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前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瑞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限期起訴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全聲字第
107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相對人以伊與抗告人間訂立之「ERP 軟體買賣暨系統 導入合約」,抗告人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由,聲請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經原法院以95年度裁 全字第 14980號假扣押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 人之財產在新台幣 3,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見本院卷 21至25頁)。惟相對人對於抗告人迄未提起本案訴訟、聲請 調解或核發支付命令,有原法院查詢表可稽(見原法院卷 6 至9頁),並經原法院於民國96年1月25日以北院錦文人字第 0960001863號函復屬實(見本院卷13頁);至原法院所受理 95年度重訴字第1315號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則係由抗告人 對相對人起訴,並非相對人對抗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亦 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卷核閱屬實(見本院卷27至32頁)。 足見相對人所欲保全執行之本案請求,迄未繫屬於法院,是 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即屬應予准許。乃原裁定不 察,竟駁回抗告人所為之上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論旨執 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命相對人於一 定期間內起訴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2條、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梁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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