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指定辯護人 劉思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盧昱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年度重訴字第1085號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082、3343號),
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因而致人於死,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及附表之手機肆支(含附表編號三所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均沒收;又共同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及附表之手機肆支(含附表編號三所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均沒收。
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及附表之手機肆支(含附表編號三所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均沒收;又共同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捌月,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及附表之手機肆支(含附表編號三所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均沒收。
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拾月,褫奪公權
捌年,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及附表之手機肆支(含附表編號三所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均沒收;又共同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及附表之手機肆支(含附表編號三所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均沒收。
丁○○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拾月,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及附表之手機肆支(含附表編號三所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均沒收;又共同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及附表之手機肆支(含附表編號三所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十二月間,駕駛五J-七八三 二號福斯牌廂型車搭載丁○○、乙○○,在台中縣梧棲鎮○ ○路附近閒逛,戊○○、丁○○、乙○○三人在車上閒聊中 ,戊○○談到身邊沒有錢,不如學電視情節綁人就有錢。丁 ○○稱:如果要學電視上綁架,就要找一個利用偏門賺到大 錢的人,因為他的錢來得快,去得也快,看錢比較不會重等 語。而在前述對話中,戊○○適駕車經過臺中縣梧棲鎮○○ 路○段己○○家附近,丁○○就說:這間住的人是在做組頭 ,樓房很多,很有錢等語。戊○○旋即故意問丁○○何以知 情?丁○○即答稱:那是伊父親親妹妹的家,也就是伊姑姑 家,如果綁到他兒子的話,應該有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 的價值;若是綁到他女兒更有價值,應有二千萬元,因他家 裡比較疼女兒等語。其後數天,戊○○、丁○○、乙○○三 人又談起綁人勒贖情事。丁○○說:伊自己的親戚如果有事 ,會找伊父親商量。如果真的綁到人,伊姑姑會去找伊父親 ,而伊自己都在家裡,就會知道,並乘機建議給人家錢就算 了等語。三人談論結果,確認該法可行。戊○○、丁○○與 乙○○三人即基於擄人勒贖之共同犯意聯絡,計劃由丁○○ 駕車,戊○○、乙○○下手綁人;其後,再由乙○○負責打 電話勒贖,丁○○在家裡聽消息,戊○○負責看人。三人即 先開車至己○○家對面的空地觀察己○○家人出入之情形。 戊○○、丁○○、乙○○三人一開始是注意己○○的大兒子 陳學毅,後來陳學毅因從工地上摔下來,住院縫了很多針, 因此很少出門,縱使有出門,亦很快返回住處。丁○○即通 知戊○○不用再跟監陳學毅。戊○○、丁○○、乙○○其後 開車至靜宜大學附近繞時,發現己○○之女兒陳靜怡。丁○
○說:陳靜怡是在靜宜大學讀書,而且正在交男朋友,並再 次強調,綁女的可以有二千萬元等語,三人並約定若勒贖成 功,所獲得之贖款由三人平分,嗣三人即決定綁架陳靜怡。 丙○○係戊○○之女朋友,因該段時間,戊○○均忙於跟控 己○○之家人,較少前往台中市區找丙○○。丙○○遂常駕 駛其所有七二九二-HY號自小客車至梧棲鎮找戊○○。其 間,丙○○已隱約知悉戊○○等人要綁人勒贖。因丁○○要 隱身幕後,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丙○○生日後 之某日,向丙○○表示要綁人,問她是否可以幫忙開車?丙 ○○亦基於與戊○○、丁○○、乙○○擄人勒贖之共同犯意 聯絡,同意於綁人時負責開車,但表示是要義務幫忙戊○○ ,而且不分錢。戊○○將丙○○同意於綁人時要負責開車之 情事告訴乙○○。嗣後某日晚間,戊○○、丙○○、乙○○ 與丁○○即在台中縣梧棲鎮○○路海頓汽車旅館見面(戊○ ○、丙○○、乙○○三人投宿於該旅館)。戊○○則對丁○ ○說:「你不一定有時間來開車,現在要請丙○○來開車, 這樣把錢分做四份,看大家有無問題?」,丁○○說:沒有 意見,這樣好,伊就儘量不出現等語。戊○○、丁○○、乙 ○○、丙○○為能順利綁架陳靜怡,即分別至陳靜怡住家、 靜宜大學附近觀察陳靜怡之動態。其間,戊○○、丁○○先 至家樂福量販店中清店附設防身器材專賣店購買作案用之電 擊棒,嗣後兩人又至臺中縣沙鹿鎮普羅模型玩具店購買作案 之玩具手槍,另外戊○○再至臺中縣沙鹿鎮○○路、中山路 口之全國五金拍賣場及臺中縣沙鹿鎮○○路八十三號之全家 樂生活百貨購買作案用之塑膠袋、小刀、繩索等物,並準備 要擄人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付卡(該支 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使用人為許依婷,係戊○○向其朋友陳毅 洲所購買,原準備用來供賣假酒時聯繫所用),及搭載丙○ ○至臺中縣沙鹿鎮○○路一四一號信輝藥局購買作案之安眠 用鎮靜藥劑。約於九十四年一月初間,戊○○等人發現陳靜 怡所駕駛五J-0二六六號自小客車大部分都停在靜宜大學 旁停車場,戊○○、丁○○、乙○○、丙○○即時常前往觀 察,等候機會綁人,並以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與丁○○所 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為陳朱 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為黃云 柔,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作為 擄人勒贖聯絡之用。
二、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下午,由戊○○駕駛五J-七八三 二號福斯牌廂型車搭載丙○○,乙○○駕駛其所有之Q九-
三八一九號馬自達牌休旅車,先後到達靜宜大學旁停車場。 戊○○將五J-七八三二號自小客車停在停車場外圍,戊○ ○要丙○○在車上等候,自己則另搭上乙○○所駕駛之車輛 ,並指示乙○○將車停於陳靜怡所有五J-0二六六號自小 客車後方。約於同日十七時許,陳靜怡出現,進入車內要開 車,戊○○即持一把玩具手槍從駕駛座進入車內,乙○○持 電擊棒從駕駛座右側進入要擄人。陳靜怡突遇狀況高喊「救 命」,戊○○押住陳靜怡後,告訴陳靜怡不會傷害人,遂由 乙○○抓住陳靜怡,再由戊○○以膠帶貼住陳靜怡的眼睛和 嘴巴。隨後,用陳靜怡之外套蓋住其頭部。戊○○見已控制 陳靜怡,旋下車駕駛Q九-三八一九號車停至陳靜怡所駕車 旁。乙○○則押陳靜怡由左側進入後車座,並控制於後車座 ,乙○○並以繩索將陳靜怡之雙手往後綑綁。戊○○便駕駛 Q九-三八一九號車往臺中縣梧棲鎮方向前進,丙○○則駕 駛五J-七八三二號車尾隨於後。戊○○駕車在梧棲鎮附近 繞行約一個小時,中途丙○○曾下車將安眠用之鎮定藥劑交 予戊○○,由戊○○交予乙○○餵食陳靜怡服用,使陳靜怡 陷於昏睡,戊○○並要丙○○先行駕車前往海頓汽車旅館, 將戊○○所有五J-七八三二號廂型車停於海頓汽車旅館, 改駕駛其所有七二九二-HY號紅色福斯自小客車至虹星汽 車旅館會合。同日二十時許(原判決誤載為二十二時許), 戊○○、丙○○隨後分別駕車至臺中市○○路○段一五一號 虹星汽車旅館,由丙○○出面登記八0二、八0三號兩間房 間,由乙○○將陳靜怡抱入八0三號房,戊○○到達虹星汽 車旅館後,於同日二十一時二十九分四十三秒,以其所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為何光惠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該行動電話為戊○○所有),與丁○○所使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已綁到人,此時丁○○反問「 是綁到公的或母的?」,戊○○回稱「是母的」。期間,因 所購買之藥劑已使用完畢,遂由丙○○外出,再至臺中市○ ○路○段九三-七號大眾藥局購買安眠用之鎮定藥劑,並由 戊○○、丙○○輪流餵陳靜怡服用。約二小時後,丁○○借 用友人之白色喜美自小客車來到虹星汽車旅館斜對面。丁○ ○因怕其表妹陳靜怡聽到他的聽音,未進入虹星汽車旅館。 戊○○見丁○○駕車到來,即下去與丁○○見面,向丁○○ 說人已經綁到了,並商量如何撥打勒贖電話給陳靜怡家人。 戊○○另向乙○○表示,丁○○已在旅館外面等候,並交待 要如何打勒贖電話,且要乙○○先回海頓汽車旅館,將戊○ ○所有之五J-七八三二號車駛回戊○○家中停放。嗣丁○
○即搭載乙○○先回海頓汽車旅館,將戊○○所有五J-七 八三二號車駕駛回戊○○家停放,丁○○再載乙○○回虹星 汽車旅館,途中丁○○並教乙○○打電話給陳靜怡家人時, 要強調:「夭壽錢賺這麼多,要勒贖二千萬元」等語,乙○ ○並下車買戊○○、丙○○、陳靜怡等人晚餐後回到虹星汽 車旅館。乙○○將晚餐帶至八0三室交與戊○○,乙○○改 駕駛其所有Q九-三八一九號車,沿大雅路往沙鹿方向行駛 ,同時丁○○亦駕車在乙○○之前,沿同方向離去。乙○○ 行駛於路上,見丁○○駕車往路邊靠,知悉此時應撥打勒贖 電話,同年月十五日凌晨二時五分四十五秒,乙○○則以陳 靜怡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靜怡 家中之00-00000000號電話,適為陳靜宜母親陳 美鋒接聽,乙○○即稱:「陳太太..,我要跟你說一筆生 意..,你聽我說,我有三個條件,我要求二千萬元,明天 快點去準備來,你女兒很平安,你最好不要報警...如果 這樣(指報警)就幫你女兒收屍...。」等語,陳美鋒雖 要求與陳靜怡對話,惟乙○○旋掛掉電話。嗣丁○○即走向 乙○○,詢問有無打完勒贖電話?乙○○告知已撥打完畢, 兩人即各自離去,嗣乙○○即住宿於海頓汽車旅館六0七號 房。隔約半小時後,丁○○則另駕車進入海頓汽車旅館六0 六號房(該房原由戊○○、丙○○住宿,其時尚未退房), 再詢問乙○○打勒贖電話之情形?陳靜怡家人如何反應?復 反問乙○○為何沒有告訴對方「夭壽錢賺那麼多」。乙○○ 再以其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0 00000000000000號)撥打給戊○○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陳靜怡家人要聽陳靜怡之聲 音。戊○○、丙○○為避人耳目,於同年月十五日,由戊○ ○、丙○○簡易綑綁陳靜怡後(雙手仍然反綁於背後,再以 膠帶貼住眼睛、嘴巴),放置於七二九二-HY號車後座, 即開車載陳靜怡外出,並由丙○○在後座監控陳女,約於同 日十時九分四十五秒,並由陳靜怡以所有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讓陳 靜怡與家人通話報平安,期間乙○○亦有拿安眠用之鎮靜藥 劑予戊○○,由戊○○、丙○○輪流餵食陳靜怡服用。同日 晚上行經臺中市新光百貨附近「九九九柏青哥」店時,則由 戊○○進入該店內取得小鋼珠,戊○○發覺小鋼珠塞住耳朵 之隔音效果不錯,為避免陳靜怡聽到其等之對話,同年月十 六日自住宿之旅館出發時,戊○○、丙○○即將小鋼珠置入 陳靜怡之雙耳,並以上開方式綑綁陳靜怡,將陳靜怡放置於 七二九二-HY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再由丙○○坐於後車座
,由後座位與後車廂間之椅背(該椅背掀翻可直通後車廂) 控制陳靜怡,因陳靜怡在後車廂一直踢,發出聲響,戊○○ 則將小刀、電擊棒交予丙○○,恫嚇陳靜怡。而乙○○又於 同年月十五日十二時十九分十六秒及十四時十一分三十二秒 (均撥打00-00000000號,均未接通)、同年月 十五日十四時十三分八秒及同年月十六日十五時三十七分四 十二秒(均撥打陳靜怡父親己○○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詢問己○○贖金準備的如何)、同年月十七日 九時一分二十八秒及二分四十六秒(均撥打己○○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未接通)、同年月十七日九 時十三分三十六秒(撥打己○○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己○○要求與女兒對話)、同年月十七日十三時 四十三分二十二秒(撥打己○○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未接通)、同年月十七日十三時四十四分三秒( 撥打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己○○要 求與女兒對話)、同年月十七日十五時十二分五秒(撥打己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談論贖金價格) ,連續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勒贖電話給 陳靜怡之家人。戊○○、丙○○於客觀上均能預見為避免陳 靜怡呼救,以毛巾塞入陳靜怡之嘴巴內,復以膠帶纏繞嘴巴 ,可能堵塞呼吸道使人呼吸困難而窒息死亡,惟其等主觀上 並無使陳靜怡發生死亡結果之故意,戊○○、丙○○於同年 月十七日要離開住宿旅館前,因怕陳靜怡吵鬧,其等為方便 控制陳靜怡,竟共同謀議將毛巾塞入陳靜怡之嘴巴內,復外 繞數圈膠帶,兩耳另塞入小鋼珠,並以膠帶繞纏陳靜怡之頭 部,僅留鼻孔呼吸,而將陳靜怡置於七二九二-HY號後車 廂後,即駕車往南行駛,駛往雲林縣、嘉義縣附近亂繞,嗣 於同日十四時十三分十一秒,在雲林縣斗南鎮省道某處,將 陳靜怡口中之毛巾取下,由陳靜怡以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至00-0000000號電話與家人聯 繫後,再由丙○○將毛巾塞入陳靜怡之嘴巴內,以膠帶纏繞 於外,並將陳靜怡放置於後車廂,戊○○即駕車返回臺中市 ,同日十九時許,戊○○與丙○○先回丙○○家中作短暫停 留,後駕車至臺中市○○路「肯德基」買晚餐,再開車在臺 中市亂繞,而陳靜怡遭戊○○、丙○○以上開方式綑綁,因 毛巾塞入陳靜怡之嘴巴內,深入距咽喉二公分處,嘴巴外面 又遭膠帶纏繞,致陳靜怡無法將毛巾吐出,因呼吸困難,本 能反應掙扎,終因毛巾塞入咽喉,導致陳靜怡窒息死亡。嗣 至同日二十二時許,戊○○駕車進入虹星汽車旅館欲投宿時 始發現陳靜怡已死亡,戊○○旋即於同月十七日二十二時十
分許,駕車離開虹星汽車旅館。
三、戊○○發現陳靜怡死亡後,即於同年月十七日二十二時一分 二十二秒,以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撥打 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告知陳靜怡已死亡, 乙○○旋於同日二十三時四十六分十一秒,撥打丁○○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人質已死亡,丁 ○○知情後,即至海頓汽車旅館七0一號房找乙○○,雙方 談論人質死亡,丁○○亦抱怨戊○○怎麼把人質照顧死了, 並要乙○○過去看看情形如何,惟並未談出任何結論,丁○ ○即離去。戊○○則駕車至臺中市卡地亞汽車旅館投宿,於 隔日(十八日)中午,戊○○再原車離開卡地亞汽車旅館往 沙鹿方向,途中,於當日十三時五十三分一秒起,戊○○要 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丁○○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約在臺中縣沙鹿 鎮○○路養泉莊二十七號春秋茶坊外見面,戊○○下車與丁 ○○商談要如何處理陳靜怡遺體,丙○○則在車上等候。丁 ○○先責怪戊○○為何沒有把人質看好,並另行起意,基於 共同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對戊○○稱:「不要再打電話及 來找他,遺體丟到太平山上或比較偏僻的防空洞即可。」等 語。戊○○回到車上將與丁○○之對話告知丙○○,丙○○ 不滿丁○○撇清之態度,隨即於同日十四時五十三分五十三 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至丁○○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容為「找你出來 是要解決問題,不是把責任撇清就好了」等語。戊○○、丙 ○○又原車回到臺中市虹星汽車旅館,再於同年月十九日, 找來乙○○商量如何丟棄陳靜怡遺體,戊○○、丙○○、乙 ○○三人又另行起意,與丁○○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 絡,先由乙○○以其所有自小客車載同戊○○、丙○○,前 往苗栗縣後龍鎮○○○○道路察看棄屍地點,回程時則至臺 中市○○路○段二一九號「軒揚五金行」購買黑色垃圾袋、 尼龍繩子等物,三人回到虹星汽車旅館將陳靜怡遺體裝入垃 圾袋,用繩子綑綁後,放入七二九二-HY號車上,於晚間 六、七時許,從虹星汽車旅館出發,載往苗栗縣後龍鎮○○ ○○道路一0八.四公里處,由戊○○、乙○○二人抬出屍 體丟棄於路旁樹叢,乙○○即駕其所有之車輛北上回到基隆 住處躲藏。戊○○、丙○○二人又駕車回到臺中市,後又駕 車北上找乙○○幫忙尋找躲藏地點。嗣為警先於九十四年二 月四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路三十七巷口,持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乙○○到案,並扣得附表編號三所示 乙○○所有之手機二支。後又於同年月十五日十九時四十分 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幸福新村一號前,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拘提戊○○、丙○○到案,並扣得戊○○所有供犯罪用之玩 具手槍一支及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戊○○、丙○○所有之手 機各一支。再於同年月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沙鹿 鎮○○○街一三六巷十七號,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丁○ ○到案。復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凌晨三時許,警方帶同戊 ○○、丙○○至苗栗縣後龍鎮○○○○道路一0八.四公里 處,尋獲陳靜怡之遺體。
四、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 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 人己○○、李岳霖等人固均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 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前 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 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 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 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 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 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證人應命具結;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
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是證人除有同法第一百八 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外,於偵查或審判中 均應使其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若違背該等具結之 規定,未令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該等證言因欠缺程序方 面之法定條件,即難認為係合法之證據資料,其證言即不具 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 上字第五八0七號判決意旨)。查證人己○○就被告是否觸 犯本案犯罪而言,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 體驗事實而陳述,乃屬證人之身分,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自 應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命其具結,惟證人己○ ○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未 先經具結後為之,亦未於訊問後補行具結(見九十四年度偵 字第三三四三號卷㈡第五一、五二頁),且查無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依 上開說明,證人己○○於前揭期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即無證據能力。
三、再按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關於不得命具結之條款,將 原定之第三款所定:與本案有共犯或有藏匿人犯及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之關係或嫌疑。第四款所定:有第一百八 十條第一項或第一百八十一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及第五 款所定之情形均予刪除。是共犯而為證人者,已無如舊法有 不得命其具結之明文。是以共犯為證人而為陳述時,仍應命 具結。該證人於具結之後如為虛偽之證述,將受偽證之制裁 。如據實陳述,無異「自證己罪」,而使該證人自陷於「自 證己罪」與「偽證」之矛盾中。乃有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 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訴追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之規 定。為貫徹上開訴訟上之權利,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 條第二項增訂: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 拒絕證言,旨在保障證人之權利,俾使具共犯身分之證人之 拒絕證言權等同於被告在訴訟法所賦予之緘默權,以維護該 證人之權益及程序正義。本院前審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審理 時,及原審法院於多次審理時,分別使戊○○、乙○○、丙 ○○立於證人之地位,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上開審判筆錄並 未記載告知得拒絕證言(見原審卷㈡第八四、一三一、一六 四、二0三、二0四頁,本院前審九十四年上重訴字第三二 號卷第一八七、一八九頁),被告丁○○之辯護人辯護稱: 對於同案被告戊○○、乙○○、丙○○於原審及本院前審程 序所為之證詞,因未經告知得拒絕證言,其具結不生效力, 無證據能力等語。是原審及本院前審所踐行之程序,究竟有
無違反告知義務程序,本案之前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 據能力而得為他共犯論罪之依據,即應先予說明。經查: ㈠經本院向原審法院調取原審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同年六月 六日(含當日上午、下午)、同年六月九日之開庭錄音光碟 勘驗結果如下:
⑴經勘驗原審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審判筆錄錄音光碟(即原審 卷㈡第八四頁審判筆錄),審判長有諭知被告丙○○:「你 是被告身分也是證人身分,如果檢察官問你的問題,你回答 的結果,承認自己是共犯,如同自白犯罪,這樣的問題你可 以拒絕回答,也可以回答,其他問題你要老實回答。」等語 。
⑵經勘驗原審九十四年六月六日上午審判筆錄錄音光碟(即原 審卷㈡第一三一頁審判筆錄),審判長有諭知被告戊○○: 「你是被告身分也是證人身分,等一下檢察官問到的問題, 因你自己為案子的共犯,你可以選擇回答或不答,但不關這 些問題你要照實回答,麻煩你具結。」等語。
⑶經勘驗原審九十四年六月六日下午審判筆錄錄音光碟(即原 審卷㈡第一六四頁審判筆錄),勘驗結果:「當日錄音光碟 自第二小時第三十八分鐘開始:審判長諭知休息五分鐘,中 間有聊天聲音,聲音不連貫。(中間休息五分鐘未錄到音) 自第二小時第三十九分第四十秒開始:檢察官問:九十四年 一月十四日綁架陳靜宜之前住哪裡?證人(乙○○)答:海 頓汽車旅館,日期不確定。」
⑷經勘驗原審九十四年六月九日下午審判筆錄錄音光碟(即原 審卷㈡第一九0頁審判筆錄)與筆錄記載相符(以上勘驗內 容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0一頁及其反面)。
㈡依前揭勘驗結果,足認原審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審理時訊 問證人丙○○、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審理時訊問證人戊○○ ,原審審判長均有明確告知渠等得拒絕證言,且被告戊○○ 、丙○○對於渠等於原審作證時(原審卷㈡第八十四、一三 一頁),是否知道因作證陳述之內容,可能讓其自己受刑事 追訴或處罰之後果,故得拒絕作證?據被告戊○○於本院供 稱:「當時作證時就有告知。我都是實話實說。我知道之前 做證,我可能受到法院判刑,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 卷第二宗第五八頁反面、第五九頁),被告丙○○於本院供 稱;「我知道當時作證自己可能被判刑,之前法院審理時我 不記得是否有告訴我可以拒絕作證。對之前作證,我可能受 到法院判刑,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五九 頁),是原審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同年六月六日審理時 ,原審審判長既然確實曾經告知證人丙○○、戊○○得拒絕
證言,原審前揭審判筆錄雖漏未記載審判長曾經告知證人丙 ○○、戊○○得拒絕證言等字句,此屬審判筆錄記載之疏誤 ,惟此並不影響證人丙○○、戊○○之權益,是證人丙○○ 、戊○○於原審證述之內容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他共犯論 罪之依據。
㈢至於證人乙○○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同年月九日在原審所 為之證述,本院勘驗原審開庭錄音光碟結果,並未錄到原審 審判長告知其得拒絕證言之內容,被告乙○○於本院雖供稱 :「我知道當時作證自己可能被判刑,法院審理時我記得好 像有告訴我可以拒絕作證。對之前作證,我可能受到法院判 刑,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五九頁),惟 被告丁○○之辯護人既抗辯證人乙○○於原審所為之證述無 證據能力,依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原審審判長曾經告知證人 乙○○得拒絕證言,是本院認證人乙○○於原審所為之證述 並無證據能力。
㈣又本院並未採用本院前審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審理時證人丙 ○○、乙○○所為之證述作為其他共犯論罪之依據或有利於 其他被告認定之憑據,是本院認無庸勘驗本院前審於九十四 年九月七日審理時之錄音光碟,亦無認定證人丙○○、乙○ ○於本院前審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審理時之證詞有無證據能力 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丙○○、乙○○對於前揭時、地擄人勒贖 及遺棄屍體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被告戊○○、丙○○均 矢口否認涉犯因而致被害人陳靜怡死亡之犯行,被告戊○○ 辯稱:Ⅰ伊與丙○○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控制被害人行 動後,自十六日起,即開始將毛巾塞入被害人嘴巴,然被害 人直至同年月十七日才死亡,足見伊對於塞毛巾進入被害人 嘴巴,並無預見因此會導致死亡之結果;Ⅱ伊在涉本案前並 無前科紀錄,伊因出於勒取財物之動機、目的,因看管、控 制被害人過程之不注意過失,造成被害人不幸死亡之重大法 益侵害事件,犯罪情節較一般蓄意殺害被害人所造成生命法 益侵害為輕,且坦承犯行,並期盼名下五筆不動產移轉變價 ,以補償被害人家屬,被告並未到達窮凶極惡、無法教育改 造程度,原審未審酌上情,遽以量處死刑並非適切云云。被 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Ⅰ伊自始即無勒贖之主觀犯 意,更未參與謀議及策劃,涉案原因係基於與被告戊○○之 感情,全然未冀圖財產上利益;Ⅱ伊與戊○○雖將被害人之 口、眼、耳以膠帶纏繞住,然鼻子部分並未矇住,對被害人 會因此窒息死亡,伊並無此預見云云。被告乙○○辯稱:Ⅰ
伊就參與擄被害人陳靜怡、打勒贖電話予被害人家屬及被害 人死亡後參與遺棄屍體之犯行均坦承不諱;Ⅱ惟伊並非主謀 ,擄人勒贖及遺棄屍體均係被動配合戊○○之指示云云。被 告丁○○矢口否認有公訴人起訴之犯行,與其選任辯護人辯 稱:Ⅰ伊並無參與本件犯行,戊○○、丙○○、乙○○因認 定本案係伊向警方提供消息,致渠等為警查獲,且為推卸責 任,故誣指伊為主謀;Ⅱ戊○○、丙○○、乙○○等人就綁 架前之計劃、伊有無去現場監視、是否須要伊提供消息、贖 金如何分配、有無教導打勒贖電話等情,供述均非一致云云 。
二、本院查:
㈠被告戊○○、丙○○、乙○○確有於前揭時、地參與擄人勒 贖及遺棄屍體之犯行:
被告戊○○、丙○○、乙○○三人參與事實欄所示擄人勒贖 及遺棄屍體犯行之事實,業據彼等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三三四三號卷㈠ 第十九至三十九、一三三至一四一、九十五至一0四、一五 八、一五九頁,原審卷㈠第十七、二十三、二十八、二十九 頁),參酌:
⑴被告戊○○等三人彼此供述內容,核與證人己○○(即被害 人之父親)、證人李岳霖(即被害人陳靜怡之男友)於警詢 中證述(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三三四三號卷㈡第六十三至六十 六頁)、證人己○○、陳美鋒(即被害人之母親)於本院證 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二三五至二三七頁)。 ⑵警方在被告丙○○所有七二九二-HY號自小客車上所採集 之血跡與毛髮,經鑑定後,不排為己○○及陳美鋒夫婦親生 女,其親子關係機率預估為百分之99.0000000000,此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刑醫字第0九四 00二二0八三號鑑驗書附卷為憑(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三三 四三號卷第二一頁),故本案應可確定在七二九二-HY號 自小客車上所採集之血跡與毛髮,應為被害人陳靜怡所有。 ⑶被告乙○○撥打之勒贖電話通話譯文六張、附表四支手機及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聯紀錄、 擄人現場之測繪圖、海頓及虹星汽車旅館住宿登記表、現場 蒐證照片附卷可證(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三0八二號卷第十四 至十九、四十一至八十八、八十九至九十八頁,九十四年偵 字第三三四三號卷㈠第一四七至一四九頁,九十四年偵字第 三三四三號卷㈡第六至二0、二十一、二十三至三十三、六 十九頁,原審卷㈠第一三九至一五五、一五五至一六八、一
六九、一九六至二0五、二0七頁)。又九十四年一月十四 日,被告戊○○駕駛Q九-三八一九號車、被告丙○○則駕 駛七二九二-HY號車至虹星汽車旅館,由被告丙○○出面 登記八0二、八0三號兩間房間,被告戊○○等人到達虹星 汽車旅館投宿之時間為當晚二十時許,此有虹星汽車旅館住 宿登記表在卷足憑(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三三四三號卷㈡第十 四、十五頁),原判決誤載當晚投宿虹星汽車旅館之時間為 同日二十二時許,併此敘明。
⑷被害人死亡後,於九十四一月十九日,遭被告戊○○、丙○ ○、乙○○以尼龍繩子綑綁後,裝入黑色垃圾袋,再放入七 二九二-HY號車上,於同日晚間載往苗栗縣後龍鎮○○○ ○道路一0八.四公里處,由被告戊○○、乙○○二人抬出 屍體丟棄於路旁樹叢等情,有臺中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及 所附之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其內容為:「...一、屍 體以黑色塑膠袋包裹,再以綠色塑膠繩綑綁(如相片編號一 至四)。二、包裝屍體黑色塑膠袋計十二層...(如相片 編號五至十六)。三、相驗屍體情形如後:(一)剪開包裹 屍體之黑色垃圾袋後,屍體呈蜷曲狀,頭部以上黃色膠帶分 開纏繞眼部及嘴部,雙手置於背後(如相片編號十七、十八 ),雙腳遭繩索綑綁(如相片編號三0至三十三)。(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