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易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誠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1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本院於9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易山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易山公司) 起訴主張:甲○○於民 國87年 8月28日與易山公司簽訂工程合約,委託易山公司在 甲○○所有之台北市○○段 317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興建 完成後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101巷14號) ,合 約總價 5,860,000元,於工程進行中復追加工程項目,追加 工程款 311,874元,易山公司受託興建農舍業經完工,甲○ ○並於89年11月 3日遷入居住,亦於92年5月2日取得使用執 照,惟甲○○卻僅支付工程款4,888,000元,尚餘1,283,874 元未給付,經易山公司同意扣除屋頂隔熱工程32,214元、及 女兒牆變更扣減11,092元元部分,甲○○尚應給付1,240,56 8 元工程款。此外,易山公司代甲○○墊付罰款、費用共計 有291,202元:包括、㈠91年6月27日先行施工罰款63,000元 。㈡91年 6月27日先行施工罰款72,000元。㈢先行使用罰款 99,135元。㈣圍牆先行施工、承監造人各罰款9,000元。㈤ 增設圍牆規費 135元。㈥台北市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8, 932元。㈦變更監造人費用 30,000元。依兩造之承攬契約, 甲○○尚應給付 1,531,770元等語。爰起訴聲明:甲○○應 給付易山公司 1,531,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甲○○則以:㈠本件工程依約定應於合約簽訂之日起60日內 正式開工,全部工程並限於開工日起 180工作晴天完成,如 易山公司於約定最後開工日開工,即簽約日87年 8月28日起 算60日之87年10月27日,再扣除自開工日起依中央氣象局公 布之雨天日數,至遲應88年10月11日完工,惟易山公司未依 約完工,經甲○○於92年 3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易山公司 於 3個月內完成全部工程並交屋,易山公司並未置理,故甲
○○已於92年10月 7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易山公司解除契約 。㈡易山公司迄未依約完成工作物:1、未施作之工作項目 尚有:⑴屋頂隔熱工程(27,300元)⑵屋頂PU防水粉刷( 27,300元):易山公司未施作,甲○○得請求減少本項報酬 。縱認本項業經施作,其施作亦有瑕疵,因甲○○已另行委 託訴外人明新開發有限公司施作,支出31,500元,爰依民法 第495條第1項請求易山公司給付修復瑕疵之損害賠償31,500 元,並與易山公司之請求抵銷。⑶排水溝(189,000元): 易山公司未施作,請求依民法第494條規定減少報酬。2、 易山公司雖施工但未完成項目尚有:⑴地下室開挖部分,易 山公司僅進行部分即停止施作,並未竣工,依民法第 494條 規定,甲○○得請求減少本項報酬 860,000元。縱認易山公 司有施作,則亦存有瑕疵,經甲○○委託訴外人建隆工程行 以1,000,000元施作完成,甲○○自得依民法第 4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易山公司賠償此部分之損害,並與易山公司之請求 相抵銷。⑵水電工程部分(479,152元) ,易山公司亦僅施 作部分,剩餘部分由甲○○委由丞麗企業有限公司接續施作 請求依民法第 494條規定減少本項報酬。3、追加工程部分 :易山公司主張追加工程之項目中,除地坪混凝土搗築、圍 牆及大門柱砌磚粉刷貼磁磚二項外,否認其他追加工程項目 及計價內容,即地下室砌磚(60,000元)、加設水箱2座( 120, 000元)、變更監造人(30,000元),共計 210,000元 ,易山公司不得請求。㈢系爭工程為責任施工,施工期間內 所生之危險及責任,均由易山公司承擔直至工作物完成交付 ,甲○○除依約支付承攬報酬予易山公司外,並不分擔施工 所生之各項風險,且甲○○亦無與易山公司墊款之約定,是 以易山公司主張施工之各類罰款,甲○○無須負擔。㈣易山 公司因減少報酬或抵銷而不得請求之工程款,已逾起訴請求 金額,是易山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應無理由等語置辯。 甲○○於原審另提起反訴主張:㈠易山公司承攬系爭工程開 工後,工程進度遲緩,迄今仍有部分未完工,且已施工部分 ,亦有未按圖施工或瑕疵,甲○○除解除契約外,並得請求 損害賠償。㈡甲○○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 1,103,791元 :1、逾期損害 382,665元:易山公司依約應於88年10月11 日完工,但迄至92年10月 7日甲○○通知解除系爭合約時, 仍未完工交屋,致甲○○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 利益之損害,爰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規定,按土地及建 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損害金為382,665元。2、易 山公司未施作之工程即屋頂PU防水粉刷及加挖地下室部分 ,原工程款各為 27,300元、860,000元,經另行發包分別支
出31,500元、1,000,000元,受有差價損害4,200元及140,00 0元,合計144,200元。3、易山公司未按圖施工之屋頂造型 女兒牆部分,為不完全給付,如須改作須另支出132, 830元 ,此項損害易山公司應予賠償。4、已施作部分其瑕疵修復 費用 444,096元,易山公司完成之工程,經委請台北市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有裂損及滲水等瑕疵,且其修復費用估計為 444,096元,甲○○自得請求賠償。㈢上述易山公司應依負 之損害賠償金額為 1,103,791元,經扣除甲○○同意之追加 工程款,即地坪混凝土搗築90,000元,及圍牆及大門柱砌磚 粉刷貼磁磚30,000元,所餘98 3,791元,甲○○依兩造合約 第8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495條、第50 3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反訴等語。反訴聲明:1、易山公司 應給付甲○○ 983,791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經原審判決:甲○○應給付易山公司新台幣 741,342元,及 自民國9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 息。易山公司其餘之訴駁回。甲○○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易山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易山公司敗訴部分廢棄。 ㈡甲○○應再給付易山公司新台幣790,428元及自民國93年7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對造上訴駁 回。甲○○本訴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易山公司其餘之訴 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外 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易山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反訴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易山 公司應給付甲○○新台幣 173,628元暨自反訴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四、易山公司主張甲○○於87年 8月28日與易山公司簽訂合約, 委託易山公司在甲○○所有之台北市○○段 317地號土地上 興建農舍(即87年建字第301號建造執照工程),於92年5月 2日取得使用執照,合約總價5,860,000元,甲○○業已給付 易山公司 4,888,000元工程款等情,業據易山公司提出合約 書暨合約附表一為證,且為甲○○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五、雖甲○○執合約第 8條主張兩造合約已解除或終止,惟查: 兩造所訂合約書第八條第1項約定:「乙方 (指易山公司)逾 規定期限尚未開工,或開工後工程進度遲緩,甲方 (指甲○ ○) 認不能依限完工時,得隨時解除契約要求賠償因此所受 之損失」。(見原審卷1第10頁)」,依契約文義所載解除 ( 或終止)合約應限於「完工前」,然本件房屋於89年11月3日 即由甲○○之次子邱鑠順先行遷入,此經甲○○於原審自認
「對於原告主張於89年11月 3日及遷入居住乙情,不爭執」 (見原審卷1第23、24頁),嗣系爭房屋於 92年5月2日取得使 用執照,甲○○於工程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後之92年10月 7日 始以存證信函依上開約定解除契約(見原審卷 1第40頁), 與契約約定尚有未合。
六、易山公司上訴部分:易山公司主張變更監造人費用30,000元 部分、91年6月27日先行施工罰款63,000元、91年6月27日先 行施工罰款72,000元、先行使用罰款99,135元、圍牆先行施 工,承監造人各罰9,000元、增設圍牆規費135元、台北市營 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 8,932元、加作水箱23,600元等,均 應由甲○○負擔。且工程瑕疵修復費用 444,096元,不應由 其負擔云云。惟查:
㈠易山公司主張先行施工之罰款,新乾建築師63,000元、易山 公司72,000元,固據易山公司提出收據二紙為證 (見原審卷 第14、15頁) ,惟其處罰之對象既非定作人,兩造又無約定 應由定作人負擔,易山公司請求甲○○負擔,自不應准許。 ㈡另易山公司主張圍牆先行施工,罰承造人、監造人各 9,000 元部分,僅據出主管機關便箋 (見原審卷第16頁) ,未提出 繳費單據,且依上開便箋記載主管機關係依建築法第87條處 罰承造人、監造人,並非處罰起造人甲○○,易山公司請求 甲○○負擔,自不應准許。
㈢易山公司主張增設圍牆罰款 135元及變更監造人30,000元部 分,查本件兩造契約僅約定總價,有合約書附卷可稽 (見原 審卷1第10至12頁),顯然包括各項規費及監造人費用,既無 特別約定,易山公司請求甲○○負擔規費及變更監造人費用 ,自不足取。
㈣易山公司請求建物先行使用罰鍰99,135元部分,查本件兩造 於87年8月28日訂約,合約第6條約定工程期限自簽約日起60 日開工,開工日起180工作晴天完成,易山公司主張92年5月 2日取得使用執照,應已遲延,易山公司又未舉證證明甲○ ○先行使用有何可歸責之原因,易山公司自行繳納該項罰款 後,再請求甲○○負擔,顯不足取。
㈤易山公司請求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 8,932元部分,該費 用係易山公司違反相關行政規定而受之處罰,其請求甲○○ 負擔,自不足取。
㈥變更監造人行政手續上由起造人名義提出,增設圍牆、先行 使用罰款、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繳款單,雖列甲○○ 之名義,惟甲○○抗辨係因其為工程起造人之故,尚非無據 ,自不得執此認該項費用應由甲○○負擔。
㈦易山公司交付之工作物,其結構柱、樑及牆有大小不一之裂
損,且有其他如滲水、磁磚破裂等非結構性之損壞,經鑑定 瑕疵修補費用為 444,096元,業據甲○○提出台北市土木技 師公會修復與補強鑑定鑑定報告書為證 (見原審卷 1第50至 81頁、被證10) ,易山公司雖否認就系爭瑕疵給付有可歸責 之事由,並辯稱系爭瑕疵非因施工不良,而係設計不良及地 質鬆軟房屋沈陷之故,惟前開鑑定報告書已認此非結構性瑕 疵,應為營造廠施工不當所致,經原審再次函詢,據覆仍以 :系爭建物瑕疵之成因應為營造廠施工不當所致等語,此有 該公會94年9月22日北土技字第9431349號函在卷可稽 (見原 審卷2第39頁),堪認前開裂損、滲水瑕疵,確可歸責易山公 司,而修復前開瑕疵尚需花費444, 096元,亦為前開鑑定報 告所是認,則甲○○抗辯其因易山公司瑕疵給付,而受有此 部分之損害,應由易山公司賠償,堪可採認。易山公司雖抗 辯甲○○所請求者為修補費用,不是損害賠償,則不論適用 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規定,均於瑕疵發見 後 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查,修復費用係損害賠償之方法 ,本件承攬契約於87年8月28日訂立,應適用88年4月21日修 正前之債編規定,其時之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並無就損 害賠償請求權為短期時效限制之規定,故易山公司主張甲○ ○逾期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抗辯,尚不足採。 ㈧另易山公司主張水箱係加作部分,非原契約範圍,並舉詹前 陸之證言為證,惟查證人詹前陸僅稱其受甲○○委託加作一 樓受水池及屋頂蓄水池等語 (見原審卷1第196、197頁),尚 無從依其證言認定水箱非原契約範圍。此部分易山公司主張 非可採。
七、按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第 8款規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 價,其請求權,因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係因此類勞務報 酬或商品代價請求權,多發生於日常交易,宜速履行,故賦 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本件易山公司請求甲○ ○給付工程款,依系爭合約之性質,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 約,應無上開 2年時效之適用,甲○○執上開規定主張時效 消滅,亦有未合。
八、甲○○上訴部分:甲○○主張依約易山公司應施作該地面受 水池及屋頂蓄水池,但易山公司並未施作,易山公司又將甲 ○○交付之水電圖遺失,致無法送水送電,均由麗丞企業有 限公司負責處理,其費用分別為17,805元及75,500元,係由 甲○○支付,應予扣減。且系爭房屋之四周須施作明溝,而 易山公司亦自認未於系爭房屋周邊設置排水溝,此項工程款 依估價單第34項所示金額189,000元亦應扣除。估價單第3項
所列工程名稱為基地臨時圍籬、臨時水電、臨時施工道路一 式合價 250,000元部分,其中臨時圍籬未施作,臨時水電未 申請,至於臨時施工道路易山公司已辦理追加(名稱為地坪 混凝土搗築),故此部分工程款 250,000元應全部扣除,且 易山公司遲延完工,其因此受有未能如期使用系爭房地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382,665元云云,惟查:
㈠水電圖送審費,易山公司原列為追加工程,但後來已減縮不 請求 (見原審卷 1第115頁)。且證人詹前陸到庭證述,其是 在91年10月才前往施作,之前不是其做的,其去的時候,大 部分都安裝好了,為申請使用執照,要補審查圖,另外加做 一樓受水池及屋頂蓄水池,並將外接水管改為不鏽鋼管,錢 是甲○○付的等語。故依證人詹前陸所述,應係甲○○為取 得使用執照,而委由證人前往補繪審查圖及修補部分水電設 備。故甲○○應係自行修補瑕疵,而依民法第 494條規定請 求減少報酬。惟按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因瑕疵發見後 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甲 ○○並未舉證其曾請求易山公司修補前開瑕疵,且易山公司 所述水電工程縱有前開瑕疵,甲○○於發見瑕疵後至本件訴 訟繫屬前,均未曾向易山公司請求減少報酬,參以證人詹前 陸證述其係於91年10月前往修補,及本件訴訟係於93年 6月 25日繫屬,甲○○依前開法條請求減少報酬,顯已逾民法第 514條第1項所定之 1年期間,故甲○○之減少報酬請求權業 因逾期不行使而消滅,是以甲○○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㈡易山公司認未於系爭房屋周邊依圖設置明溝,僅於建物外圍 牆設置排水溝,經原審送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據覆略 以:「依易山公司所提供原設計圖所繪建物周圍之排水溝經 現場勘查並未施作,因建物鄰近外圍之大排水,該建物四周 之明溝雖未施作尚不影響鄰近地面之排水」等語 (見外放證 物) ,故應認甲○○施作之排水溝雖未依契約約定之方式而 為,然尚無未具備約定品質,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 疵,而易山公司現設之排水溝,經鑑定勘量核算其長度為13 4m,鑑定結論亦認原估價單上列其工程費 189,000元尚屬合 理,有前開公會94(13)鑑字第1580號工程費用鑑定報告書 可據,是以甲○○以易山公司未施作排水溝,請求減少此部 分工程之報酬,尚難憑採。
㈢易山公司否認未施作臨時圍籬及水電。且依常情若易山公司 未施作臨時圍籬及水電,焉可能施作房屋建造工程?倘真未 施作,甲○○於89年11月 3日已遷入居住,則其報酬減少請 求權,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亦因已逾一年不行使而消滅。至 甲○○主張臨時施工道路,易山公司已辦理追加(名稱為地
坪混凝土搗築)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取。 ㈣甲○○主張易山公司遲延完工,其因此受有未能如期使用系 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382,665元云云,惟查本件甲○○ 於原審自認於89年11月 3日遷入系爭農舍居住之事實足見原 審卷1第23至4頁) ,縱易山公司遲延完工,然甲○○亦未舉 證其有有損害,故甲○○主張此部分之損害,即無理由。九、綜上所述,兩造上開上訴主張均非可採。本訴部分,原審判 命甲○○應給付易山公司 741,342及其遲延利息、駁回易山 公司其餘請求;反訴部分,駁回甲○○請求易山公司給付17 3,628 元及其遲延利息,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 分上訴如上,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十、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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