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5年度,1500號
TPHV,95,抗,1500,2007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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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500號
再抗告人  乙○○
代 理 人 謝維仁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茲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 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 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原裁定法院認為不應許可 者,應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 5項,及同條第6項準用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 ;或法院所為之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而言。再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 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二、再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原法院73 年度家訴字第179號判決,除主文外,另於判決後附有目錄 ,記載相對人之贍養費包含歐冠伶歐冠彣之生活費,參酌 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該目錄為判決主文之一 部;故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應參照上開判決目錄, 不包括歐冠伶歐冠彣之生活費在內,本院裁定違背上開判 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經查原法院73年度家訴字第17 9號判決之附表僅係表明再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金額之計算 方式,非屬判決主文之一部,經核與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 1300號判例意旨所示不同,無該判例之適用。再抗告意旨所 述,經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與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情事,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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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