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73號
抗 告 人 紡騰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 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促第
4926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 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18條定有明文 。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亦為同法 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5年 12月29日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年度促字第49261號支付 命令,因該項債務金額尚有糾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16條 規定,提出異議。
三、經查:抗告人應受達之處所為抗告人公司所在地臺北市大安 區○○○路○段193號7樓,前開支付命令已於 95年12月11日 送達,由大樓管理員童萬春代為收受,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可 證。區分所有大廈之管理員乃係受全體居住戶所雇用,自與 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定之受僱人相當(最高法院90年 度台抗字第50號裁定參照),故於95年12月11日已生合法送 達效力,縱使當時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出國,亦不影響送達 效力。抗告人遲至96年1月9日始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不變 期間。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林恩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淑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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