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6年度,222號
TPHV,96,抗,222,2007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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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22號
抗 告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
1月29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01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本件之抗告人)聲請假處分 ,雖提出受讓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契約書,釋明其曾購買如附 件所示之骨灰塔30位(下稱系爭塔位),惟未能提出證據釋 明其所主張與鼎盛公司、陳昱典及相對人間之法律關係及假 處分原因為真實,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向第三人慈恩園寶塔誠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慈恩園公司)買受30個系爭塔位,經第三人王 志明介紹而委託鼎盛服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鼎盛公司)之 總經理陳昱典銷售,並將將塔位過戶移轉予陳昱典指定之相 對人,約定銷售期間為三個月,惟鼎盛公司等人已逾三個月 並未售出任何塔位,亦不返還系爭塔位,顯係共同詐欺抗告 人,而有共同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抗告人為免相 對人將系爭搭位移轉或處分,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實有禁止相對人處分之必要,因抗告人與鼎盛公 司、陳昱典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契約,為非要式契約,性質 上屬不能及時調查者,原裁定令抗告人提出證明,實屬不能 。又陳昱典欲擔保債務履行,曾授與抗告人鼎鑫服務事業有 限公司之會員資格,抗告人提出之變更登記表原會資格登記 為陳威震,又據抗告人所知,系爭塔位雖為相對人所有,但 權狀受領人卻為陳威震,可證鼎盛公司、陳昱典及相對人、 陳威震間有緊密關係。且據抗告人向慈恩園公司詢問,得知 已有部分塔位被相對人售出,足證相對人有移轉處分系爭塔 位,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原法院不查,逕以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實為不當,爰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供擔 保後,就系爭塔位,相對人除移轉與抗告人外,不得為讓與 、設定抵押及處分。」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規定,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 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 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債權人 聲請假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前段準用第五百 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塔位因第三人王志明介紹而 委託鼎盛公司之總經理陳昱典銷售,約定銷售期間為三個月 ,其因而將塔位過戶移轉予陳昱典指定之相對人之事實,雖 提出受讓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契約書、鼎鑫服務事業有限公司 之會員資格、會員變更登記表等以為釋明,惟觀之受讓塔位 永久使用權狀契約書,僅足釋明其曾向慈恩園寶塔誠業公司 購買系爭塔位;而鼎鑫服務事業有限公司之會員資格、會員 變更登記表僅記載原權益人為陳威震、新權益人為抗告人而 已,亦僅足以釋明抗告人受讓第三人陳威震鼎鑫服務事業 有限公司會員資格,均無法釋明抗告人與鼎盛公司、陳昱典 及相對人間之法律關係及假處分原因。抗告人雖聲請本院向 慈恩園公司函查系爭塔位由抗告人名下轉為相對人名下及相 對人已將部分塔位轉給他人之事實,惟按「釋明事實上之主 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 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 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抗告人所提出猶待法院函查之證據, 即非屬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況本件為保全程序,非實體訴訟 案件,本院並無為實體調查之必要,而抗告人既無法應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對相對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 因,其假處分之聲請,即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陳永昌               法 官 蕭艿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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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