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家上字,95年度,16號
TPHV,95,重家上,16,2007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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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家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玟岑律師
被 上 訴人 丁○○
      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複 代 理人 蕭壬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重家
訴字第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變更,經本院
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追加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在原審起訴請求就被繼承人蔡孝馬、蔡葉秀珍之遺產予以合 併分割,嗣於本院上訴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 按兩造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就原請求變賣遺產,為訴之 變更為:就上開遺產之不動產部分,請求按兩造之應繼分辦 理分割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就動產部分,請求按兩造之應繼 分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經核均係基於分割遺產之同一事實 為請求,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然依上開規定,仍應予准 許,本院應專就新訴裁判,不得再就原訴加以裁判(最高法 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一八三號、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三二 O號及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O一四號判例參照),先予敘明 。
二、本件上訴人在本院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其訴之聲明求為判決 :
㈠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兩造之被繼承人蔡孝馬所有坐落 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二七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 門牌號碼台北市北投區○○○路四號房屋(下稱系爭四號 房地)之遺產,按兩造之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兩造之被繼承人蔡葉秀珍因繼承 其被繼承人蔡孝馬所有系爭四號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 之一之遺產,按兩造之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四萬三千 三百四十一元後,將系爭四號房地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 各四分之一辦理分割為分別共有登記。
㈣請求將被繼承人蔡孝馬所有對訴外人高錦芝之債權八百三 十萬元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各四分之一分割為單獨所有 。
㈤請求將被上訴人蔡葉秀珍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段第 五二二及五二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中壢市二筆土地)之 遺產,按兩造應繼分各四分之一辦理分割為分別共有登記 。
㈥請求將被繼承人蔡葉秀珍所有太平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股份七萬五千二百六十五股、世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 份一萬三千五百七十二股、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七 十六股、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二千七百三十二 股、威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一萬二千八百十股、臺灣 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九十五股、台達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二百七十七股、和益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一百零三 股、精華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五千二百五十股、東企股 份有限公司股份九千二百二十股、中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七百一十六股、國票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八千三百 九十五股、國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一萬九千八百六十 股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各四分之一分割為單獨所有。 ㈦請求將被繼承人蔡葉秀珍所有二十四萬七千四百零九元之 遺產,按兩造應繼分各四分之一分割為單獨所有。 ㈧追加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追加及變更之訴均駁回。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之父蔡孝馬及母蔡葉秀珍相繼於民國 (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及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死亡, 被繼承人蔡孝馬遺有系爭四號房地之遺產,及因出售同地段 二二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北投區○○○ 路二號房屋(下稱系爭二號房地)予訴外人高錦芝,對訴外 人高錦芝尚有八百三十萬元債權之遺產;被繼承人蔡葉秀珍 則遺有系爭中壢市二筆土地(重測前為同市○○里段○○里 ○段一一二及一一三地號)、及太平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股份七萬五千二百六十五股、世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一萬三千五百七十二股、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七十六 股、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二千七百三十二股、威 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一萬二千八百十股、台灣塑膠股份 有限公司股份九十五股、台達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二百七 十七股、和益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一百零三股、精華電腦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五千二百五十股、東企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九千二百二十股、中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七百十六股、 國票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八千三百九十五股及國豐興業股 份有限公司股份一萬九千八百六十股,並在陽明山信用合作 社有二萬五千一百八十八元、郵政儲金北投郵局有三萬零四 百零三元、世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有十九萬一千一百八十八 元之遺產,共計二十四萬七千四百零九元,詎被上訴人對於 伊分割遺產之請求,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 六十四條之規定,求為命如上開追加及變更之訴聲明之判決 。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有故意致被繼承人蔡孝馬於死之嫌, 並有隱匿關於繼承之遺囑,且對被繼承人蔡葉秀珍有重大虐 待情事,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 及第五款之規定,已喪失對被繼承人蔡孝馬、蔡葉秀珍之繼 承權,自無權對彼等之遺產請求分割。又上訴人請求分割者 ,並非蔡孝馬之全部遺產,其請求自不合法。又上訴人支出 被繼承人蔡孝馬之醫療及喪葬費用,均非遺產之債務,上訴 人主張分割前須先行扣抵,顯屬無據。又系爭二號房地乃被 上訴人丁○○所有,上訴人係以不法之手段將該房地所有權 無償移轉登記予高錦芝,關於該房地轉讓之買賣價金債權, 應屬丁○○所有,非屬系爭遺產之範圍等語,資為抗辯。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之父蔡孝馬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死亡,其繼承人除兩 造外,尚有兩造之母蔡葉秀珍(見原審調解卷八頁、九頁 之戶籍謄本)。
㈡兩造之母蔡葉秀珍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死亡,兩造均 為其繼承人,並已就其所遺系爭中壢市二筆土地辦妥繼承 登記(見原審調解卷九頁之戶籍謄本、原審㈠卷一六四頁 至一六六頁之土地登記謄本)。
五、按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喪 失其繼承權;又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 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一千一 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 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 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 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 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與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 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 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七



O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被繼承人即兩 造之父蔡孝馬生前多所忤逆,並携全部值錢之家當離家出走 ,而於七十六年間經被繼承人蔡孝馬表示永遠不准其再踏入 家門,亦即斷絕父子關係,嗣於被繼承人蔡孝馬死亡後,並 隱匿其遺囑,且於被繼承人蔡葉秀珍生前有重大之虐待情事 ,依法已喪失繼承權,不得請求分割彼等之遺產等情。雖為 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㈠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蔡孝馬生前多所忤逆,並携全部值錢之 家當離家出走,而於七十六年間經被繼承人蔡孝馬表示永遠 不准其再踏入家門,亦即斷絕父子關係,嗣於被繼承人蔡孝 馬死亡後,並隱匿其遺囑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被繼承人 蔡孝馬生前於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之英文手稿及經認證之 中譯文載明:「瘋狗(指上訴人)於凌晨四點三十分滾離家 門,他帶給全家太多的問題與麻煩,他將全部值錢的家當帶 走,我告知所有家人,此孽子將永遠不准再踏入家門」(見 原審㈠卷一一O頁至一一一頁、㈡卷二OO頁至二O一頁) ;而被繼承人蔡葉秀珍生前之手稿亦載明:「在短短幾個月 為了強(指上訴人)肯照顧病中的老父,當時真有說不出的 高興,真是浪子回頭,因姊弟都在上班,我又行動不便,全 身都是病,但沒想到他夫妻倆在醫院照顧病中老父,卻不准 姊弟去看望病中父親,那能如此霸道」(見原審㈠卷一三六 頁一三七頁、㈡卷二O四頁、二O七頁),即上訴人對於上 開手稿為被繼承人蔡孝馬、蔡葉秀珍之筆跡亦不爭執;又上 訴人於被繼承人蔡孝馬死亡前後,曾一再向兩造之母蔡葉秀 珍及被上訴人丁○○表示其握有蔡孝馬之遺囑,並表示該遺 囑係經律師代筆制作,且有醫師及護士在場見證,而要求被 繼承人蔡孝馬之其他繼承人(含兩造之母蔡葉秀珍)均拋棄 繼承權,否則即須背負債務;復趁被繼承人蔡葉秀珍在被上 訴人丁○○家養病期間,不在系爭四號房屋居住之機會,多 次進入該屋,將屋內所有值錢之古董、字畫、珍寶及藝術品 、父母保險箱內所存放現金與不動產所有權狀、美國信託遺 囑、郵局存摺印鑑等搜刮一空,並將門鎖換掉,不讓兩造之 母蔡葉秀珍及其他家人入內,且於被繼承人蔡葉秀珍重病住 院期間始終不予探視等重大之虐待情事,並經蔡葉秀珍表示 其不得繼承等情,亦有蔡葉秀珍於生前之手稿載明:「我是 一位傷心無助的老人,人活到老卻受到不孝子(指上訴人) 的欺負……沒想到老來卻被不孝子的欺壓,真是心痛」、「 志強(指上訴人)要姊弟及我簽拋棄繼承權,由他來承辦, 他可以避稅…志強所提的拋棄繼承,如不答應,就去背負債 務…做夢也想不到,親生兒子反來威脅家人」、「法官大人



,民真有說不盡悲傷心痛,如此逆子,對待一家老小,把整 個家弄的如此破碎」、「遺囑可能在(八十九年)九月初寫 的,過幾天(指蔡孝馬)就進入加護病房」(見原審㈡卷二 O六頁、二O八頁),並經證人即蔡葉秀珍生前之摯友劉林 瑞英在原審證稱:「(法官問:你與被繼承人蔡葉秀珍係何 關係?答:)我們是十幾年的手帕交,情同姊妹」、「(法 官提示蔡葉秀珍上開手稿三份,是否蔡葉秀珍親手所寫?答 :)是的」、「(法官問:當時被繼承人蔡葉秀珍為何要寫 這三份手稿?答)被繼承人蔡葉秀珍很生氣,因為她的親生 兒子就是原告乙○○對她侮辱,要把她掃地出門,就是系爭 二號房屋要他們棄權,系爭四號房屋將門鎖換掉不讓她進去 ,所以被繼承人蔡葉秀珍很生氣,每天都睡不著,……」、 「(法官問:為何被繼承人蔡葉秀珍要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 ?答:)因為原告污辱被繼承人蔡葉秀珍,不讓她進門,還 把所有的東西都拿走,被繼承人蔡葉秀珍等於一無所有,她 認為親生兒子對她這樣污辱,所以將來不要給他一毛錢」、 「(法官問:被繼承人蔡葉秀珍有無跟你說過原告有去醫院 探視過她?答:)原告在被繼承人蔡葉秀珍住院期間都沒有 去探視過她」、「(法官問:被繼承人蔡葉秀珍有無說過原 告不得繼承遺產?答)有,因為被繼承人蔡葉秀珍很生氣, 且病情很重,要洗腎,她所有事情都會告訴我」、「(法官 問:被繼承人蔡葉秀珍有無跟你提過原告有拿一份遺囑說是 蔡孝馬的遺囑,說財產都是原告一人的,並叫被繼承人蔡葉 秀珍及被告等人全部拋棄繼承?答:)有這件事情,因為原 告做了遺囑,被繼承人蔡葉秀珍有叫原告拿出來,可是原告 不拿出來」、「(法官問:被告有無拒絕原告去探望被繼承 人蔡葉秀珍?答:)沒有,是原告自己沒有去醫院探視被繼 承人蔡葉秀珍」(見原審㈠卷一二六頁至一二八頁之言詞辯 論筆錄);而證人即被繼承人蔡葉秀珍生前之摯友原森亦在 原審證稱:「(法官問:你與被繼承人蔡葉秀珍、蔡孝馬係 何關係?答:)我認識被繼承人蔡葉秀珍,她是我幾十年的 朋友,她們的子女我都看他們長大的」、「(法官問:提示 被繼承人蔡葉秀珍手稿,是否被繼承人蔡葉秀珍親手所寫? 答:)是的」、「(法官問:被繼承人蔡葉秀珍為何要寫這 三份手稿?答:)我不知道,被繼承人蔡葉秀珍當年在病床 上她有告訴我,她在病床上很多年,都是被上訴人在照顧她 ,可是她的大兒子乙○○一次都沒有來看過她,她心裡很難 過,而且房屋門鎖也換掉,屋裡值錢的東西也搬走,她進不 去房屋,好像被掃地出門,她很難過,而且有關原告提過蔡 孝馬的遺囑部分,說除了原告以外,其他人都沒有繼承權,



被繼承人蔡葉秀珍跟原告要那份遺囑,可是原告沒有給她」 (見原審㈠卷一二八頁至一二九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另證 人即柏有為律師亦在本院證稱:「刑事案件我受被上訴人委 任,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當日兩造在我們律師事務所,與 二位律師與一位代書(進行和解),乙○○確實有說到他手 邊有他父親的遺囑,我們事務所的蔡律師問他遺囑是否在醫 院做的?我也追問他是否當場在醫院做的?乙○○說是,且 有醫生、護士在場,當時有律師作見證,所以他說就算我們 質疑是在(蔡孝馬)心神喪失精神錯亂的狀況下所做成的, 因有醫生、護士在場,還是有效的,他說有那份遺囑,但一 直沒有提出來」(見本院㈡卷七八頁之準備程序筆錄);且 有上開談話錄音譯文及被繼承人蔡葉秀珍對上訴人之刑事告 訴狀可稽(見原審㈠卷一O二頁至一O六頁、本院㈡卷三八 頁)。
㈡綜上各情,上訴人於被繼承人蔡孝馬生前既多所忤逆,且隱 匿被繼承人蔡孝馬關於繼承之遺囑;並對於被繼承人蔡葉秀 珍有上開重大之虐待情事,復經被繼承人蔡孝馬、蔡葉秀珍 咸表示其不得繼承,依前開規定,即已喪失其繼承權。是上 訴人空言否認有上開遺囑或隱匿遺囑之行為及對於被繼承人 蔡孝馬、蔡葉秀珍有重大之虐待情事,殊不足取。上訴人既 已喪失其對於被繼承人蔡孝馬、蔡葉秀珍之繼承權,自無權 對於被繼承人蔡孝馬、蔡葉秀珍之系爭遺產為分割之請求。六、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遺產分割之規定 ,在本院追加及變更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 被繼承人蔡孝馬、蔡葉秀珍之上開遺產,均屬不應准許。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及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楊豐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殷丹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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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