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再易字第173號
再審原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山池律師
再審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
24日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35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於96
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95年度偵續字第65號不起訴處分書、賓士園別墅復 建委員會出具之收據九紙(下稱系爭收據),而認為訴外人 林漢明當初購買落台北縣淡水鎮○○○段糞箕湖小段30地號 土地持份57600之 50(下稱系爭土地)之門牌號碼台北縣淡 水鎮樹興里糞箕湖 133巷12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時,僅 繳交新臺幣(下同) 410,000元,並未付清價款,即屬有誤 。又系爭建物應係由訴外人林漢明等人籌組之賓士園復建委 員會所完成,應由林漢明取得系爭建物之原始所有權,再將 系爭建物讓與再審原告,核與再審被告無關,惟原確定判決 漏未斟酌再審被告與訴外人余漢偉二人於71年12月8 日與賓 士園復建委員會所簽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而為再 審原告不利之判決,實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請求判決:㈠廢棄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七0號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一號判決。㈡再審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及建物返還予再審原告。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被告為系爭建物實際出資人,系爭建物 所有權屬再審被告,訴外人林漢明、高玉櫻於復建委員會委 建時僅出資410,000 元,餘款並未繳交,訴外人林漢明、高 玉櫻未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再審原告既係從林漢明、高玉 櫻處買受系爭建物,應向林漢明、高玉櫻請求交付系爭房地 ,自不得向再審被告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 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
得提起再審之訴。」所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 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 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若於判決理 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 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經 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95年度偵續字第65號不起訴處分書、系爭收據等重 要證物,而認為訴外人林漢明僅繳交 410,000元,並未付清 價款,即屬有誤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理由四、㈡記載:「 林漢明到庭雖証稱:其向被上訴人及復建委員會購買系爭房 屋,並已付清價金等語,但經本院當庭命其提出其已付清全 部價金之證據,林漢明並未提出,且出國未回,上訴人亦稱 :林漢明可能找不到證據就回國,不再到庭等語。林漢明自 承買賣價金為兩百多萬元,上訴人提出上開林漢明與高玉櫻 支付賓士園別墅復建委員會之收據僅41萬元,故林漢明稱其 已付清價款云云,並無可採。」足見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 告提出之系爭收據加以斟酌,而認定林漢明尚未付清價款, 況於原確定判決95年5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中亦記載:「上 代:上證一之收據為林漢明、高玉櫻繳費的證據。法官提示 上證一予被上訴人」(見本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一號 卷第28頁),益見原確定判決已就系爭收據加以調查,並無 漏未斟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不符。
㈡次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續字第65號 不起訴處分書,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七 0號、本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一號訴訟程序中均曾提 出,且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七0號判決理 由五、記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訴訟資料,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本 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一號判決理由七、記載:「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足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七 0號及本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一號判決,已於判決理 由中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 依上開說明,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九十七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㈢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協議書,實有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於本院九十五年度上
易字第三五一號訴訟程序中曾經提出,且經95年7月20日準 備程序筆錄中記載:「被上訴人:…當庭提出協議書影本, 法官提示協議書影本」(見本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一 號卷第43頁),足見系爭協議書亦經原確定判決加以調查, 且於判決理由七、記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 舉證,無一一論列之必要,故原確定判決即無足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即非可 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三 五一號原確定判決,所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即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續字第65號不起訴處分書、系 爭收據、系爭協議書,原確定判決業經審酌,認該證物為不 足採,並載明該證物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是則再審原告主張 原確定判決就上開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九十七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自非實在,即非可採。從 而,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陳永昌
法 官 蕭艿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