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重更(一)字,95年度,76號
TCHM,95,上重更(一),76,200703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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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
          在 押)
指定辯護人 陳盈壽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四樓在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在 押)
指定辯護人 陳盈壽 律師
選任辯護人 郭隆偉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3 年度訴字第1008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972、3081、4299、
45 61、4562、5116;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3年度偵字5759、576
0、5761號),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壬○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肆年。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合計零點柒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零公克)、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參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壹具(不含其內SIM 卡)沒收;如附表編號㈠㈡㈢㈤㈥㈧㈨㈩等所示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壹具(不含其內SIM 卡)沒收;如附表編號㈠㈡㈢㈣㈦㈧等所示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如附表編號㈦所示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壬○曾於民國(下同)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例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執行後於83年11月15日假釋出 獄付保護管束,至84年7月10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 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未構成累犯)。丙○○則有竊盜、賭 博等前科,其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北斗簡易庭



以91年度斗簡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 12月28日執行完畢。甲○○(綽號老仔、老猴、照仔)、壬 ○(綽號大姐頭、嫂子、姊姊、姐仔)、丙○○等三人,明 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均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並出於概括之犯意。或由壬○ 與甲○○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如下所列㈠㈡㈢㈧部分);或 由甲○○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如下所列㈦部分); 或由壬○、甲○○單獨為之(前者如下列㈤㈥㈨㈩部分,後 者如下列㈣部分),共同或單獨於下列編號㈠至號所示 之時間、地點,為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㈠陳逸震自92年10月間某日起至93年3 月間某日止(不包括甲 ○○於92年12月22日至93年1月14 日出所前執行觀察勒戒期 間),利用其位於彰化縣大城鄉○○村○○路45號住處附近 之公共電話(編號0000000號), 與壬○、甲○○聯絡(其 中有撥打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後者之啟用日 期為93年3月10日)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壬○與甲○○ 即基於犯意聯絡,其中推由壬○連續以每1 小包海洛因新臺 幣(下同)1千元之價格出售予陳逸震4次(以有利於壬○、 甲○○之方式計算);推由甲○○連續以每1小包海洛因2千 元之價格出售予陳逸震2 次(以有利於壬○、甲○○之方式 計算)。並分別約定於彰化縣大城鄉○○村○○路附近、彰 化縣芳苑鄉○○路之中油加油站旁進行交易。壬○、甲○○ 合計得款八千元。
㈡庚○○與謝博文等二人,自93年1月14 日以後之該月中旬某 日起至93年4 月初某日止,由謝博文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或庚○○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壬○ 、甲○○聯絡(其中有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連續以每 次1包1千元之價格向其等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次(以有 利於壬○、甲○○之方式計算),並在彰化縣大城鄉永光國 民小學前完成交易。壬○、甲○○合計得款四千元。 ㈢吳宗益於93年3月6日起至93年3 月下旬某日止,利用其位於 彰化縣芳苑鄉○○村○○路○○段340 號住處附近之公共電 話(編號0000000號),及其友人楊文田所使用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其中有撥打0000000000 號電話, 該電話啟用日期為93年3月10日) 向壬○、甲○○購買海洛 因施用。壬○與甲○○即以每1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千元 之價格,連續推由甲○○販賣海洛因給吳宗益七次(交易地 點均在彰化縣芳苑鄉○○村○鄰○○路○○段340 號),另 推由壬○販賣海洛因予吳宗益一次(交易地點在彰化縣大城



鄉公館村永光國民小學前)。壬○、甲○○合計得款八千元 。
賴家榮於93年1月中旬(該月14日以後)、同年2月中旬,連 續利用其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向甲○○購買價值5千元及2萬5千元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次,交易地點均在彰化縣大城鄉永和 村村埔巷附近,甲○○計得款3萬元。
㈤戊○○於93年3月10日以後之3月間起至同月30日止,利用其 位於彰化縣芳苑鄉○街村○○路6號住處之000000000號家用 電話或芳苑鄉路上村之公共電話,撥打壬○使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以每1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千元之價格, 向壬○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次,得款5千元,交易地點在 彰化縣大城鄉○○巷路段某處地點。
陳民岳於93年2月間某日起,至93年4月間某日止,利用其位 於彰化縣埔心鄉○○村○○○路104號住處之000-000000號 家用電話,及位於彰化縣二林鎮○○路○段234號、彰化縣二 林鎮○○路○段348號、彰化縣大城鄉○○路82號等處之公共 電話,與壬○聯絡(其中有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該電話 啟用日期為93年3月10日) ,向壬○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0次,交易地點均在彰化縣大城鄉○○路旁之土地公廟前, 壬○計得款一萬元。
㈦丁○○自93年1月間(該月14日以後)某日起至93年4月10日 止,連續利用其位於彰化縣芳苑鄉○○村○○路21巷31號住 處之000-000000、000-000000號家用電話,及彰化基督教醫 院二林分院前之公共電話 ,以每包1千元之價格,與甲○○丙○○聯絡(其中有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該電話啟用 日期為93年3月10日)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其中推由丙 ○○出面交易者有10次(以有利於甲○○丙○○之方式計 算),另推由甲○○出面交易者亦有10次(以有利於甲○○丙○○之方式計算);交易地點均在彰化縣大城鄉○○○ ○○路與福建路路口及彰化縣大城鄉青埔巷附近;甲○○丙○○共計得款二萬元。
㈧陳淑珠自93年2月間某日起至93年4月10日止,連續利用其先 夫蔡志武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家中000-000000電 話,與甲○○、壬○等聯絡(其中有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 ,該電話啟用日期為93年3月10日) ,以每包一千元之價格 ,連續向甲○○及壬○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次,交易地 點均由甲○○等指定在彰化縣大城鄉○○村○○路之中油加 油站旁,並完成交易;甲○○、壬○合計得款四千元。 ㈨辛○○於93年3月下旬某日,利用其妻洪心玉使用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每包1千元 之價格,向壬○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並在彰化縣大 城鄉○○村○○路56號(咸安宮)前完成交易,壬○得款一 千元。
㈩己○○於93年2、3月間某日,利用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以每包1 千元之價格,在彰化縣大城鄉公館村永 光國民小學前,向壬○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再於同 年4月11日以相同方式,以每包1千元之價格,向壬○購買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額2千元),並約定於上開地點完成 交易。嗣於93年4月11日19時20 分許,壬○與己○○在彰化 縣大城鄉公館村永光國民小學前完成買賣海洛因之交易後, 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己○○向壬○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2 包(驗後淨重合計0.71公克、空包裝重0.40公克),及 於壬○身上查扣其持有供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 後淨重0.34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並扣得壬○所有供 與甲○○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一具( 門號0000000000號),始循線查獲上情。 因壬○於93年4月11日為警查獲,陳民岳於同月13 日起,乃 依上開方法,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每包海洛因 1 千元之價格,向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次,交易地 點分別在彰化縣二林鎮○○路建國黃昏市場前、彰化縣大城 鄉○○路與臺十七線公路路口旁、彰化縣芳苑鄉○○路與臺 十七線公路路口之7-11便利商店旁,得款三千元。為警循線 查獲上情,並於其後分別查獲甲○○丙○○。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原審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雖坦承有於93年4月11日19時20 分許 ,與己○○在彰化縣大城鄉公館村永光國民小學前為警當場 查獲,並扣得己○○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及於其身上 查扣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等情,然與上訴人即被 告甲○○丙○○均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被告壬○辯 稱:並未販賣海洛因給陳逸震謝博文吳宗益陳民岳, 僅曾單獨以原價每包一千元之價格轉讓海洛因四次給庚○○ 、以原價每包一千元之價格轉讓海洛因二次給戊○○、以原 價每包一千元之價格轉讓海洛因一次給辛○○、以原價每包 一千元之價格轉讓海洛因給己○○一包及二包云云;被告甲 ○○則辯稱:並未販賣海洛因給陳逸震謝博文、庚○○、 吳宗益、丁○○、陳民岳,僅曾與賴家榮兩次合資向綽號「



阿猴」之人購買海洛因,一次各出五千元,另一次各出二萬 五千元云云;被告丙○○亦辯稱並未販賣海洛因給丁○○云 云。惟查:
㈠事實一之㈠部分:
⒈證人陳逸震於警詢時證稱:伊施用之毒品是跟「照仔」還 有一個查某(按閩南語係指女生)買的,是大約92年10月 間開始跟這個查某買,這個查某伊都叫她「大姐頭」,並 指認被告甲○○及壬○之照片稱照片上之人一個就是「照 仔」,另一個是「大姐頭」,伊的毒品都是向他們買的, 是用伊家附近之公共電話聯絡,撥打他們的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買毒品,1包買1千元,可能買了4、5 次有吧, 好像是3、4次,向被告甲○○買是93年2月或3月的事,跟 他交易有2、3次左右,都在某加油站旁,地點由他指定, 跟查某買都是在青埔路,與壬○交易時,她都騎機車,而 被告甲○○是開一部紅色廂型車前來交易,被告甲○○尚 有另一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之事,他們 2人是同居關係等語(見偵字第5116號偵查卷第16-19頁) 。復於原審證稱:被告壬○與甲○○為同居關係,是他們 自己說的,「照仔」說他們是鬥陣仔啊,不是同居不然是 什麼,鬥陣仔就是同居,女的也是這樣講的,伊打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買毒品,要偶爾才會打通,伊於警詢 並沒有遭到刑求逼供及疲勞訊問、利誘作不實之陳述,所 說的也實在等語。而該警詢筆錄經原審勘驗,問答中「員 警稱:等一下這個筆錄給你看完認為如果沒有錯你就簽名 蓋章,證人陳逸震答稱:好。」有原審製作之證人警訊筆 錄譯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宗第144至149頁)。 ⒉證人陳逸震於警詢明確指認被告壬○及甲○○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給伊施用。其後於原審雖又證稱:伊是打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購毒品,有一次是男的接聽,其他都是 女的接聽,每次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都是1千元,買了3、 4次或4、5次不確定, 都是騎機車之女子或開廂型車的一 位男子前來與伊交易,但伊均不認識他們,也沒有看過他 們,因為鄉下地方人很少,且都是晚上,在約定地點有人 過來就知道要交易毒品,交易完後就立即離開,所以沒有 看過賣毒品的人的面孔;伊不認識被告甲○○及壬○,也 沒有見過,在警局也沒有指認過他們2 人,也沒有提過他 們2人及說他們2人是同居關係云云。惟亦證稱:伊在警局 所為之陳述均屬實在,警察製作筆錄時也無威脅、利誘或 毆打行為,只是自己感覺警察聲音比較大聲而已等語(見 原審卷第二宗第63頁反面至77頁)。然經原審調閱證人陳



逸震之警詢錄音帶勘驗,並經傳訊證人陳逸震於勘驗時到 場,證人陳逸震均未到庭,依法拘提亦未拘獲,而原審勘 驗該錄音帶結果,其內容與警詢筆錄記載之內容相符,並 無增加之處,亦與原審所為之譯文內容相符,證人陳逸震 於原審所為有利於被告壬○、甲○○之證述,應是迴護被 告壬○及甲○○之詞,不可採信,應以其於警詢時所為之 證述可採。被告壬○及甲○○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證人陳逸震,堪以認定。至於被告甲○○、壬○販賣海 洛因予證人陳逸震之次數,以有利於被告丙○○甲○○ 認定,本院認定其中推由壬○以每1小包海洛因1千元之價 格出售予陳逸震4次,推由甲○○以每1小包海洛因2 千元 之價格出售予陳逸震2次, 壬○、甲○○合計得款八千元 。另門號0000000000 號電話之租用日期始於93年3月10日 (見偵字第5760號卷第169頁),是證人陳逸震雖自92年1 0月間起向被告甲○○、壬○等購買海洛因,但其撥打000 0000000號電話之時間,應在93年3月10日之後,在此之前 ,陳逸震應係以其他方式與被告甲○○、壬○聯絡後,為 毒品海洛因之交易,併予敘明。
⒊至於公訴意旨指被告丙○○涉犯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陳 逸震部分,為被告丙○○所否認,依上開證人陳逸震之證 詞內容,亦未提及被告丙○○有此部分共同販賣毒品海洛 因之事實,自不能證明被告丙○○有此部分犯行。公訴意 旨另指被告壬○、甲○○尚有多次販賣海洛因給證人陳逸 震,其超過本院所認定上開次數部分,既為被告甲○○、 壬○等所否認,又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自 不能證明被告甲○○、壬○有此部分犯行。
㈡事實一之㈡部分:
⒈證人庚○○於警詢時陳稱向嫂仔購買毒品海洛因,有時候 是謝博文用他自己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有時候 是謝博文借用伊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洽談購買毒 品等語(偵字第5759號卷第22、23頁)。復於原審證稱: 伊有施用海洛因,是與謝博文合資向壬○購毒品海洛因, 壬○的綽號是「嫂子」;時間從93年1月中旬起至93年4月 初止,共有四次,每次購買一千元之海洛因;交易毒品之 地點是在一所學校附近,就是警方所提示照片上之學校, 是大城鄉永光國小;是由謝博文拿伊(庚○○)的電話00 00000000號與對方聯絡,在警局時警員有拿一張照片給伊 指認,該照片上之人確是伊所講綽號「嫂子」之人(即為 被告壬○),指認當時伊百分之百確定照片上之人即是綽 號「嫂子」之人;伊有見過綽號「嫂子」之人,是在購買



毒品的現場看到的,當時伊與謝博文在車上等,壬○從遠 處過來,謝博文就告訴伊,是要向該女子購買海洛因,而 當時壬○並沒有戴安全帽,交易都在白天,交易時間大約 在10秒以內,交易當場將購買毒品的錢交給壬○,伊可確 定在法庭之壬○即為販賣毒品海洛因給伊之人等語(見原 審卷第三宗第116- 128頁),而被告壬○與甲○○對證人 庚○○於原審之證詞均表示無意見。證人庚○○於本院96 年2月8日審理時復到庭證稱伊朋友認識販賣毒品之人,交 易毒品時,伊載同該名友人前去等語。
⒉另證人謝博文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另案93 年度訴字第397 號賴家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3年9月23 日審 理時亦證稱:伊是向綽號「王仔」之男子購買海洛因,「 王仔」就是剛才在法庭上原本被告那邊要傳來作證的那位 年紀較大的甲○○,是他介紹被告賴家榮讓伊認識,他並 說可以向賴家榮購買海洛因;伊原本是向「王仔」買海洛 因,他賣海洛因的份量及價格與賴家榮賣的都差不多,庚 ○○曾與伊一起前往購買毒品等語(審判筆錄附於原審卷 第二宗第105-111頁)。
⒊又經警方調閱被告壬○持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證 人庚○○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3 年2月26 日起至93年4月10日止,共有72 次通話紀錄,有卷附雙向 通聯紀錄可稽(見偵字第5759號卷第34、35頁)。另經警 方調閱被告壬○持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證人謝博 文所持有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自93年2月27日起至 93年3月23日止, 共有49次通話紀錄,有卷附雙向通聯紀 錄可稽(見偵字第5116號偵查卷第40頁),可見證人庚○ ○、謝博文於警詢供以上揭行動電話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情 節非虛。由前開2位證人之證述,其等2人確有合資向被告 壬○、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㈢事實一之㈢部分:
⒈證人吳宗益於警詢時證稱:伊施用之毒品是跟綽號「老猴 」的男子購買的,購買過7次,每次購買1包,價格是1 千 元;他都是到伊住處,伊再向他購買,警方提示之甲○○ 的照片就是伊所說之「老猴」,伊可以指認;第一次是在 93年3月6日,第二次是同年月8日, 第三次是同年月10日 ,第四次是同年月12日,第五次是同年月15日,第六次是 同年月17日,第七次是同年月19日,都在伊位於彰化縣芳 苑鄉○○村○○○○段340 號住處買的;伊以住處附近之 公共電話及其友人楊文田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給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他購買毒品海洛因;



伊有於93年3月28日10時9分41秒及10時38分54秒,以楊文 田的上開電話撥打給甲○○的上開電話;伊還曾於93 年3 月下旬某日,以公共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是由綽 號「姊姊」的壬○接聽的,經商談購買毒品之事後,壬○ 在彰化縣大城鄉永光國小前與伊交易,伊以1千元購得1包 毒品海洛因,當時壬○是騎乘輕型機車前來與伊交易等語 (見偵字第57 60號偵查卷第144-152頁)。 ⒉雖證人吳宗益於原審改口供稱:伊於93年6月7日在二林警 局製作之筆錄內容不實在,伊買毒品時不知賣毒品之人的 名字,也不是被告等3 人,也沒有在警局說過曾借用楊文 田的0000000000號電話買毒品,及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 錄有2 通是伊打的;當時警局會指認向甲○○及綽號姊姊 的女子買毒品海洛因,是因為毒癮發作很痛苦才這樣講的 ,伊是向綽號「老猴」之男子買海洛因云云(見原審卷第 三宗第26頁反面至40頁)。然亦另證稱:證人林志強、許 志文警員製作伊之警詢筆錄的程序過程就如他所言之程序 ,他們製作筆錄也是一問一答之方式,警詢筆錄內容都是 正確的,警員也沒有說製作完筆錄後就可以交保等語(見 原審卷第三宗第69頁、76頁反面)。而經原審2 次勘驗證 人吳宗益於93年4月20 日之警詢筆錄,其筆錄內容與錄音 帶內容相符,且證人之聲音平順,並無異狀,最後警員並 有將筆錄交給證人查看無誤後簽名,且就錄音內容證人之 答覆警員之詢問十分清楚,聽不出證人毒癮發作之情事, 有上開勘驗筆錄附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三宗第78、162頁 )。是證人吳宗益於警詢時確有指認被告壬○及甲○○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伊施用,其於原審所為之證述,應 係在被告壬○、甲○○在場,而有心理壓力下,不敢為真 實之陳述,而為迴護被告壬○及甲○○之詞,不可採信, 應以其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可採。又經警方調閱門號0000 000000號與證人吳宗益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93年3月28日,確有2次通話紀錄,有卷附雙向通聯紀錄 可稽(見偵字第5116號偵查卷第44頁),可見證人吳宗益 於警詢供以上揭行動電話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情節非虛。而 門號0000000000 號電話之租用日期始於93年3月10日,是 證人吳宗益雖自93年3月6日起向甲○○、壬○等購買海洛 因,但其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之時間,應在93年3 月10 日之後,在此之前,吳宗益應係以其他方式與甲○○、壬 ○等聯絡後,為毒品海洛因之交易,併予敘明。被告壬○ 及甲○○確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吳宗益, 堪以認定。




⒊至於公訴意旨指被告丙○○涉犯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與吳 宗益部分,為被告丙○○所否認,依上開證人吳宗益之證 詞內容,亦未提及被告丙○○有此部分共同販賣毒品海洛 因之事實,因此,尚不能證明被告丙○○有此部分犯行。 ㈣事實一之㈣部分:
⒈證人賴家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本身有在施用毒品,與 甲○○是朋友關係,伊稱呼甲○○為「老仔」,曾經在93 年1 月中及2月中,1次5000元、另1次25000元,伊把錢拿 給甲○○甲○○把毒品海洛因交給伊,地點在青埔巷, 伊所使用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並明確證稱:「( 向甲○○買過幾次毒品?)二次」、「(是向甲○○買或 是跟他一起去買?)我當時是表示跟他買」、「(你的意 思是否跟甲○○買,甲○○跟你說他還要去向別人拿毒品 過來?)是的。我是要跟他買」、「(買多少錢?)五千 、二萬五」、「(你到底是要向何人購買毒品?)跟甲○ ○買」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203反面至212頁)。又經 警方調閱證人賴家榮持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告 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3年1月20 日起 至93年2月16日止,共有58 次通話紀錄,有卷附通聯紀錄 可稽(見偵字第5760號偵查卷第35、36頁),由證人賴家 榮與被告甲○○電話往來密切頻繁之情,足見證人賴家榮 證稱其有向甲○○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情節非虛,堪認其確 有向被告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證人賴家榮於原 審審理時一度證稱是與被告甲○○合買海洛因云云,應係 意圖迴護被告甲○○之詞,並不足採。
⒉至於公訴意旨指被告壬○、丙○○涉犯共同販賣毒品海洛 因與賴家榮部分,為被告壬○、丙○○所否認,依上開證 人賴家榮之證詞內容,亦未提及被告壬○、丙○○有此部 分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因此,被告壬○、丙○○ 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公訴意旨又指:被告甲○○ 除本院前開認定販賣海洛因給證人賴家榮二次外,另有販 賣海洛因一次給證人賴家榮;然此既為被告甲○○所否認 ,又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自不能認被告甲 ○○有此部分犯行。
㈤事實一之㈤部分:
⒈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伊從93年3 月份向開始向綽號 「姊姊」之壬○購買毒品海洛因, 大約購買5-6次,均在 大城鄉○○巷路段交易,每次以1000元購買1 小包,每次 購買毒品撥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都是由「姊姊」之 女子接聽並與伊交易毒品,伊除了以000000000 號電話聯



絡壬○購買毒品外,尚使用芳苑鄉路上村之公共電話聯絡 ;警方所調閱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於93年3月20日12 時49分48秒、93 年3月28日10時56分39秒、 93年3月30日 15時2分29秒,與伊戶籍地自動電話000000000號聯絡,是 伊撥給綽號「姊姊」之女子,商談購買毒品情事,伊與壬 ○交易毒品時,壬○是騎乘機車前來,伊與壬○並無仇恨 等語(見偵字第4561號卷第125-129頁)。 又於偵查中證 稱:伊於警詢中所言均屬實在,伊曾用000000000 號家用 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買海洛因,1包是1千 元,是向「姊姊」購買的,最後一次是93年3月30日下午3 時許,向「姐仔」購買,照片上之公共電話,伊曾使用與 「姊姊」交易毒品,「姊姊」是壬○,是伊指認的沒錯等 語(見偵字第4561號卷第145、146頁)。並有芳苑鄉路上 村公共電話、交易地點青埔巷路段之照片二張(見偵字第 4561號卷第131頁)、 被告壬○使用之0000000000號與證 人戊○○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於93年3月20日12時49分 48秒、93年3月28日10時56分39秒、93 年3月30日15時2分 29秒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561號卷第138 -140 頁),堪認證人戊○○所證屬實。
⒉雖證人戊○○於原審翻異前供,改證稱:海洛因是向綽號 「姐仔」的女子買的,但在警詢時毒癮發作,只想趕快作 完筆錄,警察做完筆錄雖有拿給伊看,但伊沒有仔細看; 在偵查中之筆錄是不正確的,因伊人當時在違規房,很害 怕警詢與偵查中供述不一,才會這麼說,伊沒有看過姐仔 之人,是一個男子與伊接洽的;在警局時壬○就在伊對面 製作筆錄,警察說這是很嚴重的事,趕快認一認(是警察 對壬○講的),伊現在已經不清楚當時是否有指認,因為 當時人是恍惚的;賣伊毒品的人均沒有在庭上,伊向姐仔 買二次海洛因,交易時她開車過來,開窗戶伸出手來交易 ,因窗戶是黑色的所以看不清,另一次是一個少年人騎機 車過來交易,伊將錢給他,他叫伊到一棵樹下拿毒品海洛 因,每次買1千元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宗第190-201頁)。 於本院96年2月8日審理時亦證稱伊不認識壬○,也未曾看 過壬○,警詢時毒癮發作云云。惟證人戊○○於警詢之錄 音帶,經原審勘驗結果,其錄音內容:證人戊○○之回答 迅速、明確,並無遲緩之情況,聽不出有毒癮發作難過之 情形(如打哈欠),且錄音中並無其他組人員警訊之雜音 ,錄音內容是採一問一答之方式,且與筆錄相同;筆錄內 容就警員要求證人戊○○是否願意指證被告壬○,證人戊 ○○反詢問警員是否在警局指證,還是要到法院去指證,



另警員也詢問證人戊○○是否有需要上廁所,證人戊○○ 回答不用等情,有警詢錄音帶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四宗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是證人戊○○於 警詢時不惟無毒癮發作之情事,且其尚能反問警員指證被 告壬○之處所,顯見其意識相當清楚,並已考慮過其所為 證述之後果,參以被告壬○於本院對涉嫌販賣海洛予給證 人戊○○一情,以轉讓海洛因予戊○○而為之答辯(本院 卷第101頁) ,足見證人戊○○與被告壬○彼此相識。從 而,自應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其 於原審及本院有利於被告壬○之證述,應係為迴護被告壬 ○之詞,不足採信,證人戊○○確有向被告壬○購買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無誤。至於被告壬○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戊○ ○之次數,以有利於被告壬○之認定,本院認定為五次, 每次販賣所得一千元,合計五千元。
⒊至於公訴意旨指被告甲○○丙○○涉犯共同販賣毒品海 洛因與戊○○部分,為被告甲○○丙○○所否認,依上 開證人戊○○之證詞內容,亦未提及被告甲○○丙○○ 有此部分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因此,被告甲○○丙○○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公訴意旨又指:被 告壬○係自92年10月間起多次販賣海洛因給證人戊○○; 然此既為被告壬○所否認;且證人戊○○於警詢時係稱從 93年3 月份向開始向綽號「姊姊」之壬○購買毒品海洛因 ,至偵查中始供稱係自92年10月間起向被告壬○購買海洛 因,又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為佐,尚難認被告壬○係自 92年10月間開始販賣海洛因給證人戊○○,自不能認被告 壬○有此部分犯行。
㈥事實一之㈥部分:
⒈證人陳民岳於警詢時證稱:伊向壬○購買毒品海洛因,是 以伊家中電話000000000號及位於彰化縣二林鎮○○路○段 234號、彰化縣二林鎮○○路○段348號 、彰化縣大城鄉○ ○路82號前之公共電話,撥打壬○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商談洽購毒品之事;伊向壬○前後購買10次,時 間是93年2至4月間;交易地點由壬○指定,每次都在大城 鄉青埔巷旁土地公廟前交易,壬○每次均騎輕機車與伊交 易等語(見偵字第5760號偵查卷第126至129頁)。又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93年2至4月間,有向被告壬○購買毒品海 洛因,伊使用家中電話號碼0000000號購買毒品 ,也曾經 在警卷內三張公共電話照片所示處所使用公共電話向壬○ 購買毒品,購買次數以警詢所說10次為正確,打給壬○購 買海洛因之電話即為通聯紀錄上之該支電話,應該是0000



000000號,接聽電話的是女生,交易時壬○騎機車過來,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均不到一分鐘,地點由對方決定, 一包海洛因是一千元等語(原審卷三第41至50頁)。而證 人陳民岳於原審證述與被告壬○交易毒品之地點雖與警詢 所述略有不同,然此應係時隔日久,致記憶不清所致,無 礙於證人陳民岳證述向被告壬○購買海洛因之可信性。又 經警方調閱被告壬○持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證人 陳民岳所使有之000000000號電話 ,於93年3、4月間,共 有2次通話紀錄,有卷附通聯紀錄可稽(見偵字第4299 號 卷第26頁、28頁以下),足見證人陳民岳於警詢及原審供 證以上揭電話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情節非虛。此外,另有公 共電話照片三張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299號卷第20、21頁 )。而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租用日期始於93年3 月10 日 ,是證人陳民岳雖自93年2月間起向被告壬○等購買海 洛因 ,但其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之時間,應在93年3月 10日之後,在此之前,陳民岳應係以其他方式與被告壬○ 聯絡後,為毒品海洛因之交易,併予敘明。被告壬○確有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民岳,即如事實一之㈥部 分,應堪認定。至於公訴意旨指被告甲○○丙○○涉犯 此部分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與陳民岳部分,為被告甲○○丙○○所否認,依上開證人陳民岳之證詞內容,亦未提 及被告甲○○丙○○有此部分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之事 實,因此,尚不能證明被告甲○○丙○○有此部分犯行 。
⒉又證人陳民岳於警詢證稱:「我在我家附近二林鎮○○路 ○段234號、二林鎮○○路○段348號及大城鄉○○路82號前 的公用電話,與甲○○所持有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商談 洽購毒品聯絡後,由甲○○指定交易處所第一次交易地點 是在二林鎮○○路建國黃昏市場前,第二次交易地點是在 大城鄉○○路與臺十七線路口旁,第三次交易地點是在芳 苑鄉○○路與臺十七線路口之7-11店旁交易」、「我之前 的聯絡是向壬○購買毒品,我於93年4月13 日再聯絡壬○ 購買毒品時該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就由一名男子接聽, 經我詢問該名男子才知道壬○於93年4月12 日被警方查獲 ,後來我詢問該名男子購買毒品情事,3 次均是甲○○指 定地點後出面與我交易毒品」等語;並指認甲○○之照片 及稱每此以一千元之價格向甲○○購買海洛因(見偵字第 5760號卷第127至131頁)。可見被告壬○於93年4月11 日 為警逮獲後,自同月13日起係由被告甲○○販賣毒品海洛 因予陳民岳,即如事實一之部分,亦堪以認定。其於原



審詰問時無法確定販賣海洛因之人為被告甲○○,然此應 係時間經過記憶變差之故,尚難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 定。至於公訴意旨指被告丙○○涉犯此部分共同販賣毒品 海洛因與陳民岳部分,為被告丙○○所否認,依上開證人 陳民岳之證詞內容,亦未提及被告丙○○有此部分共同販 賣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因此,尚不能證明被告丙○○有此 部分犯行。
㈦事實一之㈦部分:
⒈證人丁○○於警詢中供稱:93年1 月份開始向被告丙○○ 購買毒品,是用伊住處之電話000-000000號及二林基督教 醫院之公共電話聯絡被告丙○○購毒品,以1 千元購買海 洛因1小包,前後共向被告丙○○購買10次左右;於93年3 月份,伊欲買毒品撥打上開電話聯絡的是綽號「王仔」或 「老仔」之被告甲○○接聽,並洽談購毒品交易,前後共 向甲○○購買毒品約2、30次,每次1千元購買海洛因1 小 包,交易地點都是被告丙○○甲○○指定,是在彰化縣 大城鄉○○○○○路與福建路口,及大城鄉○○巷路段當 面交易,他們都是騎乘輕機車前來交易;警方所提示之照 片就是賣伊毒品之被告丙○○甲○○,伊願意指證他們 2 人,且與渠等二人並無仇恨等語(見偵字第5760號偵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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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