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再易字第177號
再 審 原告 裕勝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再 審 原告 乙○○
再審 被告 戊○○○兼黎強生
丁○○即黎強生之
丙○○即黎強生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
年 7月14日本院92年度訴字第5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乙○○經本院90年度交上 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認定業務過失致黎家豪 (即黎強生及 再審被告戊○○○之子,黎強生於起訴後死亡,由再審被告 3人繼承及承受訴訟)死亡,本院92年度訴字第54號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遂判決再審原告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戊○○ ○新臺幣(下同)88萬4982元、再審被告丁○○16萬0420元 及再審被告丙○○16萬0420元本息。惟前開刑事判決經乙○ ○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更審,嗣本院95 年度交上更㈠字第8號刑事判決即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並維 持乙○○無罪之第一審判決,乙○○已獲判無罪確定。又前 開本院95年度交上更㈠字第8號刑事判決並認定無法證明乙 ○○就黎家豪之死亡有何過失或因果關係存在,是再審原告 對再審被告自無須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 棄本院92年度訴字第54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等 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 主張者,不在此限: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 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 已變更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必須變更前之裁 判或行政處分,經前訴訟程序採為判決基礎者,始有適用。 如確定判決僅係採用該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之資料,由 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而為判斷者,自無本款規定之適 用,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乙○○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並由板橋地院90年度交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無 罪, 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90年度交上訴字第127號刑事 判決改判乙○○成立業務過失致死罪,嗣乙○○提起第三審 上訴,雖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開判決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並經本院95年度交上更㈠字第8號刑事判決駁回板橋地院 檢察署檢察官之上訴(即維持乙○○第一審無罪判決)。然 刑事判決對民事判決並不當然具拘束力,本院92年度訴字第 54 號確定判決雖調閱刑事程序相關卷證以供參酌, 惟就再 審原告是否須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係依相關證據 經審理後為實體上之審認,此觀本院92年度訴字第54號確定 判決第14至19頁即明, 並非僅以本院90年度交上訴字第127 號刑事判決為判決基礎,是再審原告以前開刑事判決已遭變 更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黃嘉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倪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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