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563號
上 訴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王韋傑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董浩雲律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複 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洪大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容忍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 年8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 年度重訴字第2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9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喪失 其資格者,訴訟程序在有同一資格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上開情形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1項及第175條第1項所 明定。
查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原為原審被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其後管理機關變更為國防部軍備局,業據國防部軍備局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狀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可稽 (本院卷第29-31頁),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93年05月16日與訴外人趙寶明訂立房屋買 賣及土地移轉占有契約書,向趙寶明繼受取得門牌台北市○ ○○路○段37號建物及其基地即臺北市○○地段3小段地850 、850-2地號等土地之占有使用。 因趙寶明之父趙鴻圖原為 軍職,於54年間,趙鴻圖服務之軍事單位將上開房屋及坐落 基地交付趙鴻圖及其家人無償占有使用,趙鴻圖及其女趙寶 明於54年10月26日將戶籍遷入,主觀上基於時效取得地上權 之意思,自該日起公然、和平占有上開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 所有、被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管理之基地;趙鴻圖於84年間 死亡,趙寶明續以善意、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至
74年10月26日止已逾20年以上。 原告爰依民法第772條準用 第769、770等規定,請求判令:被上訴人容忍上訴人辦理坐 落臺北市○○段○○段850、850-2等地號面積 合計589.73平 方公尺之土地為地上權登記。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容忍上訴人辦理坐落臺北市○○段○○段850地號、面積43 2平方公尺,850-2地號、面積168平方公尺 (如附圖所示斜 線部分)之地上權登記。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則以: ㈠依民法第772條準用民法第 769或第770條規定,系爭土地既為已登記之國有土地,上訴 人不得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之客體。且系爭土地屬於國有之公 用財產,在未廢止公用之前,依法不得成為時效取得之客體 。㈡上訴人之前手即原占有人於主觀上並非基於行使地上權 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建物,此由原占有人趙鴻圖之配偶趙高啟 貞(趙寶明之母)曾於83年11月及84年10月16日提出陳情書 ,其因改建在即而請求發給配住令,可見原占有人一直認為 自己係受配住海軍列管之眷舍,並基於配住眷舍之意思而占 用系爭建物,其並未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 ㈢系爭紅磚屋乃軍方所有並列管之營產,此由紅磚屋之營產 編號原為NHA000000-000,嗣後因聯合後勤案改為NAA000000 -000, 而與列管清冊記載之房屋編號NAA000000-000相符, 與93年4 月15日現場會勘時所攝系爭紅磚屋上確實有營產編 號NHA 000000-0000致;另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為辦理上 訴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事宜, 於94年1月24日邀集原審被 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至現場會勘時,系爭紅磚屋上之營產 編號雖已遭塗去,惟當日會勘所攝紅磚屋照片,與上開仍有 營產編號之照片對照,二者之釘孔痕跡、遮雨棚、電燈架、 綠色防水布等分佈擺設位置均相同。再原審於95年6 月12日 至現場勘驗,系爭紅磚屋前方屋簷與浪板間之牆壁上亦留有 懸掛釘有營產標示之痕跡可明。㈣有關水泥屋部分,上訴人 於原審已自承係軍方所興建並取得所有權,上訴人嗣以書狀 改稱:水泥屋由原占有人興建使用云云,並未舉出任何事證 ,其自不得撤銷上開自認。另水泥屋之面積小於系爭紅磚屋 ,並與系爭紅磚屋之上方屋簷緊密相連,可見系爭水泥屋並 非獨立建物,於構造上附屬於系爭紅磚屋;且系爭水泥屋之 一面牆壁依附原來之圍牆而搭建,僅有看似廚房及飯廳之二
隔間,屋頂嚴重漏水、室內並無家俱擺設、亦無隔間及獨立 之衛廁,而不具備獨立之使用功能,且電力依附於紅磚屋而 來,可見其經濟及使用上均附屬於紅磚屋,故水泥屋亦屬軍 方所有及列管之營產。㈤上訴人之前手即原占有人縱曾修繕 系爭房屋,仍無法證明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蓋房 屋占有人出資維修並管理房舍,係出於何種主觀目的而採取 該行為,單就占有之客觀事實無法推論出其主觀意思等語抗 辯,聲明:㈠駁回上訴。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具狀陳述略以:㈠就國有土地, 伊雖有處分權,但系爭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係被上訴人國防 部軍備局,並為原管機關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作為眷村使用 ,屬於供公用之公有土地,非為伊管理之公用財產,依國有 財產法第11條規定,伊非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復依國軍老 舊眷村改建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為執行國軍老舊 眷村改建,得軍用國軍老舊眷村及不適用營地之國有土地興 建住宅社區或為處分,不受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之限制。系 爭土地為眷舍土地,依上開規定排除國有財產法之適用。是 本件訴訟列伊為當事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㈡上訴人 之前手占有,主觀上並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因其認為自己 受配住眷舍之意思而占用,當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建築 房屋占用土地。㈢系爭土地為供公用使用之基地,依法不得 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客體等語抗辯,聲明:駁回上訴。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850、850-2地號土地, 為中 華民國所有,目前之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有 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第31頁)。
㈡上開土地上有門牌台北市○○○路○段37號, 該號門址有鐵 皮、水泥夾雜之圍牆,牆內有紅磚屋、 水泥屋之建物各1以 及空地,坐落於前開850地號(面積428.16平方公尺)、850 -2地號(面積161.57平方公尺)土地上,經原審會同地政人 員至現場測量明確,有複丈成果圖足憑 (原審卷第171頁) ,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 片可按(本院卷第94-96、99-107、112-121頁)。 ㈢趙鴻圖及其女趙寶明自54年10月26日起遷入設籍於台北市○ ○○路○段37號址內, 有戶籍謄本可參(原審卷第10-11頁) 。上訴人與趙寶明於93年05月16日簽訂「房地買賣讓與契約 書」,亦有該契約書在卷(原審卷第5-7頁)。五、本件重要爭點在於:
㈠本件有無當事人不適格情形?
㈡上訴人之前手趙寶明有無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
土地?
㈢上訴人請求為地上權之登記,有無理由?
六、本件有無當事人不適格情形?
㈠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名 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 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之權利主體,被告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 人即為適格。至於原告是否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為義務人, 乃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體,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 由之問題,非屬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系爭土地之 綜理機關,就系爭土地有處分權;被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則 為系爭土地之目前管理機關,因而並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 國防部軍備局為對造當事人云云。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有地 上權時效取得之權利,而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依國有 財產法第1條、第9條第2項規定, 就系爭土地有處分權;另 被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為系爭土地之目前管理機關,就系爭 土地有管理權,在本件請求對造當事人容忍為地上權登記之 給付訴訟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機關均為義務主體,參 照上開說明,當事人即為適格。至於上訴人主張之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要件是否具備,於要件具備時究何一機關負有容忍 地上權登記之義務,核均係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無理由之問 題。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執詞抗辯:其現無處分權, 上訴人列其為對造當事人,有當事人不適格情事云云,容有 誤解。
七、上訴人之前手趙寶明有無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 土地?
㈠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 問題,而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應如何評價,在自由心證主義之 下,係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範圍。因之法院在引用證據資料 時,應不受是否對舉證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項證據之限 制,此即為證據共通原則。在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利害 關係雖各自獨立,惟事實之真偽僅應有一存在,於同一訴訟 程序就同一事實,應作相同之認定,若在共同訴訟人間就同 一事實,因各共同訴訟人有無舉證或曾否參與該證據資料或 承認與否,而作相異之認定,為兩種不同之判斷,顯與民事 訴訟應認定真實事實之本旨有違,亦應有證據共通原則之適 用,方屬合理,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決為同一 意旨可供參考。
就本件上訴人是否符合地上權時效取得之要件一事,被上訴
人國防部軍備局提出上開各抗辯;另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96年3月21 日提出答辯 狀書明:上訴人之前手主觀上無行使地上權意思;系爭土地 為供公用之基地,不得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客體等語(本院 卷第178-179頁)。 是本件雖為普通共同訴訟,被上訴人間 利害關係各自獨立,惟上訴人得否為地上權時效取得之事實 真偽僅有一存在,本院自得斟酌被上訴人各自提出之證據, 且就證據如何評價,不受是否對提出者有利及他方共同訴訟 人是否引用該證據之限制,就被上訴人所舉出之證據綜合形 成心證,為相同之認定,以達認定真實事實之目的。故上訴 人執詞主張:基於當事人辯論主義,被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 之聲明及其提出之訴訟資料,皆不得審酌作為本案判決基礎 云云(本院卷第171頁),顯有誤解,合先說明。 ㈡按以地上權取得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 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 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 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770條規定 甚明。是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 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性質, 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 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 第2552號判例著有明文。
㈢上訴人主張:其前手趙寶明及其父趙鴻圖自54年10月26日起 遷入設籍於門牌台北市○○○路○段37號 (之前為15-1號) 內,並就上址內紅磚屋修繕,另斥資興建水泥屋,以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至74年10月26日止,已達 20年以上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上址內有紅磚屋、水泥屋之建物各1 ,以及空地,業經本 院至現場履勘屬實,茲先就紅磚屋、水泥屋之使用情形及 關連性予以說明。
⑴紅磚屋部分:
①查系爭紅磚屋乃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列管之營舍,原 編號為NHA000000-000,其後改編為NAA000000 -000,有被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提出國防部海軍總司 令部政治主任室會辦單、營產編牌之照片及營產列管 清冊可參(原審卷第81-82、100、136頁)。 對照系 爭紅磚屋之現況照片(原審卷第88-89頁, 本院卷第 99-100頁),其正面、木門、屋頂之綠色遮雨布及電 燈等,均與被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於原審提出之懸有 營產編牌建物之照片(原審卷第82頁)相同。且原審
於95年6 月12日至現場勘驗時,系爭紅磚屋正面雖無 營產標牌,惟尚有釘孔痕跡,亦據原審勘驗筆錄載明 (原審卷第167頁反面)。 輔參酌:被上訴人國防部 軍備局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 (原審卷第131頁 )由趙鴻圖之配偶趙高啟貞於83年11月28日向海軍總 司令提出之報告(原審卷第102-103頁)記載: 「民 國53年,先夫調職台北海軍總部,我們即搬進,劉總 司令廣凱上將官舍隔鄰眷舍,當時劉總司令說:…… 以後就永遠讓我們住等等承諾,並囑不必再申請其他 眷舍」、「那時本眷舍已破舊不堪」、「先夫一生服 役海軍,一直住的海軍房子,即使本眷舍沒附註趙鴻 圖名字」等語,文末並有趙高啟貞之印文。綜上堪認 :系爭紅磚屋原為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列管之營舍。 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提出之清冊記 載,該房屋之使用年限為15年, 自38年7月取得,至 53年止已因使用年限屆滿而消滅,此由軍方於54年間 將紅磚屋交予趙鴻圖一家使用,從未向趙家收取租金 ,可見有拋棄紅磚屋之意;且軍方從未進行房屋之維 護、改良,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益見軍方並將 紅磚屋列為眷舍占有管理等節。惟查被上訴人國防部 軍備局已否認海軍之前將系爭紅磚屋贈與趙鴻圖之情 ,而房屋所有人未向房屋使用占有者收取租金,屬其 權利行使之考量,況法律關係上另有成立無償使用借 貸之可能,尚難以軍方未曾向趙鴻圖收取租金即得逕 行認定軍方已將紅磚屋使用權贈與趙鴻圖之事實。至 於紅磚屋雖未辦理保存登記及逾越使用年限之情事, 惟自其尚列明於清冊,即難認有拋棄之意,至於海軍 之前就紅磚屋此一眷舍究有無維護,核係其管理落實 與否之問題,亦難以其未盡維護責任即謂系爭紅磚屋 非屬其列管之眷舍。
⑵水泥屋部分:
①查台北市○○○路○段37號門址,有以鐵皮、水泥材 質之圍牆,牆內有上述之紅磚屋,水泥屋即在紅磚屋 之左後方,觀察卷附照片(本院卷第99-107、112-12 1頁),水泥屋係木造屋頂、水泥牆壁, 外觀完好; 與前方紅磚屋之木造屋頂傾塌及木造地板多數腐朽, 大部分為木造牆壁、部分紅磚牆相較,可知:水泥屋 之興建年代應在紅磚屋之後。
②但查:水泥屋之一面牆壁係附著原來之水泥材質圍牆 而搭建,其內格局僅有2房間, 第1間房內僅有2張沙
發椅, 第2間房內僅有簡易洗臉台及貼白色小磁磚之 流理台,牆壁係以木板區隔之上下兩層置物櫃,並無 獨立浴廁。另紅磚屋與水泥屋間之上方,原有以木架 連接搭蓋遮雨布,供作遮雨棚使用,其後始遮雨布拆 除。另系爭門址內僅在紅磚屋進門處附近設有一個電 錶,水泥屋之電力依附紅磚屋之電力使用等情,業據 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有上訴人提出之遮雨棚照片可 供比對(原審卷第188頁), 並有本審之勘勘驗筆錄 及現場圖可稽( 本院卷第94頁反面、95-96頁)。另 據上訴人自陳: 水泥屋之2間房,1間供作廚房,另1 間供作飯廳,供作用餐使用云云(本院卷第94頁反面 )。本院斟酌系爭門址係以鐵皮及水泥材質之圍牆圍 成一個區域,僅有一個前門可供出入;水泥屋之面積 遠小於紅磚屋,其內僅有飯廳及廚房之格局,並無獨 立浴廁,亦無獨立電力;且水泥屋與紅磚屋之間以前 向以木板連接,搭蓋遮雨布供作通道等情,足認:水 泥屋之構造雖獨立,惟其使用及經濟上之功能均依附 於紅磚屋,與原有之紅磚屋合為一體使用,並無與紅 磚屋可資區分之標識存在,自無從認為水泥屋係獨立 之建物,性質上應認水泥屋係紅磚屋之附屬建物。 ⒉上訴人之前手趙寶明及其父趙鴻圖有無以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占有系爭土地?
⑴查趙鴻圖之配偶趙高啟貞(即趙寶明之母),曾於83年 11月28日因改建在即而提出報告( 原審卷第102-103頁 ),記載:「民國53年,先夫調職台北海軍總部,我們 即搬進,劉總司令廣凱上將官舍隔鄰眷舍,當時劉總司 令說:……以後就永遠讓我們住等等承諾,並囑不必再 申請其他眷舍」、「據說本舍改建在即,必須持有配住 令證明者方可配得」、「先夫一生服役海軍,一直住的 海軍房子,即使本眷舍沒附註趙鴻圖名字,卻有住過三 十年歷史可查」、「請發給本戶一份配住令證明」等內 容,益徵:趙鴻圖、趙高啟貞及女趙寶明入住系爭門牌 內居住,主觀上實係基於配住宿舍,即法律上為無償使 用借貸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
⑵上訴人雖主張:趙家就紅磚屋予以修繕,另斥資加蓋水 泥屋,足見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云云。惟觀之趙 高啟貞所書之上開報告另記載:「那時相眷舍已破舊不 堪、門窗損壞,房頂漏雨,而且只有兩個房間,我有眷 5口, 無奈又加蓋,又修補總共花費近拾萬元,用掉我 們所有,此款已足夠買戶」、「本舍改建在即,必須持
有配住令證明者,方可配得,否則只能價售,不得免費 住入,果真如此令人痛心。住舊舍時,要我自修,改建 新舍,又要我自購,實屬冤屈」等字 (原審卷第102頁 反面),固堪認為:趙家人入住系爭門址後,就系爭門 址內原先配住之紅磚屋,基於無償使用眷舍(紅磚屋) 之意思而占有;其後因人口多不夠居住,因而自費增建 水泥屋,惟該水泥屋之使用及經濟上均附屬於原先之眷 舍(紅磚屋),即總體一併均基於原先配住宿舍之無償 使用借貸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並未區分紅磚屋、水 泥屋而有不同,自難認為趙家人有就增建之水泥屋另生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趙家人雖就紅磚屋修繕,並增建水 泥屋,惟客觀上均僅表現占有之事實,尚難以修繕及增 建之事實遽以認定趙家人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是上訴 人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八、上訴人請求為地上權之登記,有無理由?
承上開說明,上訴人之前手趙寶明及其父趙鴻圖自54年10月 26日起遷入在系爭門址內之紅磚屋居住,係基於配住海軍眷 舍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其後雖因人口多,紅磚屋不夠居 住而增建水泥屋,惟水泥屋之使用及經濟功能均附屬於紅磚 屋,並非獨立建物,僅能認為係紅磚屋所有權範圍之擴張; 且趙家人亦一併以無償使用眷舍之意思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尚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是上訴人主 張:依民法第947條第1項規定,伊得將前手趙寶明行使地上 權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之期間予以併計,本件已符合20年時效 取得地上權等情,均無可採。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容 忍其於系爭土地上為地上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 訴人容忍其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為地上權登記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 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十、本件結論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就系爭土地上水泥屋之興建 年份予以鑑定,核與本件重要爭點不生任何影響,自無鑑定 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