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291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乙○○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黃王裕 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郭明仁 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
洪明儒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
40號民國95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8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為正大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正大公司)實際負責人,綜理公司業務之營運;被告乙○○ 為正大公司所聘雇之工地主任,派駐在正大公司向交通部公 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臺中工務段所承包之臺中縣烏日鄉 筏子溪「台一乙線集泉橋改建工程」工地現場,負責工地實 際營運管理;被告丙○○為祐賓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祐賓公 司)負責人,負責公司砂石車調派及運送;被告甲○○則為 「英詮砂石場」之實際負責人,並以收受砂石級配為業。緣 被告戊○○所經營之正大營造公司,因承包交通部公路總局 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臺中工務段所發包之「台一乙線集泉橋改 建工程」,遂指派被告乙○○擔任工程現場之營運管理,因 該工程擬施作之基樁位於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第 三河川局)所管理之伐子溪河床內,且所挖取之砂石均位於 筏子溪河川線範圍內,為避免爭議,被告乙○○代表正大公 司於民國93年11月 4日,會同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 程處臺中工務段、第三河川局相關代表,會勘集泉橋改建工 程所在之筏子溪河床,會勘結論略以:「⒈集泉橋所產生之 剩餘河川土石方,依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指示不得外運 出筏子溪範圍外。……⒊請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 處臺中工務段監造人員確實督促承商依施工計畫施作,嚴禁 發生違規及砂石外運情事。」,被告戊○○、乙○○、丙○ ○三人(下稱被告戊○○等三人)明知集泉橋改建工程施工 過程自河川區域線內所採取之砂石為國有,復為第三河川局
所管理之財產,竟均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自94年10月1日8時前不詳之 時間起,由被告乙○○告知被告丙○○,擬將94年 6月間即 採取堆置之砂石,陸續清運並轉賣,被告丙○○遂指派祐賓 公司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林義昌、楊永全(均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分別駕駛車號5J-972號(承載車斗編號 NU-W7號)、839-GE號(承載車斗編號M3-56號),前往上開 地點,載運被告乙○○所指派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葉振東(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機號 000-00000號挖土 機一部,接續將砂石挖取至司機林義昌、楊永全所駕駛之上 開砂石車上,載運往臺中縣大里市○○路○段530號英詮砂石 場,而實際經營英詮砂石場之甲○○則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 定故意而故買之,被告戊○○、乙○○、林祺村即以上開方 式竊取經濟部水利署所管理之河川砂石至少16車次砂石車得 手(林義昌、楊永全各載運8車次,每車次約可載運 14.7立 方公尺),被告甲○○則以每立方公尺新台幣(下同) 300 元之價格故買之。因認被告戊○○等三人涉犯刑法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甲○○涉犯同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 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戊○○等三人涉犯竊盜罪嫌及被告甲○○涉犯 故買贓物罪嫌,所憑認之證據為:㈠證人葉振東、林義昌、 楊永全於偵查中之證述;㈡被告戊○○等三人及被告甲○○ 警、偵訊之供述;㈢證人即第三河川局河川駐警唐添發、臺 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佐鍾明隆、第三河川局承辦人張榮 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臺中工務段雇員趙令 杰、建箇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建箇公司)負責人葉明杰 於偵查中之證述;㈣筏子溪集泉橋改建工程違規採取土石案 實測圖1份、祐賓公司天然級配存根聯 8張、現場測繪圖1份 、查獲過程之蒐證影像(詳勘驗筆錄)、蒐證光碟翻拍相片 4張、現場相片16張、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臺 中工務段會勘紀錄 1份、中央氣象局全球資訊網94年臺中氣 象站逐日雨量資料及94年度颱風警報查詢資料各 1份等資料 。上訴理由意旨復略謂以:㈠觀諸現場照片,現場堆置之土 石方係乾淨之砂石,含有數量甚多之沙土,並未含有任何廢 棄水泥土石方,可見該等砂石並非自橋墩內或路堤等建物內 挖掘出來。而該等土石方均含有水氣,亦與堆放地點係乾燥 有別,若謂係下雨造成,應該堆置之土石與堆放地點均呈濕 潤狀態,不會僅有堆置砂石含水氣。證人趙令杰於原審審理 時亦證稱依照片來看,是很好的土方。故現場堆置之砂石, 應係被告等自河川區域內挖掘至現場堆置。㈡依警卷所附佑
賓通運有限公司之出貨單所示,被告丙○○販賣予被告甲○ ○之土石方是天然級配,可見被告等均知悉該等土石方係天 然之土石方,並非拆除路堤等建築所餘之土石方,否則品名 不會標示天然級配。㈢證人楊永全於警訊證稱曾於94年 9月 11日及10月 1日載運土方至英銓實業有限公司砂石場卸土; 證人葉明杰即建箇公司負責人於審理時證稱正大公司土石進 場的時間是 4~6及8月,9月、10月沒有進場。可見被告等指 示不知情之司機載運土石方至英銓實業有限公司砂石場堆置 ,根本與龍王颱風來襲無關。而證人葉明杰另證稱收受的土 方有混凝土也有砂石,可知正大公司僅就營建剩餘土石方才 運送至建箇公司處理,並支付建箇公司處理費,其他有經濟 價值之河川砂石才運至英詮公司販賣,獲取不法利益,由此 可見,被告等將砂石運至英詮公司販賣,確實係基於不法所 有意圖為之。㈣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臺中工 務段會勘紀錄結論:一、集泉橋所產生之剩餘河川土石方, 依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指示不得外運出筏子溪範圍外。 二、本工程之剩餘土石方大部分為原有路堤開挖產生,該部 分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管制及稽查作業 要點」規定辦理,其他少部分由基樁鑽掘產生之剩餘河川土 石方,攤平於集泉橋下游之筏子溪右岸高攤地,不得妨礙水 流。證人唐添發於偵查中證稱可以運出去的是混泥土塊,但 是他們盜採的是天然級配。在河川區域內採取的土方均禁止 外運,就算挖起來之後,也有回填的義務,會議紀錄就很明 確的講,是不能運到外面的。可知僅有因路堤開挖產生之「 混泥土塊」可以外運,其餘無論是原有之河川土石方或基樁 鑽掘產生之河川土石方均不得外運。證人張榮傑於原審審理 時亦證稱會勘結論第二點本工程之剩餘土石方大部分為原有 路堤開挖產生之意係指剩餘土石方,指「混凝土、磚塊、非 自然之剩餘料」,營建剩餘廢棄土是指非自然東西,砂石級 配、天然細砂是河川砂石料。被告等販賣予英詮公司之砂石 係天然級配,自非會勘結論第二點所指之營建剩餘土石方, 本不得外運販賣。㈤原審雖以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 護工程處臺中工務段(下稱臺中工務段)95年 5月11日回函 及證人趙令杰證言認正大營造有限公司出場之剩餘土石方在 契約數量內,並無超運。惟依警卷第59頁正大營造有限公司 剩餘土石方出場通知單所示,正大公司於94年 8月26日前已 出場3,024立方公尺土石方,仍定於94年9月30日前再出場5, 000立方公尺,總數已逾計畫核定數量7,029立方公尺。該計 畫亦經臺中工務段於95年9月5日核定備查。可見正大公司本 有超運之計畫。繼因發生本案臺中工務段暫停估驗,正大公
司始暫停運出土石,故尚難據此認被告等無竊盜之犯意。㈥ 證人即第三河川局人員張榮傑於偵查中證稱:「這個圖示是 我們河川局委外測量,劃紅色斜線的兩個區域,就是他們土 石堆置地點,他們應該是由紅色斜線的土石採取地點挖起後 ,堆到土石堆置的地點,即是由我們河川區域內挖到河川區 域外堆置。」、「這個土石是在我們河川局的河川區域挖出 來的,所以是屬於我們河川局的東西。」、「如果當時施工 的地方是一種拆掉的混泥土料,我們可以認定他是屬於廢土 ,可以運走,但是很明顯的,這些採起來的土石,就是河川 砂石,是屬於中華民國所有,河川局就是管理人,其實一般 人的理解中土就是土,但是我們判斷的標準,是在判斷這個 土是有價還是無價,如果是有價,就是侵害我們的管理權。 」、「我到現場看過,我判斷這些土石有百分之九十,是我 們介定為有價料,而且我們會勘以後,他們採取的地點是在 我們的河川區域,依之前做出來的決議,就是屬於不得外運 的部分。」等語。證人張榮傑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所管 理的是河川區域內的土石。兩條綠色線內,就是屬於河川區 域線,區域內屬於我們管理的。河川區內就是屬於我們管理 。」、「那個工地是經過我們河川局許可在行水區內施工的 ,所以申設單位要負責河川區域內的管理。」、「申設單位 要跟我們聯繫,一般我們會指示就地攤平,以這個案子我會 指示就地攤平。」、(「問:有無法區分這六千多米裡面, 哪些是河川土石方?)以肉眼判斷有辦法。由申設單位負責 控管。」、「(土方)有無濕氣不是判斷因素,要看是否是 天然砂石。」、「(問:提示照片,這些土石是由何處挖出 的土石?)看不出來是河川行水區的土石。一樣是天然的, 就分不出來。」、「偵訊時我是針對測量圖,有挖的地方與 堆的地方作陳述。事發後,我們有委外測量現場地形。」、 「(問;如何判斷出哪些土石是河堤內挖出來的,哪些土石 是河堤外挖出來?)我們只能測量堆土石的位置,但是無法 分辨。來源是到現場判斷大概是從哪邊挖出來的。這個案子 ,我們是測量挖掘的部分。」等語。原審以證人張榮傑事後 改稱:只能測量堆土石的位置,但是無法分辨。來源是到現 場判斷大概是從哪邊挖出來的等語,顯已與其於偵查中所述 經事後至現場查看後,被告戊○○等三人所外運的土石方確 係屬河川行水區之砂石等情不符,是其陳述先後已屬不一。 況證人張榮傑既未曾於被告戊○○三人在上揭區域施工時到 場監督,且自被告戊○○指示被告乙○○在上揭施用區域施 工之時起迄94年1月1日止之前期間內,第三河川局之固定巡 防人員亦未曾回報被告戊○○所經營之正大公司有何盜取砂
石之情事,則證人張榮傑何以於偵查中能認定被告戊○○等 三人所清運之前因施工而原已堆置在上揭施工區域內之土石 方係屬河川行水區之砂石,應認定證人張榮傑於原審審理時 所為之陳述較與事實相符,而屬可採。而因證人張榮傑並未 曾親眼目睹被告戊○○等三人確有將河川行水區之砂石先清 理堆置後再外運之情事,顯見其應無法區分被告戊○○等三 人所清運堆置之土石方究係屬河川土石及橋頭基樁挖出的土 石,則其於偵查中所稱:被告戊○○等三人土石堆置地點, 「應該」是由紅色斜線的土石採取地點挖起後,堆到土石堆 置的地點,亦即是由我們河川區域內挖到河川區域外堆置, 事後並外運出售,應屬個人臆測之詞,而不足採。惟土石挖 掘後必定留下坑洞,此係常情,雖證人張榮傑並未親眼目睹 被告戊○○等三人有將河川行水區之砂石先清理堆置後再外 運,但證人張榮傑依警方通知隨即至現場勘查,並依據現場 遺留坑洞及砂石成分均係天然砂石判斷土石來源,自屬當然 。換言之,證人張榮傑係依現場遺留證據來判斷事實,故尚 難以證人張榮傑未在場即認其於偵查中所證均不可採。㈦原 審又以第三河川局均未發現清運之土石方含有河川行水區之 砂石而出面阻止過,可見被告等清運者非河川砂石。惟有無 發現之前竊盜犯行,與本案是否竊盜,邏輯上本係二事,不 能以之前未發現被告等竊盜犯行,就認為本案被告並非竊盜 。況河川巡守員有如森林巡防員,人手本就不足,要巡邏之 面積又廣大,本難期能嚴密巡防,防止盜採事件發生。其實 以證人楊永全、葉明杰前開證言,足證被告戊○○、乙○○ 、丙○○早有將砂石外運販賣紀錄,只是未遭查獲。故原審 判決此項理由,難認妥適。㈧退步言,縱認被告等清運者係 挖掘壩頭產生之砂石,但此項天然砂石亦係國家之財產,亦 非被告等所能任意處分。被告等或辯以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 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臺中工務段會勘紀錄結論第二點「本工程 之剩餘土石方大部分為原有路堤開挖產生,該部分依交通部 公路總局『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管制及稽查作業要點』規定 辦理」,故渠等本有處理權限,而得販賣,並無竊盜故意。 惟依偵卷56頁臺中工務段函,臺中工務段是要求正大公司依 照「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管制及稽查作業要點」辦理剩餘土 石方的作業,可知臺中工務段僅同意正大公司針對營建剩餘 土石方可以外運至建箇公司,並未同意被告可將其他土石方 外運。且如前所述,依據證人唐添發、張榮傑於偵查中所證 ,被告等可依據上開結論第二點外運者,僅限於因路堤開挖 產生之「混凝土、磚塊、非自然之剩餘料」等非自然東西, 可以外運,其他均不得外運。被告等販賣予英詮公司之砂石
係天然級配,自非會勘結論第二點所指之營建剩餘土石方, 當不得外運販賣。被告戊○○、乙○○、丙○○等均從事營 建相關工程多年,自不可能無法分辨天然砂石與營建剩餘土 石方之理。被告戊○○、乙○○、丙○○三人既知該等砂石 不得外運販賣,仍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販賣,自亦犯有竊盜罪 嫌。㈨被告丙○○所販賣者既係贓物,被告甲○○故意買受 ,自係犯故買贓物罪等語。
三、訊據被告四人均堅決否認有上開被訴之犯行,被告戊○○、 乙○○二人一致辯稱:渠等公司所清運之土石係路堤之土石 方,非河川行水區之土石方,且依照正大公司與臺中工務段 所簽訂之清運合約,該路堤之土石方應可外運,當時係因逢 颱風來襲,方臨時將原已挖取之土石方改運至英詮砂石場, 並無盜取砂石之犯行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伊僅單純受 正大公司委託清運剩餘土石方,並不知所清運之土石方是否 係屬河川行水區之土石,一切均依照被告林豐章之指示清理 運送,不知所清運之土石是否係屬盜採而來等語;被告甲○ ○則辯稱:其固然有以每立方公尺 300元之價格向被告丙○ ○購買所運送來之剩餘砂石約 322立方公尺,但該砂石並非 贓物等語。其等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如下:㈠被告戊○○ 、乙○○部分:被告等於案發94年10月 1日外運之土石方, 乃為設置橋台(壩頭)所挖掘堆放之土石方(河川區域線外 ),非為公訴人所指來自河川區域線內之土石方,而依照正 大營造有限公司與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段間之 承攬契約,當有處理係爭廢棄土石方之權利暨義務。被告等 縱因便宜行事,而將係爭廢棄土石方運往非約定之英銓砂石 場,亦僅為民事違約之問題,而無涉於竊盜罪責等語。㈡被 告丙○○部分:正大公司承攬之台一乙線集泉橋政建工程依 契約之約定將橋台基礎(俗稱壩頭)所挖掘之土石方放置中 山路與新興路口,準備依契約所定運出,亦即系爭土石方並 非由河道行水區所挖掘。由河川局於案發後就該土石方並未 重行函知正大公司或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不得外運,而應攤平 方河床,可知河川局亦認為上開橋台基礎之土石不宜放置河 床內,以免妨害水河。依卷附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函可證在河 川行水區之河川土石均依規定攤置河床,河川局亦已會勘無 訛。同樣由橋台基礎所挖之土石方,殊無因未運送到建箇公 司即謂係河川行水區之土石。正大公司縱使違約未載至建箇 公司處理僅民事違約責任,並無刑事責任等語。㈢被告甲○ ○部分:被告所購之系爭土石方係屬堤防後土方,並非河川 局管理之河川行水區之砂石。且正大公司於清運以前確實獲 得公路總局之同意甚明。系爭由林祺村出售予被告甲○○之
砂石既非贓物,被告自無收受贓物之可言。縱使 鈞院認被 告所買受者係贓物,請斟酌被告甲○○純係因信賴同案被告 林祺村(於本案發生以前,林祺村亦曾出售砂石予被告甲○ ○。先前林祺村所出售予被告之砂石均有合法來源,林祺村 亦均會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因而於94年10月 1日林祺村以 電話告知被告甲○○,謂有一批砂石要出售時,被告甲○○ 基於信任,乃疏於在事先向林祺村要求確認砂石來源證明, 致使誤蹈法網。被告甲○○於94年10月 1日收受砂石有23車 次,共333.5立方公尺,被告係以每立方公尺300元之代價買 入,該等價格與市價相當,亦即被告甲○○並無因明知該等 砂石無合法來源,而故以不相當之低價購入,被告所獲取之 利利潤微薄,情節非重,於原審業已陳明願與檢察官進行認 罪協商程序,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准予從輕量刑等語。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 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 13號、53年臺上字第656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 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 ,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 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參照)。四、經查:㈠被告戊○○於94年10月 1日確實有指示被告乙○○ 告知被告丙○○,擬將94年 6月間已挖取堆置之土石方,陸 續清運轉賣,被告丙○○遂指派祐賓公司不知情之砂石車司 機林義昌、楊永全,分別駕駛車號5J-972號(承載車斗編號 NU-W7號)、839-GE號(承載車斗編號M3-56號),前往上揭 堆置土石方地點,載運被告乙○○所指派不知情之挖土機司 機葉振東駕駛機號 000-00000號挖土機一部,接續將砂石挖 取至司機林義昌、楊永全所駕駛之上開砂石車上,載運往臺 中縣大里市○○路○段530號英詮砂石場,被告丙○○並與被 告甲○○口頭達成以每立方公尺 300元之土石方,由被告甲
○○買受之,經警於94年10月 1日查獲等情,固據被告四人 於警、偵訊中供承在卷,並據證人葉振東、林義昌、楊永全 、證人即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河川駐警唐添發於偵查中 之證述屬實,復有筏子溪集泉橋改建工程違規採取土石案實 測圖1份、祐賓公司天然級配存根聯8張在卷可參。㈡惟依經 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台中工務段、正大公司 就正大公司所承攬之「台一乙線集泉橋改建工程」河川剩餘 土石方之處理所為之會勘紀錄第 1點固載明:集泉橋所產生 之剩餘河川土石方,依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指示不得外 運出筏子溪範圍外。但第 2點則載稱:本工程之剩餘土石方 大部分為原有路堤開挖產生,該部分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營 建剩餘土石方處理管制及稽查作業要點」規定辦理,其他少 部分由基樁鑽掘產生之剩餘河川土石方,攤平於集泉橋下游 之筏子溪右岸高灘地,不得妨礙水流,有會勘紀錄影本在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80頁至第82頁)。再依證人即交通部公路 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臺中工務段監造人員趙令杰於94年11 月11日在檢察官偵訊時證述:「(該處土石挖出之廢土?) 這個需要依內政部營建署領佈的剩餘土石方清運的規定」、 「(有無規定需向合法的土資廠清運?)有,建箇就是合法 的單位,是發包時他們(指正大公司)提出來,經許可後才 可清運」、「(是否只限於廢土?)我們稱之為剩餘土石方 ,不一定是廢土。」、「(剩餘土石方與河川料如何區別? )在河川堤防線內所挖取的任何東西,不論是否為廢土,均 是河川料,應由河川局作審查,行水區內所挖取的東西幾乎 都是河川料,因為我們發包是一個橋樑跨越行水區」等語( 見94年度偵字第 15884號偵查卷第94頁、第95頁),顯認正 大公司施作工程必須挖掘之位置,並非全部在行水區內,尚 有包括非行水區部分,如屬於非行水區所挖出之剩餘土石方 ,正大公司須負責清運。㈢證人即第三河川局人員張榮傑於 94年11月11日檢察官偵查中雖證稱:「這個圖示是我們河川 局委外測量,劃紅色斜線的兩個區域,就是他們土石堆置地 點,他們應該是由紅色斜線的土石採取地點挖起後,堆到土 石堆置的地點,即是由我們河川區域內挖到河川區域外堆置 。」、「這個土石是在我們河川局的河川區域挖出來的,所 以是屬於我們河川局的東西。」、「如果當時施工的地方是 一種拆掉的混泥土料,我們可以認定他是屬於廢土,可以運 走,但是很明顯的,這些採起來的土石,就是河川砂石,是 屬於中華民國所有,河川局就是管理人,其實一般人的理解 中土就是土,但是我們判斷的標準,是在判斷這個土是有價
還是無價,如果是有價,就是侵害我們的管理權。」、「我 到現場看過,我判斷這些土石有百分之九十,是我們界定為 有價料,而且我們會勘以後,他們採取的地點是在我們的河 川區域,依之前做出來的決議,就是屬於不得外運的部分。 」等語(見上揭偵查卷第95頁、第96頁)。並於95年 7月20 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所管理的是河川區域內的土石。兩條 綠色線內,就是屬於河川區域線,區域內屬於我們管理的。 河川區內就是屬於我們管理。」、「那個工地是經過我們河 川局許可在行水區內施工的,所以申設單位要負責河川區域 內的管理。」、「我們會有固定河川巡防員在那邊。」、「 申設單位要跟我們聯繫,一般我們會指示就地攤平,以這個 案子我會指示就地攤平。」、(「問:有無法區分這六千多 米裡面,哪些是河川土石方?)以肉眼判斷有辦法。由申設 單位負責控管。」、「(土方)有無濕氣不是判斷因素,要 看是否是天然砂石。」、「(問:提示照片,這些土石是由 何處挖出的土石?)看不出來是河川行水區的土石。一樣是 天然的,就分不出來。」、「偵訊時我是針對測量圖,有挖 的地方與堆的地方作陳述。事發後,我們有委外測量現場地 形。」、「原則上不能阻礙水流、改變地貌。但施工多多少 少會改變水流路情形。」、「(問;如何判斷出哪些土石是 河堤內挖出來的,哪些土石是河堤外挖出來?)我們只能測 量堆土石的位置,但是無法分辨。來源是到現場判斷大概是 從哪邊挖出來的。這個案子,我們是測量挖掘的部分。」等 語。惟據證人趙令杰於同期日偵查中則證稱:「……在最初 的時候,發包前就已經會勘過,也經河川局同意施做……, 因為河川料是很敏感的東西,因為依規定河川料就是不能外 運,所以我們特別謹慎。」、「(問:土石採取的地點,是 否為施工上必要挖取的地點?)是,這個地方是要做橋檯的 ,所以必須要挖取。」、「(問:這些挖起來的土石應該就 是屬於河川局的土石?)我們認為這些土石已經是在堤防後 面,所以應該不屬於河川局。」、「(問:這些挖出來的土 石是否不得外運?)我們認為這些土石應該不是屬於河川局 的。」、「(問:現行工程實務上,一位砂石車司機,如果 要清運一些砂石,是否需要證明,證明其砂石的來源等?) 這個是要經過我們的判定,證明是可外運的砂石,才可放行 ,我們會開立四聯單,我們稱之為『出土證明單』」等語( 見94年度偵字第 15884號偵查卷第94頁、第95頁、第97頁) ,並於95年 7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不是在河道上就是 屬於路堤開挖,河川料就是在河道中間作橋墩的基礎所開挖 出來。」、「(問:正大營造公司在本案所挖出河堤內土石
方,有無挖到外邊?)據我瞭解,我沒有看到這樣子作。」 、「到我承辦為止,我沒有看到外運出去。」、「(問:正 大營造公司囤積在集泉橋頭的土石方,是要清運的土方,還 是要放在高灘地的土方?)岸上的土方是開挖路堤的土方, 他們要負責處理掉,不可以擺在那邊。」、「(問:可以清 運出去的土方,是何人可以決定?)營造廠來函說要清運出 去,我們同意就可以清運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 。揆之上開證人趙令杰與張榮傑之證言明顯互歧,自難單憑 證人張榮傑之證詞,遽認被告戊○○等三人有於行水區內挖 取砂石無訛。而據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95年12 年 1日二工工字第0951007740號函亦載稱:⒈正大公司於94 年 9月至10月間堆放在台中縣烏日鄉○○路○段與新興路中 集泉橋之土石方,為橋台基礎(壩頭)所挖掘之土石方。⒉ 養護工程處於94年10月後並未接獲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函知上 揭土石方不得外運。⒊本工程(指正大公司承攬之台一乙線 集泉橋改建工程)於河川行水區所挖掘之河川土石,均依規 定攤置於河床,並已於95年 3月29日上午與河川局完成會勘 ,經該局於95年4月10日水三管字第09502005220號函稱「申 請使用範圍之施工機具皆已撤離,河床並已依規定復原完成 ,其復原情形尚良好」,同意河床復舊在案。⒋該次運出之 土石方,符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定之土石方等語( 見本院卷第112頁至115頁),尤認被告戊○○等三人確有在 河川行水區內挖取土石方外運之情事。㈣揆之被告乙○○於 偵查中陳稱:「(問:挖掘土石情形?)94年 9月30日發佈 颱風警報,我擔心砂石影響用路人安全,所以在94年10月 1 日我有僱用挖土機工人葉振東挖掘砂石至祐賓交通公司的砂 石車上,再請砂石車把土石載至英銓砂石場堆置。」、「( 問:為何堆置砂石的砂石場非原行文單位指定的建箇建設開 發有限公司?)因為我怕颱風來襲又是週六,砂石場沒有收 料,所以才叫祐賓交通公司載運到其他的砂石廠暫時堆置, 臨時找丙○○去找地。」、「(問:土石是從何處挖起來的 ?)是從我們橋檯的後方,有會同河川局做一個會勘紀錄。 」、「因為我們當初的合約上,針對剩餘土石方已經有一個 核准的公文函,而且在設計圖上,已經有把河川地劃出來, 我們不清楚我們施工的地方是不是在河川地,不過依照合約 ,我們本來就應該把剩餘的土石方處理掉,在93年11月初的 會勘,第三河川局也沒有告訴我們他們的河川地在那邊,所 以我們認為我們不是在河川局的地工作,我們就依工務局所 核准的範圍來清運。」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 15884號偵查 卷第42-43頁、第141-142頁)。被告戊○○於偵查中陳稱:
「(是否知道乙○○盜採砂石一事?)這個工程是我們公司 承包,乙○○是工地主任,當時是遇到龍王颱風,原本我們 的砂石是要運到雲林建箇土資源廠,當時因為是臨時風災, 我們要趕快處理掉,本來土石是堆置在旁邊」等語(見94年 度偵字第 15884號偵查卷第43頁)。而被告丙○○於偵查中 則陳述:「我是承包運輸台一乙線集泉橋改建工程工地的土 石,94年10月1日早上7時許,正大的工地主任乙○○打電話 給我,說颱風要來了,要我把土石運走,要我把土石運輸到 位於雲林縣的『建箇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存收,但是當天該 公司沒有營業,所以乙○○就叫我將土石處理掉,我就與甲 ○○聯絡,我就把土石載到砂石場。」、「我之前與甲○○ 就有生意往來,行情就是一米三百元,當天就是因為颱風的 關係,所以我要司機把砂石運到英銓。」、「(問:當時為 何找英銓甲○○?)因為就近。」、「他一早就把電話給我 ,而因為颱風的關係,所以要把砂石趕快載走,本來我就是 承包他的砂石清運,本來我就是承包他的砂石,把他的廢棄 土載到雲林建箇,但是因為臨時有颱風的因素,就載到英銓 。」、(問:依合約你只能把剩餘土石方運到建箇?)當時 乙○○是講說,因為颱風叫我趕快運走,所以我就就近找了 英銓的甲○○。」等語(見偵查卷第39-40頁、第139-141頁 ),經核與證人即當日駕駛挖土機之司機葉振東於偵查中證 稱:「我自94年10月1日早上8時開始,因為挖土機是我的, 所以我以每日 7千元薪資受僱於正大營造,正大營造的現場 工地主任乙○○叫我挖的,正大公司工地主任乙○○對我說 一切合法的。」、「(問:何時到該處挖土?)一開始做是 在94年 6月份,我就開始在該處擔任挖土機司機的工作,我 的工作是整地及挖基礎的部分我都有參加。」、「當天是乙 ○○叫我去挖土,他們是載到那裡去,我不知道。」、「( 問:土是濕的?)因為土一挖上來就是濕的。」、「(問: 該堆土是何時挖起的?)我在94年 6月份到該處去挖時,那 個土就已經挖起來了。」、「那堆土在之前就在那邊,乙○ ○當天是說颱風要來了,趕快把它處理掉,我就配合他的指 示,把土陸陸續續挖到卡車上外運。」、「我只知道是要做 橋墩,那個土是從舊基礎的壩頭挖起來的,這堆土也不是我 挖起來的,是我到那邊上班時候,原已堆置的,我只是配合 把土挖到砂石車上外運。」等語(見偵查卷第36頁、第135- 136頁);證人即當日駕駛砂石車司機林義昌於偵查中證稱 :「(問:當天乙○○怎麼告訴你?)他臨時通知我們去載 ,因為他說颱風會把砂石沖到馬路上,因為那邊有一個斜坡 。」等語(見偵查卷第 13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
天是臨時叫我過去的,他叫我載去英詮砂石場放。」、「( 問:有無看到他們從行水區裡面挖土石?)沒有。是從堆置 地方清運。」等語(見原審卷第 103頁);證人即當日駕駛 砂石車司機楊永全於偵查中證稱:「(問:當天乙○○怎麼 告訴你?)他當天早上就說載去哪,我就載去哪。」、「( 問:有無告訴你是因為颱風才要載?)他有說颱風,他說趕 在颱風之前可不可以載完。」等語(見偵查卷第41頁)所示 情節相符,參之當時中央氣象局確有預報94年10月 2日「龍 王颱風」侵襲臺灣之情形,亦有卷附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 佈概況表1份足憑(見偵查卷第244頁)。堪認被告戊○○等 三人所辯:因恐案發當日颱風來襲,始臨時將原堆置於集泉 橋旁土石方清除搬離現場,載運至被告甲○○所經營之英詮 砂石場乙節非虛,固然其違約未運至「二城土方銀行土資場 (建箇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處理有所不當,仍不能因此憑 認其有盜取河川地砂石之事實。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系 爭土石方係乾淨之砂土,並無廢棄水泥土石,且含有水氣, 又佑賓通運有限公司出具之出貨單標示天然級配,可見係盜 採自河川地之砂石無訛等語,然被告戊○○所經營之正大公 司承攬上開工程,為建造橋台基礎(壩頭)既需挖掘堤岸, 則挖自深層之土石方是否仍有廢棄之水泥土石,且未含水氣 ,當非無疑。又依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所頒「營建剩餘土石 方處理管制及稽查(核)作業要點」(見本險卷第 103頁至 107頁),乃明定剩餘土石方,並非限於建物廢棄物。而按 上揭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 工程處台中工務段、正大公司三方所簽立之會勘紀錄第 2點 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95年 5月11日二工工字 第0950061796號函(見原審卷第57頁)所載,正大公司本須 負責將系爭工程產生之剩餘土石方清運至收容處理場所,交 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台中工務段應依契約實作數 量計價給付正大公司支出之處理費,是正大公司所承攬之上 開工程既須挖掘河川堤岸,依約又須將營建工程所產生之剩 餘土石方清除,倘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利用此機會盜採河川 行水區砂石之事實,自不能僅以清運之土石方與河川地砂石 相近似,即率斷係採自河川地無誤。㈥按刑法第349條第2項 之故買贓物罪,係以明知所購買之物係屬贓物為要件,亦即 行為人必須認識其所買受之物品為贓物始足當之。本案依卷 附證據所示,固足認被告甲○○於94年10月 1日,以每立方 公尺 300元之價格,向被告丙○○購買正大公司委託清運之 土石方等事實,然因尚乏證據足認上開土石方係被告戊○○ 等三人盜取自河川行水區之砂石。又正大公司既有權清除該
土石方,亦難認被告戊○○等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 取他人之物之犯意,自無從進而推認被告甲○○有知贓故買 之犯行,是被告甲○○所為,亦與上開故買贓物罪之構成要 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本案並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等三人有竊 盜河川行水區砂石之犯行,及被告甲○○有故買贓物之犯行 ,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即推認被告戊○○等三人有竊盜犯行及被告甲○○涉有故買 贓物犯行,自應諭知其等無罪之判決。是以原審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判決被告四人無罪,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蔡 紹 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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