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1年8月16日91年度訴字第194號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4580、4584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部分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某日, 至台中市第一廣場某玩具商店購買仿克拉克半自動手槍製造 之玩具手槍一支、含金屬彈頭之子彈彈殼六枚,再至不詳處 所購買黑色火藥後,即在其彰化縣租屋處,未經許可,以所 有之座型鑽心工具先將原為實心之玩具手槍金屬槍管鑽孔使 成為中空,將之製造成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同時又未經 許可,在上址將所購得子彈彈殼中加裝火藥、底火,將之製 造成子彈,待製造完成後,即持至住宅附近試射,然改造完 成後因技術不良及火藥裝填未妥當,擊發後威力過大,致改 造玩具手槍發生膛炸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 五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例著有明文。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 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 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 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30年上字第48 2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未遂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坦承有前揭改造槍、彈之犯罪事實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甲 ○○所述相符及被告手繪改造玩具手槍之簡圖一紙附卷可資 佐證。從而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未遂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犯嫌,洵堪認定,為其主 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未遂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之行為,辯稱 :伊不知警察以何種罪名對伊拘捕,警察說伊有犯罪,即對 伊製作筆錄,問伊有無改造槍枝,並叫伊隨便交代一下,伊 在當時之壓力下,即隨便供述,亦應警員之要求隨便畫圖; 而甲○○供述伊有改造槍枝,亦非實在,警察搜索伊住處時 ,亦未查獲伊改造槍、彈之任何工具或成品,顯然伊並無改 造槍、彈之犯行,如有作,伊會承認,但若伊未作,要伊承 擔,即不公平,況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之唯一證據,請庭 上能夠公平審理等語。
五、經查:(一)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 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 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 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 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於人之對質、詰問權,證人於審 判中除客觀不能外,均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 告之對質、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 依據。證人甲○○雖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警詢時證稱:伊 知(筆錄記載為「支」)道丙○○有改造槍枝販賣,改造地 點就在他花壇租屋處,那裡有改造工具等語(見九十年度偵 字第四五八四號卷一第一0八頁);然當時甲○○僅係被告 所涉犯加重強盜罪之共同被告,關於被告改造槍、彈部分而 言,則係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原審並未以 證人身分,與被告對質或接受被告之詰問。嗣本院審理時, 甲○○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甲○○證以:伊當時於警詢時 之陳述,已沒有印象,伊亦未親眼目睹被告改造槍、彈,亦 不曉得被告有無改造槍枝、子彈,伊確實不知道被告有無改 造槍枝、子彈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一頁正、反面)。顯然
證人甲○○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 不符,且甲○○於警詢時並未詳述其知悉被告有改造槍枝、 子彈及被告住處有改造工具等情形,又其如何知悉被告改造 槍枝、子彈,其是否目睹被告改造槍枝、子彈,均有不明。 又嗣後警方於被告住處亦未搜索獲得任何之改造工具或被告 所改造之槍枝、子彈,即難遽謂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尚難以甲○○於警詢之證述,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二) 本院為求慎重,檢送卷宗八宗(即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四 號二宗、九十年度他字第九七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八 四號二宗、九十年度聲字第六九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 八0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六號),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依:(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自白,改造 之槍管係白鐵管,能否承受爆炸壓力?有無改造成具殺傷力 手槍之可能?(2)依被告警、偵訊時所述用以改造槍、彈 之材質及製造方式,並參酌其所繪改造槍枝、子彈圖樣,綜 合研判鑑定,被告實質上有無製成具殺傷力手槍及子彈之可 能?惟經該局函覆本院:一、若改造之槍管係白鐵管,由其 材質研判應可承受其「適用子彈」之爆炸膛壓,不致產生膛 炸。至於是否可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槍枝,須視其改造槍管是 否已完全車造貫通(具彈室、坡膛結構)且可完整組裝固定 於槍枝上而定。二、依被告警、偵訊所述改造槍、彈之材質 ,製造方式及隨案卷宗所附之改造槍枝、子彈圖樣,因圖樣 過於簡略,且牽涉行為人之知識、技術及經驗等相關因素, 同時殺傷力之鑑定係以送鑑實物為主,本局無法臆測被告是 否可製造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等情,有本院九十五年七月 四日九十五中分通刑積 95上更(一)46字第09013號、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95年9月8日刑鑑字第0950098 970號函 各一紙足憑(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五十五頁)。顯然僅依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自白及其所繪之簡圖,無法證明 被告足以製造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況本件並未扣得被告 所未完成改造之槍枝、子彈,復無改造槍、彈之工具可供憑 證,尚難僅以被告之自白及其所繪之簡圖,即遽認被告確有 改造槍枝、子彈,自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起訴之事實,既無法證明,依前開說明 ,即難認被告有何改造槍枝、子彈之犯行,尚難對被告以該 罪相繩。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檢察 官所指之改造槍枝、子彈罪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疏未詳查,對於被告關於未經許 可改造槍枝、子彈未遂部分遽為論罪科刑,尚有未當,被告 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改造槍枝、子彈未遂部分撤銷改判,為無罪之 諭知。至於原審判決認: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部分(見原判 決第十九頁倒數第三、四行、倒數第二行第一字)應係檢察 官起訴被告持有搶、彈,而犯加重強盜罪部分所誤載贅引, 與本案無關,且無裁判一罪關係,又被告所涉加重強盜罪部 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未經上訴而確定,本院就上開部分, 自不予審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胡 文 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顏 子 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