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60號
再抗 告人 祭祀公業曾雲朝管理人曾茂城
代 理 人 黃進祥律師
江順雄律師
黃建雄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
年2月13日本院96年度抗字第60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2項規定:「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人係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上訴者,應依被上訴 人聲請,以裁定就第一審判決宣告假執行;其逾時始行提出 攻擊或防禦方法可認為係意圖延滯訴訟者,亦同。」,同法 第457條規定:「關於財產權之訴訟 ,第二審法院之判決, 維持第一審判決者,應於其範圍內,依聲請宣告假執行。前 項宣告假執行,如有必要,亦得以職權為之。」,同法第45 8條則規定 :「對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 不服。但依第395條第2項及第3項所為之裁判 ,不在此限。 」,由法條編排之先後顯見其立法意旨為,在第一審原告已 經勝訴之情形下,第二審法院如認被告係意圖延滯訴訟而提 起上訴者,得以直接裁定先就第一審判決宣告假執行,且在 第二審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之情況下,應依聲請或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而此假執行之宣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458條之規 定,不得聲請不服,不因最高法院廢棄第二審判決而受影響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58條但書規定排除同法第395條第1項 規定可明,故本件在第一審伊勝訴之情形下,第二審法院仍 維持伊勝訴,並依聲請宣告假執行,雖最高法院廢棄第二審 判決,然依據上開法條規範意旨,該假執行宣告之效力應仍 屬存在,此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將假執行 除外未予廢棄之原因,原裁定違反上開規定駁回伊之抗告,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上開法律見解,具有普遍與一般性, 且法律規定不周全,導致向來法院之誤解,最高法院對此表 示見解將有釐清、宣示之作用,具有原則之重要性,求予廢 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436條之3
第3項、第4項之規定,於再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4項、第5項、第6項及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 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自 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最 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所謂原則上 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 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三、本件再抗告人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4677號裁 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抗告無理由駁回,茲再抗告人對原 裁定不服,並以前開理由提起再抗告,惟按假執行之宣告, 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 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3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對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 ,不得聲明不服。但依第395條第2項及第3項所為之裁判 ,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58條亦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法 院所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58條規定,當 事人就假執行之裁判宣示部分不得聲明不服。但若上訴結果 ,本案判決經第三審法院廢棄或變更者,無論廢棄後第三審 法院自行改判或發回更審,原第二審判決所附假執行宣告, 亦因本案判決之廢棄或變更,在廢棄或變更範圍內失其效力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5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 抗告人執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07號、本院92年 度上字第960號民事判決及更正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對相對人為假執行,惟上開本院92年度上字第 960號民事判決及更正裁定 ,業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 第2396號民事判決廢棄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裁定附卷足稽。 再抗告人據以為執行名義之本案判決既經最高法院全部廢棄 發回,依據上開說明,該判決所附假執行宣告,亦全部失其 效力,本件強制執行失所依據,自應予駁回。再抗告人雖以 前開理由,提起再抗告,經查:再抗告人主張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456條第2項、第457條及第458條規範意旨,及同法第45 8條但書規定排除同法第395條第1項規定可明 ,本件在第一 審伊勝訴之情形下,第二審法院仍維持伊勝訴,並依聲請宣 告假執行,雖最高法院廢棄第二審判決,然依據上開法條規 範意旨,該假執行宣告之效力應仍屬存在,此乃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將假執行除外未予廢棄之原因云云 。惟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民事判決將假執行部 分除外而未予廢棄,乃因對於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 ,當事人就假執行之裁判宣示部分不得聲明不服之故,但本
案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全部廢棄發回,原第二審判決所附假執 行宣告,亦因本案判決之廢棄,而失所附麗,致全部失其效 力。再抗告人上開主張,顯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4677號裁定駁 回再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以原裁定 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揆諸 前開說明,本件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黃國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