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574號
再 抗告人 Centroth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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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丁○○○ ○○○○
代 理 人 陳彥希律師
代 理 人 王韋傑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甲○○○○ ○○○○ ○○○○○○○○○ ○○○○○○○、丙○○○○○
○○○○○○○○○○○ ○○○○○○○、 戊○○○○ ○ ○○○ ○○○○○○○○ ○○○○○○○○○○○
○○○等間因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本院95年
抗字第157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 第486條第4、5項定有明文。 足見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 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 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 法院之許可者為限,且「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為91年度重訴字第232 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95年度抗字第1574號裁定以:本 案訴訟終結後訴訟費用始確定,受擔保利益人才可行使權利 , 故原裁定所謂原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32號損害賠償事件 訴訟終結,當指本件訴訟程序整體終結而言,而非本件一審 程序終結,抗告人所指容有誤會,自屬無據,而駁回其所提 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本院上開95年度抗字第1574號裁定將原法 院91年度重訴字第232號損害賠償事件之「 訴訟終結」,解 釋為「訴訟程序整體終結,而非本件一審程序終結」,然因 相對人分別散居於英國及德國,在我國並無住所、事務所及 營業所,屆時,繫屬法院將裁定送達相對人即需60日以上, 上開擔保期間30日顯屬過短而無從辦理,有違民事訴訟法第 96條以下及第104條相關規定, 難以保護再抗告人權益云云 。惟查,再抗告人之再抗告意旨所指摘者,為本院依職權調 查之證據資料所為事實之認定,尚難認本院所為前揭第二審 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之重要性之情事。依前揭說明,本件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又乙○○○○○○○○ ○○○○○○○ ○○ ○○○○○ ○○○○○○○並非本院前 第二審裁定之當事人,再抗告人將其同列為相對人,亦有未 洽,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