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訴字第286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被 告 子○○
被 告 癸○○
被 告 丁○○
被 告 庚○○
被 告 乙○○
被 告 戊○○
被 告 甲○○
上八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淵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88
、155號及95年度選偵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己○○、子○○、庚○○、戊○○全部及被告乙○○投票行賄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己○○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新台幣壹萬玖仟壹佰元沒收。
子○○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新台幣壹萬玖仟壹佰元沒收。
庚○○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新台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又連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参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貳年,新台幣肆仟伍佰元沒收。
戊○○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新台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新台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新台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其餘部分上訴駁回。
乙○○上訴駁回部分即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所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新台幣貳仟伍佰元沒收與撤銷改判部分即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所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新台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貳年。新台幣伍仟元沒收。 事 實
一、己○○係彰化縣花壇鄉金墩村之村長,而子○○則係花壇鄉 公所工友,渠二人為圖獲鄉長曾文勳賞識,俾工作順利,仍 圖使曾文勳能順利連任民國 (下同)94 年彰化縣花壇鄉鄉長 選舉,竟分別與同具投票行賄犯意之庚○○、丁○○、癸○ ○、甲○○、乙○○、戊○○、吳協興(業於95年2月2日死 亡,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各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 (除 癸○○、丁○○外均基於概括犯意聯絡),以如下方式對金 墩村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或交付賄賂,而約定於94年12月3日 花壇鄉長選舉投票時,行使投票權予候選人曾文勳:(一)子○○於94年11月11日、12日間某日20時許,前往己○○ 位於彰化縣花壇鄉○○村○○街180 號之住處,交付現金 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金墩村選舉人名冊予有犯意聯絡 之己○○,並委託己○○對選舉人名冊上有選舉權之金墩 村村民,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交付予上開有投票權之人 ,約定於94年12月3日花壇鄉鄉長選舉時,投票予現任花 壇鄉長曾文勳。嗣子○○於獲悉先前所交付之30萬元買票 賄款已用盡後,續於94年11月19日間某日17時許,再度前 往己○○上址住處,委託不知情之洪李好(即己○○之妻 ,另為不起訴處分)轉交現金10萬元予己○○,作為己○ ○向金墩村村民買票之賄款。己○○取得上開買票之賄款 後,連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28 所示之時間,自行前往如附 表編號1至28所示地點,向有投票權之如附表編號1至28所 示之洪政杉、徐瓊瑤等28人(其中蕭進添獲為不起訴處分 ,另除洪政杉外,餘均另獲緩起訴處分 ),以每票500元 之金額,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28 所示之金額,並約定於94 年12月3 日選舉投票時,支持曾文勳,而為投票權一定之 行使。如附表編號1至27 所示之洪政杉等27人亦明知己○ ○所交付之款項係賄選之對價,竟仍予以收受。惟附表編 號28所示之蕭進添則拒絕收受該賄賂,並當場向己○○表 示於本次選舉結束後,將退還該筆賄款。
(二)子○○、己○○承前犯意,於94年11月中旬某日,邀請辛 ○○(另獲緩起訴處分)前往子○○位於花壇鄉○○村○
○街162巷16號之住處,由己○○將現金數萬元賄款及金 墩村13鄰選舉名冊交給辛○○,委由辛○○以每票500元 之代價,在金墩村13鄰進行買票。續於94年11月中旬某日 ,在壬○○(另為緩起訴處分)位於花壇鄉○○街50號之 住處,由己○○將現金數萬餘元賄款及金墩村14鄰選舉名 冊交給壬○○,委由壬○○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在金墩 村14鄰進行買票。然辛○○、壬○○於收受上開賄款及名 冊後,覺得不妥,遂於94年11月中旬某日,分別在庚○○ 位於花壇鄉○○街53號、壬○○上址之住處,欲將上開賄 款及名冊轉由庚○○在金墩村13、14鄰進行買票。詎庚○ ○因家中經濟困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於上開時、地,連續向辛○○、壬○○佯稱可代為向 金墩村13、14鄰村民買票,致辛○○、壬○○陷於錯誤, 而分別交付2萬多元、7萬餘元及上開名冊予庚○○。庚○ ○於收受上開賄款及名冊後,因渠亦住在金墩村13鄰,家 中共有9位有投票權人,遂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先於94 年11月中旬某日,以每票500元之金額,自行從上揭賄款 扣下4,500元作為賄選之對價,而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 使。復於如附表編號29、30所示之時間,自行前往如附表 編號29、30所示地點,向有投票權之施樹根、葉慶章(另 獲緩起訴處分),以每票500元之金額,連續交付如附表 編號29、30所示之金額(共計5,000元),並約定於94年 12月3日選舉投票時,支持曾文勳,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 使。施樹根、葉慶章亦明知庚○○所交付之款項係賄選之 對價,竟仍予以收受。庚○○所收受之上開賄款,除自行 扣下之4,500元、發給施樹根、葉慶章收受之5,000元賄款 及退還給己○○之1萬7,000元餘款外,剩餘約7萬元則作 為家用,計詐得約7萬元。
(三)己○○於94年11月中旬某日,前往吳協興位於花壇鄉○○ 村○○街175巷8號之住處,以每票新台幣500元之金額, 交付1,500元予吳協興,並約定於94年12月3日選舉投票時 ,支持曾文勳,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吳協興亦明知 己○○所交付之款項係賄選之對價,竟仍予以收受。復因 己○○拜訪吳協興之鄰居吳素鐘、吳李春(另獲緩起訴處 分)未果,遂於上揭時、地,將買票賄款3,000元交給有 犯意聯絡之吳協興,委由吳協興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向 吳素鐘、吳李春進行買票。吳協興旋於如附表編號31、32 所示之時間,自行前往如附表編號31、32所示地點,向有 投票權之吳素鐘、吳李春,以每票500元之金額,連續交 付如附表編號31、32所示之金額,並約定於94年12月3日
選舉投票時,支持曾文勳,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吳素 鐘、吳李春亦明知吳協興所交付之款項係賄選之對價,竟 仍予以收受。
(四)己○○於94年11月中旬某日,前往甲○○位於花壇鄉○○ 村○○街166號之住處,以每票新台幣500元之金額,交付 2,000元予甲○○,並約定於94年12月3日選舉投票時,支 持曾文勳,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甲○○亦明知己○ ○所交付之款項係賄選之對價,竟仍予以收受。復因己○ ○拜訪甲○○之鄰居黃文東、李文章(另獲緩起訴處分) 未果,遂於上揭時、地,將買票賄款5,000元交給有犯意 聯絡之甲○○,委由甲○○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向黃文 東、李文章進行買票。甲○○旋於如附表編號33、34 所 示之時間,自行前往如附表編號33、34所示地點,向有投 票權之黃文東、李文章,以每票500元之金額,連續交付 如附表編號33、34所示之金額,並約定於94年12月3日選 舉投票時,支持曾文勳,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黃文東 、李文章亦明知甲○○所交付之款項係賄選之對價,竟仍 予以收受。
(五)己○○於94年11月中旬某日,前往戊○○位於花壇鄉○○ 村○○街190號之住處,以每票新台幣500元之金額,交付 2,500元予戊○○,並約定於94年12月3日選舉投票時,支 持曾文勳,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戊○○亦明知己○ ○所交付之款項係賄選之對價,竟仍予以收受。己○○復 於上揭時、地,將買票賄款5萬餘元交給有犯意聯絡之戊 ○○,委由戊○○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向有選舉權之金 墩村16鄰村民進行買票。戊○○旋於94年11月下旬,自行 前往有選舉權之不詳金墩村村民住處,以每票500元之金 額,連續交付該買票賄款予上開有投票權之不詳村民,並 約定於94年12月3日選舉投票時,支持曾文勳,而為投票 權一定之行使。而上開不詳村民亦明知己○○所交付之款 項係賄選之對價,竟仍予以收受。
(六)己○○於94年11月中旬某日,前往乙○○位於花壇鄉○○ 村○○街69巷22號之住處外面,以每票新台幣500元之金 額,交付2,500元予乙○○,並約定於94年12月3日選舉投 票時,支持曾文勳,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乙○○亦 明知己○○所交付之款項係賄選之對價,竟仍予以收受。 己○○復於94年11月中旬某日,分別在花壇鄉金墩村之城 隍廟附近、花壇鄉○○村○○街140號之中藥房內,將買 票賄款現金1,000元、1,500元交給有犯意聯絡之乙○○, 委由乙○○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向有選舉權之金墩村村
民陳南山、柯雀、陳碧枝進行買票。乙○○遂於94年11月 下旬某日,在花壇鄉金墩村之城隍廟附近,以現金1,000 元之賄賂行求陳南山,而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然遭 陳南山所拒。至柯雀、陳碧枝部分,乙○○則尚未著手行 求。
(七)己○○於94年11月中旬某日,前往癸○○位於花壇鄉○○ 村○○街3號之住處,將買票賄款4,500元交給有犯意聯絡 之癸○○,委由癸○○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向許燕聰、 張燕珠(另獲緩起訴處分)進行買票。癸○○旋於如附表 編號35、36所示之時間,自行前往如附表編號35、36所示 地點,向有投票權之許燕聰、張燕珠,以每票500元之金 額,連續交付如附表編號35、36所示之金額,並約定於94 年12月3日選舉投票時,支持曾文勳,而為投票權一定之 行使。許燕聰、張燕珠亦明知癸○○所交付之款項係賄選 之對價,竟仍予以收受。
(八)己○○於94年11月中旬某日,前往丁○○位於花壇鄉○○ 村○○街113巷7號之住處,以每票500元之金額,交付2,5 00元予有投票權之丁○○,並約定於94年12月3日選舉投 票時,支持曾文勳,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丁○○亦 明知己○○所交付之款項係賄選之對價,竟仍予以收受。 己○○復於上揭時、地,將買票賄款4,000元交給有犯意 聯絡之丁○○,委由丁○○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向洪賴 呈(另獲職權不起訴處分)進行買票。丁○○旋於94年 11月中旬某日,前往洪賴呈位於花壇鄉○○村○○街113 巷5號之住處,以每票500元之金額,交付4,000元予有投 票權之洪賴呈,並約定於94年12月3日選舉投票時,支持 曾文勳,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洪賴呈亦明知丁○○所 交付之款項係賄選之對價,竟仍予以收受。二、嗣於94年12月2日下午2時20分許,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 調查站循線查獲,並經己○○同意搜索下,搜索己○○上址 住處,扣得擬供買票之賄款1萬6,600元、金墩村選舉名冊14 冊等物及徐瓊瑤、鄭煉煌、許燕聰、李文章、蕭進添分別自 願交出1,00 0元、500元、500元、2,000元、1,500元之買票 賄款,始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子○○、庚○○、丁○○、 癸○○、甲○○、乙○○、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核其等所供相符,亦與證人徐瓊瑤、鄭煉煌、 李丁成、李漢聰、戴金龍、吳瑤、吳錦良、吳鐵山、李木發 、李燦銘、周文科、洪火生、洪爾堅、許進生、許麗雪、陳 秀娥、游新、蔡萬財、賴北村、童吳快、楊張淑娟、吳維鏘 、李世忠、李秋森、李新分、童錫勳、蕭進添、葉慶章、施 樹根、吳素鐘、吳李春、黃文東、李文章、張燕珠、許燕聰 、洪賴呈、辛○○、壬○○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相合 (證人徐瓊瑤等人偵查中之結證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自有證據能力,另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對證人徐瓊 瑤等警訊中之證述,於本院審理時並無異議,本院審酌警訊 筆錄並無強暴脅迫非法取供之情形,顯均係出於渠等自由意 識所述,無何不當,亦有證據能力,均得採酌 ),並有自己 ○○住處查獲之擬供買票之賄款16600元、金墩村選舉名冊 14冊及徐瓊瑤、鄭煉煌、許燕聰、李文章、蕭進添分別自願 交出之買票賄款1,00 0元、500元、500元、2,000元、1,500 元扣案可資。足認被告己○○等八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己○○、子○○、庚○○、丁○ ○、癸○○、甲○○、乙○○、戊○○等人之犯行,應堪認 定。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係刑法第一百四 十四條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應斷,又 被告己○○、子○○、庚○○、丁○○、癸○○、甲○○、 乙○○、戊○○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已 於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該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 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上10,000,00 0 元以下之罰金」,與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規定法定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400,000元以上4,000,000元以下之罰 金」相較,自以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己○○、子○○、庚○ ○、丁○○、癸○○、甲○○、乙○○、戊○○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科處。核被 告己○○、子○○、癸○○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被 告丁○○、甲○○、乙○○、戊○○所為,係犯修正前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及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 賄罪。被告庚○○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0條之1第1項、刑法第143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 (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規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 告己○○、子○○與庚○○、丁○○、癸○○、甲○○、乙 ○○、戊○○、吳協興間,就上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按九十四年 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十八 條將共同正犯修正為共同實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 後之規定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 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己○○、子○○、庚○○ 、癸○○、甲○○、戊○○先後多次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 賂之犯行及被告庚○○先後向辛○○、壬○○詐欺取財之犯 行,均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 意反覆為之,咸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各論以投票行賄及詐欺取財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按九十四 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五十 六條雖廢除連續犯之規定,然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又被告己○○、子○○、庚○○、丁○○、癸 ○○、甲○○、乙○○、戊○○均於偵查中自白前開交付賄 款買票犯行之事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丁○○、甲○○、乙○○、戊 ○○所犯上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及投票受賄二罪間 ,被告庚○○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 賂及投票受賄三罪間均犯意各別 (公訴人認庚○○所犯對有 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及詐欺取財係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 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應分論併罰,原審認被告丁○○、癸 ○○、甲○○等人罪證明確及被告乙○○投票受賄部分犯行 明確,依法分別就被告丁○○投票行賄罪量處有期徒刑拾月 ,褫奪公權貳年,投票收賄罪,量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 權壹年,新台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褫奪公權貳年,並宣告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新台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就被告癸○○量處有期徒刑拾月 ,褫奪公權貳年,並宣告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就被告甲○○投票行賄量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投票收賄量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新台幣貳仟元 沒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並宣告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新台幣貳仟元沒收,就被 告乙○○投票收賄部分科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新台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核其此部分認事、用法、量刑均無 當不當,檢察官以原審此部分諭知緩刑不當為由上訴,本院
認被告丁○○、癸○○、甲○○等參與行賄之對象甚少 (被 告乙○○部分見下述),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就被告乙○○投票行賄及庚○○、己○○、子○ ○、戊○○等人部分論科固非無據,然①原審未審酌本件係 被告子○○、己○○為圖獲曾文勳賞識而萌犯意,行賄對象 甚多,另被告戊○○受託行賄之金額達五萬多元,卻不將投 票收賄對象供出,被告庚○○併犯詐欺取財罪,原審對渠等 宣告緩刑尚有未洽,②被告乙○○僅持有二千五元投票行賄 款,其以其中一千元向陳南出行求時遭拒,尚未向柯雀、陳 碧枝行求,原審竟論以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 賄賂,另對投票行賄用之二千五百元未宣告沒收,亦有未洽 ,③原審於被告子○○、己○○科刑部分併諭知新台幣二萬 二千一百元亦同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就庚○○、己○○、 子○○、戊○○等宣告緩刑不當為由上訴有理由,認原審就 乙○○部分宣告緩刑不當為由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此部分 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改 判 (乙○○部分含定執行刑)。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 要之表徵,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而賄選為破壞民主機制 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之主要根源,被告己○○、子○○ 、庚○○、戊○○、乙○○等皆不知守法維護乾淨之選舉, 輕忽法紀,為上開犯行,及渠等犯罪情節之輕重,所生之損 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二至五項所示之刑,就被告乙○○ (就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 部分)、戊○○、庚○○部分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 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款規定: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八款褫奪公權 之定執行刑,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變更,自應併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被告等所犯之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均應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項之規定,併予宣 告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 (從刑依主刑適用之法律,此部分應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查被告乙○○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於偵訊中 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悟,經此偵審程序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肆年,以勵自新,為確使被告能 建立正確之法律觀念,確實記取本件犯行所生之教訓,並提
供其必要之協助、輔導及督促,併宣告於緩刑期內交付保護 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發 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衍生之不當 效果。
三、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固規 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給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該受 賄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 賂則應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交付賄賂罪者,其已交付之賄 賂,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對向犯所 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得依(修正前)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75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案扣案擬 供投票行賄之一萬六千六百元及乙○○處擬供行投票行賄之 賄款二千五百元,應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 之一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丁○○、乙○○、戊○ ○於前揭事實欄所收受之賄款,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 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選舉名冊與本件犯行並無 直接關係,另鄭煉煌、許燕聰、李文章、蕭進添分別自願交 出之賄款1,000元、500元、500元、2,000元、1,500元,應 於該案部分處理之,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 段、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 項、第五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 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 (修正前)、第五十六條 (修正 前) 、第三十七條第二項 (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第八款 (修正前)、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 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余 仕 明
法 官 康 應 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姚 錫 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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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 名 │行賄時間 │行賄地點 │行賄金額│票數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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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徐瓊瑤 │94年11月中旬某│彰化縣花壇鄉金墩村金│1,000元 │2票 │
│ │ │日20時許 │金墩街33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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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鄭煉煌 │94年11月中旬某│彰化縣花壇鄉金墩村金│1,000元 │2票 │
│ │ │日上午8時許 │福街21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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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李丁成 │94年11月中旬某│彰化縣花壇鄉金墩村金│2,500元 │5票 │
│ │ │日 │金福街595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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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李漢聰 │94年11月中旬某│彰化縣花壇鄉○○街 │1,500元 │3票 │
│ │ │日 │122巷7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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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戴金龍 │94年11月中旬某│彰化縣花壇鄉金墩村金│2,000元 │4票 │
│ │ │日 │金墩街37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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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吳 瑤 │94年11月中旬某│彰化縣花壇鄉○○街 │3,000元 │6票 │
│ │ │日 │3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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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吳錦良 │94年11月中旬某│彰化縣花壇鄉○○街 │2,500元 │5票 │
│ │ │日 │28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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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吳鐵山 │94年11月中旬某│彰化縣花壇鄉○○街 │1,000元 │2票 │
│ │ │日 │163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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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李木發 │94年11月中旬某│彰化縣花壇鄉○○街 │1,500元 │3票 │
│ │ │日 │23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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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李燦銘 │94年11月中旬某│彰化縣花壇鄉○○街 │2,000元 │4票 │
│ │ │日 │125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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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周文科 │94年11月中旬某│彰化縣花壇鄉○○路1 │1,000元 │2票 │
│ │ │日 │段24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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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洪火生 │94年11月中旬某│彰化縣花壇鄉金墩村中│3,000元 │6票 │
│ │ │日 │竹巷6弄39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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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洪爾堅 │94年11月中旬某│彰化縣花壇鄉○○街 │4,000元 │8票 │
│ │ │日 │145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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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許進生 │94年11月中旬某│彰化縣花壇鄉○○街 │1,000元 │2票 │
│ │ │日 │42巷9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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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許麗雪 │94年11月中旬某│彰化縣花壇鄉○○街 │2,000元 │4票 │
│ │ │日 │196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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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陳秀娥 │94年11月中旬某│彰化縣花壇鄉○○路 │3,000元 │6票 │
│ │ │日 │1段193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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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游 新 │94年11月中旬某│彰化縣花壇鄉○○街 │3,500元 │7票 │
│ │ │日 │85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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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蔡萬財 │94年11月中旬某│彰化縣花壇鄉金墩村金│1,500元 │3票 │
│ │ │日 │城街82巷23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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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賴北村 │94年11月中旬某│彰化縣花壇鄉○○街 │2,500元 │5票 │
│ │ │日 │197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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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童吳快 │94年11月中旬某│彰化縣花壇鄉○○街 │3,500元 │7票 │
│ │ │日 │42巷23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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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楊張淑娟│94年11月中旬某│彰化縣花壇鄉○○街 │1,500元 │3票 │
│ │ │日 │153巷38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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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吳維鏘 │94年11月中旬某│彰化縣花壇鄉○○街 │1,500元 │3票 │
│ │ │日 │283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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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李世忠 │94年11月中旬某│彰化縣花壇鄉○○路 │1,500元 │3票 │
│ │ │日 │1段20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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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李秋森 │94年11月中旬某│彰化縣花壇鄉○○路 │1,000元 │2票 │
│ │ │日 │1段209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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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李新分 │94年11月中旬某│彰化縣花壇鄉○○街 │2,500元 │5票 │
│ │ │日 │1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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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童錫勳 │94年11月中旬某│彰化縣花壇鄉○○街 │2,000元 │4票 │
│ │ │日 │56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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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洪政杉 │94年11月中旬某│彰化縣花壇鄉○○街 │1,500元 │3票 │
│ │ │日 │62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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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蕭進添 │94年11月19日20│彰化縣花壇鄉○○街 │1,500元 │3票 │
│ │ │時許 │14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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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葉慶章 │94年12月2日晚 │彰化縣花壇鄉○○街 │2,500元 │5票 │
│ │ │間 │67巷2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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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施樹根 │94年11月間某日│彰化縣花壇鄉○○街 │2,500元 │5票 │
│ │ │晚間 │67巷3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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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吳素鐘 │94年11月中旬某│彰化縣花壇鄉○○街 │2,000元 │4票 │
│ │ │日 │175巷1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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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吳李春 │94年11月中旬某│彰化縣花壇鄉金墩村 │1,000元 │5票 │
│ │ │日 │後厝巷21-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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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黃文東 │94年11月間某日│彰化縣花壇鄉○○街 │3,000元 │6票 │
│ │ │ │160巷15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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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李文章 │94年11月中旬某│彰化縣花壇鄉○○街 │2,000元 │4票 │
│ │ │日 │160巷25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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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張燕珠 │94年11月中旬某│彰化縣花壇鄉金墩村金│2,000元 │4票 │
│ │ │日晚間 │金墩街1巷25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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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許燕聰 │94年11月中旬某│彰化縣花壇鄉金墩村金│2,500元 │5票 │
│ │ │日18時許 │金墩街1巷3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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