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上易字第25號
上 訴 人 乙○○
組
丙○○
3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戊○○
複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
被上訴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
處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複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
年4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19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9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丙○○分別為已故榮民即被繼 承人甲○○在大陸地區之胞兄及胞妹,被繼承人甲○○於民 國88年11月22日在臺死亡,並留有遺產,上訴人依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聲明繼承,經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以91年11月12日士院儀家真字九十一聲繼三九字第43847 號准予備查在案。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發給遺款,竟遭 被上訴人以「經審核『親屬關係公證書』內列繼承人與被繼 承人生前所留資料記載不明,除非提出更有力之證明文件, 本處認定大陸地區人民乙○○、丙○○等二人,應非真正之 繼承人;台端如如有疑義,請循法律訴訟程序解決。」,拒 絕給付遺產。然兩岸戰事造成兩岸親人離異,在戰亂環境下 ,在台榮民為保護大陸親人,留下不實資料乃屬常情。本件 係經台北縣板橋榮民之家自強堂楊輔導員兼堂長通知大陸親 屬,被繼承人甲○○在台義子彭天賜亦曾經與上訴人等親友 聯絡,被繼承人生前亦數度與上訴人通信,足以證明上訴人 繼承人身分之真正。茲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之繼承權存在, 致上訴人繼承權利受到損害,上訴人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之利益,爰訴請確認上訴人對甲○○有繼承權存在。原審 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 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甲○○
(民國14年3月14日生、民國88年11月22日死亡、生前住台 北市○○區○○路282之1號4樓)之繼承權存在。二、被上訴人則以:亡故榮民甲○○於87年11月4日填寫「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單身榮民親屬及權益交代表」 (以下簡稱親屬權益交代表),其於大陸親屬乙欄,明白記 載「義子林同山」,而未記載上訴人乙○○、丙○○,或是 其他大陸親屬,因此,上訴人二人與甲○○應無親屬關係。 且上揭親屬權益交代表,係於87年11月4日所填載,填載時 距76年開放大陸探親,已有10多年,應無因戰亂而維護大陸 親人之理。至臺北縣板橋榮民之家自強堂楊輔導員撰寫函件 予林同山(見證3),即是楊輔導員依甲○○所填寫之權益 交代表上之資料,依規定通知,並無肯定上訴人二人為甲○ ○大陸親屬之意。另上訴人所提署名「甲○○」之書信,係 屬私文書,上訴人應證明真正,況信上稱謂上或為暱稱,或 是非真正親屬關係之尊稱,皆有可能,故不得以作為親屬關 係之證明資料。且甲○○於臺北市後備司令部之兵籍表資料 ,未見兄弟姐妹之家屬人員記錄,僅載有父親「林言保」, 並記載榮民甲○○為14年3月14日出生,與榮民甲○○之除 戶謄本資料相同,然上訴人提出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其上記 載榮民甲○○為「1927年2月4日出生」,其父親姓名為「林 禮楠」,顯不一致。再者,甲○○生前二次進入大陸地區所 填載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大陸探親出入境申請書」及「台 閩地區人民出境後轉往大陸探親登記表」,其中一次記載在 大陸之親友為「兒子林文郎」,另一次是記載「兄林民書」 ,皆未記載上訴人任一人之姓名。是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訴 人為榮民甲○○之兄妹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查甲○○為榮民,於88年11月22日死亡,因其繼承人之有無 不明,由被上訴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戶籍謄本、單身榮民親屬及權益交代表可稽(見原審 卷第37、50頁)
四、上訴人主張其為甲○○之兄、妹,並提出署名甲○○之書信 、與甲○○之合照、板橋榮民之家之通知信函、甲○○在台 義子彭天賜之信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准予繼承備查函等件 為佐。然此為被上訴人堅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㈠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 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7條固定有明文。惟依該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 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推定為真正之 文書,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固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關係公 證書二份為據。但查,甲○○戶籍謄本記載其為14年3月14日 生,父為林言保,母為林堪氏,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 50頁),而台北市後備司令部列管甲○○兵籍表亦記載其係14 年3月14日出生,父為林言保,二者資料相吻(見原審卷第58 頁)。然上訴人於原審初次所提親屬關係公證書卻記載甲○○ 為西元1927年2月4日出生,父親為林禮楠(見原審卷第61頁) ,顯有出入。上訴人嗣雖於本院另提乙份親屬關係公證書(見 本院卷第26頁),將甲○○之出生日期更正為西元1925年3月 14日出生,並稱林禮楠乃林言保之別名,但依甲○○填具之兵 籍表記載林言保為民前23年生,而上訴人所提親屬關係公證書 卻記載林禮楠為西元1893年12月17日出生,顯非同一人(見原 審卷第61頁、本院卷26頁)。且依甲○○於89年1月24日前往 大陸探親所填寫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大陸探親出入)境申請 書及台閩地區人民出境後轉往大陸探親登記表,均記載「兄林 民書」(見原審卷第65、66頁),然上訴人所提親屬關係公證 書所載旁系血親為:大姐林荷花(西元1920年8月1日出生,于 西元1976年12月12日死亡)、長兄乙○○(又名義瑞)(西元 1923年4月12日出生)、大妹丙○○(又名銀儿)(西元1929 年9月18日出生)、大弟林蓋文(西元1935年4月28日出生,于 西元1953年2月2日死亡)、二弟林必文(西元1937年7月18日 出生,于西元1977年7月1日死亡)、小妹林元花(西元1939年 8月28日出生,于西元1989年5月5日死亡)、三弟林致文(又 名毛毛)(西元1941年5月23日出生,于西元1999年9月17日死 亡),均無「林民書」其人,益見上訴人二人非甲○○之真正 胞兄、胞妹。
㈡再者,甲○○於78年1月11日前往大陸探親所填寫之中華民國 臺灣地區(大陸探親出入)境申請書及臺閩地區人民出境後轉 往大陸探親登記,於大陸親友欄及被探人均僅填寫「兒子林文 郎」(見原審卷第63、64頁);又甲○○於89年1月24日前往 大陸探親所填寫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大陸探親出入)境申請 書及臺閩地區人民出境後轉往大陸探親登記表,於大陸親友欄 及被探人亦僅填寫「兄林民書」(見原審卷第65、66頁);從 未有上訴人二人之資料。
㈢次查,甲○○於87年11月4日填具之單身榮民親屬及權益交代 表,於大陸親屬欄僅記載「義子林同山,地址河南省安化東坪 鎮舒家村」,就個人財務善後交代則記載「如事故善後,一切 全權由義姪兒子彭天送、彭天賜兩位全權處理」(見原審卷第 37頁)上訴人乙○○自承其為林同山之父(見本院卷第22頁)
,設若上訴人主張為真,則林同山應為甲○○之姪子,然甲○ ○卻填載林同山為義子,顯不符常情。上訴人雖謂甲○○可能 誤認林同山有繼承權,故未再多寫其他親屬資料,然甲○○於 87年11月4日填具之單身榮民親屬及權益交代表,就個人財務 善後交代欄親筆填載「如事故善後,一切全權由義姪兒子彭天 送、彭天賜兩位全權處理」(見原審卷第37頁)足徵甲○○並 無由林同山繼承之意,自無可能有上訴人指稱之誤解發生。上 訴人復稱甲○○係為維護大陸親友安全,故不敢貿然填寫上訴 人之姓名云云。然甲○○於87年11月4日填寫前揭表格時,距 76年開放大陸探親已十餘年之久,其亦曾在親赴大陸探親,而 其於前揭表格之大陸親屬欄,明白記載「義子林同山」,卻未 記載自己的兄妹,殊違常情;況甲○○於78年1月11日初次返 回大陸探親時,即已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大陸探親出入)境 申請書及臺閩地區人民出境後轉往大陸探親登記表之大陸親友 欄填寫「兒子林文郎」之資料,顯見其無安全之考量,上訴人 前開主張,不足採信。
㈣板橋榮民之家自強堂輔導員楊維定雖曾寄發通知函予甲○○之 義子林同山(見原審卷第15、16頁),惟觀其內容僅係告知甲 ○○因肝癌病逝後,有關甲○○之遺產保管情形,及為顧及其 大陸親屬權益,檢附相關表格,請其自行詳閱填具及備妥文件 資料等,顯屬單純服務性質。況其係依前開甲○○自行填寫之 單身榮民及權益交代表所載大陸義子林同山之資料,寄信通知 林同山,顯無從據以證明上訴人為甲○○之胞兄、胞妹。另甲 ○○在台義子彭天賜雖亦寄信告知林同山有關甲○○後事之處 理概況,然彭天賜於原審證稱甲○○生前回大陸均會告知伊, 但甲○○除表示在大陸有義子林同山外,並未提及尚有其他親 屬(見原審卷第47頁),則彭天賜於甲○○過世後寄信告知林 同山,顯係本於林同山為甲○○義子之認知,該信函亦難以作 為上訴人與甲○○兄妹血緣關係之憑據。
㈤上訴人雖提出署名甲○○之書信,信上並以哥哥、妹妹之稱謂 稱呼上訴人二人,暨與甲○○之合照(見原審卷第20至26、51 、52頁),惟查上訴人乙○○之子林同山既為甲○○之義子, 足見渠等應屬熟稔並有相當之交誼,則甲○○至大陸出遊與上 訴人合照,乃事理之常,要難謂共同拍照即為同胞手足。再者 ,信件稱謂時因往來雙方情誼深厚而有較親䁥之稱呼,殊不得 僅據此為真正親屬關係之認定。
㈥至上訴人二人雖曾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甲○○之遺產為 繼承,並經該院以91年11月12日士院儀家真91聲繼29字第 43847號函覆准予備查,惟該聲請為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為 形式審查,其備查並無實質之確定力,自難以該准予繼承備查
函,即謂上訴人與甲○○有法律上之兄妹關係。五、從而,上訴人主張其為甲○○之兄妹,為甲○○之繼承人, 請求確認渠等二人對甲○○之繼承權存在,洵屬無據,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至上訴人請求將單身榮民親屬及權益交代表及遺書送交法務 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部分,業經本院89年度家上字第339號 將上開文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該遺書筆跡與單身榮民 親屬及權益交代表表上部分字跡筆劃特徵相同,部分不同, 此據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明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無庸重 行送請鑑定。又依前述說明,卷附甲○○之戶籍謄本及兵籍 表,已足證明上訴人所提親屬關係公證書之記載不實,上訴 人所提其餘證據,復無一可資佐證渠等二人與甲○○有兄妹 血緣關係之可能,是上訴人聲請DNA鑑定,核無必要,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