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546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
郭香吟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
張文輝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玫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9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6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8年8月13日與上訴人簽訂土 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購買其所有坐落台東縣台 東市○○段8之12、8之18、8之31、3之28、3之557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擬興建變電所,並已依系爭契約第3條 約定,支付買賣總價新台幣(下同)134,252,020元之35% 金額即46,988,207元。惟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系爭土地 如未獲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為變電所用地,伊得解除契約,上 訴人應於伊通知後15日內將已受領之價金無息返還。伊自88 年12月8日申請「變更臺東市都市計畫(部分住宅區為變電 所用地)」乙案(下稱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於經濟部及 內政部同意後,歷經臺東縣都市計畫委員會於89年7月5日第 99次、90年11月8日第105次、92年4月11日第114次、92年12 月30日第116次、93年10月14日第125次等5次大會審議結果 ,上開委員會均決議請伊續與中華里里民溝通,俟取得共識 後再提該會審議,若確實無法與里民取得共識,則請伊另覓 為當地里民所接受之妥適地點,再依法定程序辦理,臺東縣 政府人員並表示將不會為明確之准駁。然伊自89年來為取得 當地里民之認同已嘗試各種溝通管道,不僅長期與當地里民 及民意代表、地方首長說明座談,且就變電所產生之電磁波 問題,委請東華大學電機系作電磁波數據值之測試與研究, 更承諾給予地方回饋金,期取得里民認同,惟迄今仍不為當 地里民接受,94年1月21日溝通說明會亦因中華里里長率眾 遊街抗議,強烈抗爭,最後改於台東縣政府副縣長室接受里 長遞交抗議書,94年2月16日中華里里長更表示堅決反對到
底絕不妥協,伊確已無法取得里民共識,使政府主管機關核 准將系爭土地變更為變電所用地。伊遂依系爭契約第10 條 約定,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上訴人於94年7月7日收到通知 ,應於15日內即94年7月22日前將已受領價金無息返還,否 則應依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惟上訴人迄未返還,顯已給 付遲延。爰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46,988,207元,及自94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10之約定,就系爭土地取得主管 機關核准變更為變電所用地,係屬被上訴人單方之義務,與 伊無涉,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可知系 爭土地於88年間已獲經濟部、內政部通過,並各函轉臺東縣 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適應經濟發展 之需要,應迅行變更在案。臺東縣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一般 皆遵循中央政府意見辦理,故系爭土地已無未能獲得主管機 關核准變更之情形,且被上訴人起訴狀所提之證據,均無顯 示未獲里民同意即不准變更,且本件主管機關臺東縣政府並 無准否變更用地之決定,顯無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之情形。 又觀諸臺東縣政府89年7月21日函及臺東縣政府都市計畫委 員會90年11月8日、92年4月11日、92年12月30日、93年10月 14日會議紀錄之記載,被上訴人自承如提出回饋地方之適當 條件,當地里民亦認變電所需要興建,故是否能取得當地居 民支持,全取決於被上訴人之作法。被上訴人未能提出適當 回饋條件,顯未盡力促成用地變更,被上訴人於買賣契約訂 定多年後驟然不合理解除契約,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依民法 第101條規定,應認定系爭土地變更為變電所用地之條件成 就,被上訴人無權解除契約。另被上訴人亦未盡義務積極取 得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用地,及違約解除契約,顯屬違約,依 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解釋同契約第12條,伊得沒收已受領價 金充作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46,988,207元及自9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諭知被上訴人以15,67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上訴人如以46,988,207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假 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 ㈠被上訴人於88年8月13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向上訴人
購買系爭土地,預定興建變電所。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 3條約定,支付上訴人買賣總價134,252,020元之35%即 46,988,207元,由上訴人受領無誤(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12 頁)。
㈡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本買賣土地,應俟辦妥都市計劃變 更為變電所用地後再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如未能獲得政府主 管機關核准變更致無法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甲方(即被上 訴人)得解除本契約,乙方(即上訴人)應於甲方通知後十 五日內將已收之全部價款無息退還甲方,甲方同時將土地交 還乙方」。
㈢被上訴人自88年12月8日申請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經經濟 部88年12月13日經(88)國營字第88546226號函同意(見原 審卷第13頁)、內政部88年12月18日台88內營字第8811947 號函同意(見原審卷第15頁)。
㈣台東縣政府89年7月21日(89)府觀都字第006104號函: 本縣都市計劃委員會第99次會研議結論:本案請被上訴人繼 續與當地里民溝通,俟取得共識後再提本會審議(見原審卷 第17 頁)。
㈤台東縣都市計畫委員會90年11月8日105次委員會決議:本案 前經提報本會第99次會審議決議,請被上訴人續與里民溝通 ,俟取得共識後再提會審議在案。惟據被上訴人所附資料及 列席人員說明,顯示本案尚未與里民達成共識,準此仍請被 上訴人勉力續依上開決議辦理,以免未來執行上遭遇里民強 烈抗爭,俟有具體共識後,再提會討論。若確實無法與里民 取得共識,則請被上訴人另覓妥適地點(能為當地里民所接 受),再另依法定程序辦理(見原審卷第18頁)。 ㈥台東縣都市計畫委員會92年4月11日114次委員會決議: ⒈維持本會90年11月8日第105次會決議。 2.請被上訴人提供依照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91年12月17日 第549次會附帶決議5點相關資料,俾供爾後審議類似案件 研參。
3.變電所用地區位之擇定屬被上訴人專業範疇,既經被上訴 人說明所擇定地點最為適當,仍請被上訴人繼續與里民溝 通,俾取得共識(見原審卷第21頁)。
㈦台東縣都市計畫委員會92年12月30日116 次委員會決議: 1.維持本會90年11月8 日第105 次會決議。 2.變電所用地區位之擇定屬被上訴人專業範疇,本案依被上 訴人說明原擇定地點確實最為適當,仍請被上訴人再繼續 與里民溝通,俾取得共識。
3.依被上訴人表示本案已儘力與里民溝通,欲與里民取得共
識不無困難乙節,請被上訴人研提因應對策,若確實無法 與里民取得共識,則建議被上訴人另覓妥適地點(能為當 地里民所接受),再另依法定程序辦理(見原審卷第25 頁)。
㈧台東縣都市計畫委員會93年10月14日125次委員會決議: 1.維持本會90年11月8日第105次會決議。 2.依被上訴人提供之資料,顯示對居民之溝通已具初步成效 ,仍請被上訴人繼續溝通(見原審卷第28頁)。 ㈨系爭土地所在之中華里里長王娃於94年1月21日書寫抗議書 ,第2點表示:中華里全體里民對本興建案自始至終「堅決 反對到底」的立場與「絕不妥協」的原則,沒有任何改變( 見原審卷第29頁)及里民反對興建變電所之連署名單(見原 審卷第30頁)。
㈩被上訴人以94年7月6日D花東總字第9407-1372Y號函,對上 訴人表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解除契約,並請求上訴人於 函到後15日內將被上訴人已付之46,988,207元價金無息返還 ,逾期應加計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31頁)。 被上訴人94年7月6日D花東總字第9407-1372Y號解除契約之 函文,於94年7月7日送達台北市○○○路○段25巷27號3樓, 由上訴人之姪子「陳泰瑋」收受(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原審 卷第33頁)。
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13日當庭再對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
94年7月份中華里里民係反對興建變電所。五、兩造爭執要旨如下(見本院卷第58頁正、反面): ㈠被上訴人可否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解除契約? 1.當地中華里里民未同意興建變電所,是否屬於可歸責被上 訴人之事由?
2.中華里里民未同意興建變電所,與主管機關即台東縣都市 計畫委員會未能核准系爭土地變更為變電所用地間,是否 有因果關係?
㈡被上訴人自88年簽約後,迄94年7月7日始解除契約,有無違 反誠實信用原則?
㈢本件能否適用民法第101條規定,認系爭土地變更為變電所 用地之條件成就?
㈣被上訴人有無未積極取得政府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用地及違約 解約之行為?
㈤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何時發生效力? 1.被上訴人94年7月6日D花東總字第9407-1372Y號解除契約 函,是否於94年7月7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而生效力?
2.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13日當庭對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是否生效?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 兩造於88年8月13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購買系爭土地,預定興建變電所,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 第3條約定,支付上訴人買賣總價134,252,020元之35%即 46,988,207元,由上訴人受領無誤,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 為真實。
㈡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本買賣土地,應俟辦妥都市計劃變 更為變電所用地後再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如未能獲得政府主 管機關核准變更致無法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甲方(即被上 訴人)得解除本契約,乙方(即上訴人)應於甲方通知後十 五日內將已收之全部價款無息退還甲方,甲方同時將土地交 還乙方」(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12頁),明文記載系爭都市 計畫變更案「如未能獲得政府主管機關核准變更致無法辦理 產權移轉登記時」,被上訴人可行使契約解除權。被上訴人 主張其簽約後自88年12月8日提出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迭 經臺東縣都市計畫委員會於89年7月5日第99次、90年11月8 日第105次、92年4月11日第114次、92年12月30日第116次、 93年10月14日第125次等5次會議審議,均因當地中華里里民 不同意興建變電所,致未獲核准,無法辦理產權移轉等情, 並提出上開都市計畫委員會會議紀錄為證。
1.經本院審閱前揭函文及會議紀錄,確實於該委員會第99次 會議建議請被上訴人繼續與當地里民溝通,俟取得共識後 再提審議(見原審卷第17頁);第105次會議亦認尚未與 里民達成共識,仍請被上訴人勉力續與里民溝通,以免未 來執行遇里民強烈抗爭,俟有具體共識後再討論。如確實 無法取得共識,則請被上訴人另覓妥適地點(見原審卷第 18頁);第114次會議則請被上訴人續與里民溝通(見原 審卷第21頁);第116次會議仍然建議若無法與里民取得 共識,請被上訴人另覓能為當地里民所接受之妥適地點( 見原審卷第25頁);第125次會議則仍請被上訴人繼續與 里民溝通(見原審卷第28頁)。由歷次之會議紀錄文字觀 之,當地里民同意興建變電所,係都市計畫委員會核准系 爭都市計畫變更案之主要因素,否則前述會議紀錄,不會 一再強調被上訴人應先與當地里民溝通,俟取得興建變電 所共識後,才將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提出審議。
2.佐以當地中華里里長王娃於94年1月21日書寫之抗議書, 其中第2點表示:中華里全體里民對本興建案自始至終堅 決反對到底之立場與絕不妥協之原則,沒有任何改變等, 並附反對興建變電所之里民連署名單(見原審卷第29頁、 第30頁),足認當地中華里里民反對興建變電所之態度相 當堅決。另本院向台東縣政府函詢系爭土地未能完成都市 計畫變更之原因時,該縣政府以96年1月26日府城都字第 0963002361號函覆:「本縣都委會決議略以『..請台電 公司續與里民溝通,俟取得共識後再提會審議..若確實 無法與里民取得共識,則請台電公司另覓妥適地點(能為 當地里民接),再另依法定程序辦理』,台電公司花東供 電區營運處於94年3月底函告本府,將『另覓妥適地點, 再依法定程序申請辦理』..」(見本院卷第98頁),參 諸被上訴人花東供電區營運處94年3月31日C花東總字第94 03-0016Z函:「..因台東地區供電日益吃緊,在無法取 得中華里多數里民共識之情形下,本公司將遵照貴府都委 會決議,另覓妥適地點,再依法定程序申請辦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05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係因無法 取得當地里民同意興建變電所之共識,系爭都市計畫變更 案未能獲得都市計畫委員會核准,致無法辦理產權移轉等 情,應可採信。
㈢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未提出適當回饋條件、未盡力溝通致 當地里民不同意興建變電所,具可歸責事由云云。然查: 1.當地中華里里民反對興建變電所,係認變電所應設在工業 區或農業區,不宜設於人口稠密之住宅區;本案興建地點 於中華路、中山路及四維路、強國街之四方型中央心臟地 區,百公尺內住戶約300多戶;變電所長期電磁波幅射對 近距離人體會造成基因突變,致癌影響健康;變電所大量 用水會影響居民使用地下水;馬蘭變電所之空間尚可增設 一機組,無另設變電所必要;變電所擇地過程里民全然不 知等等理由,此有中華里里民陳情書及89年5月16日、同 年月17日當地更生日報、同年月16日聯合報、同年6月21 日台灣時報可參(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58頁),其反對理 由並未提及要求被上訴人給予回饋條件。
2.被上訴人為爭取當地里民之支持,自89年起即先後嘗試各 種溝通方式,例如:於89年5月5日上午於台東縣政府,同 日下午於中華里里民活動中心開說明會、於89年7月間分 別對當地里民、台東縣市政府及被上訴人所屬員工提出說 明,期能理解當地興建變電所之緣由、用地勘選取得經過 、變電所變更位置之影響及變電所安全性等問題,亦發表
給台東市中華里里民之公開信、於89年8月間就變電所電 磁波危害人體健康之疑慮亦委請國立東華大學提出「花蓮 台東變電所及家庭生活電器用品產生之電磁波數據值之測 試與研究」報告、於90年6月製作意見調查表予當地里民 ,亦承諾提出地方回饋金、於91年10月18日與當地里長溝 通、92年5月間拜訪當地里民作「台電計畫於台東市中華 里興建寶桑一次配電變電所意見調查表」、92年10日再拜 訪當地里長、93年5月電話訪談里民等等,有問題說明書 、公開信、報告書、意見調查表統計結果為憑(見原審卷 第60頁至第64頁、第68頁至第104頁、第107頁至第222頁 ),於93年5月8日電話訪談里民之結果,不贊成者有167 戶,佔受訪里民327戶之51%,而贊成者僅27戶、有條件 贊成者17戶(統計圖見原審卷第167頁),顯見被上訴人 雖經過4、5年長期與里民溝通,惟成效不大,不贊成興建 變電所之里民數仍逾受訪者之半數。
3.綜上,中華里里民係因對變電所生之電磁波幅射,是否會 對附近居民造成基因突變等致癌風險,及其大量用水恐影 響里民使用地下水等等因素,而反對在人口稠密住宅區設 置變電所。此一健康安全疑慮並非被上訴人允諾提供地方 回饋條件,即能使里民同意興建,故本院認為對中華里里 民不同意興建變電所乙節,被上訴人已盡力溝通,並無可 歸責事由。上訴人抗辯未盡全力溝通而可歸責云云,洵無 足取。
㈣上訴人辯稱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系爭土地 非不能變更為變電所用地,當地里民反對與否為政策執行應 克服之障礙,里民不同意興建與用地變更未獲核准間,無因 果關係云云。惟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係規定,都市 計畫經發布實施後,遇有為適應國防或經濟發展之需要時, 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 應視實際情況迅行變更。即遇有適應國防或經濟發展之需要 時,主管機關仍應視「實際情況」而變更,並非一有國防或 經濟發展之需要,即應變更都市計畫。參以現今社會環保意 識普及,民眾多不願有害環境及人體健康之物體存於自己之 社區內,如設置變電所未能獲得當地里民支持,不僅於興建 過程會面臨民眾之抗爭,增加建造經費,甚至於建造完成後 ,民眾亦會要求停止運轉或遷所,所耗費社會成本難以估計 ,因此前揭都市計畫委員會屢次於審議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 時,均要求被上訴人應先與里民溝通,在未取得共識前,該 委員會不願貿然核准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並非毫無源由。 且由前揭委員會歷次會議紀錄之內容觀之,其對被上訴人之
建議事項均僅提及應先取得當地里民共識,此外,未提及系 爭土地交通、面積、腹地大小、水源、環境等等其他因素, 顯見能否核准變更用地,其關鍵點應係當地里民同意興建與 否,故本院認為當地里民不同意興建變電所,與系爭都計畫 變更案未獲主管機關核准之間,應具有因果關係。上訴人辯 稱系爭土地無不能變更用地情形,及里民不同意興建與未能 變更用地間無因果關係云云,殊難採信。
㈤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自88年簽約後,迄94年7月7日始解約 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依民法第148 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誠實信用原則為之,惟權利失效之適用 ,必須有權利在相當期限內不行使之事實,並有特殊情況, 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致權利之再 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始足當之。本件兩造既約定如系爭都 市計畫案無法獲得核准,致無法辦理產權移轉時,被上訴人 得解除契約,且如前所述,被上訴人簽約後自88年12月間提 出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迭經前揭都市計畫委員會於89年7 月5日第99次、90年11月8日第105次、92年4月11日第114次 、92年12月30日第116次、93年10月14日第125次等5次會議 審議,均未獲核准,且被上訴人針對當地里民之疑慮亦召開 說明會、發表公開信、委託第三者作研究報告、辦理電話訪 談之民意調查等等,已積極進行溝通協調,並無不推動系爭 都市計畫變更案,或不辦理產權移轉之情事,亦無特別情況 ,足使上訴人信賴其不會行使契約解除權,即無前述權利失 效原則之適用,亦無違反誠信原則。故上訴人抗辯行使契約 解除權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洵屬無據。
㈥上訴人另辯以本案應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認系爭土地 變更為變電所用地之條件已成就云云。惟民法第101條第1項 :「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 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係規範附停止條件之法 律行為。附停止條件法律行為,係指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 發生效力,於條件不成就時不發生效力。系爭買賣契約於兩 造簽約後已生效,並未附有條件,而系爭契約第10條所約定 「未能獲得政府主管機關核准變更致無法辦理產權移轉登記 時,甲方(即被上訴人)得解除契約」,亦非就契約解除權 附有條件,因為縱使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未獲得主管機關核 准,系爭買賣契約亦非立即失效,尚需被上訴人行使解除權 ,系爭買賣契約方能解除。此與附條件之法律行為,該法律 行為之效力取決於條件之成就與否,二者明顯有別。何況被 上訴人亦無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主管機關核准系爭都市計畫變 更案,是上訴人抗辯變更為變電所用地之條件已成就云云,
實有誤會。上訴人另指稱被上訴人未積極爭取主管機關核准 變更用地,明顯違約,應沒收已受領價金云云。惟依前所述 ,被上訴人為爭取當地里民之支持,前後歷經4、5年之努力 ,已竭力為之,難認有何違約行為,上訴人主張沒收價金云 云,於法不合。
㈦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 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對非對話 之意思表示,我民法係採達到原則,即意思表示已進入相對 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可了解狀態即足,至於相對人是 否閱讀信件內容則非所問。本件被上訴人94年7月6日D花東 總字第9407-1372Y號解除契約函文,於94年7月7日送達「台 北市○○○路○段25巷27號3樓」處所,由上訴人之姪子陳泰 瑋簽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原審卷第33頁),為兩造所不 爭執。上訴人抗辯其僅設籍於上開處所,未實際居住且陳泰 瑋收受後未轉交云云。然上訴人無論在系爭契約書、戶籍地 、原審答辯狀、於原審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上訴狀內 記載之地址均係前揭處所(分別見原審卷第12頁、本院卷第 28頁、原審卷第37頁、第39頁、本院卷第9頁),客觀上足 認前揭處所係上訴人之連絡處所,況簽收前揭郵件之陳泰瑋 亦居住在前揭處所,有其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 ,則被上訴人將上開解除契約函寄至該處,由陳泰瑋收受, 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進入上訴人之支配範圍,置於上訴 人可了解狀態,即已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至於陳泰瑋是否有 轉交信件及上訴人是否閱讀信件內容,對解除契約意思表示 之發生效力,均不生影響。故上訴人抗辯未實際居住及陳泰 瑋未轉交云云,殊無足取,其聲請本院傳訊陳泰瑋到庭作證 ,亦核無必要,併予敘明。另本次解除契約函已生解除契約 之效力,故兩造協議之另一爭點即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13 日當庭再對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生效乙節,自 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 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以94年7月 6日D花東總字第9407-1372Y號函,對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該函於94年7月7日送達台北市○○○路○段25巷27 號3樓處所,由上訴人之姪子陳泰瑋收受,已生解除契約之 效力。則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上訴人應於通知後15日內 (即94年7月22日前)返還已受領之價金。惟上訴人並未於 是日前返還已受領之價金,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返還已受領價金46,988,207元,及自94年7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七、從而,被上訴人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 付46,988,207元及自9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假執行及免 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提出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 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王淇梓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明祖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