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再字第76號
再審原告 丙○○
號
再審被告 甲○○
再審被告 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
6月28日本院95年度上字第6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
詞辯論,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93年度訴字第359號判 決與本院95年度上字第68號確定判決廢棄。 ㈡本件應發回宜蘭地院,由宜蘭地院以裁定命郭䕒鎂、苑佩芬 、林石城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㈢再審及前程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二、陳述:
再審原告自前程序訴訟繫屬以來,於歷審均主張與郭䕒鎂、 苑佩芬、林石城係合夥向第三人劉錫果承租坐落於宜蘭縣三 星鄉○○段紅柴林小段第149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並訂有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再審被告就該部 分亦未予以爭執,且歷審判決均未予以否決,是再審原告與 郭䕒鎂、苑佩芬、林石城就系爭租賃契約關係應為合夥關係 ,就系爭租賃契約之權利為合夥債權,應為合夥人全體所公 同共有。則再審原告本於系爭租賃契約關係提起訴訟,合夥 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惟第一審判決僅將再審原告列為當 事人,其他合夥人則列為參加人,第二審法院更僅列再審原 告為上訴人,其他合夥人未列為當事人,均未就當事人適格 顯有欠缺之瑕疵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命其他合夥人追加為原告,或以裁定駁回,竟仍為實體審理 ,於法未合,原確定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三、證據:提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裁定為證。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再審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 請求廢棄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第二項則請求宜蘭地院以裁 定命郭䕒鎂、苑佩芬、林石城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其 上開聲明,係為訴訟程序之請求,非實體上要求再審法院為 如何判決之聲明,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於法未合。 ㈡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優先購買權人既得放棄其優先購買 權,則於確認之訴,僅需主張有優先購買權之人,對否認其 權利之人提起確認之訴,當事人即為適格,並無合一確定之 必要。因此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其係個人向劉錫果承 租系爭土地,且其提出之租賃契約亦載明承租人僅再審原告 一人。又郭䕒鎂、苑佩芬、林石城於前訴訟程序時亦主張, 系爭土地全部由再審原告一人之優先承購權,其等係因輔助 再審原告而參加訴訟。其等與再審原告為合夥關係,內部已 有協議,由再審原告出面進行訴訟。是再審原告既於前程序 主張其為唯一承租人及優先購買權人,則原確定判決依再審 原告之請求而為判決,自無不合。
㈢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從未主張係合夥關承系爭土地,且再審被 告於前程序一再否認系爭租賃契約之真正,及否認系爭租賃 關係之存在。再審被告係主張縱系爭租賃契約存在,亦屬郭 䕒鎂、苑佩芬、林石城共同承租,合作經營事業則為厚陞石 業公司,非再審原告主張之合夥承租。又前程序第一審法院 已認定本件不符合租地建屋之情形,第二審法院亦明確認定 系爭租賃契約尚未生效,均係否認再審原告主張合夥承租系 爭土地之事實。縱有合夥承租之事實,惟再審原告亦未於郭 䕒鎂、苑佩芬、林石城等人拒絕同為原告後,聲請追加原告 ,則法院自無再裁定命其郭䕒鎂、苑佩芬、林石城追加為原 告之適用。是再審原告仍以合夥承租為由,提起本件再審, 於法不合。
㈣系爭土地於執行法院公開拍賣時,再審原告主張有優先承買 權,經執行法院以未符租地建屋之要件予以駁回,並命如仍 主張優先承買權存在,應另提確認優先承買權之訴,故本件 優先承買權之訴之確認利益,在於以該確認之訴向執行法院 主張確有優先購買權,而變更執行法院之原裁定或執行命令 。故本件合夥事業或郭䕒鎂、苑佩芬、林石城等人未向執行 法院陳明有優先購買權,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是本件再之訴不符再審之要件,縱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原 確定判決應追加郭䕒鎂、苑佩芬、林石城第人為原告,惟郭 䕒鎂、苑佩芬、林石城等人或合夥事業亦不符確認之訴之要 件,原確定判決仍屬正當。
三、證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及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函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上字第68號民事卷全卷。 理 由
一、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固主張其於 前程序,即以系爭土地為其與郭䕒鎂、苑佩芬、林石城(以 下稱郭䕒鎂等3人)合夥向第三人劉錫果承租建築房屋,是 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拍賣系爭土地時,其與郭䕒鎂等3人 即有優先承買權,故其於前訴訟程序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 在時,即應與郭䕒鎂等3人為共同原告,當事人始為適格, 惟第一審判決僅將再審原告列為當事人,郭䕒鎂等3人則列 為參加人,第二審法院更僅列再審原告為上訴人,郭䕒鎂等 3人則未列為當事人,均未就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之瑕疵程 式,命其他合夥人追加為原告,或以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竟仍為實體審理,於法未合,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18 年台上字第848號、41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及同院88年度 台上2566號、82年度台上字第3288號、90年度台上字第1322 號判決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求為將宜蘭地院93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與本院 95年度上字第68號確定判決廢棄。並命:本件應發回宜蘭地 院,由宜蘭地院以裁定命郭䕒鎂、苑佩芬、林石城於一定期 間內追加為原告之判決等語。
二、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再審原告主 張違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2566號、82年度台上字第3288號 、90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亦為茲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顯難認有理。至於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848號判例謂: 「既以共有之合夥債權債務為訴訟事件,在該合夥人間自係 有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共同訴訟其中之一人上訴,應視與 全體所為同。」乃指合夥人共同訴訟時,在訴訟上必須合一 確定,就合夥人一人起訴時,應如何處理之問題,即非該判 例所及,因此,前訴訟程序縱如再審原告主張,應以合夥人 為共同原告,而僅由合夥人之一人即再審原告起訴於法不合 ,亦不生違反該判例之問題。又同院41年台上字第170號判 例謂:「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 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 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 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乃就公同
共有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以訴訟方式行使權利時, 如何判斷其當事人是否適格所表示之見解,與本件再審原告 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而非行使公同 共有人權利,並不相同(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035號判例 參照),因此,即令再審原告,未經其他合夥人同意,提起 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亦無違反該判例可言。再者,民 事訴訟法第56條之1固就訴訟標的對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 共同起訴,有一人或數人未一同起訴時,如何處理有所規定 ,但必須由原告聲請法院裁定命其他未共同起訴之人於一定 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非法院應依職權為此裁定,然再審原告 並未主張於前訴訟程序,已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命其他合夥 人追加為原告,則前訴訟程序法院,自無違反該條之規定可 言。故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違反上開判例、判決及法條,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之原因,執此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呂太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千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