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97號
抗 告 人 双圓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發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95年12月2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507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前段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 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 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 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 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 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 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 年台抗字第5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3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 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 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要旨參照)。二、經查相對人前依原法院於94年3月18日所為之94年度裁全字 第2100號民事裁定提供台灣銀行三重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 臺幣(下同)167萬元(原法院94年度存字第1461號)聲請 對抗告人之財產在5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在案。茲因上 開假扣押裁定業經原法院以94年度全聲字第302號及本院94 年度抗字第2870號裁定撤銷確定,且相對人已於95年2月27 日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事件(原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1576號) ,並於同日定21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抗告人就假扣 押所受損害行使權利,惟抗告人迄未行使權利等情,業據相 對人提出各該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1461號提存書、民事 撤回執行聲請狀、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及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則相對人依首揭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提 存物,即屬應予准許。抗告論旨雖稱本件非屬訴訟終結,且 抗告人已於95年3月17日函覆相對人應予賠償,已行使權利 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惟依首揭說明難認所辯為可採 ,是原法院裁定准許返還上開提存物,核無不合。抗告人對 原裁定聲明不服,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高鳳仙
法 官 陳駿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 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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