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上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9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 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雖為斯里蘭卡籍,但被上訴人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 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核先敘明。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斯里蘭卡人,兩造於民國92 年8月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詎上訴人來臺與伊同住 1年並取得居留證而得以在臺工作後,當日即離家,迄伊於 93年10月間提起離婚訴訟時始回來,求伊不要離婚,兩造始 未離婚。嗣兩造即經常發生爭執,上訴人並藉故外出工作不 回家,初期雖有交付伊金錢,惟自94年間伊由菲律賓娘家返 台後,因罹患重症無法獨自生活,乃搬至伊妹傅芝莉家中同 住,上訴人仍對伊漠不關心,除曾於95年5 月間給付伊新台 幣(下同)2萬元外,餘均未負擔伊家庭生活費用或是醫療 費用,更未曾探視伊,甚者,於伊尚未罹病前,上訴人即未 曾履行夫妻義務,是兩造婚姻中互相扶持、信賴之基礎已動 搖,所生破裂無法彌補,且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原審 准被上訴人之請求)。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三、上訴人則以:兩造感情原本良好,嗣有諸多因素致被上訴人 有離婚之舉。又伊雖在楊梅工作,無法每日回家,但伊均有 交付生活費用予被上訴人,伊經濟雖甚窮困,但仍重視夫妻 之情,95年5月間伊猶於經濟極度拮据中給付被上訴人之妹2 萬元,以資照顧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住其妹家中,不願伊去 打擾,並非伊不願探視。又兩造之婚姻關係在客觀上並未達 任何人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是伊固 坦承寄錢回斯里蘭卡,惟此乃情理之常,且兩造僅因經濟窮 困而偶生齟齬,尚難執此遽認兩造間夫妻感情基礎已破裂, 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伊希望能維持婚姻等語,資 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原籍為菲律賓,已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上訴人仍為 斯里蘭卡籍,兩造於92年8月5日結婚,有兩造全戶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
㈡被上訴人於94年自菲律賓返臺後,因生病而單獨搬至其妹家 中居住,兩造分居至今。
五、兩造爭執者,厥為兩造間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經查: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故夫妻一方雖不完全具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 件,祇須按其事由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 ,亦得請求裁判離婚。而婚姻係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 為目的,並以誠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 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亦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至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依據,亦即是否已達於任何人倘處 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而定。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94年生病後,上訴人對之漠不關心,且 未提供生活費及醫療費用等情,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妹傅 芝莉於原審證稱:兩造於上訴人在台1年要換居留證時開始 吵架,伊曾去勸和,後來上訴人晚上不回來睡覺,兩造有爭 執,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係因拿到居留證有工作,就不回來。 因為上訴人工作地點遠,故未每天回家睡覺,去年(94)9 月,被上訴人回菲律賓生病急救,回台後,因上訴人不常回 家,伊覺得被上訴人生病1個人在家很危險,就叫被上訴人 到伊家住。12月被上訴人昏倒,伊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有至 醫院1、2次,因被上訴人花了10幾萬元,伊請上訴人支付, 上訴人稱他家很窮,無法幫我們付一毛錢。這次住院,醫生 護士說不要讓被上訴人1個人在家,但因伊是單親家庭,有 小孩要照顧,故又請上訴人照顧,但上訴人說他要上班沒辦 法。事實上自去年(94年)12月,被上訴人住進伊家後,上 訴人均未打電話來。今年(95年)1、2月,伊又與兩造討論 ,但上訴人仍提不出解決方法,伊要求上訴人應每個月給付 被上訴人之生活費予伊,上訴人原答應每月給伊8千元,但1 月到3月,上訴人只給伊1筆2萬元,嗣即未再給付,亦未打 電話來關心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堪認被上訴 人此之主張為真實。
㈢查夫妻共同生活,以營造美滿幸福家庭為要,雖經濟能力不
佳,物質上無法滿足所需,但精神上雙方更應互相關懷,以 補物質上之不足,尤其夫妻之一方於生病之際,更需他方之 照顧與關懷。本件上訴人為改善國外家人生活而離鄉背井來 台工作,經濟狀況困頓,其情固有可憫,惟其既與被上訴人 結婚,理當相互扶持,彼此關懷,尤其被上訴人生病之際, 更需丈夫精神上關愛,乃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因病無法獨自生 活,亦無法外出工作,正急需丈夫之關愛時,除以其需工作 賺錢寄回斯里蘭卡為由,任由被上訴人搬至其妹住處而無法 與之共同生活外,更未曾親身照顧或電話關心,且於原審開 庭時明確表示不希望離婚而因此回斯里蘭卡,並供陳被上訴 人要求伊給付一萬元,始願為伊辦理居留證云云。被上訴人 亦陳稱上訴人於95年5月9日打電話請其辦理居留證等語(見 原審卷第17頁),足見上訴人打電話及交付款項予被上訴人 之目的,係為辦理在台之居留證。再參以被上訴人一再主張 上訴人於取得居留證之當晚即夜不歸宿,及證人傅芝莉證稱 上訴人來臺1年後取得居留證外出工作,兩造才開始迭有爭 執等語,顯見上訴人有欲以此婚姻作為續留臺灣之手段,婚 姻關係中夫妻應有之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及誠摯情感之基礎 ,顯已破裂,其一再以工作及家庭經濟困境為由置辯,實難 作為棄被上訴人不顧之正當理由。
㈣上訴人雖一再陳稱其仍愛被上訴人,並於經濟極度拮据中仍 湊2萬元交付證人傅芝莉以照顧被上訴人,兩造之感情在客 觀上並未達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云云。惟查 :婚姻生活,夫妻感情為維持婚姻之基礎,倘夫妻間之一方 以婚姻為其在台工作之手段,而非因夫妻感情而結合,對真 心付出之他方,其傷害當非筆墨得以形容。本件上訴人打電 話及交付款項予被上訴人之目的,係為辦理居留證,且於被 上訴人生病時未予聞問,僅將兩造之婚姻作為續留台灣工作 之手段,已如前述,再參以被上訴人並主張上訴人自婚後即 未履行為丈夫義務,甚且於其表示親蜜而擁抱時,上訴人即 將其手甩開之情,益足見兩造間並無夫妻之情,異國聯姻, 調適溝通困難,實難以期待兩造能本於至誠溝通而使破綻有 回復之可能,就其主客觀觀察,已足使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 下,自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尚難以上訴人於經濟拮据時 曾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即遽認兩造仍有維持婚姻之意願。 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符合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之要件, 應屬可採。
六、按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故無責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固無疑義,至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
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 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 符公平。本件上開重大事由之發生及存在,就其緣由係上訴 人利用婚姻來臺取得居留外出工作後,即將身染重病無法外 出工作謀生之被上訴人置於其妹妹家不顧,自應由上訴人負 主要責任,是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請求 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准兩造離婚,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周美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