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謝錫深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
度訴字第3168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134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原係臺中縣和平鄉農會(下稱和平鄉農會)之職員, 自民國(下同)87年9月30日起擔任該會梨山辦事處之肥料 主辦,負責辦理和平鄉農會在梨山地區肥料之訂貨、貨料簽 收、銷售、收款、填寫出貨單供農友至倉庫提貨等業務,其 職務內容關於肥料之買進為視實際需要分別向臺灣肥料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肥公司)、宇祥農化有限公司(下稱宇祥 公司)、金農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農友公司)訂購 肥料,並製作轉帳傳票(會計科目為「共同供運銷物資價款 」),以供和平鄉農會會計股登載於各該廠商之應付共同供 運銷物資價款明細分類帳,各該廠商請款時,則由乙○○製 作轉帳傳票(會計科目為「應付共同供運銷物資價款」), 經和平鄉農會分層轉核後付款;在梨山辦事處之肥料銷售則 為欲購買肥料之農友向肥料主辦購買並繳款後,由肥料主辦 開具出貨單後,由購買之農友持單至倉庫取貨,由倉庫管理 人員依據肥料主辦所開之出貨單出貨,肥料主辦於賣出肥料 收款後,則應依時將所收之款項解繳和平鄉農會,為從事業 務之人;詎乙○○利用從事肥料買賣業務職務之便,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其接任和平鄉農會梨山 辦事處肥料主辦後之某時起,迄91年5月間某日止,就向台 肥公司購買肥料部分,雖有依規定製作轉帳傳票(「共同供 運銷物資價款」及「應付共同供運銷物資價款」)交和平鄉 農會會計股登帳,然所出售之肥料款則未全部解繳和平鄉農 會,而予以連續侵占入己,計至91年5月31日止,和平鄉農 會帳上庫存肥料價值應為新台幣(下同)8,479,765.65元, 然經實際清點倉庫庫存僅餘4,342,971元之肥料,及乙○○ 所賣出尚存於和平鄉農會梨山辦事處帳號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部分肥料款1,332,528元,合計乙○○在任職肥料主 辦期間侵占農會販賣台肥公司肥料之款項為2,844,266.65元 (8,479,765.65-4,342,971-1,332,528=2,844,266.65元
)。及自89年6月間起至91年1月間止陸續向宇祥公司訂購肥 料,惟未依規定將全部購入肥料製作轉帳傳票,且賣出肥料 後,僅支付宇祥公司部分款項,其餘肥料款合計1,647,540 元則予以侵占入己,嗣因宇祥公司於91年9月間發函向和平 鄉農會請求支付貨款,和平鄉農會始知上情。和平鄉農會於 知悉乙○○任職期間有侵占宇祥公司款項後,遂主動與金農 友公司連繫,進而發現乙○○在任職期間,自89年1月間起 至91年3月間止陸續向金農友公司訂購肥料,且未依規定將 全部購入肥料製作轉帳傳票,亦僅支付金農友公司部分款項 ,其餘肥料款合計475,086元則予以侵占入己。二、案經臺中縣和平鄉農會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之原審選任辯護人以卷附 ⑴和平鄉農會梨山辦事處肥料倉庫肥料主辦移交報告書。⑵ 和平鄉農會91年度人事評議小組第四次會議紀錄。⑶信義聯 法法律事務所91年9月27日函。⑷和平鄉農會明細分類帳及 轉帳傳票。⑸宇祥公司出貨單。⑹金農友公司出貨單。⑺和 平鄉農會梨山辦事處日計表。⑻梨山辦事處查核差異說明表 。⑼和平鄉農會梨山辦事處87年9月30日供銷業務移交清冊 。⑽和平鄉農會梨山辦事處91年5月31日肥料倉庫肥料主辦 業務移交清冊等,均以各該書面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書面陳述,認應無證據能力,不得充為證據。上揭和平鄉農 會91年度人事評議小組第四次會議紀錄、信義聯法法律事務 所91年9月27日函、梨山辦事處查核差異說明表等,固為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5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然其餘 書面應均有證據能力,茲分述如下:
㈠和平鄉農會梨山辦事處肥料倉庫肥料主辦移交報告書、和平 鄉農會梨山辦事處87年9月30日供銷業務移交清冊、和平鄉 農會梨山辦事處91年5月31日肥料倉庫肥料主辦業務移交清 冊:查各該移交報告書、移交清冊均係移交人、接交人就職 務移交時,將應移交事項記明後出具之書面報告,其中關於 被告部分,係屬被告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並非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非傳聞證據,自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規定之適用。
㈡和平鄉農會明細分類帳及轉帳傳票、和平鄉農會梨山辦事處 日計表: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查各該和平鄉 農會明細分類帳、轉帳傳票及日報告,乃農會會計人員或相 關傳票製作人基於營業之需要,而為日常性的連續記載,通 常於業務行為終了時完成記載,且無預期將來可能充為訴訟 證據之用,為商業帳簿之一種,依據前揭規定,應得為證據 。
㈢宇祥公司出貨單、金農友公司出貨單: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2款定有明文。查出貨單係從事運送業務之司機或送貨人員 ,於送交貨物予收受人時,依據其所送交貨物之品項、明細 、數量等記載於出貨單上交由貨物收受人簽收,而為貨物有 依照出貨單所記載內容送交收受人之證明文書,其記載之內 容如與實際送貨之內容不符,收受人可當場校對並請求更正 ,甚或拒絕簽收,此種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基於日常營業需 要而在執行業務過程所須製作者,且有收受人簽收校對其正 確性,具有高度信用性,且為商業行為之必要者,應認係屬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定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 而屬傳聞法則之例外,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自87年9月30日起即擔任和平鄉農會梨山辦 事處之肥料主辦,負責辦理和平鄉農會在梨山地區肥料之訂 貨、貨料簽收、銷售、收款、填寫出貨單供農友至倉庫提貨 等業務,且對於其於91年5月間調職辦理移交時,有庫存帳 目不清及金額短少之情事,均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業務侵 占犯行,並辯稱:伊雖主管銷售肥料,每日銷售金額要做傳 票繳款。但梨山辦事處之肥料進出有3個倉庫,各有管理員 ,並不是伊1個人可以控制的。宇祥公司和金農友公司部分 ,也有進出倉庫,至於為何會少這些錢,伊並不知道,且伊 並未侵占起訴書所指金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和平鄉農會之職員,自87年9月30日起至91年5月間止 ,均擔任該會梨山辦事處肥料主辦,負責辦理該會梨山辦事 處有關梨山地區肥料買賣之訂貨、貨料簽收、銷售、收款、 填寫出貨單供農友至倉庫提貨等業務,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91年5月時擔任和平鄉農會梨山辦事處主任之羅 建勝於原審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11、112 頁),並有和平鄉農會梨山辦事處87年9月30日供銷業務移 交清冊、和平鄉農會梨山辦事處91年5月31日肥料倉庫肥料 主辦業務移交清冊各1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07至 216頁),應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而
被告在該期間內既擔任和平鄉農會梨山辦事處之肥料主辦, 辦理該會肥料之買賣、經銷、填單、收款等業務,自屬從事 業務之人無疑。
㈡被告雖辯稱:伊於87年9月30日接肥料主辦時,即有帳上庫 存肥料不足,數量不符之情事云云,惟證人即前肥料主辦廖 峰毅於原審證述:伊將肥料主辦移交予被告時,有依帳上庫 存與倉庫實際庫存數量清點移交被告等情明確,並與證人即 當時之倉庫管理人劉嘉賢於原審證述:廖峰毅與被告移交時 ,有會同伊一起清點倉庫庫存,且經清點結果與報表所載之 餘額相符等情一致等情(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57頁),且有 和平鄉農會梨山辦事處87年9月30日供銷業務移交清冊1件在 卷可查。稽之該供銷業務移交清冊記載之內容,係就相關肥 料主辦經手買賣之肥料,依其種類、應有數、實有數分別詳 實登載於移交清冊之內,且隨移交清冊附有和平鄉農會肥料 收撥存倉旬報總表供查,應認證人廖峰毅所為證述應屬可採 。且交清冊為業務交接責任義務歸屬之重要文件,一經簽名 確認,則就移交清冊所載事項,即因此由移交人移交予接交 人,相關權責亦因此而得到確認,此為一般從事業務之人所 週知者,被告既已經在移交清冊上簽名確認受領移交,自足 認依移交清冊上所載移交事項,已經實際移交予被告;另再 依該移交清冊之記載,至證人廖峰毅移交予被告時,和平鄉 農會梨山辦事處帳上庫存肥料應有數量與實有數量,均為相 符;顯見證人廖峰毅將和平鄉農會梨山辦事處肥料主辦一職 移交予被告時,該辦事處之肥料並無數量不符或短缺之情形 ;被告辯稱其受移交時肥料即有數量不符等情,應不足採信 。
㈢迄91年5月間,和平鄉農會因職務調動,調證人李順冬接辦 被告肥料主辦業務,因證人李順冬到職後,發現倉庫實際庫 存肥料與和平鄉農會會計部門日記表上應有餘額不符,而拒 絕交接,並向農會主管部門報告,經農會派遣會計即證人甲 ○○及和平鄉農會肥料主辦即證人丁○○前往該會梨山辦事 處盤點、核對等情,則為被告所不否認者,且經證人李順冬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屬實(見他字第2068號偵查卷第30頁) ,核與證人甲○○、丁○○於原審關於此部分所證述之事實 相符(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31頁以下)。而其盤點,經證人 甲○○會同被告及證人丁○○等人,以91年5月31日為基準 日結餘盤點,並核對和平鄉農會日記表上之餘額,發現短差 肥料金額為2,838,133.65元(此金額尚包括後述代銷物資之 33,867元),亦據證人甲○○、丁○○於原審證述明確;證 人丁○○於本院亦證稱:「(辯護人問:你目前在擔任何職
?)梨山信用分部,擔任會計。(辯護人問:你有擔任過肥 料供銷的主辦嗎?)有。(辯護人問:對於分部肥料的買賣 、供銷,請敘述流程?)進貨是由肥料主辦直接叫貨,銷售 是由自己賣,賣完之後再將款項繳回農會。(辯護人問:與 本會這邊如何對帳?)縣農會45天後來向我們收款,直接發 函明細表向農會收款。(辯護人問:分部及本會間如何確認 數量?)以7月底來講,假如帳目不對,本會把明細表全部 傳真給我們看,由我們自己調整,如果帳目是對的,我們農 會在複核之後就會把款項匯出去給縣農會。(辯護人問:內 部的帳如何製作?)88年到90年間,糧食局開放給台肥,台 肥直接開發票對我們和平鄉農會本會,本會跟梨山分部之間 ,內部還是要製作傳票。(辯護人問:內部帳如何製作?) 大部分由分部肥料主辦本人做,本會如果發現漏作或少作, 農會本會會先通知分部肥料主辦確認肥料是否有進貨,再補 作進貨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並有原審調 取之和平鄉農會87年9月至91年1月之和平鄉農會梨山辦事處 與台肥公司買賣肥料傳票卷、和平鄉農會梨山辦事處87年至 91年度之明細分類帳、和平鄉農會經濟事業部門87年度至91 年度之日記表等可查。而依和平鄉農會91年5月31日日記表 之記載,迄該時為止,關於該會梨山辦事處向台肥公司購買 肥料之帳上餘額應為8,479,765.65元,該日記帳係由證人甲 ○○依據被告向台肥公司買入肥料所製作之傳票,而連續登 載入帳,並有和平鄉農會梨山辦事處與台肥公司買賣肥料傳 票卷可查,該日記帳記載和平鄉農會梨山辦事處91年5月31 日向台肥公司購買肥料之庫存餘額為8,479,765. 65元,自 屬可採。而經清點庫存結果,包括未收款之部分,實際庫存 餘額僅有4,342,971元,另被告已經賣出肥料然尚未解繳農 會,而存放在和平鄉農會梨山辦事處帳號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肥料款計有1,332,528元等情,亦據證人甲○○ 、丁○○、羅建勝於原審證述明確屬實,並有被告於91年6 月7日所書立之移交報告書1件在卷可查,而依該移交報告書 附件二所載,短差應歸墊之金額為2,838,133.65元,亦核與 證人甲○○、丁○○於原審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與和平鄉 農會經濟部門日記表所載內容相符。而如前所述,被告自87 年9月30日接辦和平鄉農會梨山辦事處肥料主辦時,其肥料 帳上餘額與實際庫存餘額均符相符,且經證人廖峰毅清楚移 交被告;從而可認自被告任職該會梨山辦事處肥料主辦起至 91年5月間被告調任他職止,在被告主辦台肥公司肥料買賣 之期間,確有虧空之情事。而其金額之計算,應以91 年5月 31日日記表所載應有庫存餘額8,479,765. 65元,減去實際
盤點庫存餘額4,342,971元,再減去被告已銷售但尚未解繳 ,而存放在和平鄉農會梨山辦事處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之肥料款計有1,332,528元,合計被告任職期間虧空 之金額為2,804,266.65元(檢察官原起訴認尚有侵占和平鄉 農會代銷行政院農委會中區糧食管理處台中辦事處委託代銷 之台肥公司肥料款33,867元,惟此部分事實尚屬不能證明, 詳後述)。
㈣被告雖辯稱:梨山辦事處共有3處倉庫,各有管理員,並非 伊所得控制者,且為何會短少,其亦不知情云云,然證人即 農會倉庫管理員詹鴻識於審證稱:買賣肥料之傳票大部分是 由肥料主辦填具,倉庫之出貨單有時由肥料主辦出單,有時 由倉管人員出單,如倉管人員收取之肥料款,應於當日即交 付肥料主辦,且其任職期間,倉庫肥料並無遺失或被竊之情 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23至132頁),證人劉嘉賢於原 審證稱:伊任職倉庫管理員期間,會每日清點倉庫庫存,並 將清點結果向肥料主辦報告,經報告結果數量均正確,故肥 料主辦並未曾要求會同重新清點,有時候雖然會代勞開傳票 ,然均係依實際發生數量填寫,且均將之交給肥料主辦,在 伊任職期間倉庫並無發生遺失或被竊之情事等語(見原審卷 第一宗第152至157頁),證人蘇萬興於原審證稱:伊在87年 11、12月間至88年4、5月間擔任倉管人員,負責倉管工作之 出貨、早晚點貨,並每日將倉庫庫存向肥料主辦報告,如果 數量有誤才會同肥料主辦一起清點,在伊任內倉庫庫存未曾 發生問題,伊是與肥料主辦對帳,其點的是實貨,帳是肥料 主辦做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58至163頁),證人黃永 清於原審證稱:伊任職倉管工作內容是管本倉之進出貨,客 戶買完單後,由伊負責出貨,在任職期間每日盤點倉庫庫存 ,並將盤點結果向肥料主辦報告,肥料主辦如表示沒有問題 ,就未再一起清點,在伊任職期間,有關庫存清點結果,肥 料主辦均表示沒有問題;肥料主辦不在時,伊有時會代開出 貨單及收款,並向肥料主辦報告,然不會幫忙填寫傳票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62至166頁),證人黃佳文於原審證稱 :伊任職倉庫管理人是管理倉庫之肥料及出貨,有時候有盤 點,有時候沒有盤點,盤點後,會將庫存數量報給肥料主辦 ,如果數量有誤才會同清點,伊有做報表給肥料主辦,任職 期間未發生肥料主辦表示盤點結果有短缺之情事;肥料主辦 不在時,會代為開出貨單及收款,然均會將出貨單及所收之 款項交予肥料主辦即被告,任內並無發生倉庫肥料遺失或被 竊之情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66至171頁),證人邱文 彬於原審證稱:伊任職倉庫管理人是負責倉庫肥料之清點及
進出貨,每日下班前都會作肥料的清點,再與主辦對數量有 無錯誤,如果不對,再會同主辦清點,且每日清點全部數量 ,主辦不在時,有人來買肥料其會填寫出貨單及收錢,肥料 主辦回來再拿給他,傳票則沒有幫忙代理,在伊任內並未發 生庫存肥料與帳目不符之情事,因為盤點表都對,但其並未 管帳,盤點後向肥料主辦報告,肥料主辦表示沒問題就是沒 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71至174頁),證人傅宇邦於 原審證稱:倉庫管理員負責之工作為管倉,點肥料,肥料主 辦開單後,由伊將肥料給農民,每天都點全部倉庫的肥料, 並與肥料主辦核對,如果當天數量有誤時,才會會同主辦重 新清點數量,任內未曾會同肥料主辦重新清點,因為全部數 量都符合,每天清點結果報給肥料主辦,肥料主辦說對就不 用再清點,說不對就要重新清點,在伊任內並無肥料遺失、 被竊之情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75至178頁),證人徐 華強於原審證稱:伊任職倉庫管理員之期間為90年4月到7月 間,與前手即證人黃永清間有辦理交接,並清點倉庫剩餘的 肥料,做成清冊交接,在任內雖偶有損害1、2包肥料但都有 登記起來,跟主任報告,在伊任職3個月內,損害加起來應 該不會超過10包。有每天清點庫存,但是有時候有跟肥料主 辦核對,有時候沒有,任職期間肥料主辦未曾告知肥料有短 缺之情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19至221頁)。綜合前述 在被告任職和平鄉農會梨山辦事處肥料主辦期間之該辦事處 倉庫管理員即證人詹鴻識、劉嘉賢、蘇萬興、黃永清、黃佳 文、邱文彬、傅宇邦、徐華強等人之證述,可見各該倉庫管 理人員在任職期間,多數(劉嘉賢、蘇萬興、黃永清、邱文 彬、傅宇邦、徐華強)有依規定每日清點倉庫實際庫存肥料 數量,並將清點結果向當時之肥料主辦即被告報告,證人黃 佳文雖未每日清點,然如有清點亦會將清點結果向肥料主辦 即被告報告;而各該倉庫管理人員並未管理帳冊,故均係清 點倉庫內之實有肥料數量,而帳上應有肥料數量倉庫管理人 員無從得知,係向被告報告後,被告如表示沒問題即不再會 同被告重新清點,亦即應有肥料數量與倉庫內實有肥料數量 是否相符,因帳冊是由被告管理,故亦係由被告決定、確認 者;且在各倉庫管理人員任職期間,未曾發生倉庫肥料遺失 或被竊之情事,渠等清點後向被告報告,被告亦未曾表示肥 料應有數量與實有數量有不符合之情形。且縱然被告不在期 間,倉庫管理人員可能有代理賣出肥料予農友之情形,亦僅 代理開立出貨單及收款,不會代理製作買賣傳票,而所收之 款項均有交付被告,以供被告解繳和平鄉農會等情。經核證 人詹鴻識、劉嘉賢、蘇萬興、黃永清、黃佳文、邱文彬、傅
宇邦、徐華強等人之證述,分就其職務內容、職務執行之情 形、與被告間之分工等事實之陳述,互核尚屬一致,且其等 執行倉庫管理之工作,如向被告回報之實際庫存數量如有與 帳上應有庫存數量不符時,被告顯係可即時發覺之人,而在 其等任職期間,被告並未曾有此表示,此則為被告所不否認 者,應認證人詹鴻識、劉嘉賢、蘇萬興、黃永清、黃佳文、 邱文彬、傅宇邦、徐華強等人所為之證述,應屬可採。 ㈤被告雖辯稱:和平鄉農會梨山辦事處之肥料進出有3個倉庫 ,各有管理員,非伊可以控制,至於為何會少這些錢,其不 知道,且並未侵占起訴書所指金錢云云,然而,被告自87年 9月30日起即擔任和平鄉農會梨山辦事處之肥料主辦,負責 辦理和平鄉農會在梨山地區肥料之訂貨、貨料簽收、銷售、 收款、填寫出貨單供農友至倉庫提貨等業務,其於87年9 月 30日與前手即證人廖峰毅交接職務時,並無肥料短少或應收 款欠缺之情事。而被告任職至91年5月間職務調動,因後手 即證人李順冬發覺倉庫肥料庫存餘額與帳上應有庫存餘額不 符,而拒絕交接並向上報告後,經和平鄉農會派遺證人甲○ ○、丁○○前往查核,發覺該會梨山辦事處向台肥公司購買 肥料至91年5月31日止之帳上餘額應為8,479,765. 65元,然 清點庫存結果(包括未收款之部分),實際上庫存餘額僅有 4,342,971元,及另被告將已經賣出肥料然尚未解繳農會, 而存放在和平鄉農會梨山辦事處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之肥料款則有1,332,528元等情,經扣除後合計被告任 職期間台肥公司肥料賣出款項短少之金額為2,804,266.65元 等情,均已如前所述。證人甲○○所製作和平鄉農會經濟部 門日報表,其中關於台肥公司肥料庫存餘額(即日報表上存 貨餘額),係依據被告向該會提出之買賣肥料傳票(買進會 計科目為「共同供運銷物資價款」、廠商請款會計科目為「 應付共同供運銷物資價款」、賣出肥料亦係由被告收款並製 作傳票後,將所收之款項解繳和平鄉農會)。又在被告任職 期間之倉庫管理人員即證人詹鴻識、劉嘉賢、蘇萬興、黃永 清、黃佳文、邱文彬、傅宇邦、徐華強等人在管理倉庫之期 間,按日盤點結果與被告對帳,被告均未表示有何不符之處 ,而被告既係和平鄉農會梨山辦事處之肥料主辦,負責肥料 之訂貨、貨料簽收、銷售、收款、填寫出貨單供農友至倉庫 提貨等業務,且應於收款後,依時將所收之款項解繳農會, 為實際管理該會關於台肥公司肥料買賣之人,自應對於帳上 庫存肥料數量知之甚詳,否則其如何管理倉庫管理人員,又 如何與倉庫管理人員每日核對倉庫實際庫存與帳上應有庫存 是否相符。而查在被告任職期間所短少之金額達280萬餘元
,而和平鄉農會梨山辦事處所銷售之台肥公司肥料,依卷附 91年5月31日被告移交予證人李順冬之肥料主辦業務移交清 冊所載,其所經銷肥料之價格在100餘元至3、4百元之間, 重量在10公斤至40公斤之間,可推知價值280十萬餘元之肥 料,其數量至少應係以萬包計,其重量則至少以10萬公斤以 上計算;被告既係管理並應知悉實際應有庫存之人,則在上 揭倉庫管理人員即證人詹鴻識、劉嘉賢、蘇萬興、黃永清、 黃佳文、邱文彬、傅宇邦、徐華強等人管理倉庫期間,按日 清點倉庫實際庫存而與被告對帳時,被告豈有可能不知倉庫 實際庫存與帳上應有庫存不符之理,而其竟對各該倉庫管理 人員表示倉庫庫存與帳上應有庫存並無不符之處,自與常理 相悖。又因台肥公司係按時向和平鄉農會請款,且和平鄉農 會迄本件案發時並未積欠台肥公司肥料款等情,亦據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足認被告在向台肥公司買入肥 料時有依規定製作轉帳傳票供證人甲○○登帳;而如前所述 ,在被告擔任肥料主辦期間,其係唯一管理和平鄉農會梨山 辦事處有關台肥公司肥料買進、銷售、收款之人,而在此期 間肥料倉庫又未曾發生短少之情事;且參諸至和平鄉農會派 遣證人甲○○、丁○○前往盤點、核對時,被告尚有存放在 和平鄉農會梨山辦事處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未解 繳之肥料款1,332,528元等情,應認本件唯一之可能係被告 在賣出肥料時,未依規定每日將所賣出肥料製作轉帳傳票並 將所收之款項解繳和平鄉農會,陸續將其中2,804,266.65 元,予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吞入已;否則如何說 明,該2,840,266.65元為何會在被告任職期間得以憑空消失 ;被告所辯其不知道為何會短少如此龐大之肥料款等語,顯 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㈥另關於宇祥公司部分之肥料款,自89年6月12日起至91年5月 間被告交接職務止,共尚積欠宇祥公司肥料款1,647,540元 未清償,且有關和平鄉農會梨山辦事處之向宇祥公司訂購肥 料均係由被告為之,事發之後宇祥公司有與被告及和平鄉農 會之會計部門對帳,被告亦確認宇祥公司所指之肥料,其均 有收到;被告或和平鄉農會雖有陸續匯款給宇祥公司,但89 年6月以後的貨款,有時匯至宇祥公司,但是因不知道是匯 那筆貨款,所以最後是以總額扣除之方式確認被告向宇祥公 司所購買之肥料欠款為1,647,540元等情,業據宇祥公司人 員黃玉燕、丙○○於原審證述屬實;證人丙○○於本院亦證 稱:「(辯護人問:你是哪家公司負責人?經營何種業務? )宇祥公司,賣肥料。(辯護人問:肥料有無賣給和平鄉農 會?)有。(辯護人問:何人跟你接洽?)被告。(辯護人
問:被告跟你買的時候是以何種名義?)和平鄉農會梨山辦 事處。...(辯護人問:跟和平鄉農會對帳如何進行?) 我曾經跟被告對過好幾次,他都說慢一點,到最後卻出狀況 ,我是跟他用電話對帳的。(辯護人問:如何對帳?)逐筆 核對。(辯護人問:結果差160幾萬?是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82至84頁),並有宇祥公司89年6月至91年1月間之出 貨單在卷可查。且被告於原審亦自承其有向宇祥公司叫前揭 肥料,並有與證人黃玉燕對過帳、確認出貨單,然未確認金 額等情,應認證人黃玉燕、丙○○所證情節與事實相符;又 依宇祥公司提出之出貨單雖有部分係由證人林文華簽收者, 然查證人林文華係和平鄉農會梨山辦事處勝光分倉之負責人 ,負責勝光分倉肥料之銷售,銷售所得之金額則依時匯入梨 山辦事處帳戶,而宇祥公司之肥料並非其向宇祥公司直接叫 貨,都是由梨山辦事處叫貨,其迄91年6、7月間都有跟農會 把帳算清楚,並未積欠農會款項等情,亦已經證人林文華於 原審證述明確,核與證人黃玉燕證述都是由被告向宇祥公司 叫貨等情相符,自屬可採。而此部分積欠宇祥公司之貨款並 未在和平鄉農會帳上,業據告訴人於偵查時陳述明確;且依 和平鄉農會梨山辦事處明細分類帳記載關於宇祥公司部分, 和平鄉農會梨山辦事處自89年6月起係分別於:①89年6月12 日進硫酸鉀2百包,②89年6月13日進硫酸鉀5百包,③89 年 8月15日進硫酸鉀1,350包、鈣鎂肥1百包,④90年7月16日分 別進硫酸鉀7百包、5百包,⑤90年7月26日進硫酸鉀5百包, ⑥90年11月26日進鈣鎂肥1千包,⑦90年12月28日進硫酸銨6 百包,⑧91年4月3日進鈣鎂肥5百包,⑨91年5月27日進尿素 5百包,⑩91年6月6日進硫酸鉀350包,以上有和平鄉農會梨 山辦事處分類明細帳可查。依證人黃玉燕所證情節及其所提 出之出貨單等,被告任職之梨山辦事處在前揭期間內分別於 :①89年6月12日進硫酸鉀6百包,②89年7月8日進硫酸鉀5 百包,③89年7月21日進硫酸鉀6百包、鈣鎂肥1百包,④89 年7月30日進硫酸鉀550包,⑤89年8月1日進硫酸鉀750 包, ⑥89年9月18日進台肥特一號8百包,⑦89年9月26日進台肥 特一號660包,89年11月8日進鈣美肥3百包、土改肥5百包, ⑧89年11月26日進土改肥6百包,⑨89年12月8日進鈣鎂肥 933包,⑩89年12月27日進土改肥4百包、鈣鎂肥350 包,⑪ 90年1月12日進士改肥1千包,⑫90年1月17日進裕農銨4百包 ,⑬90年3月6日進裕農銨625包,⑭90年3月15日進裕農銨 625包,⑮90年5月14日進台肥特一號1千包,⑯90年6 月7日 進台肥特一號680包,⑰90年6月7日進裕農銨550包,⑱90年 6月30日進硫酸鉀5百包,⑲90年7月12日進裕農銨7百包,⑳
90年7月18日進硫酸鉀5百包,㉑90年8月13日進硫酸鉀5百包 ,㉒90年8月20日進台肥特一號共1,050包(20公斤250包、 25公斤8百包),㉓90年8月30日進硫酸鉀750包,㉔90年9月 1日進裕農銨750包,㉕90年9月1日進台肥特一號1千包,㉖ 90年10月12日進台肥特一號1,040包,㉗90年10月16日進裕 農銨625包,㉘90年11月24日進鈣鎂肥1千包,㉙90年12月27 日進裕農銨6百包,㉚91年1月10日進鈣鎂肥5百包,㉛91年4 月16日進尿素5百包,㉜91年6月4日進硫酸鉀350包;經以被 告提供相關傳票等予和平鄉農會會計部門而由會計即證人甲 ○○所製作完成之該和平鄉農會梨山辦事處明細分類帳關於 與宇祥公司肥料買賣資料,與宇祥公司所提出被告與宇祥公 司之實際買賣資料相比對,非但被告實際向宇祥公司購入之 肥料種類、數量遠高於帳上記載之種類、數量,其相關買賣 之時間、次數亦不相符;顯可推知在宇祥公司所主張和平鄉 農會尚欠之肥料款1,647,540元,係因被告向宇祥公司叫貨 後,未如實製作轉帳傳票供和平鄉農會會計部門登載,且於 將相關向宇祥公司購入肥料出售後,將所得金額予以侵占入 己之事實,被告所辯不知情等語,亦不足採信。 ㈦關於金農友公司部分,經和平鄉農會與金農友公司對帳之結 果,確短差475,086元之事實,業據證人戊○○於原審證述 :伊其自86年起在和平鄉農會任會計股長,有跟金農友公司 對帳過,對帳結果和平鄉農會沒有進那麼多貨,但是金農友 公司說有,差異換算結果金額為475,086元,其係按照業務 單位梨山辦事處做出來的帳與金農友公司的帳核對,差異就 是475,086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44頁以下),且有金 農友公司提出之出貨單13張在卷可查,並有和平鄉農會梨山 辦事處明細分類帳可資佐憑,又依金農友公司提出之出貨單 其中有8張均係由被告親自簽收者,1張為案外人黃鑫簽收, 1張為證人傅宇邦簽收,1張為證人詹鴻識簽收,另2張則未 簽收,查證人傅宇邦、詹鴻識為倉管人員,其2人在被告不 在之時代為簽收,核屬事理之常;而被告為肥料主辦負責向 金農友公司進貨,是否有此進貨自應知之甚詳,況多數均係 由被告親自簽收者,由此可見各該金農友公司所出肥料貨品 確係由被告向金農友公司進貨者,且既經簽收,顯有入倉, 而查被告為肥料主辦人員,在其任職期間,倉管人員與其對 帳結果,又無異常,已如前述。又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與金農友公司對帳結果差異之475,086元係和平鄉農 會帳上所無者,顯見此部分之金額與被告向宇祥公司進貨之 情形相同,即被告於向金農友公司進貨後,雖有入倉及賣出 ,然並未如實製作相關傳票供和平鄉農會會計單位登帳,致
該會並無此部分買進肥料之資料,且於購入肥料出售後,將 所得金額予以侵占入己,被告所辯不知為何會有差額,及未 侵占款項等語,應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㈧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前揭辯解均無可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 ,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為和平鄉農會梨山辦事處之肥料主辦,負責辦理和平鄉 農會在梨山地區肥料之訂貨、貨料簽收、銷售、收款、填寫 出貨單供農友至倉庫提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行為後,刑 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 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 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 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 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 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所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 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 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原審依據上述理由,適用刑法第56條(修正前)、第336條 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並審酌被告受任 擔任和平鄉農會梨山辦事處肥料主辦之職務,竟不知誠信執 行職務,而利用買賣肥料之機會,侵占其業務上所保管金錢 之犯罪動機、目的,本件犯罪之手段,又被告所侵占之金額 達4,926,892.65元,其所侵害之數額甚鉅,因其犯罪所生之 損害龐大,惟犯後已經賠償和平鄉農會1,338,133.65元,並 和平鄉農會亦已另經被告任職時之前後任梨山辦事處主任即 證人羅建勝及案外人胡錦源等人賠償150萬元,亦即關於台 肥公司肥料款部分,和平鄉農會已經全部獲得賠償,已稍減 因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另參酌被告與被害人即和平鄉農會 之關係為僱傭關係,被告之學歷為專科肄業智識程度,平日 以打零工為生,育有2名子女,年齡均幼小,其生活狀況較 為清苦等情,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以示懲儆,並敘明公訴意旨認被告另 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侵占公用財物罪嫌部分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 ,量刑亦稱允洽,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 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 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 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 。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侵占如事實欄所記載之款項外,在任 職和平鄉農會梨山辦事處肥料主辦之期間,於辦理和平鄉農 會受行政院農委會中區糧食管理處(台中辦事處)委託辦理 肥料銷售時,另侵占該糧食管理處委託辦理代銷肥料款項有 33,867元,因被告於受委託辦理代銷肥料時,係受公務機關 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侵占公用財物罪嫌(見原審檢察官補充 理由書㈡)。公訴人認被告有此部分侵占公用財物罪嫌,無 非以和平鄉農會提出被告辦理代銷物資部分(即前揭受中區 糧食管理處委託代銷肥料部分),經盤點結果短差33,867元 ,並有行政院農委會中區糧食管理處(台中辦事處)辦理肥 料銷售暨倉儲業務合約1件在卷可查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 則否認有此部分侵占公用財物犯行,並辯稱糧食局每半年均 會前往清點2 次,其庫存均是正確者,且台中區辦事處也會 前往清點,而代銷物資之肥料種類、品名均與和平鄉農會銷 售台肥公司之肥料、品名相同,其並未侵占代銷物資款項等 語。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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