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6年度,304號
TPHV,96,抗,304,2007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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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04號
抗 告 人 甲○○
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因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2
月 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9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 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 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 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是必要 之情事,自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 當證據以釋明之,倘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 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 231號、第161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競選95年 6 月10日舉行臺北縣新莊市文明里里長之選舉,臺北縣選舉委 員會公告由其當選,經抗告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原法院以 為抗告人勝訴判決在案,竟仍由其繼續執行里長職務,致抗 告人及里民權益受損,為此,提出臺北縣選舉委員會函、原 法院95年度選字第4號民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 1 項之規定,求為禁止其於當選無效之訴判決確定前,行使里 長職權之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
三、查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係 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 形,因之如債權人就聲請假處分所欲避免之損害遠大於債務 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受之損害者,即屬因避免重大或顯 著之損害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債權人固非不得聲請定暫 時狀態之假處分;反之,倘債權人就聲請假處分所欲避免之 損害小於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受之損害者,即非屬 因避免重大或顯著之損害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債權人即 不得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本件抗告人所提出臺北縣選 舉委員會函、原法院95年度選字第 4號民事判決,充其量僅 證明相對人當選里長、及抗告人於本案當選無效之訴獲勝訴 判決之釋明證據,尚難認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性;且 里長職為無給職,每月支領事務補助費新臺幣(以下同)45,0



00元,基層工作經費 5萬元,均需用於社區之清潔、溝渠疏 通、路燈照明、及守望相助等公務,而非里長之薪資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北縣政府96年2月7日北府民行字 第0960075194號函在卷(原審卷第37頁)足稽;抗告人亦未提 出其所受損害之釋明證據,以供斟酌;又:選舉無效或當選 無效之判決,不影響當選人就職後職務上之行為,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 105條定有明文;本件於本案當選無效之訴, 判決確定前,為禁止相對人行使里長職權之暫時狀態,勢必 由其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或新莊市公所另覓代行里長職務 之人選,其所受損害或遠大於抗告人所受之損害。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未據提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及其 所受損害之釋明證據,以供斟酌;且依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 態所受損害或較大於抗告人所受損害,自無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必要性;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 持陳詞,指摘原法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博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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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