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朋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被 上訴人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陳岳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 月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4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95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於民國(下同)90年7 月11日所簽訂之「合作興建大 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8條第4 項約定,因該契約 發生訴訟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原審卷第32頁)。本件係兩造基於系爭契約所發生之補貼 款爭議,原法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9年間與被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提 供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37及37-1等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委由上訴人整合鄰地進行改建為辦公大 樓。經上訴人與鄰地地主協商後,其中共有人之一李碧君要 求建方須補貼預估之合建利益新臺幣(下同)4,540 萬元。 上訴人原有意放棄合建,被上訴人遂於89年8 月11日邀同被 上訴人協商,會議中作成被上訴人同意負擔其中1,283 萬9, 120 元補貼款之結論。上訴人乃先後於89年12月5 日及90年 7 月11日,分別與李碧君簽訂「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下 稱合建契約),及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茲上訴人已依 約支付李碧君合建補貼款合計5,798 萬元後,轉向被上訴人 請求履行給付分攤之補貼款1,283 萬9,120 元,竟遭被上訴 人拒絕。兩造於89年8 月11日之會議由被上訴人之總經理鄭 鴻財主持,另有被上訴人之高級主管與會,應係被上訴人所 認可之會議,屬總經理鄭鴻財就合建協商所為之必要行為, 所作成之會議結論已具備法人意思表示之形式要件,且係有 權代表公司之人與第三人訂立契約,只須表明公司之意旨而 為,對被上訴人即生效力,並不以加蓋公司之印章為必要, 亦不因文書名義係「會議紀錄」而異其效果,自屬雙方意見 合致之契約。且該會議中分攤補貼款之結論,係以日後訂立
合建契約為其停止條件,嗣後兩造於訂立系爭契約時,上開 分攤補貼款之會議結論即因停止條件成就而生效。縱依系爭 契約,上訴人亦僅須負擔「取得其他地主參與合建之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及「取得其他地主土地使用同意書」所發生之 一切費用,惟所謂「一切費用」,乃指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 所發生之費用,不及於補貼款。況系爭契約並無排除先前其 他約定之記載,而補貼款之約定,並不影響系爭契約之內容 或執行,焉能因未列入系爭契約即視為不存在。上訴人既已 付清上開款項,爰本於會議結論所生補貼款請求權,訴請被 上訴人攤還補貼款1,283 萬9,120 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 283 萬9,1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89年8 月11日所作成之會議紀錄,僅 係將雙方就系爭合建案於訂約前之溝通歧見過程作成紀錄, 資為下次續行協商之基礎,非屬兩造意思表示合致所訂定之 合建契約,是日雙方代表簽名之目的,僅在顯示並記錄出席 人員主體,並未可認此等人簽名係為彰顯簽約之目的。其中 會議決議內容僅決議事項之第1 、2 點列入90年7 月11日簽 訂之系爭契約第8 條「房屋分取及產權登記」項下,至會議 決議第3 點則未載入系爭契約,兩造亦未約定將上開會議紀 錄作為系爭契約附件,顯見簽訂系爭契約當時,兩造就補貼 款部分並未達成合意,亦無將會議紀錄第3 點引為系爭契約 一部分之合意。會議紀錄中有關補貼款之約定,既經兩造捨 棄而未列入系爭契約內,上訴人不得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應給 付補貼款1,283 萬9,120 元。又被上訴人乃國營事業,有關 訂約及費用之支付,均受政府採購法及相關程序拘束,非法 定代理人或任何人員得單獨決定,兩造之權利義務,應以嗣 後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內容為據。且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 之約定,有關土地使用權之取得及因此所生之一切費用,均 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自無須給付補貼款予上訴人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未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傳喚證人丙○○及丁○○。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88年4 月22日簽訂「合作興建大樓協議書」(下稱協 議書,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
㈡協議書第4 條約定:「甲、乙雙方之合建合約書,由雙方另
行協議,並俟甲方(即被上訴人)呈報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 簽訂之。」;第6 條約定:「本大樓合建案如未獲甲方之上 級機關核准時,本協議書失其效力,且乙方依本協議書所進 行之工作及所發生之一切費用,概由乙方自行負責及負擔, 與甲方無涉。乙方並不得要求甲方賠償或補償任何損失。」 ㈢兩造於89年8 月11日,就系爭合建案試行協商,並作成會議 記錄(見原審卷第8 頁至第9 頁),會議紀錄決議之第1 、 2 點經列入兩造嗣於90年7 月11日訂立之系爭契約(見原審 卷第20頁至第33頁),會議紀錄決議第3 點未列入。 ㈣上訴人於89年12月5 日與李碧君簽訂合建契約(見原審卷第 10頁至第19頁),並已支付李碧君5,798 萬元。 ㈤兩造於90年6 月21日,就系爭合建案進行議價程序(見本院 卷第60頁至第68頁)。
㈥被上訴人依合建分配地上各樓層地板面積之比率為21.06%, 依會議決議分攤補償金之比例為28.28%,即1,283 萬9,120 元。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㈠89年8 月11日之會議紀錄,是否屬兩造 合意之契約?㈡兩造有無成立分攤補貼款分擔之協議?上訴 人得否以89年8 月11日之會議紀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貼 款1,283 萬9,120 元?㈢上訴人對李碧君所支付之補貼款, 是否屬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之費用?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乃國營事業,簽訂契約須簽會被上訴人之會計室審 核相關預算編列及運用,並送交被上訴人之董事會同意通過 ,且須適用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議價程序,並非被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或任何人員得單獨決定,此觀諸卷附協議書第4 條 「甲、乙雙方之合建合約書,由雙方另行協議,並俟甲方( 即被上訴人)呈報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簽訂之」,及第6 條 「本大樓合建案如未獲甲方之上級機關核准時,本協議書失 其效力,且乙方依本協議書所進行之工作及所發生之一切費 用,概由乙方自行負責及負擔,與甲方無涉。乙方並不得要 求甲方賠償或補償任何損失」之約定自明(見本院卷第69頁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9年8 月11日之會議由被上訴人之總 經理主持,所作成之會議結論係有權代表公司之人與第三人 訂立契約云云,與上開約定之文義不符,自未可採。 ㈡依上訴人所提出兩造均不爭執之89年8 月11日會議紀錄第5 項決議事項第3 點雖記載:「15地號杏林大樓之李碧君小姐 另要求之過度利益4,540 萬元,朋記公司要求雙方5 、5 分 ,臺糖公司基於合建公平立場及為促成合建,同意以原應分 取之21.06%加上李碧君小姐依臺糖模式分成比率14.44%之二 分之一即合計28.28%以現金補貼之,即以現金1,283 萬9,12
0 元補貼。」,然該會議記錄之作成期間係89年8 月11日, 而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係在90年7 月11日,且僅將會議決議內 容之第1 、2 點列入其後簽訂之系爭契約第8 條「房屋分取 及產權登記」項下,至會議決議第3 點所涉金額高達1,283 萬9,120 元,顯為鉅款,卻未載入,足見該補貼款之協議事 項,並未經兩造達成應予列入系爭契約之合意,可知此事項 嗣後於簽訂正式系爭契約時,已經兩造捨棄而未列入系爭契 約內。此由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未訂立前之90年6 月28日發函 予被上訴人,文中敘及「僅因協議內容未能落實於合約條文 ,導致認定落差頗大,未能進入議價程序」(見本院卷第71 頁),並未爭執未將該第3 點列入系爭契約,益見被上訴人 所辯為真;另由證人即參與會議之被上訴人副總經理丙○○ 於本院證稱「在會議當中,有被上訴人願就李碧君要求4,54 0 萬元中補貼1,283 萬9,120 元之決議,但是被上訴人有跟 上訴人說明,要經過被上訴人董事會的同意。會議紀錄上的 決議只是兩造的協商意思表示,後續如果要被上訴人補貼這 1,200 萬元,要拿三方同意的協議書報到董事會,以三方同 意的協議書為準。董事會決定後,會計部門才會編預算。契 約條件談完後才會送到董事會,最後談定契約的時候才會一 起送,會議紀錄只是談判過程中的共識,要1,200 萬元非總 經理的權限,當時被上訴人就已經向上訴人表明,如果正式 的契約沒有被上訴人願意補貼的約定,就不會把先前的會議 紀錄連同契約一起送,要契約裡面有補貼的約定,才會把會 議紀錄當成附件一起送,本件契約裡面沒有約定被上訴人補 償的問題。」(見本院卷第115 頁背面至第116 頁);及證 人即89年8 月11日會議紀錄之記錄者丁○○到庭所證述「因 為國營事業一切預算都要報給經濟部,而且要經過董事會通 過,這點在協商當時上訴人也很清楚,董事會沒有決議通過 ,所以訂契約就不能把該條件列進去,協議的3 條件中前2 條有列在契約裡面,第3 條因為董事會沒有通過,所以未寫 入。兩造從來沒有把89年8 月11日的協商會議當成是90年7 月11日契約一部分的合意。在正式簽約以前,我們還有一個 議價的程序,議價之前,我們發文給上訴人,檢附正式簽約 草案給上訴人,草案就沒有決議第3 點部分。議價時上訴人 口頭提出要求把第3 點列進去,但是被上訴人沒有同意。議 價之後,我們參與人員(包括會計、政風、法務、資產人員 )有把結論往上報,但沒有把上訴人要求列入第3 點的事往 上報,自然在正式契約裡面就沒有包括這項。」(見本院卷 第127 頁背面至第128 頁),均堪佐證被上訴人所為兩造正 式用印所簽訂之合建契約,並無被上訴人須給付上訴人補償
金之約定,或將上開紀錄作為系爭合建契約附件之約定,兩 造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以系爭契約為據之抗辯非虛。況依系爭 契約第8 條有關「房屋分取及產權登記」之約定,被上訴人 所得主張之分取比率,乃樓地板面積之21.06%,而非會議結 論第3 點所載之28.28%,益徵會議達成決議並不當然視為雙 方已簽訂契約。上訴人主張會議紀錄即為契約,且會議中分 攤補貼款之結論係以其後訂立系爭契約為其停止條件,被上 訴人自與上訴人協議迄訂約,從無編列預算之舉,亦未簽報 董事會,蓄意阻礙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 ,視為已成就,被上訴人拒絕將補貼款列入系爭契約之所為 ,明顯使詐而嚴重違反誠信原則云云,尚乏所據。 ㈢依系爭契約前言「經雙方同意甲方(即被上訴人)除提供上 述之甲方土地外,其餘興建本大樓所需之所有資金及所需之 規劃、設計、興建、交屋及保固等一切事務及責任,概由乙 方(即上訴人)負擔」、第2 條第1 項「乙方應負責規劃、 設計、領照及建造本大樓工程所需之全部資金」及第2 項「 乙方應負責取得可在第1 條規定之土地上興建本大樓所需甲 乙雙方以外之其他地主參與合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為取 得上開其他地主土地使用同意書所發生之一切費用」等記載 ,可認兩造係約定被上訴人僅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其餘 合建工程所需之所有資金及費用,均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 人支付予李碧君之補貼款,自應包括在上開所稱「資金」、 「費用」之範圍內。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所指「資金」、「 費用」,僅指營建工程所需之資金,伊額外補貼李碧君之補 貼款,並非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之費用,罔顧上開「所有資 金」、「全部資金」及「一切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之約定 ,自未足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履行會議結論 分攤補貼款之協議,給付上訴人1,283 萬9,12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自無理由,應駁回其起訴。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核於判決 之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均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明祖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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