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再易字第16號
再審原告 甲○○○
樓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富昇電氣有限公司等間排除侵害等事件,經
核訴訟標的金額900,000元(新台幣,下同),應徵裁判費14,70
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以內,如數補繳到
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蔡芳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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