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56號
抗 告 人 紡騰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抗告人與相對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人間因假扣押事
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
裁全字第16680號所為裁定提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就抗告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及准抗告人提供擔保或將相對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暨命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同法第52 3條亦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因請 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 事,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 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 為假扣押。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無就金 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4年10月 18日起,以甲○○、陳允建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得新 台幣(下同)5,000,000元,並約定共同遵守約定事項。詎 抗告人自95年10月30日起發生票據退票情形,經查得知其於 95 年10月30日起迄今,有1張退票紀錄,則依雙方綜合授信 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抗告人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抗告人已喪失期限利益,相對人自得請求抗告人一次清償剩 餘本金2,588,247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恐抗告人將財產處 分,將來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為保全日後 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為此聲請准將抗告人所有財 產在2,588,247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以資保全。業據提出 綜合授信約定書及借款撥貸書為釋明。惟查上開證據僅足釋 明抗告人有向相對人借款,未能釋明抗告人有將財產處分, 致相對人將來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揆諸首 揭說明,應認無保全假扣押之必要。原裁定准其所請,自有
未洽。抗告意旨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之處,仍應 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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