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更(一)字,95年度,3號
TPHV,95,再更(一),3,2007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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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再更㈠字第3號
再審原告  築作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再審被告  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何淑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8
日本院93年度建上字第2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最高法院第一
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原告於本院93年度建上字第2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後發現新證據,如經斟酌該證物,再審原告即可 受較有利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 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又當事人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 物為再審之理由者,須其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者為 限,惟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成立之文書,其 內容如係依據另一證據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前者,仍應認為未經斟酌之 證物。
㈡兩造間曾就「三峽國中活動中心新建裝修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訂立承攬契約三份,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以下同 )1,980萬3,000元,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驗收,但再審 被告僅給付工程款1,545萬7,347元,尚有餘款434萬5,653 元遲未給付,再審原告已就債權發生之原因事實,盡舉證 之責,則再審被告應就其已依系爭工程合約給付工程款予 再審原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再審被告於原審所提出被證一之切結書,僅係再審原告單 方向再審被告所為之意思表示,係屬單方附終期之法律行 為,則該切結書於期限屆滿時當然失其效力。原確定判決 認此切結書顯非一方之要約,且縱屬再審原告之真意保留 ,該切結書亦不因之而無效,應屬錯誤適用法律及解釋當 事人之真意。原確定判決認定依切結書之記載,再審被告



應於民國92年3月14日前支付工程尾款320萬5,814元,再 審被告並於當日給付再審原告190萬元等情,亦與經驗法 則相背。如再審被告於92年3月7日即簽訂系爭切結書當日 ,所給付190萬元係給付工程尾款,為何開立兩張記名支 票,金額各為70萬元及120萬元,為何不開立一張支票即 可?再者,既於簽訂系爭切結書當時立即給付190萬元作 為工程尾款之用,為何於系爭切結書仍載明工程尾款為 320萬5,814元,為何不直接扣除上開190萬元?顯見該190 萬元之給付,與系爭工程尾款無涉。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顯 背於一般交易習慣與經驗法則。
㈣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曾召集協調會,惟觀該協調會之內容 ,僅係兩造就櫸木地板、不鏽鋼、橡膠之收邊材等,由原 來之包工包料,改由再審被告先行購料,再審原告負責施 作。然就施作之工程款,再審被告仍應負給付之責。再審 原告所發現因施作系爭工程之支出憑證即再證一(見本院 94年度再字第48號卷《下稱本院再字卷》第17、20、21頁 之報價單及請款單)即可證明。原確定判決僅依再審被告 提出其與訴外人星榕舞台燈事業有限公司、宇泉國際實業 有限公司、高合有限公司間所簽訂之合約書,以及協調會 之協議內容等,逕推論雙方曾同意追減工程款277萬2,286 元,實屬跳躍思考,由上開再證一之憑證即知至少施工部 分,再審被告仍應付款予再審原告。
㈤如兩造間確有辦理追減工程款277萬2,286元之合意,依系 爭工程合約內容及工程慣例可知,如承攬工程涉有變更、 追加、追減等情,必須經由兩造協商增減數量、價額等, 更須落實於書面協議中。然再審被告僅提出數紙合約及他 公司之估價單,即稱兩造間有追減工程之合意,顯與系爭 工程合約內容不符,亦有違工程慣例。原確定判決認兩造 間有追減工程款277萬2,286元之合意,不僅未見其依據, 更屬判決理由不備。且由再審原告所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即再證一之支出系爭櫸木地板工程之憑證,即可知原確定 判決認兩造間有追減工程款277萬2,286元之合意,顯與實 情不符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再審聲明為:㈠原確定判 決廢棄。㈡原判決廢棄。㈢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434 萬5,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
㈠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時,已主張原 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再審原告應不得再以原確定判決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
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再審原告於92年3月7日簽立 切結書同日領款簽收190萬元之領據影本,且證人賴聰華 亦證稱兩造嗣後就切結書所載剩餘尾款130萬5,814元部分 ,就瑕疵部分,再協議由再審被告負責修補,而尾款則縮 減至120萬元,再審被告並於92年9月26日開立即期支票付 清剩餘尾款120萬元,故再審被告已證明依切結書清償完 畢。
㈢再審原告所提出再證一之證物係其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早知已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 以之為再審理由,且縱認再審原告所提出再證一之證物係 其嗣後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然該證物對於原確定判決結 果並無影響,且再審原告亦無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依法 自應予以駁回。再審原告雖稱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所 提出之支出系爭櫸木地板工程之憑證,即可知原確定判決 認兩造間有追減工程款277萬2,286元之合意,顯與實情不 符,亦對再審原告不公云云。惟兩造於91年11月7日就系 爭工程召開協調會時,會議內容已載明「…舞台櫸木地板 …,先由國產代宜品購買,完工驗收後,前項費用由宜品 工程款中扣除。b.櫸木地板材料由國產訂購,按裝工資由 宜品負責,相關費用之加減帳由完工款中結算」,可見兩 造就櫸木地板等工程項目,原係由再審原告負責包工包料 ,嗣召開協調會後改由再審被告先行購料,再審原告負責 施作。故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曾召集協調會,協議略以 舞台櫸木地板、不鏽鋼收邊材、橡膠收邊材,先由被上訴 人(指再審被告,下同)代上訴人(指再審原告)購買, 費用由工程款扣除;櫸木地板材料由被上訴人訂購,有合 約及協調會議紀錄可稽,被上訴人辯稱此部分工程報酬應 予扣除,尚非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再審答辯聲明: 再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本院93年度建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已確定,且再審原告已於 法定期間對於上開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再更㈠卷第63頁之筆錄、第64頁之書狀 ),並有本院93年度建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922號民事裁定可證(見本院建上字第98頁至第 100頁、本院再字卷第22、23頁),固堪信為真實。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6年1月



22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兩造之 爭執點為:㈠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提出本件 再審之訴有無理由?㈡再審原告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3款提出本件再審之訴有無理由?(見本院再更㈠卷第63頁 之筆錄)。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再審被告雖抗辯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時已 有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故依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再審原告應不得再以原確 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云云。惟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謂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之確定終局 判決,係指經法院就原告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為裁判之確 定判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字第105號裁判要旨參 照)。而本件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 係以不合法裁定駁回,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22號 民事裁定可考(見本院再字卷第22、23頁),足見最高法 院對原確定判決並未經實體判決,而係以不合法裁定駁回 。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是再審被告所為之上開抗辯,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
㈡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或消極不適用 法規,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為限,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 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及63年台上字第 880號判例、大法官釋字第177號意旨參照)。再審原告主 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與實情不符,亦有違舉證責任之分 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惟查,再審原告雖 以原確定判決未命再審被告舉證證明業已清償其中一筆 190萬元債務,有違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云云。惟再審被 告於前訴訟程序已有提出再審原告於92年3月7日簽立切結 書同日領款簽收190萬元之領據影本(見一審卷第36頁之 領據),且證人賴聰華亦證稱:「…在92年8月10幾號已 經驗收了,後面是屬於保固的部分,那時我們一直要跟學 校(指業主)請求尾款,…管理部要我去跟他們作協調, …本來尾款是130多萬元,後來協調到120萬元」等語(見 一審卷第83頁之筆錄),再審被告並於92年9月26日開立 即期支票付清剩餘尾款120萬元(見一審卷第37 頁之簽收 單)。足證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確已證明依切結書清償 完畢。而原確定判決認定:「…㈣依上訴人(指再審原告 ,下同)所提出之切結書記載,被上訴人(指再審被告,



下同)應於92年3月14日前支付工程尾款320萬5,814元, 被上訴人並於當日給付上訴人190萬元,由上訴人簽收受 領(見一審卷第36頁)。剩餘尾款130萬5,814元部分,因 業主認為系爭工程存有瑕疵,兩造乃再協議由被上訴人負 責修補,而尾款則縮減至120萬元,…並經證人賴聰華證 述明確…,被上訴人並於92年9月26日開立即期支票清償 完畢,有上訴人簽收單在卷可考(見一審卷第37頁)。上 訴人雖主張證人賴聰華於92年7月才接手本案,所為之證 言不實在云云。惟證人賴聰華縱使於92年7月才接手本案 ,但其瑕疵之修補係於賴聰華於92年7月接手之後所發生 ,由被上訴人於92年9月26日開立即期支票付清剩餘尾款 120萬元即明,其所為證言自堪採信,上訴人之主張,即 無可取」等情(見本院建上字第98頁至第100頁之判決) ,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違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情形。是再 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所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無據。 ㈢再按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 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 ,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 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160 號裁判要旨參照)。再審原告主張伊於第二審判決後發現 再證一之新證物,如經斟酌該證物,伊即可受較有利之判 決云云。惟查:
⒈再審原告所提出再證一之承攬合約書、工程請款單及工 程報價單(見本院再字卷第17、20、21頁),係再審原 告更名前之宜品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與宇泉國際實業有限 公司間所簽定之合約及相關請款報價單,再審原告既為 該承攬合約書之當事人,故其於前訴訟程序自不可能不 知該承攬合約書存在之事實。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 已知該承攬合約書、工程請款單及工程報價單存在,得 使用而未使用,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所謂「發見」,再 審原告自不得執其於前訴訟程序已知之證據資料作為再 審理由。
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為「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 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故縱認再審原 告所提出之前開再證一之證物係其嗣後發見未經斟酌之 證物,然該證物經斟酌後對於再審原告若無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依法仍應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查再審原告雖



稱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所提出之支出系爭櫸木地板 工程之憑證,即可知原確定判決認兩造間有追減工程款 277萬2,286元之合意,顯與實情不符,亦對再審原告不 公云云。惟查兩造於91年11月7日召開三峽國中內裝工 程工程協調會之會議內容已載明:「經與宜品設計公司 協議如下:a.國產-舞台櫸木地板、不銹鋼收邊材、橡 膠收邊材,先由國產代宜品購買,完工驗收後,前項費 用由宜品工程款中扣除。b.櫸木地板材料由國產訂購, 按裝工資由宜品負責,相關費用之加減帳由完工款中結 算」(見本院再更㈠卷第31頁之會議記錄),足見兩造 就櫸木地板、不銹鋼、橡膠之收邊材等工程項目,原係 由再審原告負責包工包料,嗣召開協調會後改由再審被 告先行購料,再審原告負責施作。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 再證一(見本院再字卷第14頁至第16頁之合約書)即其 與宇泉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間簽訂之承攬合約書,充其量 僅證明再審原告確實依兩造協調會議負責施作櫸木地板 之安裝工程,然並未改變再審原告亦應依協調會議自行 購料而得於結算工程款時扣除購料費用之事實,且再審 被告已向宇泉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訂購舞台及球場工程用 材料,有訂購合約書及報價單影本可考(見本院再更㈠ 卷第32頁至第35頁)。原確定判決認定:「…依被上訴 人(指再審被告,下同)所提出該公司與訴外人星榕舞 台燈事業有限公司、宇泉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高合有限 公司間所簽訂之合約書所載內容,與上訴人(指再審原 告,下同)原訂應施作項目相同,而被上訴人在與上開 公司訂約前,兩造曾召集協調會,協議略以舞台櫸木地 板、不鏽鋼收邊材、橡膠收邊材,先由被上訴人代上訴 人購買,費用由工程款扣除;櫸木地板材料由被上訴人 訂購,按裝工資由上訴人相關費用加減帳等語,有上開 合約及協調會議紀錄可稽(見一審卷第105至120頁), 被上訴人辯稱此部分工程報酬應予扣除,尚非無據」等 情(見本院建上字第98頁至第100頁之判決),顯與事 實相符。是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再證一之證物(見本 院再字卷第17、20、21頁之報價單及請款單)係其於前 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早知已存在之證物,且 已非屬新發現之證據,經斟酌後,對原確定判決結果並 無影響,再審原告並無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再審原 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 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仍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



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王聖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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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築作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榕舞台燈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品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泉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