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乙○○
上 訴 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5 月
2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上訴人
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9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給付附帶被上訴人乙○○新臺幣十二萬九千元及其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關於上訴(除確定部分外)、附帶上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上訴人甲○○負擔。
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 (下稱乙○○) 於原審請求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丙○○ (下稱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1,195,000 (包括違約金1,000,000元、押租金195,00 0元),其中1,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民國92年 9月22日)起,其餘195,000元自91年9月19日(第一審準備㈡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返還附表1、2 所示之支票、本票予上訴人乙○○ (上訴人乙○○之違約金 請求超過1,000,000元本息部分 ,業經發回前本院判決駁回 其上訴確定)。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乙○○129,000元並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乙○○其餘之訴。乙○○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乙○○3,066,000元 (包括違約金1,000,000元、押租金 195,000元、返還已交付之2,000,000元),及其中3,000,000
元部分自92年7月25日起、66,000元部分自91年9月19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返還附表1、2所 示之支票、本票予上訴人乙○○,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乙○○與上訴人甲○○ (下稱甲○○,乙○○、甲○○則合 稱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於90年7月2日與伊等簽訂營 業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契約),將其在臺北縣土城市 ○○路○段161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所經營協真五金行之 經營權,以4,000,000元讓渡(頂讓)予伊等 。並與乙○○ 訂立房屋(店)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屋 出租予乙○○,約定該租約為讓渡契約之一部分。伊等除已 給付2,000,000元,及交付乙○○簽發如附表2所示2,000,00 0元本票之頂讓金外 ,另由甲○○以其所有臺北縣土城市○ ○路○段149巷4弄8號1樓房地,設定最高限額2,000,000 元 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為擔保。再由乙○ ○交付195,000 元押租金,及如附表1所示6紙支票,以支付 房租及上開2,000,000元本票之利息。嗣系爭房屋於91年3月 31日因地震(下稱331地震)受損,同年4 月4日遭臺北縣政 府公告為危險建物及禁止進入、使用1樓後側加建部分 。乃 被上訴人經乙○○催告限期修繕,竟置之不理,顯已違反系 爭租約第11條之約定,同時構成讓渡契約之違反,經乙○○ 於同年4 月22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表示後,被上訴人 仍未交付合於使用收益之房屋。茲再以93年9 月13日辯論意 旨狀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原屬於系爭租約一部 分之讓渡契約,亦應隨之解除,被上訴人即應返還押租金、 本票及支票,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以回復原狀,暨依讓渡 契約第3條第3項之約定,給付2,000,000元違約金 。其中, 甲○○已將其違約金債權及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讓 與乙○○等情,爰依不當得利及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 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乙○○1,195,000元 (包括違約 金1,000,000元、押租金195,000元),及其中1,000,000 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2年9月22日)起,其餘195,000元 自91年9月19日(第一審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加付 法定遲延利息。並返還附表1、2所示之支票、本票予上訴人 乙○○;暨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已依系爭讓渡契約約定於90年9 月30日交 貨完成,並交付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使用,無違約責任可言。 況331地震後,系爭房屋除1樓後側加建部分外,仍可正常使
用,不影響上訴人之經營。上訴人限期 7日催告伊修繕房屋 顯不相當;而震災房屋之修繕,尚須配合管理委員會及臺北 縣政府進行,非伊得獨自修繕,亦難謂伊有何違反租約情事 。上訴人所為終止系爭租約及解除讓渡契約之意思表示,自 不生效力,其等請求伊支付違約金、返還本票、支票,及塗 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均屬無據。又乙○○自91年5月1日 起未繳付租金,經伊限期催告,仍未給付,伊已於同年6 月 17日終止系爭租約,乙○○却遲至91年8 月29日始將租賃物 返還。以伊得請求乙○○給付之欠租、稅捐、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律師費及上訴人因讓渡貨物仍積欠伊2,000,000 元, 依年息7.2%計算之利息等款項,與其押租金債權抵銷結果, 乙○○即不得再請求返還押租金。另系爭讓渡契約第3條第3 項之約定既未特別明定為懲罰性違約金,自應視為損害賠償 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即必因伊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負債 務不履行之責任時,上訴人方得請求給付違約金。是伊雖未 能於乙○○催告後之相當期限內履行修繕義務,惟並非因可 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伊即無須負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 任,自無須依系爭讓渡契約之約定給付違約金。且系爭讓渡 契約之承讓人為上訴人2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共同為 之。然上訴人據以主張解除系爭讓渡契約意思表示之91年4 月10日存證信函,僅載「本律師受當事人乙○○女士委稱… 」等文,未載明代理甲○○之意旨,未與同為當事人之甲○ ○共同為之,顯不生合法解除之效力。況系爭讓渡契約中並 未定有如伊不履行系爭租約之義務時,上訴人即得解除系爭 讓渡契約之特別約定,則上訴人所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是否合 法,亦應適用相關法律之規定認定之。而系爭房屋之修繕義 務並非不能給付,僅係伊逾期仍未修繕之遲延給付問題,然 民法第254條所定之法定解除權,參諸同法第230條之規定, 應認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遲延給付者,債權人方得 依該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本件伊雖逾相當期限仍未履行修繕 義務,惟非屬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伊自無庸負給付遲延 責任,上訴人所為解除系爭讓渡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非合法 。上訴人雖主張承租系爭房屋之租約條款,視為系爭讓渡契 約條款之一部分,惟上訴人於91年5 月11日變更營業地址為 臺北縣土城市○○路○段149巷4弄8號房屋,迄今仍繼續營業 中,並無本件系爭房屋因331 地震而致上訴人完全無法營業 之情形;且伊已協同履行營業讓渡之行為,則就營業讓渡經 營之部分,伊已履行給付,並無不能之情形,上訴人解除系 爭讓渡契約,亦非合法。縱認上訴人有解除權,上訴人受領 讓渡貨物後即營業迄今,而致不能將其所受領之給付返還伊
並回復原狀,自屬有害伊之利益,依民法第262 條立法精神 ,上訴人亦不得解除系爭讓渡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二、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乙○○125,000元本息 ,駁回上訴人其 餘之訴,上訴人就渠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本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時,上 訴人為訴之擴張,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乙○○3,066,000元,及其中3,000,000元部分自 92年7月25日起、66,000元部分自91年9月19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附表1 所示 之支票及附表2 所示之本票返還予乙○○。㈣被上訴人應將 甲○○所有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外藤寮坑小段217之6 地號面積208㎡應有部分1/5之土地,及其上建號臺北縣土城 市○○○段外藤寮坑小段663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土 城市○○路○段149巷4弄8號,面積87.88㎡ ,應有部分全部 之房屋,於90年7 月25日,以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登記字 號板登字第335370號 ,所設定權利價值最高限額2,000,000 元之抵押權登記 (下稱系爭抵押權) ,予以塗銷。㈤第㈡項 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㈥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
被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上訴人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至關於乙○○之違約金請求超過1,000,000元本息部分, 業經發回前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三、查被上訴人於90年7月2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讓渡契約,將其 在系爭房屋所經營協真五金行之經營權,以4,000,000 元讓 渡(頂讓)予上訴人。並與乙○○訂立系爭租約,將系爭房 屋出租予乙○○,每月租金65,000元。被上訴人於90年9 月 30日交付讓渡貨物予上訴人,及於同日交付系爭房屋予乙○ ○。上訴人除給付2,000,000 元,及交付乙○○簽發如附表 二所示2,000,000 元本票之頂讓金外,另由甲○○以其所有 臺北縣土城市○○路○段149巷4弄8號1樓房地設定系爭抵押 權予被上訴人為擔保。再由乙○○交付195,000 元押租金, 及如附表1所示6紙支票,以支付房租及上開2,000,000 元本 票之利息。嗣系爭房屋因331地震受損 ,91年4月4日遭臺北 縣政府公告為危險建物及禁止進入、使用1 樓後側加建部分 。同年4月10日乙○○發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7日內修繕完成 ,被上訴人亦於同年4月16日回函表示7日內實難修繕及修繕 期間願調降租金5,000 元,乙○○不接受。上訴人依系爭讓
渡契約之約定,給付其仍積欠被上訴人尾款2,000,000 元之 利息,並依系爭租約支付租金,直至91年4月止 ,是項支付 皆以支票支付之,故91年5月1日起至91年11月1日止有乙○ ○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6張支票發生退票之情形等事實,有 營業讓渡契約書、房 (店)屋租賃契約書、臺北縣政府91年4 月4日北府工施字第0910166599號公告、存證信函、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本票、收據、支票等件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 第14至27頁、第37頁,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346號卷第57至 59 頁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 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0 條 前段固有明文;惟: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 用方法,同法第148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為臺北縣土城市○○路○段151號至16 1號中正豪門大廈42戶中之1戶,於「331」地震後 ,中正豪 門大廈因1樓柱挫屈、挫裂及牆裂,經評估為:「危險,1樓 後側加建部分禁止進入,以策公共安全。」,應由專業技師 公會進行細部鑑定,提出補強計畫,依補強計畫施作,有臺 北縣政府91年4月4日北府工施字第0910166599號公告影本( 原審卷第17頁) 在卷為憑;上開臺北縣政府之公告意旨,係 在說明中正豪門大廈損壞情形及1 樓後側加建部分停止使用 並禁止進入;其他部分依評估結果無明確停止使用建議,惟 依整體建物受損狀況,應儘速辦理修復補強工作,以維公共 安全,亦有臺北縣政府92年1月28日北府工使字第092002137 6 號致原法院函 (原審卷第148頁)足稽;而被上訴人所有系 爭建物、受有柱底保護層剝落,底部斜裂、樑柱交介處保護 層剝落、鋼筋外露、地坪開裂,地坪水平裂縫,牆:X形破 壞、斜向裂縫、混凝土壓碎、保護層剝落、水平裂縫、窗角 斜裂、鋼筋外露等毀損之情形,亦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1 年6月18日之建築物鑑定 (估)調查紀錄影本 (原審卷第82頁 ),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信屬實在 。被上訴人所有系爭 建物於「331」地震後 ,其結構上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須 依前揭臺北縣政府之公告,由專業技師公會進行細部鑑定, 提出補強計畫,依計畫施作完成,再經由專業技師評估安全 後,方得降級為安全建築物。本件乙○○承租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建物,其目的在於經營五金行,自應符合經營五金行之 使用收益;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除後側加建部分經公告 禁止進入外,其他部分雖無明確停止使用之建議,然既經評
估為危險建物,且應儘速辦理修復補強工作,以符安全建築 物之標準,方符承租系爭建物使用、收益之狀態,被上訴人 有依約修繕之義務,並無疑義。
㈡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係屬地上7層、地下1層、並由42戶 區分所有之中正豪門大廈中之1戶 ,中正豪門大廈為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公寓大廈,依上開臺北縣政府 之公告、函文、其樑、柱等共用設施於結構上受有相當之損 壞,須經專業技師公會進行細部鑑定、提出補強計畫,依計 畫施作完成,自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所規定之重大修 繕,依同條第1項、同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須經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行之,非被上訴人所得單獨為之;中正豪 門大廈雖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惟於「33 1」地震後,即由包括被上訴人等受災戶成立自救委員會(以 下稱自救會) ,多次開會協商有關修繕之事項,推派自救會 主席即證人郭進步,積極與建造之建築商協調就中正豪門大 廈整棟大樓修繕事宜,證人林順明接任主席後仍續與建築商 協商,並代表受災戶與建築商簽訂修繕契約,且委由土木工 程技師鄭兆鴻鑑定 (估) 、補強設定、監工等情,業據證人 郭進步、林順明及鄭兆鴻等人證述無訛,並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亦堪信為真實。經查證人郭進步結證稱:「當時沒有 要求何時完成修繕,地震1個星期後我就與建商協調 ,建商 說可能還有餘震,所有要等一陣子再一起修繕,後來因為受 災戶意見很多,有人同意,有人不同意,有時開會同意後, 下一次開會就又推翻上次開會內容,後來請土木工程技師來 鑑定哪些該補強,鑑定後要發包,就5樓同時發包,樓下6間 ,樓下好像是10間房屋,就是縣政府認定的危險房屋,樓下 後面是違章建築,與原來結構體沒有關係,後面違章的是要 自行去處理,祇有應該建商負責的部分發包修繕而已,當初 協調建商修理一部分,樓下的裡面樓下自行負責,樓下有6 家,關於結構體部分有5家都做好了 ,祇有丙○○這家沒有 做好,違章部分是他們自己第1個做好 ,但目前丙○○這家 也已經做好了,結構體部分大約是距今1、2個月前做好的, 雖然做好但還需要經過土木工程技師鑑定通過才算完成」、 「我們5棟做好他們還拖了1個月多他們才做好…」、「據我 所知,他們 (丙○○)認為房屋裡面也應該建商來負責 ,應 該建商來幫他們修理,所以他們不自己修理但其他5 家房屋 內都是他們自行出錢修繕」、「…丙○○請來修繕的人也是 與另5家請的人相同,就是姓林的」 、「剛剛地震時丙○○ 有自國外回來,但開會大家意見都不相同,丙○○有來開過 會他哥哥也有來開會」、「沒有每1戶都有領到補助款 ,有
領到的都按照決議做,將補助款交給建商,縣政府補助款都 是撥到自救委員會的帳戶,錢沒有經過各住戶,由自救委員 會將錢交給建商…」 (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346號卷第102頁 至第106頁);證人林順明證以:「是,我有參加該棟的修繕 監工,當時修繕的情形波折蠻大的,但後來以大多數人同意 的結果來處理,丙○○也是自救會與營造廠合約的一部分, 營造廠有按照合同施工,丙○○到紐西蘭去,他都委託他哥 哥來開會,有時候他哥哥的意見與自救會意見相左,所以先 以沒有意見的人先處理最後把營造廠商、丙○○的哥哥、我 、還有監察委員找來一起商量,…所以延宕了大約1 個多月 ,因為建商賠償的工程款不願意給丙○○那麼多,所有整個 工程就延宕下來,在我看來,丙○○應該有他申訴的理由, 建商能省就省,就是因丙○○與建商就賠償問題有爭議所以 工程才延宕,所以丙○○委託自救會跟建商談。…」、「… 我們當時大約91年就開始修繕了,是以自救會及營造廠商來 決定修繕的順序的,住戶要儘量的配合,雖然合約已經定了 ,但一定要住戶沒有意見,如果住戶有意見還是要繼續協調 ,修繕順序大抵上是先將1樓地基先鞏固 ,後來再修樓上的 。」 (同上卷第146、147頁);另證人鄭兆鴻結證稱: 「是 ,這幾棟完工日期都不太一樣,是從最旁邊的開始做,也沒 有同時施工,祇有1組工人而已,161號是最後施工的,因為 郵局那邊有兩戶先搬走 ,所以由那邊開始做,161號增建部 分他們已經先做了,所有他們增建部分不在我們補強部分, 另一方面161號認為增建部分他們已經先做 ,其實應該是建 商要幫他們做,補強部分做過來 ,還沒有做到161號的時候 ,因為屋主與建商有點爭議在協調,屋主希望建商補貼一點 ,所以有慢一點後來他們談好就馬上開始做了,由屋主他們 先將增建部分完成就可以看出他們並非不做,而是希望趕快 完成,我之所以會知道屋主與建商在協調,是因為我們做到 快到他們那1間的時候 ,丙○○兄弟告訴我們他們還在與建 商協調,前面5間因為沒有爭議所以做的很快…。」、 「他 是可以修繕,但如果單獨修繕其他的沒有修繕的話也沒有用 ,一再地震還是會倒…」、「92年8 月12日之前就做好了, 我去鑑定之前就已經做好了」、「是,但到8 月12日之前還 有157號1樓的牆壁忘記做,後來補強了」、「目前我手上沒 有其他修繕工作,這棟331 地震完後縣政府有去現場作補強 工作,已經有用H型鋼來支撐,我們當然是希望馬上修理, 但行政上多多少少會有點遲延,建商有時候也不太願意拿錢 出來修繕,例如東興大樓至今也沒有修繕完畢,我不能說有 標準答案何時應該修好,但這棟還好已經補強修繕完畢了」
(同上卷第123至127頁)等語。參酌上開3 位證人證言以觀, 除中正豪門大廈之樑、柱等共用設施須與自救會、營造廠商 協調修繕、賠償事宜,非得單獨為之外,1 樓後側加建部分 於6戶住戶中,係被上訴人搶先修繕完畢;從而 ,上訴人於 「331」地震後之4月10日乙○○催告被上訴人於7 日內修繕 ,其所定催告期限顯不相當,同月22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租 賃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自不生終止之效力。
㈢被上訴人於接獲上訴人為房屋毀損之通知,即由律師向上訴 人表示房屋之修繕,須配合管理委員會、臺北縣政府進行, 非被上訴人所能獨自修繕,同時委由訴外人林金象先進行房 屋內部之維修,並同意於修繕期間每月減收租金5,000 元, 竟為上訴人所拒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 之存證信函 (原審卷第20至22頁) 、並經證人林金象於原審 到場結證稱「…被告 (即被上訴人) 叫我去修,大概10幾天 過後我去修時,原告乙○○就叫我不要修了等我 (指乙○○ )把東西全部搬走,房子還給被告 (即被上訴人)後被告愛怎 麼修就怎麼修,我就沒有修,也沒有再去」等語在卷 (原審 卷第56頁) ;另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兄丁○○於本院證稱:「 因丙○○在國外,沒有辦法回來,地震後委託我替他修復系 爭房子,後來有修復共花費20多萬元,錢由我開立支票先行 支付…房子修復後原本要交給乙○○的先生 (即甲○○ )繼 續經營五金行,我口頭有告訴他們,但因為他們給的支票 ( 即租金支票) 都跳票,沒有給付租金經解約後,有將自己經 營的五金行庫存拿到系爭房子當倉庫放置後出售,我有口頭 向乙○○先生說…有經他們夫婦同意,…因房租與貨款有糾 葛,修復後有點交,點交時有詢問他們是否還要回來,但他 們說房租太貴了,1樓全部修復後有口頭通知他們夫妻…」( 本院卷第98頁背面、第99頁正面),上開2位證人互為參證, 被上訴人顯無拒絕修繕之意,系爭房屋修繕後亦通知上訴人 繼續使用,惟因乙○○以租金太高而拒絕,則上訴人以被上 訴人拒絕修繕為由,終止系爭租約,洵非有理。 ㈣另按所謂聯立契約,乃契約當事人訂立二契約,該二契約具 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而互相結合,即當事人立約之本旨,有使 二契約同其存續或消滅,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 契約,同其命運,苟違反其一,無從期待可能單獨履行另一 契約。系爭讓渡契約係由上訴人共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 租賃契約則為乙○○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讓渡契約第3 條 違約責任第5款雖約定:「甲方 (即被上訴人)願將本營業處 (座落土城市○○路○段161號1樓出租給乙方,租約內容如租 賃契約,本租約條款視為本契約條款之一部分」,惟系爭讓
渡書開宗明義即載明「營業讓渡標的座落 (略) 、公司行號 :協真五金行號 (不含營業執照)」,該契約第1條明定:「 貨物頂讓金合計4,000,000元」;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約定: 「租賃期限經甲 (被上訴人)乙 (乙○○) 雙方洽定為3年即 自90年10月1日至93年9月30日止」、第3 條約定:「租金每 月65,000元正 (收款付據)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 電燈費及自來水費另外)」 ,足見系爭讓與契約價金為4,00 0,000元,並無契約存續期間;系爭租賃契約則每月租金65, 000元,存續期間為3年,顯然依契約當事人、契約性質或二 契約之內容,暨二契約使之消滅之方法有異,系爭讓渡契約 以解除方式為之,系爭租約以終止方式為之等情,上開二契 約均無二契約同其存續或消滅,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 於另一契約約,同其命運之情形,此觀乙○○於91年4 月22 日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後(該終止租約是否合法,係另 一問題),於同年5 月11日將系爭讓渡契約受領之貨物遷移 至臺北市○○市○○路3段149巷4弄8號繼續營業(上訴人就 此在他址繼續營業部分,未見爭執)自明,從而,上開二契 約非屬聯立契約。至系爭讓渡契約第3條第5款「‧‧‧本租 約條款視為本契約條款之一部分」之約定,探求當事人真意 ,乃上訴人於訂立系爭讓渡契約時,已估計其需營業三年, 方得使三年內之營業收入與系爭讓渡契約金額400萬元之成 本平衡,為確實達成此目標,其有利用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屋 經營五金行多年之人脈、客源之必要,俾營業之初無庸為以 擴展客源增進營業收入費心,此觀上訴人自認:「租賃契約 為三年,頂讓金是四百萬元,當時估計營業三年至少與四百 萬元的頂讓金是可以打平的‧‧‧」等語自明(本院卷第12 7頁背面) 。而上訴人得利用被上訴人之人脈、客源之最佳 方法即在原址(系爭房屋即受讓物之所在地)營業販售系爭 讓渡標的,另被上訴人亦有使系爭讓渡契約得以順利履行之 意,遂與乙○○另訂立系爭租約,俾上訴人簽訂系爭讓渡契 約無後顧之憂,除無庸為客源費心外,亦無庸為營業地點傷 神,另被上訴人於將五金行出讓時,亦無庸就系爭房屋另覓 承租人(被上訴人自認其將系爭房屋、讓渡標的物交付上訴 人後即赴紐西蘭,原審卷第33頁背面),顯見上開約定目的 無非兩造為使系爭讓渡契約得以順利履行,且對兩造均有利 而無害。然系爭讓渡契約、系爭租約成仍屬各自獨立之契約 ,尚不得因有上開約定,遽認系爭讓渡契約、系爭租約為聯 立契約。系爭讓渡契約、系爭租約即非聯立契約,而屬各自 獨立,則當事人就系爭讓渡契約、系爭租約得分別為解除、 終止,苟當事人難就其中一契約為解除、終止時,其效力不
當然及於另一契約。查上訴人主張以91年9月9日向原法院所 提書狀,為解除營業讓渡契約、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92年3月5日於原法院以言詞主張租賃契約終止之日期為91年 4月22日;惟上訴人於91年4月4日所催告修繕期間為7日顯不 相當,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已如前述,上訴 人更正其終止租賃契約效力之期日,自不能使已不生效力之 意思表示更生,再者,被上訴人並非不為修繕,而其1 樓後 側加建部分顯已於92年3月5日以前即已修繕完畢,而中正豪 門大廈之樑、柱等共用設施,關於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 部分,亦已於92年8月12日全部修繕完成 ,且已符安全標準 等事實,業經證人郭進步,林順明、鄭兆鴻證述無訛,並有 證人即結構技師於92年8 月15日所立具之證明書 (本院卷第 88頁) 在卷可攷,亦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說明,系爭租賃契 約之終止並不當然發生解除系爭讓渡契約之效力,況上訴人 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不合法,不生終止效力。且按解除權之 行使,應自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民 法第25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營業讓渡契約 之受讓人為上訴人2 人,則其等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 亦應共同為之,自屬當然。然依上訴人主張為解除系爭營業 讓渡契約意思表示之前開91年4月10日存證信函所示 ,其上 僅載有「本律師受當事人乙○○女士委稱…」等文,亦未載 明有代理甲○○之意旨,顯見其僅係乙○○所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未與同為當事人之甲○○共同為之,揆諸前揭條 文之規定,該存證信函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顯不生合 法解除之效力。上訴人雖又表示以其於原審所提民事聲明擴 張暨準備㈡狀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營業讓渡契約之意思表示 ,其所主張解除契約之事由為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租賃契約致 上訴人無法於該處繼續營業,然按契約除有當事人約定保留 之解除權或雙方合意解除外,以有民法第254條至256條或其 他法定之情形為限,有解除權人始得向他方當事人為解除之 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21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系爭營業讓渡契約中並未定有如被上訴人不履行租賃契約 之義務時,上訴人即得解除系爭營業讓渡契約之特別約定, 則上訴人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即應適用相關 法律之規定認定之。經查,系爭建物之修繕義務並非不能給 付,縱被上訴人逾期仍未修繕,乃遲延給付問題,然民法第 254條所定之法定解除權,參諸同法第230條:「因不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之 規定,應認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遲延給付者,債權
人方得依該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本件被上訴人固係逾相當期 限仍未履行修繕義務,然並非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 致,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當無庸負擔給付遲延之責任,從 而上訴人自不得援引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營業讓渡 契約,復又查無上訴人得解除系爭營業讓渡契約之相關法律 規定,從而上訴人所為解除系爭營業讓渡契約之意思表示, 即非合法,不生解除系爭讓渡契約之效力。要之,被上訴人 所有出租予乙○○之系爭建物,因「331」 地震所受之毀損 ,其修繕時間關於其後側加建部分,較其他同受災戶先修繕 完成,而為中正豪門大廈之樑柱結構部分雖較其他同受災戶 ,有所延宕,但其所以延宕無非亦為爭取其自身之權益,所 延宕之期間約為1個多月 ,矧被上訴人於接獲上訴人催告修 繕之通知時,即以存證信函允諾於修繕期間每月減收租金5, 000元,仍為上訴人等所拒絕,而上訴人於91年3月31日發生 331地震後,旋於同年4月10日即函催告被上訴人於7 日內完 成修繕,以不合理之期間限定被上訴人在期限內完成,被上 訴人在此短促期間內未能完成修繕,惟先將受損嚴重之增建 物部分予以修繕,上訴人竟於91年4 月22日終止系爭租約, 並自91年5月1日起拒付租金,上訴人既已表示終止系爭租約 ,又拒付次月起之租金,理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 以釐清雙方之權利義務,惟上訴人竟遲至同年8 月29日始將 系爭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延宕達4個月之久 ,此期間內被 上訴人繼續進行系爭房屋及其增建物之洽商與修繕,理由已 見前述,上訴人若堅決主張其已終止租約,自不應繼續使用 系爭房屋,其一方面表示終止系爭租約,拒納租金,又繼續 使用系爭房屋,且任令被上訴人進行修繕工作,上訴人等行 為顯不符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規定之誠實信用方法,被上訴 人執此為抗辯,即屬有據,益見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解除 系爭讓渡契約,均不合法。
五、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條第2項固有 :「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 ,不 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 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之規定 ;惟:土地法第103 條之規定,並非禁止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之契約附有解除條件,亦不排除民法所定解除條件成就之效 果,上訴人與某甲所訂如業主需要隨時可拆還基地之特約, 自應解為附有解除條件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亦 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查乙○○承租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
,於所簽訂房 (店)屋租賃契約書第3條係約定:租金每個月 65,000元正 (收款付據)甲方 (乙○○)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 或拒納 (電燈費及自來水費另外) ,第14條又約定:甲 (即 被上訴人)乙、丙 (甲○○)各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 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甲得隨時解約收回房 (店)屋…」, 乙○○於自91年5月1日起遲付租金之事實為上訴人等所不爭 執,且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附表一編號1 之支票、退票理由 單影本各乙件在卷 (原審卷第41、第42頁) 為憑,被上訴人 於同年6月11日以律師函 (原審卷第104頁) 催請乙○○於函 到5日內繳付所欠租金,「否則即予解除本租約 ,不另行通 知…」 ,乙○○於91年6月12日收受上開催告函後仍未支付 ,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又以律師函 (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 346號卷第62頁正面) 催告 ,此有大宗掛號函件回執聯影本 (原審卷第105頁,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346號卷第62頁背面) 在卷可攷,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 並非禁止租賃契約附有解除條件之約定,亦不排除民法所定 有關解除條件成就之結果,被上訴人與乙○○所訂之系爭租 約第14條已約定上訴人應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約定,如有違 背任何條件時,被上訴人得隨時解約 (應係終止契約) ,收 回房屋之特約,核屬附有解除條件,則乙○○自91年5月1日 起即拒付租金,系爭房 (店) 屋租賃契約所附解除條件即已 成就,惟租賃契約非一次性契約,自不宜解為系爭租約已解 除,應認為已終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已於91年6 月17 日因終止而不存在即屬可採。
六、被上訴人於91年6月17日終止系爭租約後 ,租賃關係已不存 在,乙○○仍未返還系爭租賃物予被上訴人,迄同年8 月29 日始返還系爭租賃物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 ⒈乙○○自91年5月1日起至同年8 月29日返還系爭房屋止,積 欠被上訴人4個月租金或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金計260,000 元 (65,000元×4﹦260,000元),且均已屆清償期 ,自應由 乙○○給付被上訴人。
⒉乙○○簽發如附表一所示6 紙支票,每張金額皆為77,000元 ,除依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租金65,000元外,尚有12,000元 係乙○○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應支付之利息,自91年5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計7個月共84,000元 (12,000元×7﹦8 4,000元),亦均已屆清償期,此部分應由乙○○負清償之責 。
⒊乙○○與被上訴人所簽訂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乙方 (即乙 ○○)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 (即被上訴人)之權益時, …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
責賠償。本件上訴人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行使權利,提起本 件訴訟,被上訴人為應訴而委任訴訟代理人所支出之律師費 80,000元,業據提出元誠法律事務所所出具之收據影本在卷 (原審卷第135頁)為憑 ,依上開約定自應由乙○○負責賠償 ,且已屆清償期,此部分亦應由乙○○負給付之責。 要之,乙○○應給付被上訴人共計424,000元 (260,000元﹢ 84,000元﹢80,000元﹦424,000元),且均屆清償,而上訴人 於訂立系爭租約時固已交付195,000 元之押租金予被上訴人 ,此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攷,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信屬實 在,被上訴人以前揭乙○○應給付之金額計424,000 元與上 開押租金195,000 元互為抵銷,洵屬有據,且經抵銷後,乙 ○○已無餘額足資請求,亦堪認定。又乙○○之終止系爭租 賃契約不合法,系爭讓渡契約亦未經合法解除,則其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1,066,000元 (其中1,000,000元為違約金、66,0 00元係原審判決乙○○敗訴部分) 及依解除系爭讓渡契約後 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其已收受之讓渡金2, 000,000元,共3,066,000元本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另 系爭讓渡契約第2條第3款約定:「註:乙方願無條件提供不 動產(座〔坐〕 落土城市○○路○段149巷4弄8號一樓設定 第二順位,設定金額為貳佰萬元整,以作為抵押保證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