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㈡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戊○○
卯○○
寅○○
己○○
辰○○
壬○○
癸○○
子○○○住桃園縣大園鄉橫峰村20鄰尖山42之1號
(上8人為許石福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
被上訴 人 丁○○
丙○○
辛○○
申○○(即許秋風之承受訴訟人)
午○○
庚○○
乙○○
追加 被告 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守禮律師
呂傳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0年11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5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2次發回,本院於96年3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被承受訴訟人許石福與訴外人許 再議及被上訴人丁○○、丙○○、辛○○、許秋風(已死亡 由申○○承受訴訟)、午○○、庚○○、乙○○之被繼承人 許阿發3人係兄弟關係,3人之父親許母生前曾承租桃園縣大 同鄉○○段尖山小段53地號等土地耕作,許母於民國(下同 )28年間死亡,其耕地承耕權即由許石福兄弟3人繼承,仍 共同耕作。42年間政府放領耕地,許石福將放領土地應有部 分3分之1信託登記在許阿發名下,嗣許石福與許阿發於53年
1月4日書立「分居鬮書」,確認許石福對信託登記土地中之 田地部分有0.5公頃所有權,建地部分( 即系爭53地號土地 )由2人均分,並繼續原有之信託關係。62年間及83年間, 許阿發雖依分居鬮書,將信託登記之田地分割出 0.5公頃土 地(即分割後增加之同小段56之15地號)返還予許石福。系 爭土地之信託關係於許阿發89年11月10日死亡時終止;且上 訴人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 思表示,丁○○等7人為許阿發之繼承人,應將已辦妥繼承 登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1分之1返還與被上訴人,爰依 繼承及終止信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 表所示應有部分各21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於最高法 院前次發回本院更審後,於本院前次更1審中主張 :丁○○ 於 91年1月2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77分之74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與其子巳○○所有,此項無償行為害及上訴人之土 地移轉登記請求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追加巳○ ○為被告,並追加聲明,求為撤銷丁○○與巳○○間之上開 贈與行為,及命渠等塗銷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777分之74所 為移轉登記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許阿發與許再議2人於42年依耕者 有其田條例附帶放領取得,非繼承許母之承租權。況許阿發 兄弟3人於許母在世時,已分析家產,當時既未提及承租耕 地之事,許石福即無承租權可得繼承,許阿發與許石福間自 無信託關係存在。又許阿發與許石福簽訂分居鬮書,同意2 人均分領得之該地應有部分3分之2,係屬贈與性質,並非信 託關係。許石福於分居鬮書簽立後,得隨時請求許阿發移轉 登記,其迄今始起訴主張,請求權已罹時效消滅。且依修正 前民法第 407條規定,不動產之贈與在轉登記前,亦不生效 力,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移轉登記,均屬無據等語抗辯。三、原對於審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丁 ○○與被上訴人巳○○間,就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尖山 小段53地號土地,面積32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777分之74 ,91年1月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丁○○ 、巳○○應就前項土地,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91年1月2 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㈢被上訴 人丁○○、丙○○、辛○○、申○○、午○○、庚○○、乙 ○○應就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尖山小段53地號土地,面 積3230平方公尺,按附表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給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經查:㈠系爭土地於42年放領時,被上訴人丁○○、丙○○
、辛○○、許秋風(已死亡由申○○承受訴訟)、午○○、 庚○○、乙○○之被繼承人許阿發取得該地之應有部分3330 分之2220,訴外人許再議取得應有部分3330分之1110 。㈡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石福與許阿發於53年書立「分居鬮書」 為真正,其上所載之建築地即指系爭土地。㈢被上訴人巳○ ○於91年1月2日以贈與為移轉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 777分之74,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影本、 分居闔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3頁、31頁 至32頁、本院上更1卷1第84頁),堪信為真。五、上訴人主張:42年政府放領耕地時,許石福將系爭土地信託 登記於許阿發名下,許石福與許阿發間有信託關係云云。惟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所謂信託行為在信託法施行前,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 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 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又信託契約之成立,以信託人與受託 人有「信託之合意」為其要件(最高法院66年台再字第42號 判例、72年台上字第1036號判決參照)。信託法施行後,依 信託法第1條規定,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移轉或為其他處 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或為特定目的,管理或 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此項契約行為,亦須信託人與受託人 就信託契約意思表示一致,方能成立。
㈡政府42年放領耕地前,許石福縱使曾與許再義、許阿發一起 耕作家中田地屬實,放領後土地登記在許阿發名下,惟其間 之法律關係多端(例如:借名關係),前開事實不足以證明 許石福與許阿發間有信託合意存在。
㈢兩造不爭執之「53年1月4日分居鬮書」雖記載:「今立鬮書 等人許阿發許石福同居時有田產面積約有壹甲貳分五厘五毛 ,兩人相議許石福得分為5分餘地外,其餘均由給許阿發耕 作,許石福均無悔。又有建築地由兩人均分,自民國53年起 關于該土地田賦及水租依照得分額負擔,以後土地需要分割 時所需費用由兩人對開」等語,有分居鬮書影本可證(見原 審卷第28頁至第32頁)。該分居鬮書僅足證明53年1月4日時 ,許阿發願將同居時之部分財產分與許石福。許阿發願分予 財產之可能原因多端,「53年1月4日分居鬮書」不足以證明 「42年間」許石福與許阿發間有信託之合意及「經濟目的」 存在。
㈣信託法遲至 85年1月26日始經總統公布,許石福與許阿發均 為鄉下人,並不熟諳法律,依常情在42年間很難有信託之概 念。
㈤綜上,既無證據證明42年間,許石福與許阿發間有信託之合
意及「經濟目的」,上訴人主張成立信託關係,即不足取, 自不生信託關係終止,返還信託物之問題。上訴人依繼承及 終止信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 21 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屬無據。
六、上訴人又主張:本件如無信託關係存在,則53年1月4日分居 鬮書亦有如被上訴人所稱之贈與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 亦得請求履行契約云云。被上訴人則對分居鬮書係贈與契約 關係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2頁)。惟查:
㈠按已刪除之民法第第407條雖規定:「 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 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 但依53年1月4日時有效之最高法院 41年台上字第175號判例 :「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 前,其贈與不生效力,固為民法第 407條所明定。惟當事人 間對於無償給與不動產之約定,如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依 同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其契約即為成立,縱未具備贈與 契約特別生效之要件,要難謂其一般契約之效力亦未發生, 債務人自應受此契約之拘束,負有移轉登記使生贈與效力之 義務」,合先敘明。
㈡按「 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定有明 文。又,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 規定甚明。許阿發於62年及83年間,曾依分居鬮書就其所有 土地分割增加56之15地號移轉登記予許石福,為兩造所不爭 。系爭「分居鬮書」縱為贈與關係,惟查:「分居鬮書」訂 立於53年1月4日,系爭土地自始即為建地,並無不能移轉情 形,許石福於簽立「分居鬮書」後,其請求權即得行使,惟 許阿發於62年間曾依分居鬮書就其所有土地分割增加56之15 地號移轉登記予許石福,時效因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承 認中斷,而重新起算(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433號判例參 照),故62年間起算至77年間已滿15年,惟許石福遲至90年 8月24日始提起本訴,有起訴狀可證(見原審卷第4頁),其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上訴人主張:許阿發有拋棄時效利益情形云云。經查: ⑴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 ,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 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 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 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可供參考。債務人 於時效完成後,須已「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 為,始得認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判決參照)。
⑵許阿發於83年間,曾依分居鬮書就其所有土地分割增加56之 15地號移轉登記予許石福,已如前述,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許 阿發於83年間已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
⑶又,證人即許阿發之宗親丑○○證稱:「許阿發和許石福兩 人我都認識。 83年許阿發將農地0.5公頃移轉登記給許石福 這事我知道。我不知道許阿發為何要移轉這土地,以前許阿 發有說土地要移轉給許石福,我就叫許阿發來蓋印章。當時 許阿發說要1個紅給他,他才要蓋章。許石福包多少錢,我 不知道,我沒有看到。許阿發說土地要移轉給許石福,是口 頭講的。什麼時候講的我忘了,他不是對我講的,他是對代 書講的,代書再告訴我的。代書的名字叫未○○」等語(見 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證人即土地代書未○○證稱:「 桃園縣大園鄉○○段尖山小段56之15地號田地,土地移轉登 記是我辦理的,許阿發有說要移轉該土地的所有權給許石福 ,是移轉零點3多公頃給許阿福。許阿發他說蓋章的時候要 拿紅包。他沒有說要拿紅包的理由,他只是說蓋章就要紅包 。許阿發當時沒有說紅包多少,許石福包2萬元,我叫許阿 發過來,許阿發說2萬元太少,我就問不然你要多少?許阿 發說要15萬元,後來我告訴許石福,許石福說15萬元太多, 過了幾天許石福就包了15萬元紅包給我,我就將15萬元紅包 交給許阿發。我辦土地移轉是先辦合併再辦分割再辦共有物 分割登記。就是在分給許石福的時候,分給比他應分的還要 多,差額的部分就予補償了,所以要辦理贈與手續。他們當 時說許石福分管的土地就是他的,因為他們當時分財產的時 候就是這樣分的。當時有提出分居鬮書,我有看過。許石福 沒有要求辦理建地部分的所有權移轉,只要求辦理農地部分 」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證人即許石福家屬甲 ○○證稱:「84年間房屋蓋好之後,許石福有跟許阿發說要 辦理土地過戶,我沒有在場,我是聽許石福講的。我聽我爸 爸許阿福講,許阿發說慢一點。至於慢一點是什麼意思我不 知道。後來過幾天我爸爸告訴我許阿發有到我們那邊說要過 戶土地可以,但是費用要自己負擔。我爸爸許石福就叫我找 人去算增值稅要多少,我就去找人算說要將近 4、50萬元, 我爸爸說那麼多錢,他身邊沒有這麼多錢,事情就擱在那邊 。費用要自己負擔,是許阿發跟許石福講的。是許石福轉述 給我聽的」;「有一天許石福到我店裡面說許阿發說蓋章要 1個紅包,沒說多少錢,我說2萬元差不多,我就包給他,許 石福就拿過去代書那邊,後來再過幾天,許石福把那2萬元 又拿回來,說許阿發嫌太少,然後我們就講要多少,我就說 要代書去問,回來許石福說代書傳話要15萬元,許石福就跟
我借15萬元。15萬元是我的,我開布店,布店裡面有現金」 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前開證人之證言,僅足 證明「83年間」許阿發移轉農地時曾向許石福拿了15萬元紅 包,不足以證明當時許阿發知悉時效完成,而拋棄時效利益 。許阿發為鄉下老農,依常情83年間亦不大可能有時效完成 之法律概念。又,證人甲○○另證稱:「84年間房屋蓋好之 後,許石福有跟許阿發說要辦理土地過戶,我聽我爸爸許阿 福講,許阿發說慢一點」乙事,證人係聽聞自許石福,而非 許阿發,該傳聞證言是否屬實,已有疑問。縱令屬實,該證 言僅敘述過程,亦無法證明「84年間」許阿發知悉時效完成 ,並拋棄時效利益。
㈣又,上訴人主張:「證人甲○○證稱:許阿發明知15年時效 規定,仍於許石福歷次要求過戶土地時,承諾許石福會將系 爭土地過戶,要許石福不用擔心等語,足以推知許阿發顯然 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云云。惟查:證人甲○○證稱:「我 有聽過許石福向許阿發要過土地,在67年因為我的大弟戊○ ○要結婚,需要擴建房屋,當時是在住家的三合院庭院講的 。是建地53號。許石福他說孩子長大了,不夠住,要擴建, 許阿發就說你就建在你們分的那邊,許石福就要求分鬮書的 土地要過戶,許阿發就說那就是你的,本來就會給你,許石 福說他聽朋友說有15年的期限,許阿發說什麼15年就是50年 也一樣,是你的就是你的。後來土地沒有辦理移轉登記,沒 有辦的理由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惟查:「 67年」距今近30年,證人甲○○對細節竟能記憶猶新,已違 常情;況67年間時效尚未完成,許阿發無從拋棄時效利益, 從證人甲○○之證言觀之,亦不足以證明許阿發明知時效完 成仍為承認行為。上訴人主張:證人甲○○足以證明許阿發 明知時效完成仍為承認行為云云,並不足取。
㈤上訴人又主張:許阿發直到76年間仍向許石福收取系爭土地 地價稅金云云,,惟未提出許阿發簽收地價稅之證據。證人 即上訴人之妻舅游金墩證述:田地、建地何時不要繳稅,時 間忘記了,我是幫忙許石福計算稅金,他拿3分之1的稅金給 許阿發去繳納云云(見本院上字卷第102 頁),惟證人游金 墩係許石福之至親,難免偏袒許石福;證人既不知繳稅之時 間,亦未親眼目擊許石福將稅金交付許阿發,自不足以證明 「許阿發直到『76年間』仍向許石福收取系爭土地地價稅」 乙事,上訴人之主張,自不足採。
㈥綜上,許阿發既未拋棄時效利益,上訴人之贈與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堪信為真。
七、上訴人又主張:丁○○於91年1月2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7
7 分之74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其子巳○○所有,此項無 償行為害及上訴人就該土地移轉登記之請求權,爰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規定,追加巳○○為被告,並追加聲明,求為撤 銷丁○○與巳○○間之上開贈與行為,及命渠等塗銷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777 分之74所為移轉登記之判決云云。惟查: 上訴人並無債權存在,已如前述,故不得行使民法第244 條 之撤銷權;且按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債務人之行為非以 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 適用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上訴人主張:認丁○○有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分之1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義務,而其 已於91年1月2日將該地應有部分 777分之74以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與巳○○云云,丁○○與巳○○之上開行為,僅有害 於被上訴人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依上開規定,被上 訴人應不得行使撤銷權;且上開應有部分現登記之權利人既 為巳○○,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本院更1卷1第84頁), 上訴人訴請塗銷是項移轉登記以巳○○為被告為已足,併予 指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信託、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丁○○、丙○○、辛○○、申○○、午○○、庚○ ○、乙○○應就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尖山小段53地號土 地,面積3230平方公尺,按附表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給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並為訴之追加,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林恩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淑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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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編號│登記名議人│所有權持分│應給付原告│系爭土地 │
├──┼─────┼─────┼─────┼─────────────┤
│ │ │ │ │桃園縣大同鄉○○段尖山小段│
│ 1 │丁○○ │2/21 │ 1/21 │53地號土地面積3230平方公尺│
├──┼─────┼─────┼─────┼─────────────┤
│ 2 │丙○○ │2/21 │ 1/21 │同右 │
├──┼─────┼─────┼─────┼─────────────┤
│ 3 │辛○○ │2/21 │ 1/21 │同右 │
├──┼─────┼─────┼─── ─┼─────────────┤
│ 4 │許秋風 │2/21 │ 1/21 │同右 │
├──┼─────┼─────┼─────┼─────────────┤
│ 5 │午○○ │2/21 │ 1/21 │同右 │
├──┼─────┼─────┼─────┼─────────────┤
│ 6 │庚○○ │2 /21 │ 1/21 │同右 │
├──┼─────┼─────┼─────┼─────────────┤
│ 7 │乙○○ │2/21 │ 1/21 │同右 │
└──┴─────┴─────┴─────┴─────────────┘