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6年度,741號
TTDV,106,聲,741,2017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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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朱慧慈
相 對 人 郭原榮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72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萬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四七二二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簡上字第二十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次按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07號民事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查封拍賣聲請人 所有之不動產,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4722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相對人所 持有之本票係擔保聲請人應將臺東縣臺東市石山段R18地號 土地承租人名義變更為相對人,是相對人所持有之本票原因 關係不存在,其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現 由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5號案件審理中,若系爭執行事 件查封之不動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願供擔保聲請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前經 本院以105年度東簡字第300號受理在案,該案已於106年4月 13日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 6年度簡上字第25號案件審理中等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 系爭執行事件卷、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5號卷核閱無訛; 本院審酌106年度簡上字第25號案件尚未判決確定,系爭執 行事件一旦執行,恐將造成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認本件聲



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確有必要,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係執本院106年度票字第20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迄未執行完畢。本院審酌相對人請求執行之本 票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如停止執行,相對 人即無法即時受償,是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自應以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額為宜。爰審酌本 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5號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0,000元, 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規定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及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5號案 件係於106年5月22日分案,並於106年7月27日行第二次準備 程序等情,認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期限尚需約1年6月。而本 件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受償期 間所生之利息損失,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之 金額,應以相對人得受償金額按票據法定利率6%計算至確定 終結時之利息為適當,故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 償之損害金額為90,000元(計算式:1,000,000元×(1+ 6/12)×6%=90,000元)。是以,本院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應供擔保之金額為90,000元,聲請人提供擔保後,系爭執行 事件於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5號案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 止。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 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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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