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5年度,541號
TPHV,95,重上,541,2007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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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541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
上 訴 人  子○○
       丑○○
       辰○○
       午○○
       壬○○○
       丁○○(原名秦紹瑋)
       癸○○(原名秦佳淇)
兼 上 二人
法定代理人  丙○○
       戊○○
上 訴 人  己○○
       辛○○
       庚○○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巳○○
上 訴 人  寅○○
       卯○○
上十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
上 訴 人  申○○
訴訟代理人  未○○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1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0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96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縣鶯歌鎮○○段尖山小段三九三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一八五平方公尺分歸乙○○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分歸申○○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三一一平方公尺分歸子○○丑○○辰○○午○○壬○○○、丁○○、癸○○、戊○○己○○丙○○辛○○庚○○寅○○巳○○甲○○卯○○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子○○丑○○辰○○午○○壬○○○、丁○○、癸○○、戊○○己○○丙○○辛○○庚○○寅○○巳○○甲○○卯○○負擔百分之五十五,申



○○負擔百分之六,餘由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乙○○對上訴人子○○丑○○、辰 ○○、午○○壬○○○辛○○庚○○寅○○、己○ ○、巳○○甲○○卯○○、丁○○、秦佳祺、洪木村丙○○(下稱子○○等16人)及申○○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坐 落臺北縣鶯歌鎮○○段尖山小段393地號,面積526平方公尺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全體共有人應合一確定,雖僅乙○ ○及子○○等16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然子○○等16人 之上訴有利益於同造之共同訴訟人申○○,爰併列申○○為 上訴人。又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乙○○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乙○○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乙○○子○○等16人及申○ ○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貳所示。共有人間就系 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惟因共有人眾多意見分歧,無法協議分割,乙○○為求地盡 其利及行使權利之方便,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 求為命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之判決 (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予變賣分割,並按如原判決附表貳所 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185平 方公尺分歸乙○○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分歸申 ○○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311平方公尺分歸子○○等16人按 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對子○○等16人之上訴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三、子○○等16人則以:子○○等16人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並願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其分割方法應如附圖二所示等 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土地應 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即編號C部分面積311平方公尺分歸子○ ○等16人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A部分 面積185平方公尺分歸乙○○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30平方公 尺分歸申○○所有。對乙○○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申○○則以:同意乙○○所提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法等語,資 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土地應分割如



附圖一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185平方公尺分歸乙○○所有 ;編號B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分歸申○○所有;編號C部分面 積311平方公尺分歸子○○等16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 有。
五、經查系爭土地係乙○○子○○等16人及申○○共有,每人 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貳所示,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 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調字卷8-14、重訴字 卷197-202、216-221頁),自堪信為真實,乙○○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尚無不合。六、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 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71號判例參照)。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 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 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 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以原物分 配並無困難情形,且對全體共有人有利(詳下述),況兩造 亦均表示願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而不同意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本院卷92頁背面),是系爭土地之分 割自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另子○○等16人表示願依原應有 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原審調字卷62頁),依上開說明,系爭 土地於分割後,子○○等16人自應維持共有關係,其餘共有 人則就其分得之土地單獨所有。
七、又按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狀公平決之。查系爭土 地前方面臨台北縣鶯歌鎮○○路,後方緊臨精誠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精誠公司),之前精誠公司因無法利用其由原 有大門進出八德路,乃徵得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同意,將其 進出八德路之廠門通路設於系爭土地上,以進出通行八德路 ,嗣乙○○已向精誠公司購買取得該廠房及其坐落同地段39 2-1、392-6、392-13、395-21、414-3、414-7地號土地所有 權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照片及本院 勘驗筆錄可稽(原審重訴字卷83-92、222-223、本院卷105- 108頁),且為子○○等16人及申○○所不爭執。系爭土地 面積為526平方公尺,乙○○應有部分735分之259,分割後 面積為185平方公尺;申○○應有部分35分之2,分割後面積 為30平方公尺;子○○等16人願意保持共有,其等應有部分 合計735分之434,分割後面積為311平方公尺。子○○等16



人雖辯稱系爭土地如以附圖一之分割方法,將使申○○分得 之位置過於狹長,且面積僅30平方公尺,其最小寬度、深度 均未達7公尺及16公尺(即面積112平方公尺),依建築法規 定,屬無法建築之畸零地,對申○○不利云云,惟查系爭土 地並無土地法第31條最小面積單位之限制,且無禁止再分割 之限制,有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95年5月29日北縣樹地測 字第0950006764號函可稽(原審重訴字卷61頁),雖台北縣 政府依台北縣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最小基地寬度為7公尺, 最小深度為16公尺,有該府95年6月7日北府工建字第095041 6754號函可稽(原審重訴字卷62頁),然申○○分割後所可 取得之面積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有關,申○○就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本即不大,自難以其所分得之上開面積 未符建築法有關最小建築面積之規定,即認如附圖一所示之 分割方法為不可採,況申○○亦同意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法。 又系爭土地上僅有數棵樹木及廢土堆,並無建築物,如祇考 量系爭土地單筆之現狀,不論採如附圖一或如附圖二所示之 分割方法,對共有人而言,其經濟價值及效用均相同,此時 即應擴大範圍全盤考量系爭土地以外週圍土地使用之現況, 緊臨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土地旁之392-1、392-2、392-6、 392-13、395-21、414-3、414-7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精 誠公司房地)既均屬乙○○所有,則將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 土地分歸乙○○所有,乙○○即得利用其自己之土地闢為道 路進出八德路,乙○○亦同意相鄰其他共有人可使用該新道 路,既不妨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亦使乙○○所有土地集中 ,將有利於整體之運用。縱乙○○所有上開392-13 地號土 地與系爭土地間尚隔有414-30地號之國有土地,惟依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95年5月1日台財產北處字第 0950019779號書函稱:「按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1第1項第 6款暨同法施行細則55條之1第3項第2款,及本局91年5月16 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10 012401號函示規定,與私有土地交 雜,無法單獨利用之國有非公用土地,得報經財政部核准專 案讓售與實際需用之鄰地所有權人,惟倘申購人申購範圍尚 毗鄰其他權屬之私有土地,除該私有土地係供公共使用、屬 公共設施用地者外,應由申購人取具其他鄰地所有權人同意 由其單獨承購該範圍國有土地之同意書。查旨述國有土地( 指上開414-30地號國有土地)除毗鄰台端(指乙○○)與他 人共有之同旨述小段第39 3地號私有土地(即系爭土地)外 ,尚毗鄰他人所有之同小段392-2、392-6、392-13、393- 14、393-8、393-19、414-31地號私有土地。爰依上開規定 檢具其他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由台端單獨承購旨述國有土



地之同意書(需蓋用印鑑章及附印鑑證明),再向本處申請 承購,或會同該等土地所有權人共同申購」等語(原審重訴 字卷93頁),可見乙○○於系爭土地分割完成取得如附圖一 所示A部分土地後,再取得該書函所指之鄰地所有權人同意 乙○○單獨承購,乙○○即有整體利用系爭土地與精誠公司 房地之可能,是乙○○縱尚未取得上開鄰地所有人之同意, 然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土地分歸乙○○所有,亦 較符經濟效益原則。子○○等16人雖辯稱伊等所有同地段 397、398-4及406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間雖隔有乙○○所有 同地段392-1、392-2、392-13及395-21地號等土地,依如附 圖二所示分割方法,若乙○○能提供9公尺之通路,連結伊 等同意提供之9公尺通路,供伊等上開土地接通八德路,伊 等願將系爭土地所分得之土地與乙○○所提供9公尺通路之 土地交換,若有不足,願以價金補償,如此兩造所有土地皆 有通路可供進出使用,且有利該區域所有土地之發展利用云 云,惟查同地段397、398-4及40 6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距 甚遠,且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上開土地為訴外人秦德生與 他人所共有(本院卷124-126頁),並非子○○等16人所共 有,故應無子○○等16人所稱利用乙○○上開土地及系爭土 地作為通路之問題。縱有上開通路問題存在,因乙○○所有 上開土地與系爭土地間僅隔有414-30地號國有土地1筆,與 子○○等16人所主張397、398-4及406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 間尚隔有乙○○所有數筆土地,且須互換土地之情形相較, 認應以乙○○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顯較為單純可採 ,是子○○等16人辯稱應採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並不 足採。
八、綜上所述,乙○○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分割 系爭土地,應予准許,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即編號A 部分面積185平方公尺分歸乙○○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30平 方公尺分歸申○○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311平方公尺分歸子 ○○等16人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原審判命 系爭土地應予變賣分割,並按如原判決附表貳所示應有部分 之比例分配價金,自有未合。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駿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 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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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