分,現場實際則為三十公 分(附有對比照片)。
⑸未確實監造,指導正確之施工方法。致混凝土澆置後未充 分搗實,造成大蜂窩,鋼筋四周無混凝土填實,因此保護 層不足,失去握裹力,導致柱之承載能力降低及混凝土內 混入油罐桶等物,嚴重影響結構強度(附有對比照片) 等情,有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 一日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一份(內附有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 程學系工程材料試驗室之「混凝土抗壓試驗報告單」、「 鋼材試驗報告單」各一份)附卷可參。
三、訊據被告卯○○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 Ⅰ伊僅係在建築師李明及被告壬○○之指示下,從事綁鐵工 程施作,並未承包本件建物之綁鐵工程,未明知故犯或有任 何過失;Ⅱ九二一大地震之強度為百年來所罕見,與鋼筋部 分並無直接關連,且鑑定報告亦無法明確判斷,若補正一切 施工瑕疵,是否即不發生房屋倒塌之結果,是伊之施工行為 與房屋倒塌結果既乏因果關係,即不須就被害人等之死亡結 果負責;Ⅲ本件施工期間為七十一年間,至八十八年間始因 地震倒塌而生被害人死亡結果;被告學識淺薄,僅屬工人階 層,並非興建房屋之負責人,且就房屋興建過程均坦白交代 ,年逾七旬,身心均不宜入監服刑,請求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本院查:
㈠被告卯○○確就本件建屋工程從事綁鐵工作等情,已據被告 卯○○坦承在卷,核與證人余坤泉、李宗銘分別於原審法院 九十年八月八日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證人即本件工程之建 築師李明亦於庭訊時多次指證,本件確係由被告卯○○負責 綁鐵施作(詳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九十年十月三日原審審判筆錄),且被告李明於原審法院 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審理時則明確指證稱:「地震後檢察官當 天到場勘驗時,我在現場等,壬○○帶著卯○○來的,卯○ ○當場對我說,這些鋼筋是他綁的,而且綁好之後有經過建 築師你及縣政府看過沒有問題。且當初要蓋的時候,卯○○ 說他也有跟我研究地基深度加深、加大,因為當地是河川地 。所以本件卯○○應該是有參與綁鐵」等語,是被告卯○○ 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卯○○既從事本件構造物綁鐵工作,係具有專業之建築 綁鐵經驗及知識之人,本應注意所負責施工之建築物樑、柱 、樓地板、屋頂及承重牆壁等鋼筋之搭接、配置及箍綁等, 是否有依建築師所設計之圖說施工,以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 規範,其中:Ⅰ關於鋼筋搭接部分:鋼筋拼接處應在柱中央 區(參見同上開規則第四百十條第七款),另鋼筋長度因建 築技術規則規定,臺中地區為中度地震地區,須適用耐震設 計之特別規定,達到符合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九十八條、 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款及第四百十條第七款所計算出之搭接 長度。Ⅱ關於橫向鋼筋之配置間距部分:依建築技術規則第 四百十條第四款之規定,不得大於十公分,且箍筋配筋亦應 依設計圖施工。Ⅲ關於施工方法部分:應不得於所綁鋼筋中 夾混入其他足以影響結構強度之物品。而依當時之情形,應 注意能注意,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卯○○竟疏未 注意,而未於施工時確實依建築師所設計之圖說施工,以符 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範及以正確之施工方法施作構造物之義 務,以致有如下之諸多缺失:
⑴鋼筋搭接未依規定搭接在柱中央區域及搭接長度未達規定 之五十七公分。
⑵橫箍筋之配置間距大於規定之十公分達於三十公分,且主 筋、箍筋、配筋未依設計圖施工,鋼筋錨定不實及繫筋配 置不符規範。
⑶於所綁鋼筋中夾混入數量頗多之油罐桶,而嚴重影響結構 強度,此觀之卷內所附之照片可知。
從而被告卯○○既為專業之綁鐵工人,自應依建築師所設計 之核准圖說施工,豈可任意依其自己所認知之工法而為施作
,既於綁鐵時任意將為數頗多之沙拉油桶綁定於鋼筋之中, 再澆置混凝土,致嚴重影響結構強度,其行為有過失,應屬 無疑。
㈢本件建築物所在位置,並無斷層帶經過,有卷附之臺中縣霧 峰鄉「車籠埔斷層線」地表破裂位置參考圖(中心線兩旁各 五十公尺暫時禁建區)在卷可稽,並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 月十三日,會同國立中興大學水土保持學系教授及經濟部地 質調查研究所人員共同勘驗認定:「本處係路邊連棟樓房( 已拆除部分),此處應無斷層,其右靠河邊,震動時因地基 軟,地表產生變形,且地震係水平加速移動,致連棟樓房全 部向右移動約一間的位置‧‧‧連棟樓房之後面,路堤局部 輟斷十五公分,沒有產生地盤上下輟移,斷層帶未經過此處 ,係因靠河邊地較軟」,製有履勘現場筆錄在卷可稽(參見 他字卷七八頁),足見本棟建築物之倒塌毀損,與地質斷層 帶應屬無關,已極明顯,要堪認定。依建築耐震結構最佳破 壞機制的特徵,是結構在其桿件出現塑鉸性之後,且承載能 力基本保持穩定的條件下,可以持續地變形而不倒塌,得最 大限度地吸收及耗散地震能量結構最佳破壞機制的判別條件 是在從次要構件開始,或從主要構件的次要桿件(或部位) 開始,最後才在主要構件或主要桿件上出現塑鉸性,因而形 成多道耐震防線,此從國際間多次地震中的建築物破壞及倒 塌過程中可知,建築物在地震時要免於倒塌或嚴重破壞造成 慘重傷亡,構件中的桿件發生強度降伏的順序應符合下列條 件:桿先於前、樑先於柱、彎先於剪、拉先於壓。換言之, 一幢建築物遭遇地震時,其抗側力系統中的構件(譬如框架 )損壞過程應該是樑柱的降伏先於框架節點、樑之降伏又先 於柱的降伏;而且樑與柱又是彎曲降伏在前,而剪切降伏在 後;淦件橫斷面產生塑鉸性的過程,則是受拉降伏在前,受 壓破壞在後。如此構件發生變形時,均具有較佳的延性,而 不是脆性破壞,即於各環節的變形中,塑性變形成分遠大於 彈性變形成分。則此幢建築物就具有較高的耐震性能,若遭 遇等於設計強度的地震時,建築物不會發生嚴重破壞;若遭 遇大於設計強度的地震時,建築物不致於倒塌;而為使抗側 力構件的破壞及過程能夠符合上述準則,需要設計:強節弱 柱、強柱弱樑、強剪弱彎、強壓弱拉。而上開準則設計係在 於都是在耐震構件中不希望發生脆性破壞的現象。本件建築 物之結構係採「強柱弱樑」設計,其柱斷面積均大於相接樑 之斷面積,柱使用之鋼筋號數及數量均較相接樑多且大,柱 之箍筋間距部分亦較相接樑之箍筋間為緊密,此有結構詳圖 一份附於臺中縣政府七十一年二五三八號建照執照卷內足憑
。是以本件建築物既係採「強柱弱樑」設計,依上開強柱弱 樑理論,本件建築物若非施工過程中有所缺失,縱發生九二 一地震等強烈地震,亦僅應有損害,不致有一、二樓層柱斷 、樑毀塌倒之理。又本件建築物,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結構技師公會技師陳光 旗到場勘驗認定:現場五層樓房斜面移向右方,一至二樓已 壓扁,僅留地上三、四、五樓層;後方大樓已開挖救人,致 尚存殘留磚牆,鋼筋曲彎裸露,一至二樓塌陷地下等情,有 現場照片多幀附卷可參(參見他字卷三四頁),是被告上開 過失行為與九二一地震之強度過大,為被害人等死亡之共同 原因。
四、查刑法業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 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 律已有變更,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㈠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 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 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 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 之法定刑。
㈡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 經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 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 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規定有 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 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 「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 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 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 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
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 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二百七十 六條第二項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
五、核被告卯○○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 過失致人於死罪。渠二人一個過失行為,同時致十人死亡, 為一過失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一罪。原審經審 理之結果,認被告卯○○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但查,原審認定被告卯○○係本件綁鐵工程之承包商部分, 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就被告卯○○部分撤銷改判。查:依前所述, 九二一地震係屬嚴重天然災害,且為造成本件被害人等死亡 之主要原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固就死亡結果之發生有原因 力,但其程度相對於上開天然災害及承造人、監造人等,顯 較輕微,爰審酌上情及本件建物倒塌,致使十人當場死亡, 所生危害重大,犯後未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復查被告卯○○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上開過失情事,致罹刑章,本院以 :被告於七十一年間參與本件中關於綁鐵部分工程,於八十 八年間因上開大地震,而發生本件不幸結果;雖未能對被害 人等家屬為任何賠償,然此涉及本件損害重大及被告之經濟 能力,且被告對行為結果原因力輕微,目前高齡七十六歲, 纏訟經年,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 。又,被告行為後,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地震後,始 發生死亡之結果,因而始成立本件犯罪,選任辯護人請求依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及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應有誤會,併 予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壬○○此部分犯嫌業據原審法 院為免訴判決確定)為從事業務之人,於七十一年間,以其 所有座落臺中縣霧峰鄉○○段霧峰小段二三四之一三七號地 號、同段二三四之二五七號地號與施炳岳、阮啟明所有之同 段二三四之二五六號地號,共同興建房屋。由壬○○、陳正 宗、吳明珠、楊屘、賴瑞訓、陳紀阿菊、林重雨、林清來、 林敏基、曾素美等十人為起造人。並由壬○○出面委託執業 建築師李明就上開建築基地,設計每戶總面積一千七百七十 一點八二平方公尺之地上五層住宅共十八戶,並為監造人。 另壬○○並雇用卯○○擔任工地建築工人,負責箍綁鐵筋工
作。壬○○實際負責承建,應遵守並監督建築工人依建築設 計之圖說為施工,卯○○實際擔任綁鐵施工,均分別應明知 於施工時:㈠關於混凝土部分:混凝土之材質應盡可能達成 原設計抗壓強度f'c= 210 kgf/cm2,混凝土之水凝土之水泥 與粒料配合成分必須達建築技術規則之合格試驗壓力強度, 即鑽取三個試體壓力強度之平均值,應大於或等於原設計抗 壓強度f'c = 210 kgf/cm2之百分之八十五,即179kg f/cm2 ,且單一試體之試驗壓力強度應大於或等於210kgf/cm 2之 百分之七十五,即158kgf/cm2,且施工時,混凝土應保有適 當之稠度,而能使混凝土充滿模版邊角及鋼筋四周,不致材 料分離或表面有過量之浮水,㈡關於鋼筋配筋之部分:除依 據原鋼筋配置圖說為施作,不得短少主筋數量,且鋼筋單位 重、伸長率、降伏強度及抗拉強度均需符合設計規範之要求 外,應注意主鋼筋搭接處不得重疊之建築技術規定,且箍筋 之間距不能過大,應緊密圍束於主筋之外,並施作一百三十 五度彎鉤以達支撐主筋之功能。詎上開建築工程施工時,被 告壬○○與卯○○共謀:Ⅰ於該建築物結構體混凝土之部分 :原應購置或調配達成本件混凝土抗壓強度所設計規劃之 f'c = 210kgf /cm2,竟未依上述設計規則施作,嗣後經測 試所得混凝土抗壓強度極為不平均,從每平方公分78kgf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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