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2387號
TCHM,95,上訴,2387,2007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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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387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
字第333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18、9152、2541、8307、9863
、124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88年度雄簡字第1103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88 年8月26日執行完畢。其自92年8月初,與李龍儒及黃俊瑋、 黃偉書(李龍儒、黃俊瑋及黃偉書分別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 訴字第114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 4年6月、4年及2年6月)暨不 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劉董」、「東哥」之成年男子等 人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綽號「劉董」、 「東哥」在中國大陸福建省廈門市沿海地區裝置電信設備, 以接收臺灣地區行動電話之訊號,並招募工作人員撥打及接 聽對台灣地區民眾詐騙之電話。其等詐騙情形如下:㈠向附 表二所示被害人詐稱:有掛號信未領取,請被害人撥打其所 指定之電話至郵政總局查詢,嗣被害人依所留電話聯絡,即 向被害人訛稱,該郵件係健保局或國稅局退款通知單,再告 知其所指定之健保局、國稅局之電話,待被害人依該等電話 聯絡後,自稱健保局、國稅局之人員,向被害人詐稱,有溢 繳之健保費用、稅金可退還,且為退款之最後一日,請被害 人至自動提款機,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即可領取該筆 退款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 至其帳戶內之存款轉匯至人頭帳戶(被害人受騙匯款情形, 詳如附表二所示)。㈡向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佯稱,抽中其公 司抽獎活動所提供之獎項,然必須先繳納保證金、會員費等 費用,方得領取獎金,使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匯款至其等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被害人受騙匯款情形 ,詳如附表三所示)。㈢於報紙上刊登代辦小額信用貸款之 廣告,引誘附表四所示被害人,依廣告所登電話與其等聯絡 ,即向被害人佯稱:須先繳納一筆手續費,使被害人誤以繳



納手續費後,即可辦理信用貸款,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至其等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等方式,而詐取金錢(被害人受 騙匯款情形,詳如附表四所示)。㈣於報上刊登求職之廣告 ,迨附表五所示被害人與其接洽,即向其佯稱需先繳一筆因 工作需要之機房牽線費,使其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後,而 詐取金錢(被害人受騙匯款情形,詳如附表五所示)。其間 ,乙○○並在台灣地區仿效傳銷手法,自己擔任林龍儒之下 線人員,而吸收張智鈞(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訴字11 16號判處1年2月有期徒刑,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 訴字第2519號改判1年3月有期徒刑)、林伯塤、虎經綸(現 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翁億程(業據原審以95年度 訴緝字第 17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等四人為其直屬下線人 員,再由張智鈞等四人輾轉吸收次下線人員,由乙○○與其 下線及次下線人員在台灣地區刊登報紙廣告四處收購人頭帳 戶,而由乙○○將其本人直接購得及向下線人員所收購如附 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以每份郵局帳戶6,000元至8,000元不 等;銀行帳戶每份3,000元至3,500元不等之代價(每份郵局 帳戶賺取1,000元至1,500元;銀行帳戶每份賺取800元至1,0 00元)交由李龍儒,輾轉交予綽號「劉董」等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供作指示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使用,俟各被害人匯款入人 頭帳戶內,即由該詐騙集團成員黃俊瑋、黃偉書等人至臺中 縣、市各地設置之自動提款機提領所詐取之贓款。嗣為警分 別於93年1月8日2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203 之 1號「烏龍院茶坊」查獲李龍儒、乙○○翁億程等人, 並扣得如附表六編號 1至22所示之物、於李龍儒所使用之牌 照號碼 JKJ-786號機車內,扣得如附表六編號23、24所示之 物、於乙○○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與逢甲路口之牌照 號碼7K-1916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六編號25至29所示 之物品;於93年1月8日23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 277巷25弄2之1號5樓之3(1631室)李龍儒租處查獲,並扣 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於93年1月9日凌晨零時35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49號6樓之9李龍儒租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 八所示之物;於93年1月8日20時25分許,在臺中市○○路 ○ 段 277號「雷射汽車音響店」內查獲黃俊瑋,並扣得如附表 九所示之物;於93年1月8日21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108號10樓之3黃俊瑋租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十所示之 物品;於93年1月9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段159巷 56弄45之10號11樓黃偉書租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十一所示 之物品;於93年1月9日凌晨零時 5分許,在臺中市○區○村 路 ○段826號1樓乙○○租屋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十二所示



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第五分局報告、臺中縣警察局移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後,均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共犯李龍儒、林伯塤、虎經綸、張智鈞、翁億程等人及 被害人蔡和益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經聲明異議,又未主張有何非基於渠等自由意思而為陳 述之情形,且其中共犯等人因上開供述亦將陷自己於不利之 境,被害人也僅就一己被害事實而為陳述,以其等之陳述為 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 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 陳述,而據其於93年1月9日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暨原審審 理時均坦承其有在台灣地區仿效傳銷手法,自己擔任李龍儒 為下線,並吸收張智鈞、林伯塤、虎經綸翁億程等四人為 其直屬下線人員,再由張智鈞等四人輾轉吸收次下線人員, 由乙○○與其下線及次下線人員在台灣地區刊登報紙廣告四 處收購人頭帳戶,而由乙○○將其本人直接及向下線人員所 收購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以每份郵局帳戶賺取1, 000 元至1,500元;銀行帳戶每份賺取 800元至1,000元之報酬交 由其上線李龍儒,輾轉交予綽號「劉董」、「東哥」等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供作指示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使用等情,並 對於如附表二至五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入其收購之人頭帳戶 內,而由該詐騙集團成員黃俊瑋、黃偉書等人至自動提款機 提領詐取所得之贓款之事實,俱不為爭執,但辯稱:其係自 92年10月間才開始收購云云。經查:被告係自92年 8月初開 始收購郵局及銀行帳戶之事實,已據被告於93年2月9日警詢 時供承甚明在卷(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刑移四字第09 3547995號卷影印本第5頁反面),且證人即共犯林伯塤於93 年2月10日警詢時亦陳述:其自92年8月初吸收虎經綸為下線 人員,約在92年 8月間在台北西門町的某家飯店,開始與詐 欺集團上頭成員碰面等語(同上警卷第 12-13頁);證人即 共犯虎經綸於93年2月13日警詢時亦陳述:其自92年8月初開 始到西門町跟林伯塤學習收購人頭帳戶,且曾於92年 9月間 與被告共同住在長春路上之友友飯店,其自92年 8月份開始 收購郵局及銀行帳戶,由被告負責指揮調度等語明確在卷( 同上警卷第20頁、第21頁、第23頁)。況如附表二編號77至



96所示之被害人轉帳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時間為92年8~ 9月間,益證被告係自92年8月初即開始吸納共犯林伯塤、虎 經綸共同參與「劉董」、「東哥」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並對外收購郵局及銀行帳戶無訛,其辯稱係自92年10月間才 開始參與詐欺集團,收購帳戶云云,不能採取。次查:「劉 董」、「東哥」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之人員向附表二所示各被 害人偽稱係郵局職員,被害人有雙掛號郵件在郵局未領取, 請被害人撥打電話至郵政總局查詢,並留下郵政總局之電話 供被害人查詢;被害人撥打該電話後,該詐騙集團之另一名 人員向被害人謊稱該郵件係中央健保局或國稅局之退款(稅 )通知單,並留下中央健保局或國稅局之假電話號碼供被害 人撥打確認;被害人撥打該電話後,由該詐騙集團之人員向 被害人謊稱有一筆溢繳之健保費用可退還,請被害人至提款 機領取該筆款項,並依指示操作後,致使自己帳戶之存款因 而轉匯至詐騙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內;而向附表三所示被害 人佯稱抽中該公司抽獎活動所提供之獎項,但須先繳一筆保 證金,被害人匯款後,渠等再佯稱被害人又中更大獎項,須 另繳會員費、佣金、稅金、訴訟預備金等費用,始可領款,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又於報紙 上刊登小額信貸之廣告,使附表四所示被害人受騙與之接洽 ,而向被害人佯稱需先繳一筆手續費始可借款,被害人信以 為真,乃依指示匯款而受騙,及於報紙上刊登求職之廣告, 使附表五所示被害人與其接洽,乃對其佯稱需先繳一筆因工 作需要之機房牽線費,被害人不知有詐,而依指示匯款受騙 等情,已據附表二至五所示被害人蔡和益等人於警詢證述明 確,復有人頭帳戶楊甄珍等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開戶資料、交 易往來明細資料表及被害人蔡和益等人之匯款資料在卷可憑 。又被告自己擔任共犯李龍儒之下線人員以收購人頭帳戶供 「劉董」、「東哥」詐欺集團使用,並吸收林伯塤、虎經綸 、張智鈞等人為下線人員,共同收購人頭帳戶,其將自行收 購之人頭帳戶及自林伯塤等人處所收購之人頭帳戶後,再交 由共犯李龍儒以提供予「劉董」、「東哥」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使用乙節,亦據證人即共犯李龍儒、翁億程於警詢、偵查 中及共犯林伯塤、虎經綸、張智鈞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在 卷。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六至十二所示之物品可資佐證。 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
三、查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 日施行。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茲就 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㈠查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34 0條常業詐欺罪業已刪除,失其效力,本件被告所 為構成修正刑法常業詐欺罪要件之上開多次犯行,依新法自 應按數罪分論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普通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刪除前之刑法第340條 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銀元)5 萬元以下罰金。如適用修正後刑法論處,其刑 度顯較適用修正刪除前刑法第 340條常業詐欺罪為重,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有利 於被告之法律,即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 340條常 業詐欺罪處罰。㈡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 5款 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新臺 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舊法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案關於修正刪除前刑法第 340條常業詐欺罪之法 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 第 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㈢法定刑中罰金刑提 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 95年6月14日經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 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 1 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 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 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 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本 案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 340條常業詐欺罪之法定刑有罰金 刑(銀元 5萬元以下),該法條係於中華民國88年2月3日經 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800024750號令修正公布,屬前述「 72年 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三倍」之適用範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第 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 、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 3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台 幣,則修正前刑法第 340條常業詐欺罪法定刑罰金刑部分, 應為罰金「新台幣15萬元(銀元5萬元乘3)以下」。如適用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為 3倍,亦為「新台幣15萬元 以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 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案關於修正刪除前刑法第 340條常業詐欺罪之 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㈣但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固為刑法第 2 條第 1項明文規定,如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即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 7日第 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 累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 行,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9 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 適用之。」,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 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 一。」,修正前刑法第49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 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不同。且修正 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 5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 ,始構成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亦應論以累犯。 修正前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 5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不分故意犯或過失犯),均應論以累犯,惟 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則不應論以累犯。本案被告行為後 ,原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雖經修正,但無論適用修正前 、後關於累犯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而刑 法第28條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前:「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經修正為:「二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案被告不論依修正 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依上開最高法院 95年11月 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適用裁判時即 現行刑法之各該規定。
四、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 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 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被告參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 上處分行為,致使第三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被告意圖於一 定期間內取得固定之收入來源,並以重複同種類之詐欺行為 為之,應可認為常業犯(最高法院85年台上 510號判例參照 )。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已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09號解釋在案。經查:本案被告於前開時間,並無職業, 乃仿傳銷手法,夥同多人參與「劉董」、「東哥」組成之詐 欺集團,從事收購人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用以詐欺被害人 ,並賺取報酬,並賴此維生,已據其供承在卷,足認其係出 於常業詐欺之犯意,實施上開犯行,並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40條常業 詐欺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全體「劉董」、「東哥」詐欺集 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常業詐欺罪之共同正犯。 檢察官起訴書雖載稱被告係92年初即參與上開常業詐欺共犯 集團,惟查被告係自92年 8月初始參與之事實,業據調查屬 實如前述,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又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自 無從憑以認定。然此部分不能證明之事實,與上開經認定成 立犯罪之事實,檢察官既認定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又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雄簡字第1103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88年8月26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常業詐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本案檢察官係起訴被告自92年初起即參與「劉董」、 「東哥」組成之常業詐欺集團,開始實施犯行,而原審未依 事證逕認定為被告開始犯罪時間為92年10月初,而未就檢察 官已起訴之事實,論述何以不成立犯罪之理由,自有已請求 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再原審犯罪事實既認定被告係自92年 10月初起始參與共犯常業詐欺犯行,自不得將附表二編號77 至96所示被害人於92年8、9月間被詐欺之部分,列為被告共 犯之事實,乃原審判決附表二卻載述上開犯罪事實,明顯矛 盾。又原審影印起訴書附表五充為判決附表二,不但與所認 定之事實不相符,如前所述,且附表編號不連貫,內容亦缺 漏不全,自有疏失之處。又本案扣押物僅如附表十三所示之 物品,依法適於宣告沒收,原審未審究其他扣押物之性質, 剔除不適於沒收部分,而概予諭知沒收,亦有不當。是本案 公訴人依被害人之聲請,而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及 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未具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貪圖不法所有,參與詐欺犯罪集團,共同詐取無辜被害人



金錢,其惡性原非輕微,並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六、另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應隨主刑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 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 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 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 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705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十三所 示之物品,分別為被告或其他共同正犯所有,其中編號 1至 21所示之物品,係用以共犯本案之罪之物品;而編號22至26 所示之現金係共同正犯,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各物品之所 有人及性質、用途詳如附表十三所載),業據被告及其他共 犯於警詢時及原審審理時時供明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 第 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十三所示之 以外併案扣押之物品,雖皆屬本案犯罪之物證,或因非屬被 告或其他共同正犯所有,或因無證據可認與被告與其他共同 正犯共犯本案之罪有關,依法自不得併於本案諭知沒收。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4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 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蔡 紹 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巫 丞 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銀 行 或 郵 局 │帳 號 │人頭帳戶│備註│
│號│ │ │名義人 │ │
├─┼────────┼─────────┼────┼──┤
│1 │文心郵局    │00000000000000號 │楊甄珍 │ │
│ ├────────┼─────────┤ │ │
│ │第一商銀中港分行│000000000000號  │ │ │
├─┼────────┼─────────┼────┼──┤
│2 │臺中外埔郵局  │00000000000000號 │黃天和 │ │
├─┼────────┼─────────┼────┼──┤
│3 │臺中福平里郵局 │00000000000000號 │張建榮 │ │
├─┼────────┼─────────┼────┼──┤
│4 │台北北門郵局  │00000000000000號 │王明義 │ │
├─┼────────┼─────────┼────┼──┤
│5 │士林中正路郵局 │00000000000000號 │陳界霖 │ │
├─┼────────┼─────────┼────┼──┤
│6 │台北北門郵局 │00000000000000號 │葉家銘 │ │
├─┼────────┼─────────┼────┼──┤
│7 │板橋浮洲郵局  │000000000000號  │吳天賜 │ │
├─┼────────┼─────────┼────┼──┤
│8 │頭份斗煥郵局  │00000000000000號 │邱子琦 │ │
├─┼────────┼─────────┼────┼──┤
│9 │燕巢鳳山厝郵局 │0000000000000號 │余昶逸 │ │
│ │ │(局號改為0000000) │ │ │
├─┼────────┼─────────┼────┼──┤
│10│中和泰和街郵局 │000000000000號  │顏如萍 │ │
├─┼────────┼─────────┼────┼──┤
│11│第一商銀    │00000000000號  │劉張靜麗│ │
├─┼────────┼─────────┼────┼──┤
│12│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號 │林賴數珠│ │
│ ├────────┼─────────┤ │ │
│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號  │ │ │
├─┼────────┼─────────┼────┼──┤
│13│聯邦銀行公館分行│000000000000號 │張景宏 │  │
│ ├────────┼─────────┤ │ │
│ │臺灣中小企銀南臺│00000000000號  │    │ │
│ │北分行 │  │ │ │




│ ├────────┼─────────┤ │ │
│ │第一商銀忠孝路分│00000000000號  │ │ │
│ │行 │  │ │ │
├─┼────────┼─────────┼────┼──┤
│14│郵局   │00000000000000號 │吳連城 │ │
│ ├────────┼─────────┤ │ │
│ │日盛國際商銀 │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台新國際商銀 │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臺灣中小企銀南三│00000000000號  │ │ │
│ │重分行 │  │ │ │
│ ├────────┼─────────┤ │ │
│ │大眾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000號  │ │ │
│ ├────────┼─────────┤ │ │
│ │第一商銀中山分行│00000000000號  │ │ │
├─┼────────┼─────────┼────┼──┤
│15│郵局  │0000000000000號 │黃國良 │ │
│ ├────────┼─────────┤ │ │
│ │台新商銀 │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日盛商銀 │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臺灣中小企銀南三│00000000000號  │ │ │
│ │重分行 │ │ │ │
│ ├────────┼─────────┤ │ │
│ │第一商銀南京東路│00000000000號  │ │ │
│ │分行 │ │ │ │
│ ├────────┼─────────┤ │ │
│ │大眾商銀天母分行│000000000000號  │ │ │
├─┼────────┼─────────┼────┼──┤
│16│八德麻園郵局  │00000000000000號 │楊秀鳳 │ │
├─┼────────┼─────────┼────┼──┤
│17│臺中文心郵局 │00000000000000號 │侯令義 │ │
├─┼────────┼─────────┼────┼──┤
│18│台北松江路郵局 │00000000000000號 │趙威傑 │ │
├─┼────────┼─────────┼────┼──┤
│19│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楊敬敏 │ │
├─┼────────┼─────────┼────┼──┤
│20│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 │黃來福 │ │




├─┼────────┼─────────┼────┼──┤
│21│台北民權郵局  │00000000000000號 │顏正倫 │ │
├─┼────────┼─────────┼────┼──┤
│22│台北北門郵局  │00000000000000號 │陳聖夫 │ │
├─┼────────┼─────────┼────┼──┤
│23│高雄民族社區郵局│00000000000000號 │許永清 │ │
├─┼────────┼─────────┼────┼──┤
│24│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號   │朱金城 │  │
├─┼────────┼─────────┼────┼──┤
│25│復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黃啟禎 │  │
├─┼────────┼─────────┼────┼──┤
│26│中和中正路郵局 │00000000000000號 │洪庭堅 │ │
├─┼────────┼─────────┼────┼──┤
│27│第一銀行  │00000000000號  │洪煙芳 │ │
├─┼────────┼─────────┼────┼──┤
│28│苗栗公館郵局  │00000000000000號 │鍾志春 │ │
├─┼────────┼─────────┼────┼──┤
│29│關廟郵局 │000000000000號  │陳志萍 │ │
├─┼────────┼─────────┼────┼──┤
│30│復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林榮宥 │ │
├─┼────────┼─────────┼────┼──┤
│31│竹東二重埔郵局 │00000000000000號 │黃惠雯 │ │
├─┼────────┼─────────┼────┼──┤
│32│大溪郵局    │00000000000000號 │王仲魯 │ │
├─┼────────┼─────────┼────┼──┤
│33│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  │謝坤夙 │  │
├─┼────────┼─────────┼────┼──┤
│34│關西郵局  │00000000000000號 │黃進財 │ │
├─┼────────┼─────────┼────┼──┤
│35│桃園南門郵局  │00000000000000號 │張炳松 │ │
├─┼────────┼─────────┼────┼──┤
│36│屏東民生郵局 │00000000000000號 │蔡明樫 │ │
├─┼────────┼─────────┼────┼──┤
│37│樹林大同郵局  │00000000000000號 │江河山 │  │
│ │ │(局號改為0000000) │ │ │
├─┼────────┼─────────┼────┼──┤
│38│三重中山路郵局 │00000000000000號 │施文琳 │ │
├─┼────────┼─────────┼────┼──┤
│39│吉安仁里郵局郵局│00000000000000號 │楊秀玲 │ │
├─┼────────┼─────────┼────┼──┤




│40│東河都蘭郵局  │00000000000000號 │陳玉財 │ │
├─┼────────┼─────────┼────┼──┤
│41│郵局  │000000000000號  │王富良 │ │
├─┼────────┼─────────┼────┼──┤
│42│中國國際商銀 │00000000000號  │鄭志雄 │ │
├─┼────────┼─────────┼────┼──┤
│43│仁德二空郵局 │00000000000000號 │謝明福 │ │
├─┼────────┼─────────┼────┼──┤
│44│第一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號 │葉松年 │ │
│ ├────────┼─────────┤ │ │
│ │大眾銀行三重簡易│000000000000號 │ │ │
│ │型分行 │ │ │ │
│ ├────────┼─────────┤ │ │
│ │中國國際商銀城中│00000000000號 │ │ │
│ │分行 │ │ │ │
│ ├────────┼─────────┤ │ │
│ │中華商業銀行桃園│00000000000000號 │ │ │
│ │分行 │ │ │ │
│ ├────────┼─────────┤ │ │
│ │台新商銀西門分行│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第一商銀西門分行│00000000000號 │    │ │
├─┼────────┼─────────┼────┼──┤
│45│復華商業銀行文心│00000000000號  │蕭政雄 │ │
│ │分行 │ │ │ │
├─┼────────┼─────────┼────┼──┤
│46│板橋南雅郵局  │0000000000000000號│蕭慧斌 │  │
├─┼────────┼─────────┼────┼──┤
│47│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余信賢 │  │
├─┼────────┼─────────┼────┼──┤
│48│郵局 │000000000000 │不 詳 │  │
│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 │ │000000000000006 │ │ │
│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49│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0 │不 詳 │ │
├─┼────────┼─────────┼────┼──┤
│50│陽信商銀 │00000000000 │不 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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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