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重更(一)字,95年度,86號
TCHM,95,上重更(一),86,2007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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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號(現於臺灣台中監獄另案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
年度訴字第134號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936號,及移送併辦: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255號、第383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拾壹點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柒拾肆只、分裝袋壹包及研磨機壹台均沒收之;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於民國90年8月6日,以90年度訴字第57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 徒刑7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於91年8月26日,以91年度訴字第73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於91年10 月 17日,以91年度易字第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 與前開施用毒品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與上 開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已於93年10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1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乙○○仍不思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 第一級毒品管制,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以賺取差價牟利之概括犯意,先向真實姓名不 詳,綽號「阿興」之人購入海洛因,再於其位在彰化縣社頭 鄉○○村○○路○段100巷72弄6號之租屋處,將葡萄糖粉與 海洛因以研磨機混合稀釋,再以分裝袋加以分裝,圖以賺取 差價,嗣再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均未扣案)作為販毒聯絡工具,由購毒者先以電話撥打 上開電話與乙○○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乙○○即以此方式 連續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㈠自94年11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12月1日止,由陳年發以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後,由乙○○在其上揭租屋處前或其租屋處巷道外位在山腳 路上之台塑大彰加油站旁,以每次新臺幣(下同)500元之 價格,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年發4次(其中一次 交易時間為94年12月1日下午1時許);以每次1,000元之價 格,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年發2次,合計販賣海 洛因予陳年發之所得共4,000元。
㈡自94年10月間某日起(原審誤載為93年10月起)至同年11月 某日止,由陳慈男以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或公共電話撥 打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乙○○在其上 揭租屋處巷道外位在山腳路上之台塑大彰加油站旁,以每次 500元之價格,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慈男4次(其 中一次日期為94年11月16日,海洛因淨重0.01公克);以每 次1,000元之價格,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慈男6次 (其中一次時間為94年10月22日晚上午11時30分許,海洛因 淨重0.18公克);以每次2,000元之價格,連續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陳慈男10次,合計販賣海洛因予陳慈男之所得 共28,000元。
㈢自94年11月間起至94年12月15日止,由黃琨宇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 乙○○在其上開租屋處巷道外位在山腳路上之台塑大彰加油 站旁,以每次1,000元之價格,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黃琨宇3次(最後一次交易時間為94年12月15日下午5時許 ),合計販賣海洛因予黃琨宇之所得共3,000元。 ㈣於94年11月18日,陳見智透過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娟」 之人與乙○○聯絡後,陳見智即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 往乙○○上址之租屋處,在樓下騎樓,由乙○○以1,000元 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01公克)予 陳見智,販賣海洛因予陳見智之所得為1,000元。三、乙○○又於94年12月28日上午某時,在彰化縣員林鎮黃昏市 場旁之遊樂場內,承前意圖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概括犯意,向 「阿興」以50,000元之價格販入海洛因3 錢,並在上開租屋 處將葡萄糖粉與海洛因以研磨機混合稀釋,再以分裝袋加以 分裝,以供販賣營利之用。嗣於94年12月29日中午12時10分 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乙○○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 ,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及販賣之海洛因74包〔驗餘合計 淨重11.57公克,其中扣押物編號1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為 3.36公克,編號2至編號74驗餘合計淨重8.21公克(送驗前 每包毛重各0.3公克)〕、研磨機1臺、分裝袋1包,另並扣 得與本案無關,僅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4支、玻璃



吸食器1個。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陳年發陳慈男黃琨宇陳見智之警詢筆錄: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 ,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 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 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 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 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 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 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 例示如下:
⒈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 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 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⒉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 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 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 實。
⒊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 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 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 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 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 ⒋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 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 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 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 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⒌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 :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 ,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⒍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



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 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 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
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 、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 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 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 ,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所得,依法認定之。
㈡查本件證人陳年發黃琨宇於警詢時均係證稱向被告乙○○ 購買海洛因,但於原審審理時則或改證稱被告僅係幫別人跑 腿(陳年發部分),或改證稱其等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 (陳慈男黃琨宇部分),均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是本 院審酌證人陳年發於原審作證時一再證稱被告家境很不好, 才會幫別人跑腿送毒品,並為被告求情乙節(參原審95 年5 月16日審判筆錄第9、11-13頁),及證人黃琨宇於原審作 證時曾表示其在警察局指證被告後,在監所內就很難過,因 為監所裡面的人最討厭「抓扒子」(台語)的人等語(參同 上審判筆錄第18頁),互核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因距案發 日較近,當時記憶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 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 不實之指證,或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因此所為之供述均較 為具體明確等情,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 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是依上開規定,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 據能力。辯護人徒指證人陳年發黃琨宇之警詢筆錄為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容有所誤,並不足 取。
㈢另查證人陳見智經原審於95年5月16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 喚到庭作證,其結證內容與其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自 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之情形(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規定係以審理中之證述與警詢證述不一致為前提), 即無證據能力有無之問題,併此敘明。
二、證人陳年發陳慈男黃琨宇陳見智之偵查筆錄: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 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查本件證人陳年發陳慈男黃琨宇陳見智於檢察官偵 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有結文4紙附卷可稽(分別參 95年度偵字第3255號卷第17、25、26頁、95年度偵字第3831 號卷第27頁),且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上說明,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三、證人陳年發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有權拒絕陳述 ,係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賦予證人恐因陳述受追訴或處罰之 拒絕證言權,指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 身分關係之人、或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 罰鍰處罰,甚而主觀上認為違反具結文將受偽證處罰之困境 。又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 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 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 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 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如前述之抉擇困境,無異剝奪證 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強迫其作出讓自己入罪之陳述,違反不 自證己罪之原則,自係侵害證人此項權利,其因此所取得之 證詞,有無證據能力,宜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 衡個案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 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審酌判斷之(94年度臺上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 陳年發於原審作證時,因所證述之內容係其是否施用海洛因 及是否曾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故其證述內容已有 使其自己受刑事訴追之危險,原審依法本應告知其有拒絕證 言之權利。原審審理時雖漏未告知,惟本院審酌證人陳年發 就其與本案有關之施用毒品案件,自其為警查獲後迄法院審 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已於原審作證前之95年4月7日經原審 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7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8月,則證人既 係對自己已認罪之犯行作證,雖原審漏未告知得拒絕證言之 權利,然並未侵害其不自證己罪之權利,而被告之訴訟權亦 未因此受有侵害,且本案被告係涉犯販毒犯行,對社會安全 秩序之破壞甚鉅,證人之證述對公益之維護實具重要性,是



基於權衡原則,本院認證人陳年發於原審之證述具證據能力 。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上開事實欄二、㈠ 及二、㈣部分直承不諱(即販賣海洛因予陳年發陳見智部 分),嗣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事實全部坦白承認(見本院卷 第五五頁背面),又參照下列證據,本院認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㈠被告上開販賣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年發於警偵訊及原 審審理中(參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警分偵字第09500008 49號卷第17-22頁、95年度偵字第3255號卷第15、16頁、原 審95年5月16日審判筆錄第4-13頁)、證人陳慈男之偵訊( 參同上偵卷第21、22頁)、證人黃琨宇於警詢(參同上警卷 第26-28頁)及證人陳見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參95年度 偵字第3831號卷第25、26頁、同上審判筆錄第25-28頁)證 述綦祥,且證人陳慈男於原審審理中雖改稱係與被告合資購 買、證人黃琨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均改稱係託被告向他 人購買云云,但對於其等如何與被告聯絡、在何處交付多少 錢給被告、被告交付毒品海洛因之次數之事實,仍然明確證 述如上開犯罪事實所示(分別參原審95年5月30日審判筆錄 第3-15頁、95年度偵字第3255號卷第22、23頁及原審95年5 月16日審判筆錄第14-24頁)。
㈡證人陳年發雖曾於94年12月2日警詢筆錄提及係在上開台塑 加油站前向「阿昌」購買毒品等語,但其於原審審理中已明 確證稱:當時係因警察主動提及是否向「阿昌」購買毒品, 其才順著警察問話回答,然其於95年1月20日再經警察通知 前去做筆錄時,因警察提出其與被告乙○○之電話通聯記錄 ,證據已很明確,才不得已據實供出係向被告乙○○購買毒 品等語,參以證人陳年發與被告為幼時鄰居玩伴,於原審審 理中並數次表示被告係因家境困難才會販賣毒品,及其確有 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參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詮昕科 技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原審95年度訴字第377號判 決書),與被告又有數十次之通聯記錄(參卷附之通聯記錄 )等情,應認其關於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證述堪予採信。至證 人陳年發雖又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係幫張志昌販賣海洛因 ,張志昌曾親自交付一次毒品等語,惟本院審酌證人陳年發 於原審審理中數次為被告求情,表示被告家境困難,頗有維 護被告之心,而被告又自承毒品為伊所有,此外,又無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證人陳年發此部分所述為真,尚難據此認被告 係幫助或與張志昌共同販賣海洛因,附此敘明。



㈢證人陳慈男雖於原審證述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惟 陳慈男於94年10月23日、同年11月16日分別因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為警查獲後,均係供稱扣案毒品係於為警查獲前向 綽號「阿狗」之人在上開山腳路之台塑大彰加油站所購得等 語(參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警分偵字第0950000849號卷 第32-33、42-43頁),嗣於被告為警查獲後,證人陳慈男 經警通知製作指證筆錄,始於偵查中證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 毒品之事實(參95年度偵字第3255號卷第21-22頁,95年1 月20日陳慈男不利於被告之警詢筆錄,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 備程序捨棄,本院不另作此部分證明力之論斷),再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其平常稱呼被告「阿南」、「狗南」或「阿狗」 ,其因持有毒品為警查獲二次所稱向「阿狗」購買海洛因之 「阿狗」確實就是被告乙○○等語(參原審95年5月30日審 判筆錄第9、10頁),則本院審酌證人於警詢時就毒品來源 之供述,僅供出販毒者之綽號,又未具體指認對象,本較不 具有指認販毒者之壓力,加上其又迭於嗣後警偵訊及原審審 理中證稱「阿狗」就是被告等情,認證人陳慈男上開警詢之 供述應堪採信。再參以證人陳慈男於原審審理作證時,改稱 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有迴護被告之情形,及證人陳慈 男確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且於94年10月23日、94年11 月16日因持有海洛因為警查獲(參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 彰化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2紙、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 書2紙及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76號判決書),與被告又 有數十次之通聯記錄(參卷附之通聯記錄)等情,應認證人 陳慈男於警訊證稱向「阿狗」購買海洛因(原審審理時已證 實「阿狗」即被告),偵訊時證稱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證 述可採。
㈣證人黃琨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均改稱係託被告向他人購 買海洛因云云,惟其所稱託被告購買毒品,係指其將錢交給 被告後,被告先離去,再返回現場交付毒品而言,被告是否 賺有利潤及是否幫藥頭賣毒品其不清楚(參原審95年5月16 日審判筆錄第17、20頁),是證人之證述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僅係單純替證人黃琨宇購買毒品。況證人黃琨宇於原審作證 時曾表示其在警察局指證被告後,在監所內就很難過,因為 監所裡面的人最討厭「抓扒子」(台語)的人等語(參同上 審判筆錄第18頁),顯見其於警詢作證指認被告後,即承受 極大壓力,故始有嗣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改稱係託被告購買 海洛因,但又說不清楚為何及如何託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形 ,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證人黃琨宇所稱「託被告購買海洛因 」之證述,應係迫於壓力所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其



於警詢所為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證述較為可信。此外,再 參以證人黃琨宇確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參卷附黃琨宇 之前案紀錄表),與被告又有多次之通聯記錄(參卷附之通 聯記錄)等情,足認證人黃琨宇上開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證 述與事實相符。
㈤證人陳見智於偵查及原審作證時明確證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 之時間、地點與金額,核與其於94年11月18日為警查獲時之 供述相符,且其所證述之地點亦與被告之租屋處地點相符, 而被告係於證人陳見智為警查獲後之94年12月29日始為警查 獲,故倘證人陳見智非親自經歷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經過,當 不可能於為警查獲時即可具體指出購買之地點及係向「阿男 」(音同「阿南」,即平常他人對被告乙○○之稱呼)購買 毒品之過程,顯見證人陳見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應 堪採信。再參以證人陳見智確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且 於94年11月18日因持有海洛因為警查獲(參卷附之被告前案 紀錄表、彰化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通知書)等情,應認證人陳見智上開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證 述為真。
㈥又被告購入海洛因後,即與葡萄糖粉以1比1或1比0.5之比例 加以混合稀釋再分裝乙節,為被告所自承,且被告復供稱: 扣案之海洛因74包當初係伊以50,000元向「阿興」所購得, 當時購買之重量為毛重3錢(即11.25公克),混合葡萄糖後 共分裝成八十幾包等語(參原審95年1月11日訊問筆錄第3- 4頁、95年5月30日審判筆錄第21頁),而扣案海洛因74包合 計毛重共25.6公克,為被告購入重量之二倍多,合計驗餘淨 重亦有11.57公克,亦較被告購入時之毛重為重,足徵被告 上開購入海洛因後混合葡萄糖之供述為真,則被告以葡萄糖 粉稀釋海洛因之目的,應係以此方法增加可販賣之海洛因重 量以牟利。
㈦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年發陳慈男、黃琨 宇之次數及交易金額等細節,雖該3名證人就此陳述,有部 分無法確切指明究有幾次交易或每次交易之詳細金額,然衡 諸施用毒品之人因癮頭一來急需購買毒品解癮,未解癮前之 焦躁難耐以致心神均傾注於搜尋毒品以供施用,無暇記憶每 次毒品交易金額、交易地點、或數量、或交易次數,及至解 癮後之藥害反應,更使施用毒品之人無法明確記憶交易細節 ,是為常情,故上開證人就細節之出入或不復記憶,並不影 響其等證言之可信度,其等就確有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之 情節,仍足採信。又交易次數及金額,關係被告犯罪所得財 物之多寡,證人之陳述雖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然基於罪疑



惟輕之原則,均以證人所述最有利於被告之內容即其等於原 審證述之次數及金額為據。
㈧此外,復有通聯記錄、扣案之研磨機1台及分裝袋1包可佐, 而扣案之白色粉末74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確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11.57公克)無訛,此有法務 部調查局95年4月12日調科壹字第140012573號鑑定通知書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1頁)。
二、綜上事證參互以觀,證人陳年發等4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需,連續向被告乙○○購買毒品海洛因,及被告意圖 供施用及販賣而向「阿興」販入海洛因3錢之事實至明,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行事 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於準備程序聲請本院傳 喚證人黃琨宇陳慈男部分,因被告嗣後於審理時已就販賣 海洛因予黃琨宇陳慈男部分坦白承認,核並與上開證據相 符,此部分事證已甚明確,證人黃琨宇陳慈男均無再傳喚 到庭之必要,附此敘明。
叁、論罪科刑理由:
一、比較新舊法: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 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 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 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本件被告所犯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特別刑法部分,惟修正前後之刑法第11條均規定,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特別刑法部分既仍有特別規定外之刑法總則適用,則上 開刑法修正即有比較之必要。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 較如下:
㈠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 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 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 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關於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之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最低刑。



㈡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犯後法律已 有變更,則本件被告於刑法修正前所犯之數次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論以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一罪;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連續犯 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 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連續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 90年8月6日,以90年度訴字第57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 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於91年8月26日,以91年度訴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另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於91年10月17日,以 91年度易字第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開施 用毒品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與上開有期徒 刑9月接續執行,已於93年10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並於93年1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存 卷可考,茲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 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張進發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 ,論以累犯。
㈣刑之加減:刑法第65條第2項有關無期徒刑之減輕效果,修 正前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而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結果,有關無期徒刑之減輕效 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項之規定,作為本 案減輕刑度之依據。
㈤修正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59條則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上開 條文修正前與修正後雖用語不同,但實質內涵則相同,為法 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裁判時刑法第59條認定之(參見最 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 ㈥本案涉及刑法法律變更之部分經上開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 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販賣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販賣 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 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 一罪,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法定本刑依法不得加重外,餘 加重之。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中二、㈠至㈣所示之犯行雖未據 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部 分(即事實欄三所示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查 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為累犯,其法 定本刑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 ,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另,以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所得「財物 」共計36,000元,顯見犯罪所得不多,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 毒品之大毒梟而言,被告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小 ,縱予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刑度之無期徒刑,在客觀上仍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且無從與前開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認嫌 過重,而非不可憫恕,故依修正前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判決就被告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漏未 論述應予宣告沒收之理由,尚有未恰。
㈡按,科刑之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 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如犯罪時間、地 點、方法等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原審判決於事實欄二之㈡認定,被告自「93年10月 」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某日止,由陳慈男以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或公共電話撥打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後,由乙○○在其上址租屋處巷道外位在山腳路上之台塑大 彰加油站旁,以每次500元之價格,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陳慈男4次等情;惟又認定「(其中一次日期為「94 年11月16日」,海洛因淨重0.01公克);以每次1000元之價 格,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慈男6次(其中1次時間 為「94年10月22日」晚上11時30分許,海洛因淨重0.18公克 )」云云。就被告犯罪時間之敘述,事實前後顯有矛盾,且 其「自93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某日止」之記載,核與 卷內證據不符,自有疏誤。
㈢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 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 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 ,本件被告於上開販毒犯行被查獲後,自雖在本院前審(上 訴審)以前均否認犯行,態度原本不佳,但在最高法院發回 更審後,能在但在本院準備先坦承上開事實欄二、㈠及二、 ㈣部分,繼在本院審理時對全部販賣海洛因之事實自白不諱 ,並因此節省司法資源,不令社會國家為其再付出無益之社 會成本,可見並非冥頑不靈,尚存一絲悔意;加以被告所涉 販賣毒品情節,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 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仍屬較小,縱予宣告上開法定 最低刑度之無期徒刑,在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無 從與前開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犯行非不可憫恕,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原審判決未充分審酌上開 情狀,量處無期徒刑顯屬過重,尚有未當。
四、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海 洛因對人體之危害,自身亦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為被告於 審理中供明),竟仍為販賣毒品,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 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性,甚且施用毒品者為支應高額購毒款項,常造成家庭 破碎悲劇,進而偷搶拐騙、作奸犯科,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惡性固然非輕,但其販賣毒品情節,相 較之大毒梟而言,危害仍屬較小,並參酌被告之素行、智識 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間長短及犯後最初 雖否認犯行,但終能坦白承認,節省司法資源,尚具悔意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五、扣案被告所有之海洛因74包(驗餘合計淨重11.57公克), 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再者,扣案之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 袋共74只,依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之記載分別為編號 1號空包裝重0.46公克、編號2-74號空包裝重合計17. 52公 克,足認前開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共74只 ,均係可與包裝內之毒品分離,而外包裝袋主要作用在於包 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供被告便於攜帶毒品,且屬被告 所有,另扣案之研磨機1台、分裝袋1包,亦為被告所有,供 其販賣海洛因稀釋及分裝所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 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 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 心,以符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得總計 36,000元,業如前述,雖上開所得並未扣案,然應依上開說 明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予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供被告 聯絡販毒所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未扣 案,且被告供稱均非其所有,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 於犯人所有與否,沒收之)之明文,故應屬相對沒收主義之 立法,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462號判決參照),準此,上開行動電話既無 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 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4支、玻璃吸 食器1個,被告否認與販毒有關,則本院審酌並無證據足證 此等扣案物與前開販毒行為有何直接關聯,且被告又有施用 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而上開注射針筒14支、玻璃吸食 器1個又均係施用毒品常用之工具等情,認被告所辯非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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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