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保險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保險上易字,95年度,39號
TPHV,95,保險上易,39,2007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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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10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北保險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9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 (原名周萊娣)分別於民國 (下同)90 年5月24日及90年6月28日,以伊為要保人,伊及配偶洪坤宗 、子洪鼎傑、女洪嘉霙洪宜庭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 永泰終身保險 (下稱系爭保險)並附加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保險附約 (其保單號碼、附約種類及保險金額均詳如原判決 附表二所示),並無任何延欠保費或違約情事,詎上訴人竟 於92年9月29日及同年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伊,表示系爭 保險所附加之上開「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人 身傷害保險附約」及「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附約」均因 違反保險法第36條、第37條之規定,應屬自始無效,伊除透 過保險代理人迭次向上訴人主張上開附約均屬有效外,並於 93年8月10日委請律師發函向上訴人主張上開附約之效力並 要求上訴人予以確認,惟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等情,爰求為確 認兩造間就系爭保險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日額型住院醫 療終身保險附約」及「人身傷害保險附約」 (下稱系爭保險 附約)保險關係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另請求確認兩造間就 系爭保險之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 附約」保險關係存在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另原審共同被告洪宜庭洪坤宗請求給付保險金部分,亦 經原審判決彼二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附約雖無複保險之適用,然伊既於92 年9月29日及同年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明確表 示系爭保險附約均屬無效,而被上訴人於收受伊之存證信函 後,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且上訴人於寄發存證信函時,一 併檢附即期支票,退還被上訴人前所繳付之保險費,被上訴



人於收受支票後既未退還,即已生清償之效力,故應認被上 訴人已默示同意上開附約自始無效,亦即兩造就系爭保險附 約之自始無效已達成新合意。又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保險 附約之效力,亦有保險法第56條所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是被上訴人遲至95年3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時 效,而上訴人既已為時效之抗辯,則被上訴人自無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資為抗辯。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曾向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並附加系爭 保險附約,嗣上訴人於92年9月29日及同年月30日以存證信 函通知伊系爭保險附約因違反保險法第36條、第37條之規定 應屬自始無效,惟伊已於93年8月10日以律師函向上訴人主 張系爭保險附約有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壽險保險單、存證 信函及律師函為證 (見原審卷10至69、70至71頁),且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保險附約並非無效,兩造間就系爭保險 附約之保險關係存在等語;而上訴人則予以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人身保險契約,並非為填補被保險人之財產上損害,亦不 生類如財產保險之保險金額是否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問題, 自不受保險法關於複保險相關規定之限制,業經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576號著有解釋可據。本件系爭保險附約,既 均明定保險事故發生時,僅需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不需檢具 實際支付費用單據,有各該系爭保險附約之保單條款第23條 可證 (見原審卷117、118、127頁),核屬非填補損害性質之 定額保險,自無保險法第36條、第37條有關複保險規定之適 用,而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27背面),是上訴人 於92年9月29日及同年月3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保險契約附約應屬自始無效,於法已有未合。次按所謂默 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 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 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 表示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寄 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附約應屬自始無效,乃 僅屬其個人片面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僅係被動收受該存證 信函,並未為其他外部行為,依上開說明,自不得遽認被上 訴人已有默示同意系爭保險附約無效之意思表示。況查上訴 人雖曾將系爭保險附約之用以退還已繳付保險費之支票連同 存證信函一併寄送被上訴人,有上開存證信函可證,惟被上 訴人於收受該支票後始終並未提示兌領,復為上訴人所自認 ( 見本院卷48背面),益證被上訴人並不認同上訴人所為系



爭保險附約應屬自始無效之主張。足見上訴人所為兩造間已 就系爭保險附約應屬自始無效達成新合意之抗辯,殊不足取 。從而,應認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保險附約仍屬有效。是上 訴人以系爭保險附約應屬自始無效為由所寄發之系爭保險附 約之用以退還已繳付保險費之支票,既非本於債之本旨所提 出,復未經被上訴人提示兌領,自不生清償之效力。㈡、復按保險法第65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 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惟所 謂請求權得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 (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參照)。經查兩造間所 簽訂之「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係20年期之保險附 約;「人身傷害保險附約」係得續保至被保險人70歲止之保 險附約,有壽險保險單可證 (見原審卷11、24、31、38、45 頁),是在上開保險附約期滿前,如已發生承保事故,被保 險人始得依約請求保險給付,如未發生承保事故,即尚無保 險給付請求權,因此,系爭保險附約之效力,乃應視該契約 所訂之存續期間而定,與本於系爭保險附約所生之保險給付 請求權應分別以觀,後者始有上開時效規定之適用。足見上 訴人所另為被上訴人遲至95年3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見 原審卷2頁),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之抗 辯,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系爭保險附約之保險關係存在部分,自屬應予准許。從而, 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 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許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大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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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