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98號
抗告人即楊南山之遺產管理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
處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楊俊雄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
1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9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楊南山於民國93年6 月3日與伊簽定房地買賣預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出 賣如民事假扣押聲請狀附表所示國宅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 地),並約定在遵守國民住宅條例相關規定,於條件成就時 ,系爭契約方生移轉效力。而楊南山於93年6月3日將戶籍遷 入系爭房地,迄今已滿1年以上,業符合將系爭房地出售予 伊之條件,自應履行系爭契約約定。然楊南山係退除役官兵 ,並於93年8月26日死亡,抗告人為其遺產管理人,就楊南 山對伊應負之債務,有為清償、履行之責。惟經伊催告履行 系爭契約,抗告人置之不理,伊乃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約 定,解除系爭契約。然伊已給付楊南山買賣價金新台幣(下 同)284萬元,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楊南山應加倍 返還568萬元,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給付300萬元懲罰 性違約金,合計868萬元。頃聞抗告人將楊南山之遺產交付 其繼承人,恐日後難以執行,並慮及伊之負擔能力,願提供 擔保以代釋明,爰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489萬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原法院以相對人就其所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 因,除已提出支票影本(下稱系爭支票)等件外,復據陳明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所請假扣押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故酌定以供擔保為條件,而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二、抗告意旨以:相對人自稱楊南山生前與其就系爭房地簽定系 爭契約,惟系爭契約是否真正,仍有疑義。又伊於清查楊南 山遺產時,未發現如相對人所述之系爭支票,或系爭支票簽 發之記載,伊否認系爭支票之真正。況楊南山僅有472萬777 0元遺產(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楊南山系爭 房地之剩餘款),現由伊列管。乃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伊之
財產於489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乙事,顯無理由。況伊係 楊南山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僅就管理楊南山之遺產範圍內處 理債務,相對人竟對伊之財產聲請假扣押,顯然不當。甚且 ,伊係公法人,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之虞,為 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 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 行之情形。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 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 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 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 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至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 提出之證據,僅使法院生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大概如此 者即可。而釋明事實上主張,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之一切證據。亦即供釋明之證據,無庸遵守嚴格之證據程序 。
四、經查:
(一)關於假扣押之本案請求部分,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契約、 東乾律師事務所函、系爭支票、民事起訴狀(均影本)為 釋明證據(見原法院卷第6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22頁至 第27頁)。雖抗告人對系爭契約、系爭支票之真正及楊南 山之遺產數額均有爭執。惟此屬本案訴訟解決之問題,抗 告人據此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並無理由。然而,參諸抗告 人係楊南山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僅就其管理楊南山之遺產 範圍內,為之處理保管、清償、交付、移交等相關事宜; 相對人亦敘明係針對楊南山之遺產聲請假扣押,而非對抗 告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等節(見本院卷第19頁)。但原裁 定主文第1項竟諭知「得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而 非諭知「得對楊南山之遺產」為假扣押,已非妥適,併此 指明。
(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係以:楊南山除大陸籍配 偶林華玉外,並無其他繼承人。林華玉尚未取得中華民國 國籍,不能於臺灣地區定居,現已回大陸。依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66條、第67條 規定,林華玉得繼承楊南山200萬元之遺產,其餘遺產則 歸國庫,如不即對楊南山之遺產為假扣押,則抗告人交付
林華玉或歸入國庫後,伊日後即不能或甚難執行云云。並 提出楊南山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0頁)為證。(三)惟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 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而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 ,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 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 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 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又現役軍人 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 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第1項 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兩岸條例第66條第1 項、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詳予清查 並妥慎處理。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向 其住所之法院聲請對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分別依民法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 受遺贈人為已知者,應通知其陳報權利。遺產管理人依規 定移交大陸地區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遺產,除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外,應於兩岸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之表示繼承期 間屆滿後辦理:一、經法院判決確定移交遺產者,應依確 定判決移交。二、依第6條第1項規定所為公示催告,其期 間屆滿在兩岸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之表示繼承期間屆滿 後者,應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移交。遺產管理人於公示 催告所定期限或大陸地區人民應為繼承表示之期限屆滿, 無人繼承之遺產,除依兩岸條例第68條第4項規定捐助設 置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者外,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 物並扣除第8條支出之費用後,如有賸餘,應移交國庫。 此觀諸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5條、第6 條第1項、第7條等規定自明。
(四)由是以觀,抗告人陳稱:公示催告期滿之後,抗告人將視 債權債務陳報情形,於處理完畢後,如大陸地區之繼承人 有向法院聲明繼承,經抗告人審核後,確為繼承人時,始 在楊南山死亡滿3年後,再將遺產給付繼承人。如在楊南 山死亡屆滿3年時,尚有債權債務訴訟繫屬中,應俟該訴 訟事件確定,再決定是否給付繼承人;若發生應給付繼承 人或債權人而移交國庫之情況,仍可向國庫要回等語(見 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符合上開規定,應堪採信。(五)況且,相對人尚自承:業已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見本
院卷第13頁反面、第22頁至第27頁)等情。是則,抗告人 應知悉其為楊南山之債權人,僅因相對人之債權是否存在 尚有爭執,依上揭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 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抗告人應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 ,再為處理,至為明悉。
(六)從而,衡諸抗告人之性質及上開法令規範意旨以觀,足徵 抗告人辯稱:本件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等節,應堪採信。至相對人雖謂:楊南山之繼承人即大陸 人士林華玉未居住臺灣地區云云。但抗告人業已敘明:需 待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確定後,始將楊南山剩餘之遺產 交付林華玉等情,要屬抗告人依法令應為之義務,難認將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予確定。是相對 人此部分所陳,當非可取。
(七)據此可知,相對人上開所陳,要係空言推論,未提出使本 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假扣押原因釋明證據,亦即未盡釋明 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因此,相對人主張:依民事訴 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云云,亦非可 採。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之聲請,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自不應准許。
(八)從而,原裁定未就上開假扣押要件逐一審究,即准許相對 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鍾任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