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6年度,341號
TPHV,96,抗,341,2007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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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41號
抗 告 人 百樂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張義祖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第一佳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96年2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658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承租 其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166巷4號及4之1號之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餐館使用,租賃期間分別自民 國92年6月2日起至97年2月28日止、自92年6月2日起至94年2 月28日止之租金約定為每月新台幣(下同)170,000元,押 金為675,000元。系爭房屋之前承租人星峽谷公司將三樓樓 頂出租予遠傳公司等設置電信設備,抗告人續租系爭房屋, 竟遭相對人訴請法院命抗告人賠償損害每日9,000元確定在 案。抗告人至94年1月19日始知悉系爭房屋係將安全係數較 低之車位,違法作為安全係數較高之廚房使用,不但應回復 原狀,且足使抗告人遭受刑責。抗告人係合法之餐館業者, 斥鉅資承租現成之餐館型房屋,相對人自有保持合用狀態之 義務,相對人為加害給付,已造成抗告人㈠押金675,000元 、㈡租金約2,000,000元、㈢裝潢設備費用約5,000,000元、 ㈣損害賠償金每日9,000元之損害。相對人已對抗告人為免 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1,517,200元為強制執行,系爭房屋 亦已設定高額抵押權,若抗告人不即時聲請實施假扣押,必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抗告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517,200元及其利 息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又相對人於93年12月24日訴請抗告人 返還房屋時,已知其提供之廚房不符合所約定之餐廳使用, 違反民法第423條之規定,則相對人收取租金已對抗告人造 成損害(民法第424條、第263條、第260條),故明知其契 約請求權包含租金及懲罰性違約金,惟僅訴請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而不及於相當於租金額之不當得利,原法院一方面謂 押金已抵銷確定,一方面謂抗告人之租金損害約2,000,000 元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顯為前後牴觸。另抗告人即使 未釋明證據,法院亦得以擔保取代釋明,抗告人已提出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本院95上字第79號判



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裁定等影本證明租金損 害,原審卻未就抗告人願供擔保之攻防方法敘明不採之理由 。抗告人提出臺北市建管處會勘紀錄表證明至94年1月19日 始知悉廚房、餐廳應回復為停車位使用,並釋明租約之違法 性及侵害性,惟原審竟謂抗告人就租金等損害未予舉證,爰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 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 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 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92年2月7日總 統令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及第526 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 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 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 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陳明願就債 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 ,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抗告人仍執修正前之規 定認假扣押之原因亦得以供擔保代釋明,指原裁定有不適用 法規之違法,尚屬誤會。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 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 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 匿財產等。而債權人之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於保全程序 法院固不得為實體上之審認,惟仍應從形式上審查。三、查抗告人就其所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固已提出抗告人 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 字第73號判決、本院95上字第79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401號裁定、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會勘紀錄 表、建築法條文、抗告人於本院95上字第79號遷讓房屋等事 件之陳報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民事訴訟 法條文暨立法理由等影本各1份為釋明方法。惟查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係命抗告人應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予相對人,且於與相對人所應交還予抗告人之押租金 675, 000元抵銷後,抗告人應自94年3月24日起至遷讓房屋



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相對人9,000元,並經本院95上字第 79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上訴確定在案,嗣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且查報抗告人有 提存物可供執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即以96年1 月25日士院鎮95執實字第33645號函通知該法院提存所:「 債務人百樂家股份有限公司提存之提存物新台幣1,517,200 元及其利息,請勿准其取回」等語,足徵抗告人對於相對人 就押租金675,000元之返還請求權因主張抵銷而消滅後,仍 需按日連帶給付9,000元予相對人。又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 築管理處會勘紀錄表之會勘結論則記載:「經查本址領有 84使字第053號使用執照,原竣工核准圖說,地下一樓為車 道入口,地下一樓設有機車位三部,地下二樓設有汽車位四 部。經現場勘查原停車位,均已違規使用為廚房、宿舍, 餐廳等用途。請依建築法規定恢復原狀,已資適法。經使 用人表示,原承租時,已為現況」等語,係臺北市政府工務 局建築管理處使用管理科於94年1月19日至臺北市○○區○ ○街166巷4號會勘所作成違規使用停車位之紀錄,雖使本院 產生抗告人就關於請求原因之主張大概如是之心證,然抗告 人就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僅稱 系爭房屋已設定高額抵押權云云,並未為釋明,揆之前揭說 明,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足補假扣押原因釋明之欠 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陳昆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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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樂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