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訴字第20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錦昌 律師
陳鴻謀 律師
張績寶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29號、
41號、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丁○○部分撤銷。
甲○○、丁○○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甲○○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叁年;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茶葉禮盒壹盒(含罐裝茶葉貳罐、外盒壹個、包裝袋壹個)、罐裝茶葉貳罐、外盒壹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原為臺中縣神岡鄉鄉公所主任秘書,丁○○則為臺中 縣神岡鄉鄉公所之專員。緣甲○○為求於政途更上層樓,爭 取其所屬中國國民黨提名後,於民國(下同)94年9月30日 登記參選中華民國第十五屆臺中縣神岡鄉鄉長選舉,惟因選 情激烈,甲○○恐深基本票源仍不足以順利當選,乃思開拓 票源,而以下述方式先後進行謀議及實施賄選行為: ㈠甲○○、丁○○、黃江平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買票, 將嚴重破壞選舉之公平、公正性,詎為求使甲○○勝選,即 先於94年10月初某日下午某時之選舉期間,決議尋求該地區 有影響力之劉金福、辛○○,以交付茶葉禮盒之方式尋求其 等支持於選舉當日投票予甲○○,並希藉由劉金福、辛○○ 在後備憲兵之人脈系統,建立甲○○之選舉樁腳系統,而向 劉金福、辛○○之有投票權人行賄買票。後甲○○、丁○○ 、黃江平即基於概括犯意聯絡,依照上開決議,而分別執行 下述買票行為:
⑴黃江平於94年10月5、6日前下午某時,帶同甲○○、丁○○ 至臺中縣社南村中山路635號劉金福住處,並推由丁○○交 付其上印有「杉林溪評級頭等獎」之茶葉禮盒1盒(1盒2罐
,每罐約半臺斤)予劉金福,向劉金福行賄買票,甲○○、 黃江平並在旁表示要劉金福多多支持、幫忙拉票等語,而約 定有投票權之劉金福於94年12月3日臺中縣神岡鄉鄉長投票 時圈選候選人甲○○,劉金福當場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而 收受上開茶葉禮盒之賄賂,並允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劉 金福收受賄賂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黃江平並當場請求劉 金福帶同甲○○至辛○○家中尋求支持。
⑵甲○○、丁○○等2人基於前開行賄買票之概括犯意聯絡, 於94年10月7、8日上午9時許,由劉金福依約帶同前往臺中 縣神岡鄉○○村○○路285號辛○○住處,並由丁○○當場 將所攜帶印有「杉林溪評級頭等獎」之茶葉禮盒1盒(1盒2 罐,每罐約半臺斤)交付辛○○,向辛○○行賄買票,甲○ ○並在旁向辛○○表示多多支持、拉票等語,且約定有投票 權之辛○○於於94年12月3日臺中縣神岡鄉鄉長投票時圈選 候選人甲○○,辛○○當場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上 開茶葉禮盒之賄賂,並允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辛○○收 受賄賂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甲○○、丁○○在辛○○家 中拜託期間,適見丙○○臨時至辛○○家中拜訪,甲○○、 丁○○等2人即賡續前開行賄買票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 ○依甲○○指示到其2人停放在外之車子內再取出印有「杉 林溪評級頭等獎」之茶葉禮盒1盒(1盒2罐,每罐約半臺斤 )交付予丙○○,而向丙○○行賄買票,甲○○並在旁表示 請丙○○多多支持、拉票等語,以約定有投票權之丙○○於 於94年12月3日臺中縣神岡鄉鄉長投票時圈選候選人甲○○ ,丙○○當場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上開茶葉禮盒之 賄賂,並允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丙○○賄賂部分業經不 起訴處分)。嗣劉金福、丙○○於94年11月23日16時53分許 ,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自首收受賄賂行為, 劉金福自動提出已開封未使用完畢之賄賂罐裝茶葉1罐,丙 ○○亦自動提出未使用之賄賂茶葉禮盒1盒(含罐裝茶葉2罐 、外盒1個及包裝袋1個)。後辛○○則於94年11月30日經檢 察官傳喚到庭應訊時供明,並扣得辛○○所收受尚未用畢之 賄賂罐裝茶葉1罐、外盒1個及包裝袋1個。
㈡甲○○復承前開行賄買票之概括犯意,於94年10月25日20時 許,自行出資購買新臺幣(下同)450元之水果禮盒1盒,前 往臺中縣神岡鄉○○村○○路83號戊○○(經原審判處有期 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住處,交付該水果禮盒1盒予戊○ ○,央請有投票權之戊○○於94年12月3日臺中縣神岡鄉鄉 長投票時投給其,而向戊○○行賄買票,戊○○當場基於收 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上開水果禮盒之賄賂,並允其投票權為
一定之行使。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丁○○固坦承有於 94年12月3日選舉前曾至劉金福及辛○○家中等語,被告甲 ○○並坦承有於94年10月25日至戊○○家中,且交付水果禮 盒1盒予戊○○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前開賄選犯行,被告 甲○○辯稱:其係於94年中秋節前與丁○○一同前往劉金福 家與辛○○中,當時只是詢問劉金福、辛○○選情以作為是 否參選之參考,並無交付茶葉禮盒,伊於94年10月初並無至 劉金福或辛○○家中,亦無交付扣案之茶葉禮盒給劉金福、 辛○○、丙○○等3人,94年10月25日其買水果禮盒是要到 戊○○家中探病,其並未買票云云;被告丁○○辯稱:伊係 與甲○○一同前往,並無交付扣案之茶葉禮盒給劉金福、辛 ○○、丙○○等3人,伊並未與甲○○一同買票云云。經查 :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劉金福、辛○○、丙○○、戊○○、劉汶軒、陳凰 丘、張雲龍及張翠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 擔保其等證言之憑信性,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 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辯護人,亦 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 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劉汶軒、陳凰丘、張 翠玲及張雲龍於臺中縣調查站為證言,乃傳聞證據,未有法 定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此 部分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劉金福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結證稱:94年10月5日或6日 前某日下午2時多,被告甲○○、丁○○由黃江平帶至其家 ,當時是由孫專員(即被告丁○○)提杉林溪頭等獎茶葉禮 盒進來交給其,被告甲○○則請其支持,幫忙拉票,伊本來 還未決定支持誰,就答應被告甲○○,黃江平當時叫其帶被 告甲○○跟辛○○認識,後來隔天或隔2天伊就帶被告甲○ ○及丁○○一起去辛○○家中拜訪辛○○請辛○○幫忙,到 辛○○家那天,伊與被告甲○○、丁○○等2人先到,丙○ ○則剛好進來,僅差一點時間而已,當時已經把杉林溪評級 頭等獎茶葉禮盒1盒交給辛○○,丙○○進來,被告甲○○ 才再叫被告丁○○去車上拿1盒過來給丙○○,被告丁○○ 拿進來後,放在桌子旁地上,茶葉禮盒是被告丁○○交給丙 ○○,被告甲○○在沒有交茶葉禮盒之前都是先講些客套話
,茶葉禮盒交完後,被告甲○○又再1次跟伊及丙○○、辛 ○○3人講這次選舉多幫忙、多拉票等語明確;證人辛○○ 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結證稱:有一天早上9點多,被告甲 ○○有至其家中並送1盒茶葉禮盒給其,但日期不記得了, 當天在場的人有丙○○、劉金福及被告甲○○、丁○○,被 告甲○○當天是來拜託伊在這一次選舉(即94年12月3日之 鄉長選舉)幫他的忙,被告甲○○說這一次他比較危險,請 其不要幫別人,被告甲○○與丁○○是一起進來,茶葉禮盒 由被告丁○○拿著,進來就放在桌上,口說拜託、拜託等語 。當天被告甲○○會來是因為之前劉金福叫其選給被告甲○ ○,並說當天要帶被告甲○○來,丙○○當天只是碰巧到其 家裡,是被告甲○○先來後,丙○○才來,後來被告甲○○ 有叫被告丁○○再進去車上拿1盒茶葉禮盒給丙○○等語明 確;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證稱:94年10月初早上 9點多,其在朋友辛○○家中坐,被告甲○○來找辛○○, 拜託辛○○在選舉期間挺他、支持他、投他一票,幫忙拉票 ,同時交1盒杉林溪評級頭等獎的茶葉給辛○○,當時伊正 好在該處坐,被告甲○○就叫被告丁○○再去車子拿1盒來 給其,被告丁○○拿進來後,被告甲○○指示被告丁○○把 茶葉交給伊,並說他要選鄉長,拜託其支持他,也請伊幫他 拉票等語明確。且有扣案之茶葉禮盒1盒及茶葉2罐可資佐證 ,足證被告甲○○、丁○○確有分別於前揭時間、地點至被 告劉金福、辛○○家中,並交付茶葉禮盒予證人劉金福、辛 ○○及丙○○等3人之事實。又證人辛○○於原審證稱:被 告甲○○先到伊家中,丙○○後來才碰巧來的等語;證人劉 金福於原審稱:當天是伊先帶被告甲○○到辛○○家中,丙 ○○剛好進來,差一點時間而已,丙○○進來,被告甲○○ 才再叫被告丁○○去車上拿1盒茶葉禮盒給丙○○等語。足 見證人丙○○係在被告甲○○、丁○○到證人辛○○家中沒 多久即到場,且於證人丙○○一到場時,被告甲○○即叫被 告丁○○出去車上拿茶葉禮盒,且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 中僅證述其在辛○○家中坐,甲○○來找辛○○等語,亦未 陳述係其先至辛○○家中,劉金福才帶被告甲○○、丁○○ 到辛○○家等語,並無任何關於何人先到辛○○家中之陳述 ,且證人丙○○於偵查中僅係就其如何收受被告甲○○交付 茶葉禮盒一事為證述,顯然證人丙○○於偵查中僅係簡略陳 述其係在辛○○家中與被告甲○○碰面之經過無誤。 ㈡被告甲○○、丁○○雖辯稱:其2人與黃江平並非於94年10 月初至劉金福家中,係於中秋節前前往等語,而黃江平於原 審雖證稱:伊係於94年中秋節1星期前帶被告甲○○、丁○
○去劉金福家中,當時被告甲○○還只是在評估,並未決定 選鄉長等語。然而,證人黃江平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帶 被告甲○○、丁○○去劉金福家當天,伊自己開1輛車,被 告甲○○、丁○○開1輛車,伊停好車後就先進去坐下,面 向裡面開始泡茶,被告甲○○他們後到,因為該處是1個街 道,伊真的沒有看到,情形如何不知道等語,嗣於原審則改 稱:伊係於94年中秋節1星期前帶被告甲○○、丁○○去劉 金福家中,伊是中午打電話給被告甲○○問他有沒有空,他 說有空我們才過去,當天並無帶茶葉或其他禮物去,且被告 甲○○說上班時間不能坐太久,所以一下子就走了等語,是 證人黃江平就在劉金福家中停留多久,前後所述不一,且其 於檢察官偵查中係稱其自行先進入劉金福家中,面向裡面泡 茶,被告甲○○、丁○○2人後到,且因該處是街道關係, 確實沒有看到等情,是證人黃江平既證稱其當時係先進去劉 金福家中且背對外面而無法看到被告甲○○、丁○○之動作 ,則又如何能夠確定被告甲○○、丁○○有無拿茶葉禮盒一 事,是證人黃江平於原審所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甲○○、 丁○○之詞;況且,被告甲○○於警詢時供陳:伊自94年7 月底起至9月上旬,陸續有與被告丁○○及民政課長王基成 、清潔隊長劉汶軒致送神岡鄉各村村長、鄉民代表、鄉內機 關首長、學校校長及社區理事長秋節禮品,並於94年中秋節 前與鄉長陳啟宏至鄉內各村發放年度環保義工慰問金給鄉內 環保義工等語,被告丁○○於臺中縣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 則供陳:伊並無於上班時間內從事競選活動,都是利用下班 時間及星期假日幫忙等語;然證人劉汶軒於檢查官偵查中證 稱:94年9月上旬有陪同鄉長陳啟宏至鄉內各村致送年度環 保義工慰問金,陪同人員除其之外,尚有清潔隊承辦人陳鳳 丘及隊員張雲龍,另外還有被告甲○○及甲○○的妻子亦自 行開車陪同前往,陳啟宏在致贈慰問金現場有表示,因任期 屆滿,而被告甲○○已跟隨他多年,對於鄉務非常瞭解,是 不錯的鄉長人選,希望環保義工予以支持,被告甲○○在現 場有表示欲競選下屆神岡鄉鄉長,請大家能予以幫忙等語。 證人陳凰丘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陳啟宏因為環保義工長 期從事社區環境整頓,故於94年8、9月間,利用中秋節前4 個禮拜天,分別至16個村致贈慰勞金給環保義工,發放環保 慰勞金時,被告甲○○跟甲○○的太太均有陪同在場並發放 競選文宣,陳啟宏在發放慰勞金現場有向環保義工表示他將 卸任,如果可以的話,請大家支持被告甲○○,被告甲○○ 夫婦也有在現場向環保義工拜票尋求支持等語明確。是如依 被告丁○○所述,其僅係利用假日幫忙被告甲○○,自無可
能於94年9月18日中秋節前之週間時間與黃江平及被告甲○ ○一同至證人劉金福家中,又依證人劉汶軒及陳鳳丘所證述 ,於94年中秋節前的星期日,被告甲○○係陪同前鄉長至神 岡鄉16個村致贈環保慰問金,則被告甲○○與丁○○又如何 可以同時於中秋節前1個星期之假日共同與黃江平一同至證 人劉金福家中,另被告甲○○既自陳94年7月底至9月上旬, 陸續與被告丁○○及民政課長王基成、證人劉汶軒至各地致 送神岡鄉各村村長、鄉民代表、鄉內機關首長、學校校長中 秋節禮品,亦與黃江平所述當日是上班時間過去證人劉金福 家中等語不符,且依證人劉汶軒、陳鳳丘前開證述,可知被 告甲○○於94年9月18日中秋節前陪同前鄉長陳啟宏致贈環 保慰問金時,即已表態欲參選鄉長,並有為拜票之行為無誤 ;另依證人張翠玲於檢察官偵訊證稱其在台中縣調查站證稱 :雜記上所記載伊買上衣、背心,是自己用及給總部的工作 人員使用,伊並有於94年年9月時送50件給順天宮廟會的人 等情屬實,益徵被告甲○○於94年8、9月時即已決定並表態 要參選鄉長,且被告甲○○所屬之中國國民黨臺中縣委員會 於94年8月29日業已對外發布新聞公布提名被告甲○○參選 神岡鄉鄉長,並於94年9月16日由中國國民黨正式公布提名 被告參選神岡鄉鄉長,即係於94年9月18日中秋節前已完成 該黨之提名程序,足見被告甲○○於94年8月29日前即已確 定參選神岡鄉鄉長甚明,則證人黃江平所述其與被告甲○○ 於94年9月18日中秋節前至劉金福家中僅係為徵詢評估是否 參選之意見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另證人黃江平於原審亦證 稱:被告甲○○係私底下與劉金福認識,並非由伊介紹等語 ,足見被告甲○○與證人劉金福私底下即有交情,是如被告 甲○○所述係因劉金福很關心選舉而要被告甲○○前往劉金 福家中,衡情被告甲○○大可自行前往劉金福家中即可,又 何以須透過證人黃江平之引介,是證人黃江平於原審所證係 因劉金福向其表示要被告甲○○前往才願支持,故其係於94 年中秋節前1星期與被告甲○○、丁○○一同至證人劉金福 家中,當時被告甲○○只是在評估等語,顯與事實未合,應 係事後附和被告甲○○、丁○○之詞,自無足採。 ㈢又被告甲○○、丁○○辯稱並未見過扣案之茶葉禮盒,該茶 葉禮盒並非其等所交付予證人劉金福、丙○○及辛○○3人 等語,惟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扣案茶 葉禮盒之照片令其辯認後,被告丁○○即供陳不記得有無帶 扣案之茶葉禮盒去證人劉金福、辛○○家中,但確有於94年 年10月或11月間,在被告甲○○競選總部看過與扣案物相同 之茶葉禮盒,該茶葉禮盒是人家贊助的等語明確,衡諸被告
丁○○於偵查中並就茶葉禮盒之來源係由他人贊助一事並已 為完整之陳述,顯見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中就該茶葉禮 盒確係為競選總部所有之物,並無誤認之虞,是其嗣後所辯 並未見過該茶葉禮盒,於偵查中所述應係誤認云云,顯係卸 責之詞,並無足採,足證扣案之茶葉禮盒確為被告甲○○競 選總部內所有之物無誤。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 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 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 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 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判斷;而 所謂「顯有不可信」、「相對特別可信性」、「絕對特別可 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 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 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 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 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層次不同,不容混 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參照)。本件: ⑴證人張崇帆、張志全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下稱臺 中縣調查站)調查員之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關於扣案之茶葉 禮盒來源之陳述,均屬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具 有必要性無疑。又證人張崇帆、張志全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 係出於有人向該調查站檢舉後,而由調查員張錦明、朱慶培 2人前往南投縣鹿谷鄉鳳凰村新進巷1號鳳凰派出所製作證人 張崇帆、張志全之警詢筆錄,此據證人張錦明、朱慶培2人 分別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95年5月19日審判筆錄),故 本件係因臺中縣調查站因接獲線報後,始前往而對證人張崇 帆、張志全製作上開警詢筆錄。
⑵另證人張崇帆、張志全於原審雖均稱:該警詢筆錄為調查局 人員所自行製作,並非其等之原意云云,證人張志全之警詢 筆錄錄音帶經原審院勘驗結果,該錄音內容固係調查局人員 整理繕打所製作之筆錄之過程,證人張崇帆之警詢筆錄錄音 帶則為筆錄製作完成後員警覆誦予證人張崇帆之錄音,均非 詢問製作警詢筆錄當時之錄音,然而,①證人張志全於原審 證稱:調查員對其製作筆錄過程是採一問一答之方式,核與 證人張錦明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相符,足見證人張志全確有經
調查局人員詢問後再經證人張志全作答之一問一答方式製作 筆錄無誤,證人張崇帆證稱:當天伊作筆錄時,伊2個兒子 都有在場,其等之筆錄是同時製作的,當天其小兒子張志成 有說要改張志全的筆錄,調查員有讓他改等語明確,足見上 開證人確有經調查局人員詢問製作警詢筆錄無誤,且上開警 詢筆錄亦經證人張志全、張崇帆,及證人之親屬張志成在筆 錄上簽名確認無誤。參以證人張志全當時係以證人身分接受 調查局人員詢問,並非以被告身分接受警詢,本無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100條之1為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之必要。又依證人張 志全警詢筆錄之錄音內容所示,員警於派出所嗣後整理繕打 證人張志全警詢筆錄過程中,除證人張志全外,尚有其他之 人在場,且無任何調查人員施以強暴、脅迫或不當取供之情 形發生,並於員警繕打製作筆錄內容時,除製作筆錄之員警 外,另有1名聲音低沉之人以「嗯」之聲音為回應,且該人 亦要求更改筆錄關於「要求要包裝漂亮以便送人」等語句, 員警亦依要求為刪除「以便送人」等語句,此外並無任何要 求更改筆錄內容之陳述等情明確,並無如證人張志全所述其 於警詢筆錄製作完成後,經向製作筆錄之員警抗議內容不實 要求更改而遭拒絕之情事,又該筆錄亦經證人張志全及在場 之張志全弟弟張志成簽名確認;另證人張崇帆之警詢筆錄之 錄音部分,經本院勘驗結果,係調查人員於筆錄製作完成後 ,以臺語朗讀覆誦筆錄內容予證人張崇帆確認之錄音內容, 期間並亦無任何威脅證人張崇帆之情形,有勘驗筆錄1份在 卷足憑,衡以證人張志全於原審亦證稱:當天作筆錄時伊弟 弟張志成也有在場,筆錄有些內容是其弟弟張志成所說,是 伊弟弟張志成要求更改筆錄等語明確,證人張崇帆亦證稱: 當天伊小兒子張志成有說要改張志全的筆錄,調查員有讓他 改等語明確,足見上開證人張志全及張崇帆之警詢筆錄,並 無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不當方法之違法取供情事,且該警詢 筆錄亦經證人張志全、張崇帆簽名確認,並無如證人張志全 、張崇帆所述警詢筆錄記載不實,而於筆錄製作完後要其等 簽名時,有要求員警更改而遭拒絕之情形,是證人張志全、 張崇帆嗣後翻異前詞,改稱並未證述如警詢筆錄之內容,應 係事後迴護被告甲○○、丁○○之詞,並無足採。②證人張 志全於警詢證稱:印製有杉林溪字樣之茶葉罐及印有頭等獎 之包裝禮盒、手提袋,係張翠玲分別於94年5月、7月、9月 及11月向我們購買,並要求我們要包裝得漂亮、精緻、高貴 ,故其等就到鹿谷鄉市區購買如扣案茶葉禮盒照片所示之所 有包裝材料,返回住處自行包裝完成等語,有一部分經張翠 玲親自取貨運回豐原住處,另一部分以張志成為寄件人,分
別以宅急便、新竹貨運、大榮貨運等託運方式送至張翠玲臺 中縣豐原住處等語;證人張崇帆於警詢時證稱:所提示照片 之特殊包裝茶葉禮盒,是張翠玲向其長子張志全及次子張志 成購買的,購買時間、價格及運送方式其不清楚,其長子張 志全及次子張志成所說的與事實相符等語。又扣案之茶葉禮 盒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該茶葉禮盒紙盒外包裝上封籤並非 竹山鎮農會所封籤,其上並無防偽之雷射標籤,封籤係貼紙 ,上面字體已印妥在該貼紙上,核與證人張志全與張崇帆於 警詢所述該茶葉禮盒係其等自行購買材料包裝之情形相符。 ③證人張志全於原審先陳稱:並未於5月至7月間賣茶給張翠 玲,當時其腎結石去開刀住院,沒有在家等語,惟其於原審 係證稱:警詢筆錄伊是說拿茶給其姐姐張翠玲喝等語,是以 證人張志全既陳稱其於94年5月至7月間當時已在住院而未賣 茶給張翠玲,又何以於當時可拿茶葉給張翠玲,證人張志全 前後所述即有矛盾,益見證人張志全於原審所為證詞,應係 避重就輕;又證人張崇帆於原審經檢察官詰問時,先證稱其 有載自己之茶葉30台斤給張翠玲等語,而於辯護人就同一事 項覆主詰問時,始改稱只有拿2台斤給張翠玲等語,且其先 稱沒有賣茶葉給張翠玲,復又證稱如果張翠玲有說才會留給 她等語。其前後所述不一,且就有無賣茶葉給張翠玲及拿多 少茶葉給張翠玲一事,亦多所迴避,顯見證人張崇帆、張志 全於原審所為證詞,係迴護被告甲○○、丁○○之詞,並無 足採,而證人張崇帆、張志全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與事實相符 ,具有可信性,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且足證該茶葉禮 盒確係證人張志全所交予張翠玲,並參以被告甲○○自承張 翠玲亦經常自動去協助競選總部等情,及證人張翠玲於警詢 證稱:伊有購買競選用之背心、衣物等語,足認張翠玲亦相 當投入參與被告之競選活動,並參酌被告丁○○前開於檢察 官偵查中所述該茶葉禮盒係有人贊助與競選總部等情,益徵 該茶葉禮盒確係張志全所交予張翠玲而供給被告甲○○競選 總部使用無誤。被告甲○○、丁○○所辯均未見過該種包裝 之茶葉禮盒云云,自無足採。辯護人聲請將扣案之茶葉、罐 裝予以開封並請鑑定,究竟茶罐裡所裝之茶葉是杉林溪或鹿 谷茶,經本院函南投縣鹿谷鄉農會可否推薦茶葉專家鑑定, 未據復,惟依上揭證據資料說明,已可認定扣案之茶葉為被 告等用以賄選之事實,爰不再為此部分之證據調查。 ㈤被告甲○○、丁○○復辯稱:94年10月1日至10日,被告甲 ○○均在神岡鄉各村鎮○○○○○街拜票,並無可能至劉金 福、辛○○家中云云,而證人王秋生雖於原審證稱:伊於94
年10月3日早上8點或8點半起到下午5、6點止,陪被告甲○ ○及競選總部之人員一同在北庄村挨家挨戶拜票等語,證人 林土欽於原審雖證稱:伊於94年10月1日至3日早上8點半起 到黃昏時止,陪同被告甲○○及其他人一同在北庄村挨家挨 戶拜票等語,證人林瑞輝雖於原審證稱:伊於94年10月1日 至3日參與被告甲○○挨家挨戶之拜票活動等語,證人張鎮 杰於原審固證稱:被告甲○○有於94年10月4日及5日至庄前 村挨家挨戶拜票,其有全程陪同等語,證人董秋田則於原審 證稱:被告甲○○有於94年10月4日及5日至庄前村拜票,伊 有全程參與,拜票時間為8點半集合後出發,中午休息至下 午1點半後再集合出發,至下午6、7點結束等語,證人林章 一於原審雖證稱:被告甲○○於94年10月6日至8日3天在神 岡村挨家挨戶拜票,其係全程陪同拜票等語,證人賴招雖於 原審證稱:被告甲○○於94年10月6日至8日有至神岡村挨家 挨戶拜票,伊3天均有參與,拜票時間約早上8點半出發,下 午1點半再集合出發至5、6點結束等語,證人陳火炎則於原 審證稱:被告甲○○有於94年10月9日至10日2天至山皮村挨 家挨戶拜票,伊2天都全程參與拜票等語,證人張瑞慶雖於 原審證稱:94年10月8、9、10日其中2日,被告甲○○有至 山皮村挨家挨戶拜票,伊2天拜票都有參加,第一天下午3點 多其先走,第二天則全程參與等語。然而,被告甲○○、丁 ○○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未曾表示 94年10月1日至10日有何拜票行程,係於原審準備程序終結 後始提出於94年10月1日至10日係在神岡鄉拜票之辯解,且 僅聲請以前開證人王秋生、林土欽、林瑞輝、張鎮杰、董秋 田、林章一、賴招、陳火炎、張瑞慶為證,惟並無任何於94 年10月1日至10日拜票之相關行程或計畫等資料供法院調查 ,是被告甲○○、丁○○就此拜票之不在場抗辯即屬有疑。 再者,被告甲○○如確有於94年10月1日至10日排定至神岡 鄉○村○街拜票,何以經原審命其提出行程表時,被告等均 未能提出任何資料供參酌,況依證人王秋生、林土欽、林瑞 輝、張鎮杰、董秋田、林章一、賴招、陳火炎、張瑞慶所述 ,掃街拜票時中午有預備簡易餐點供參加人員使用,何以被 告甲○○亦未能提出任何支出之明細資料。而證人王秋生於 原審就其另外曾參與被告甲○○其他拜票之日期答稱不記得 等語,證人林土欽於原審亦供陳:被告甲○○其餘時間有無 再至北庄村拜票沒有印象,被告甲○○為幾號候選人因時間 太久其忘記了等語,證人林瑞輝於原審亦證稱:伊陪同被告 甲○○拜票過很多次,拜票時間長達1個多月等語,證人林 章一於原審亦證稱:被告甲○○至其他村的拜票,伊有空就
參與,時間不記得了等語,前開證人王秋生等人既僅係受邀 陪同被告甲○○至各地行走相同之行程,其間亦無發生特別 之情事,何以證人就距離原審審理時間已長達9個月之拜票 日期記憶特別明確,而就嗣後較接近選舉時之被告甲○○有 無再去拜票、拜票時間等情反不記得,顯見前開證人王秋生 等人所證拜票一事,應係附和被告甲○○之詞。又證人王秋 生、林土欽、林瑞輝、張鎮杰、董秋田、林章一、賴招、陳 火炎、張瑞慶於原審證稱:每日中午11點至12點左右即休息 ,下午1點半以後才集合出發等語,並證人王秋生、林土欽 、林瑞輝、林章一證稱:其等在競選總部約10幾分鐘簡單吃 完飯後就各自回家休息,下午1點半以後再至集合地點集合 出發等語,證人張鎮杰、賴招、陳火炎、張瑞慶則證稱:中 午其係回家吃飯休息等語,益徵證人王秋生、林土欽、林瑞 輝、張鎮杰、林章一、賴招、陳火炎、張瑞慶證人並非24小 時全程在被告甲○○身旁,中午時間即無從得悉被告甲○○ 之動向甚明,另董秋田雖於原審證稱:伊中午在被告甲○○ 競選總部吃飯,有看到被告甲○○在場等語,然其就同村一 同參與拜票活動之張鎮杰、林章一有無至競選總部吃飯一事 ,卻一無所知,亦與常情不合,證人董秋田此部分證述,即 屬有疑。況縱有掃街拜票一事,惟依前開證人所述,其等均 係於約定之時間、地點集合後出發,且每次全部參與拜票之 人至少10幾人,而證人王秋生、林土欽、林瑞輝、張鎮杰、 林章一、董秋田、賴招、陳火炎、張瑞慶等人既係至現場集 合,亦非找被告甲○○報到,是其等於到集合地點時亦未必 即有見到被告甲○○,是上開證人王秋生、林土欽、林瑞輝 、張鎮杰、董秋田、林章一、賴招、陳火炎、張瑞慶所述, 並無足為有利於被告甲○○、丁○○之認定。被告甲○○係 於94年11月11日始抽籤號次,並於同年月22日經選舉委員會 公告候選人選舉號次,此亦有臺中縣選舉委員會函附之候選 人名單公告及選務工作進行程序表1份附卷足憑,是以在94 年11月11日前,既尚不知被告甲○○抽籤號碼為何,又如何 能對於不認識之眾多鄉○○街介紹並拜票,且被告又何以在 離94年12月3日選舉日尚有1個多月將近2個月前之94年10月1 日至10日,急於完成神岡鄉○○○村○○街拜票,亦與常情不 符。另參以被告甲○○於94年10月25日距選舉日僅1個多月 ,仍得以抽空親自購買水果禮盒並至戊○○家中拜訪,並在 戊○○家中停留約20分鐘之久,參以如被告甲○○所陳因與 劉金福、辛○○同為後備憲兵協會之成員,其至劉金福、辛 ○○家中係希望借助劉金福、辛○○2人在後備憲兵協會之 影響力以拉抬其選情,衡情自應更會抽空至劉金福、辛○○
家中拜訪,是被告甲○○所辯於登記後即全力投入掃街拜票 選舉,並無時間至劉金福、辛○○家中拜訪等語,顯屬卸責 之詞,並無足採。又辯護人聲請本院依職權調閱神岡鄉忠庄 村、庄前村、神岡村、山皮村之村民資料,然後遴選村民多 人到庭作證,以明白94年10月1日至10日被告甲○○挨家挨 戶拜票情形,並非具體聲請傳喚特定證人,爰不為此部分之 證據調查。
㈥本件被告甲○○及同案被告戊○○2人均自承前揭於94年10 月25日被告甲○○至戊○○家中贈送水果禮盒一盒之事實, 並有搜證錄影光碟1份及翻拍照片7張存卷足憑。被告甲○○ 雖辯稱:因戊○○受傷住院,所以當天購買水果禮盒至戊○ ○家中探病,並非賄賂云云,然而,戊○○於所製作之臺中 縣調查站筆錄,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且為全程連續錄音, 又筆錄內容戊○○回答後再由員警繕打製作筆錄,並於警詢 過程中,員警詢問語氣平和,亦無以強暴、脅迫或利誘、詐 欺等不正方法詢問戊○○,而戊○○所為回答語氣平順,並 且在員警詢問問題時亦有插話回答問題之情形,並無遭受強 暴、脅迫而有非出於自由意識陳述之情形,此經原審勘驗戊 ○○該次臺中縣調查站筆錄無誤,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 足證,足認戊○○於臺中縣調查站所為陳述,並無遭強暴、 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而違法取供之情形(戊○○於臺中縣調 查站之證言與嗣後在審判中不符,惟依上說明,其先前之陳 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甲○○犯罪事實存 在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證據能力)。戊○○ 於臺中縣調查站供陳:被告甲○○於94年年10月25日晚上8 點多到伊家找伊,言談中被告甲○○向伊表示此次神岡鄉長 有4個人參選,競爭很激烈,並詢問伊有無參加林和明競選 總部成立大會,伊告訴被告甲○○伊不想幫人輔選,也沒有 參加林和明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當天被告甲○○到其家時有 帶1盒水果禮盒到其家中等語明確,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 :被告甲○○剛來時有講到鄉長有4人參選,競爭很激烈, 之後就未再提到政治,被告甲○○來拜訪其時,其跟被告甲 ○○說沒有參與選舉事務,請他將水果禮盒收回去等語明確 ,足證被告甲○○確有於94年10月25日至戊○○家中交付水 果禮盒1盒,同時並要戊○○於該次鄉長選舉支持被告甲○ ○之情事甚明。又被告甲○○於臺中縣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 中係供稱:是戊○○於94年10月23日打電話與伊聯繫後才知 道戊○○受傷,所以才在戊○○出院後至他家慰問等語,惟 戊○○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伊於94年10月25日前10幾天就 在家跌倒受傷,受傷後就都在家裡,其不知道被告甲○○如
何知道伊受傷,可能是別人看到告訴被告甲○○的等語,是 就被告甲○○如何得悉戊○○受傷一事,其2人所述不一致 ,自屬有疑。戊○○於臺中縣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亦陳稱 :伊認識被告甲○○,與被告甲○○在路上會見面時會打招 呼,彼此並無特殊交往關係,被告甲○○之前未曾如此至伊 家中拜訪過等語明確,益見戊○○與被告甲○○2人平時並 無任何交情。又證人陳凰丘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其在台中縣 調查站所稱:於94年9月間,因當時環保義工隊長陳時雄受 傷,伊與被甲○○、清潔隊長劉汶軒及張雲龍前往慰問,當 時是由伊以清潔隊值班費購買水果禮盒送給陳時雄等情屬實 ,證人張雲龍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其在台中縣調查站所稱: 陳時雄於94 年9月中旬腳摔傷,清潔隊長劉汶軒、承辦人陳 凰丘想去慰問他,被告甲○○因是環保義工中隊的總幹事, 所以才一同前往,所致贈的水果禮盒是由承辦人陳凰丘自掏 腰包購買的,另於9月下旬,其也載過被告甲○○及劉汶軒 、陳凰邱等人一同去庄後村致贈水果禮盒給另1名女性環保 義工隊員,詳細姓名其記不清楚等情屬實;而被告甲○○於 臺中縣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均供稱:伊有於94年9月24日 到過陳時雄家中探病,及於94年10月間至張方秋香家中探病 ,該2次探病所致贈的水果禮盒,均由神岡鄉公所清潔隊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