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6年度,658號
TTDV,106,聲,658,2017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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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陳怡如 
訴訟代理人 李容嘉律師
相 對 人 田秀珠 
      林玉暖 
      謝沛珉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84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
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萬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一○八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訴字第一○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相對人執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1號拍賣抵押物確 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蔡侑諠強制執行, 執行債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 8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上開執行名義係 相對人就登記蔡侑諠名下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49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東縣○○鄉 ○○路00○00號,土地與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實行抵押權, 變價系爭房地。上開抵押權乃擔保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債權, 而相對人已於民國105年間同意聲請人暫緩至106年9月1日清 償,是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未屆清償期,相對人不應聲請 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已提起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1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相對人對蔡侑諠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 執行程序及確認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債權部分不存在(相對人 田秀珠之債權超過50萬元部分、相對人林玉暖之債權超過50 萬元部分、相對人謝沛珉之債權超過100萬元部分)(下稱 本案),同時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 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相對人田秀珠林玉暖謝沛珉 3人,經本院查閱卷宗無誤,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 自無另將訴外人楊錦根林張瑟嬌2人列為相對人之必要




(二)「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 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 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 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前項 情形,準用之。」為信託法第12條所規定,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債務人為蔡侑諠,執行標的為系爭房地,而蔡侑諠 現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但系爭房地係由聲請人為 委託人,信託登記於蔡侑諠名下,相對人得以信託登記前 之抵押權,於信託登記後追及並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 但聲請人仍得本於系爭房地之信託財產委託人地位,依前 揭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
(三)本件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主張已清償上開抵押 權所擔保之部分債權,並主張相對人已同意延期清償,提 出相對人謝沛珉出具之收據,其主張有基本之憑據,系爭 執行事件中,有予以停止執行之必要。為確保相對人因聲 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命 聲請人供相當之擔保。
四、關於供擔保之金額:
(一)本院執行處已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對系爭房地鑑價約價值 7,466,646元,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之執行債權 為200萬元及利息。本案之訴訟標的金額,係得上訴第三 審之事件,考量本案之案情之情節程度,認本件訴訟應於 3年內可審結,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 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據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 ,請求給付之執行債權金額為200萬元,而此金額為相對 人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停止,而暫時無法受償之金 額。
(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其所受損害約可以執行 債權於上述期間(3年)內之法定遲延利息估算,本院據 此酌定聲請人提供擔保金30萬元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乃屬適宜。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廖丁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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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