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6年度,412號
TPHV,96,抗,412,2007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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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412號
抗 告 人 大欣優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星怡實業有限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
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聲再字第3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上開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訴,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支付命令有 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及第5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 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 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參照)。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二、經查原法院前依相對人之聲請所核發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新 臺幣 (下同)105萬9,955元本息之93年度促字第69234號支付 命令 (見原法院卷11頁),業經郵務機關於民國 (下同)93 年12月17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公司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 ○ 段114巷31號之營業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已於93年12月27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之事實,業據本院 94 年度抗字第2334號裁定 (見原法院卷30至32頁)及原裁定 認定明確,抗告意旨對此復未予以爭執,是上開支付命令即 已因抗告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而於94年1月 19日確定 (扣除在途期間2日),乃抗告人遲至95年9月14日 始就上開支付命令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顯 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提起再審 之訴,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於法 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伊於94年7月25日向原法院聲請閱覽上開支 付命令卷宗後,經返回公司整理資料、核對單據,迄至95 年9月14日始知悉相對人請求伊給付之金額超過61萬3,485元 ,旋於同日以上開確定之支付命令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之事由,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 之不變期間云云。惟查,抗告人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持 之證物,僅係相對人於93年間所出具予抗告人簽收之送貨單



3紙 (見原法院卷13、14頁),經核其件數僅有3紙,且抗告 人所爭執之金額亦僅有61萬3,485元而已,則抗告人既係於 94年7月25日即已閱覽上開卷宗,何以竟須花費長達1年餘的 時間,始知悉有上開證物漏未提出予原法院斟酌之情形,並 未據抗告人舉證以實其說,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上開主張 ,顯不足取。是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 無理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楊豐卿
           法 官 許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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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欣優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怡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