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更㈠字第13號
抗 告 人 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顧立雄律師
范瑞華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等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本
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丙○○等人主張係抗告人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添進裕公司)之法人股東及自然人股東,因該公 司於民國91年3月28日所召開之股東會決議方法違法,且當 日所為修改董事人數之修訂章程決議及改選蕭政男、蕭金龍 、蕭智祥為董事及蔡桂枝為監察人之決議亦屬違法,相對人 丙○○等人業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起 91年度訴字第802號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惟於該案審理中 ,添進裕公司竟擅自出賣公司唯一廠房土地,並積欠鉅額租 金未付,經相對人丙○○等人以桃園地院93年度全字第3號 假處分(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並提供擔保後,禁止蕭政男 、蕭金龍、蕭智祥、蔡桂枝執行或指定他人代行添進裕公司 董事長及董事、監察人職務。且為使添進裕公司營運得以順 利進行,且避免蕭政男、蕭金龍、蕭智祥、蔡桂枝等人加速 掏空添進裕公司之資產,乃向桃園地院聲請選任蕭敏男、甲 ○○或紀亙彥律師、林朝琴會計師為臨時管理人,分別代行 董事長及董事、監察人之職務。惟桃園地院及本院先後駁回 伊等之聲請及抗告,最高法院則將本事件廢棄發回本院,本 院乃於95年9月21日將桃園地院駁回相對人丙○○等人聲請 之裁定廢棄,並選任葉大慧律師、張文輝律師及李旦律師為 添進裕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分別代行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 之職權。添進裕公司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本院95年10月30 日裁定將其再抗告駁回,添進裕公司仍感不服,又對上開本 院裁定提起抗告。
三、惟查系爭假處分經添進裕公司向桃園地院聲請撤銷之,該院 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全聲字第424號裁定將系爭假處分 撤銷,相對人丙○○等人則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6 年2月27日以96年度抗字第218號裁定予以駁回,伊等並於同 年3月6日收受該駁回抗告之裁定,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
。又相對人丙○○等人迄今未對上開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 亦有本院裁判費及訴狀查詢表一紙在卷可憑,堪認本院96年 度抗字第218號裁定,已告確定。是系爭假處分既經撤銷確 定,則添進裕公司即無再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乃抗告意 旨指摘本院95年10月30日所為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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